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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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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張銘源       李彥慶       江佳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范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 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俊德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張銘源、李彥慶、江佳陸、范淑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俊德以電子零件買賣為業,其與曾俊翰、王永冀(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相識,緣王永 冀前分別以何大(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郗金生(未據起訴) 為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太興公司)、朝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王永冀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曾俊翰所經營集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新公司)於96 年間因財務問題而未營業,李俊德遂向曾俊翰表示可代為尋 找金主,曾俊翰應允李俊德對外以集新公司之名義為交易 。王永冀為虛增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之營業額製造商業 交易之假象以利向銀行申辦支票使用,遂央求李俊德為電子 零件買賣交易時開立鴻太興公司及朝暘公司名義之發票,以 增加上開二公司業績,李俊德與王永冀即分別與何大、郗金 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交易者 為李俊德個人,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 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乃由李俊德分別與不詳公司及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公司談妥交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 分別以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各 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以此方式虛增鴻太興公司及朝暘公司之營業額。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李俊德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 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李俊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德固坦承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不曾向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係由其分別與不詳公司及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公司談妥交易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 分別開立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辯稱:伊真的有做生意,但做生意沒有公司,伊進貨 、出貨的廠商也是要給發票,既然王永冀拜託,所以伊就用 王永冀的公司,伊承認公司不是伊的,但是伊不知道這是犯 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鴻太興 公司是王永冀開的,集新公司的老闆曾俊翰當時生意不好, 請伊過去幫忙,所以伊可以使用集新公司名義去外面接生意 ,如果接到生意所賺的利潤都是伊的,廠商客戶都是伊自己 去找的,伊去跟廠商拿客戶的發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 實際上是伊跟其他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王永冀跟伊說可不可 以給他新開的鴻太興公司一些業績,所以伊就請伊交易的對 象開發票給鴻太興公司,再由鴻太興公司開鴻太興公司的發 票給集新公司。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是伊跟對方交易之後 ,對方要求提供發票時,伊再去找發票給對方,伊應該有用 過朝暘公司及鴻太興公司的發票做過生意,朝暘公司的發票 也是王永冀給伊的。另外伊有用朝暘公司名義跟富立通公司 往來,不是真的朝暘公司跟富立通公司交易,是伊跟該公司 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第231 頁、卷二第160 頁反面、卷三第91頁反面),參諸共犯王永 冀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知道李俊德是專門在開立不實 發票,他要伊把朝暘公司的發票給他用,伊有同意李俊德將 發票拿去做不實憑證使用等語(見調查局卷證一第238 至 239 頁),是堪認被告李俊德確有利用朝暘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無疑。 ㈡另參以證人曾俊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為集新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集新公司到96年就沒有再營業了,員 工也都資遣了,伊知道集新公司在96年間有向鴻太興公司取 得6 張發票,是李俊德交給伊的,集新公司96年間的營業狀 況沒有辦法拿出600 萬向鴻太興公司購買貨品,伊認為鴻太 興的發票是李俊德用集新公司名義去洽談成的生意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26 至23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佳 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擔任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貝魯奇公司在97年4 月份有實際營業,伊確認確實 有跟李俊德買貨,但是李俊德後來給伊什麼公司名義開的發 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第156 頁反面至16 0 頁),再佐以證人江佳陸所提出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貝魯奇公司)與朝暘公司交易之報價單及現金簽收單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 至3 、7 至11頁),其上代表朝暘公 司承辦及受款之人均係被告李俊德,核與被告李俊德上開供 述有用過朝暘公司及鴻太興公司的發票做過生意等情相符, 此外,復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證 二第58頁及反面、卷證3 第60頁及反面)。是綜上各情,被 告李俊德明知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係由其分別與不詳公司及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公司談妥交易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分別開 立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則附表一所示發票對於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而 言當係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被告李俊德上開行為 已合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 要件,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俊德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與王永冀、何大 、郗金生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李俊德雖不具商業負責人 身分,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王永冀及何大間;就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與王永冀及郗金生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分別與有該身分之何大、郗金生共 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 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 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圖以美化鴻太興公司及朝暘公司之業 績,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犯後否 認犯行,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王永冀自96年12月起至98年間,分別以林文 成為虛設行號續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續盟公司)名義負責 人;先後以朱梁左、林文成為虛設行號強科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永冀則為上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王永冀明知上 開公司及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並無營運及銷貨事實,竟與 被告李俊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永冀交付上開虛設公司及鴻太 興公司、朝暘公司之發票章與被告李俊德,由被告李俊德以 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義領購統一發票,自96年至98年間 ,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收執,並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數額 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因認被告李俊德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李俊德基於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該等公司於取得虛開 之統一發票後,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此部分亦認被告李俊德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 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 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王永冀之 供述,及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公司、鴻太興公司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李俊德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伊真的有做生意,但 伊自己沒發票,伊有用過朝暘公司、鴻太興公司的發票做生 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李俊德以鴻太興公司、朝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集新公司、貝魯奇公司及富立 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通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業見前述,而集新公司、貝魯奇公司及富立通公司 亦分別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各該 期營業稅時提出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南稽徵所103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6 月12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7、88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李俊德是否即另構成幫助 逃漏稅捐罪,仍須以證據證明之。而證人曾俊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6年7 、8 月間集新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因為大 概在96年3 、4 月間公司的業務都陸陸續續離職了,96年7 、8 月間就沒有其他案子了,當時伊同意李俊德使用集新公 司名義去接洽業務時,沒有印象李俊德有接洽成某一個生意 而向伊報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 230 頁),堪認集新公司於96年7 、8 月間已無營業行為或 營業事實之存在,縱使集新公司有持鴻太興公司於96年7 、 8 月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申報該期營業稅,因集 新公司當時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則被告李俊德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發票予集新公司,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貝魯 奇公司在97年4 月份有實際營業,確實有跟李俊德買貨等情 ,已據證人江佳陸證述如前,且有朝暘公司報價單、出貨單 、現金簽收單及貝魯奇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2 至11、15頁)附卷足憑,足認貝魯奇公司於97年4 月間收 受被告李俊德以朝暘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 票時,確有實際交易之情無疑。再就被告李俊德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發票予富立通公司部分,被告李俊德亦係辯稱 有實際交易,僅係使用朝暘公司之發票等語,而依公訴人於 追加起訴書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俊德與富立通公司 間無實際交易之情,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證人吳勝 洲之證詞欲證明李俊德有掌控富立通公司業務乙事,然觀諸 證人吳勝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經營富立通公司,是96 年中旬至97年6 月,李俊德是從97年11月開始經營富立通公 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而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發票係朝暘公司於97年4 月間開立予富立通 公司,是已難認係於被告李俊德經營富立通公司期間所為, 又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提出證人戴銘亨之證詞證明被告李 俊德於97年間曾交付富立通公司原始憑證予證人記帳及報稅 ,佐證被告李俊德確有掌控富立通公司之情,惟參諸證人吳 勝洲上開證詞,已可知悉被告李俊德確自97年11月間起開始 經營富立通公司,則被告李俊德於97年間有交付富立通公司 原始憑證予證人戴銘亨記帳及報稅,亦屬當然之事。是依上 說明,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李俊德與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貝魯奇公司、富立通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 則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公司既有向被告李俊德購買商品之 進貨事實,雖其等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之出售人係屬不實,惟 就貨物內容及購貨金額尚難認有所不實,是附表一編號2 至 3 所示公司以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自難認有逃漏稅之行為。而被告李俊德雖以朝暘公司為出售 人開立發票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惟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 公司既無逃漏稅之舉,則被告自亦無幫助逃漏稅之可能。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俊德有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強科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續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 示各該公司,而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嫌。惟查,檢察官所指共犯王永冀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李 俊德要伊把朝暘公司、強科公司發票給他用,伊有同意這麼 做,鴻太興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都是不實的,但是開發票的事 情都是江依依及吳姐在做的等語(見調查局卷證1 第238 頁 至239 頁),是共犯王永冀顯未供述被告李俊德有何使用續 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發票之情。且依共犯林文成於於偵查中 供稱:伊自97年7 月至98年5 月擔任續盟公司負責人,是王 永冀叫伊當續盟公司的人頭,他跟伊說要請發票及支票,伊 辦完之後就把發票交給王永冀,續盟公司開給其他公司的發 票都是王永冀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 頁反面 至293 頁反面),亦證被告李俊德確無使用續盟公司發票無 疑,則檢察官遽認被告李俊德有與共犯王永冀共同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3 、13至15所示續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之不實發票 予如附表二編號3 、13至15所示各該公司,已屬無據。 ㈥又起訴書固認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均屬虛設行號,該二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均屬不實乙節,惟查,共犯王永冀於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是伊買下來或接手的公司, 剛開始有營業,伊都是用現金跟廠商買3C產品來賣等語(見 調查局卷證1 第238 頁),核與證人張生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96年至97年間在強科公司任職,當時強科公司員工 大概有10幾個,營業都正常,強科公司是在97年6 月5 日突 然跳票倒閉的,公司之前都是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32 頁反面至233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強科公司之稅籍檔 係註記部分虛進虛銷乙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3 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是公訴意旨遽認強科 公司及朝暘公司係屬全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已嫌速斷。 再者,共犯王永冀如上所述,固有供稱將強科公司及朝暘公 司之發票交予被告李俊德使用,被告李俊德在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有使用過朝暘公司及鴻太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生意,惟 被告李俊德一再堅稱若係交付朝暘公司或鴻太興公司之統一 發票與交易對象交易,交易對象應該都認識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42 頁、第160 頁反面),是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2、14至15所示強科公司、朝暘公司及鴻太興公司之 發票是否即為被告李俊德所開立,亦有待證據證明之。然查 ,共犯王永冀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1朝暘公司 開給中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 張發票,是中鈞公司的人向 伊要發票,伊開給中鈞公司,這兩筆交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 (見調查局卷證1 第188 頁);證人即鉅鼎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子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跟強科公司有生意 往來,在97年1 月間,伊向朋友張進文購買金額30萬元之音 響,伊問張進文可否開立多一點金額的發票給伊,於是他就 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強科公司的發票給伊等語(見調查局 卷證2 第50頁反面);證人即九威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許先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97年間,九威公司有賣 機器給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機器價值1500萬元,九威 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普翔公司,當時普翔公司與伊接洽的業務 員劉孟瀚又拿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朝暘公司開立給九威公司 ,金額1400萬元的發票給伊當進項扣抵,伊承認這一筆是不 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55頁),依上開王永冀、王子英及許 先良之供述,均未述及被告李俊德有何參與附表二編號4 、 5 、11所示發票之開立,是公訴意旨僅憑共犯王永冀首揭供 稱將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之發票交予被告李俊德使用等語, 遽論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2所示強科公司及朝暘公司之 發票即為被告李俊德所參與開立,實無何證據可為支持。且 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鴻太興公司之發票是否被告交付附 表二編號14、15所示公司,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要難僅 憑被告李俊德供承曾使用鴻太興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即逕 認被告李俊德涉有開立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 ㈦況附表二編號1 、6 、11所示公司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6 、11所示強科公司、朝暘公司之發票,並未持以申報扣抵營 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 年6 月18日財 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103 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桃 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73、84、92頁),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李俊德有何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至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之積極證據,諸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僅能證明附表二所 示公司有收受附表二所示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公司及 鴻太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德明 知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有虛開發票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尚與被告有主導、參與上情或可預 見該等情事無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推認被告李俊德參與以虛開統 一發票之方式作為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㈧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另案被告曾平允之供述,證明 被告李俊德確有掌握強科公司、朝暘公司業務之情,惟查, 另案被告曾平允固有供稱與禾鴻公司虛偽交易之強科公司及 朝暘公司,該二公司之發票是李俊德交給伊等語,惟其並未 供述有公訴人主張被告李俊德明知強科公司、朝暘公司、續 盟公司及鴻太興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而虛開 發票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德確有主導或參與開立附 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乙事,故亦難遽憑上述事證認公訴人舉證 已足。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李俊德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德係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德前開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其首揭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間,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永冀明知強科公司、朝暘公司並無營運及 銷貨事實,竟與被告李俊德共同以附表三所示發票來源公司 虛偽製作之發票作為強科公司、朝暘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 將該不實交易數額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上,因認被告李俊德涉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強科 公司、朝暘公司雖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而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業稅,此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證3 第4 、6 、36-37 、39頁),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申報營業稅, 非屬業務行為,且該等文書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李俊 德與上開公司負責人於上述時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㈢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李俊德有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俊德有 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李俊德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李俊德此部犯行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張銘源係址設臺北市○ ○路○ 段○○號7 樓之納稅義務人宏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笙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彥慶係址設臺北市○○路○○○○ 號之納稅義務人理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世公司)負責人 ,被告江佳陸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 號1 樓之 納稅義務人貝魯奇公司負責人,被告范淑琴係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路○ 段之納稅義務人嘉倡有限公司(下稱嘉倡公司 )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 張銘源、李彥慶、江佳陸與范淑琴知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來源之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後,而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 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銘源 、李彥慶、江佳陸、范淑琴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41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追加 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 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不合法,而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4 款情形之一 者: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 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 ㈢經查,本件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張銘源、李彥 慶、江佳陸與范淑琴知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來源 之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自王永冀及 被告李俊德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後,而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以此不正當 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營業稅額 (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張銘源、李彥慶、江佳陸與范淑琴 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41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並當庭更正被告 張銘源、李彥慶、江佳陸與范淑琴所涉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41條之罪,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 至233 頁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訴字卷二第143 頁103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 。因認與王永冀繫屬於本院之102 年度訴字第332 號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查: 王永冀所為幫助被告張銘源、李彥慶、江佳陸與范淑琴擔任 負責人之宏笙公司、理世公司、貝魯奇公司及嘉倡公司逃漏 稅捐犯行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該條 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 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 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7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 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決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 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 漏稅捐者之從犯。故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規定,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2 號案件之被告王永冀 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張銘源、李彥慶、江佳陸與范淑琴係 數人共犯一罪,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張銘源、 李彥慶、江佳陸與范淑琴部分,即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 2 號案件之相牽連案件,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則本案追加起 訴張銘源、李彥慶、江佳陸與范淑琴部分之程序顯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收受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銷售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 │ │ │ │ │ │ │ │ ├──┼─────┼─────┼────┼──────┼──────┼───────┤ │ 1 │集新公司 │鴻太興公司│96年7月 │UU00000000 │ 84,0000 │42,000 │ │ │ │ ├────┼──────┼──────┼───────┤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1,710,000 │85,50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805,000 │40,25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886,000 │44,30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860,000 │43,000 │ ├──┼─────┼─────┼────┼──────┼──────┼───────┤ │ 2 │貝魯奇公司│朝暘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 │3,000,000 │150,000 │ ├──┼─────┼─────┼────┼──────┼──────┼───────┤ │ 3 │富立通公司│朝暘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4,950,000 │247,500 │ │ │ │ ├────┼──────┼──────┼───────┤ │ │ │ │97年4月 │YU00000000 │4,950,000 │247,500 │ └──┴─────┴─────┴────┴──────┴──────┴───────┘ 附表二 ┌─┬──┬─────────────┬───────────────┐ │編│營業│ 收受之統一發票時間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人名│ 、來源與銷售額明細 │ │ │ │稱 │ │ │ │ │ ├─┬──┬──┬─────┼───┬─────┬─────┤ │ │ │時│來源│發票│銷售額(元)│發票張│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 │ │ │間│ │張數│ │數 │ │ (元) │ ├─┼──┼─┼──┼──┼─────┼───┼─────┼─────┤ │1 │宏笙│96│強科│ 8 │631萬4600 │ 8 │631萬4600 │31萬5730 │ │ │國際│年│公司│(追│ │ │ │ │ │ │事業│11│ │加起│ │ │ │ │ │ │有限│、│ │訴書│ │ │ │ │ │ │公司│12│ │誤植│ │ │ │ │ │ │ │月│ │為6 │ │ │ │ │ │ │ │ │ │張)│ │ │ │ │ │ │ ├─┼──┼──┼─────┼───┼─────┼─────┤ │ │ │96│朝暘│ 6 │492萬4200 │ 6 │492萬4200 │24萬6210 │ │ │ │年│公司│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月│ │ │ │ │ │ │ ├─┼──┼─┼──┼──┼─────┼───┼─────┼─────┤ │2 │理世│97│朝暘│ 4 │143 萬(追│ 4 │143 萬(追│7 萬1500(│ │ │企業│年│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追加│加起訴書誤│追加起訴書│ │ │有限│5 │(追│加起│植為631 萬│起訴書│植為631 萬│誤植為31萬│ │ │公司│、│加起│訴書│4600) │誤植為│4600) │5730) │ │ │ │6 │訴書│誤植│ │6張) │ │ │ │ │ │月│誤植│為6 │ │ │ │ │ │ │ │ │為強│張)│ │ │ │ │ │ │ │ │科公│ │ │ │ │ │ │ │ │ │司)│ │ │ │ │ │ ├─┼──┼─┼──┼──┼─────┼───┼─────┼─────┤ │3 │嘉倡│98│續盟│23 │2380萬 │ 23 │2380萬(追│119萬 │ │ │公司│年│公司│ │ │ │加起訴書誤│ │ │ │ │7 │ │ │ │ │植為1380萬│ │ │ │ │月│ │ │ │ │) │ │ ├─┼──┼─┼──┼──┼─────┼───┼─────┼─────┤ │4 │九威│97│朝暘│ 1 │1400萬 │ 1 │1400萬 │70萬 │ │ │能源│年│公司│ │ │ │ │ │ │ │開發│5 │ │ │ │ │ │ │ │ │股份│月│ │ │ │ │ │ │ │ │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5 │鉅鼎│97│強科│ 1 │50萬 │ 1 │50萬 │2萬5000 │ │ │科技│年│公司│ │ │ │ │ │ │ │有限│1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6 │情讚│97│朝暘│ 1 │340萬 │ 1 │340萬 │17萬 │ │ │實業│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7 │強科│96│朝暘│ 2 │171萬7000 │ 2 │171萬7000 │8萬5850 │ │ │公司│年│公司│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月│ │ │ │ │ │ │ ├─┼──┼─┼──┼──┼─────┼───┼─────┼─────┤ │8 │銓鴻│97│朝暘│ 1 │ 220萬 │ 1 │220萬 │11萬 │ │ │國際│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9 │雅鳴│97│朝暘│ 1 │260萬 │ 1 │260萬 │13萬 │ │ │國際│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10│集源│97│朝暘│ 1 │240萬 │ 1 │240萬 │12萬 │ │ │興業│年│公司│ │ │ │ │ │ │ │有限│6 │ │ │ │ │ │ │ │ │公司│月│ │ │ │ │ │ │ ├─┼──┼─┼──┼──┼─────┼───┼─────┼─────┤ │11│中鈞│97│朝暘│ 2 │78萬550 │ 2 │78萬550 │3萬9028 │ │ │科技│年│公司│ │ │ │ │ │ │ │股份│4 │ │ │ │ │ │ │ │ │有限│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長城│97│朝暘│ 4 │ 2486萬 │ 4 │2486萬 │124萬3000 │ │ │展業│年│公司│ │ │ │ │ │ │ │有限│5 │ │ │ │ │ │ │ │ │公司│、│ │ │ │ │ │ │ │ │ │6 │ │ │ │ │ │ │ │ │ │月│ │ │ │ │ │ │ ├─┼──┼─┼──┼──┼─────┼───┼─────┼─────┤ │13│卡尼│98│續盟│ 7 │555萬1430 │ 7 │555萬1430 │27萬7572 │ │ │亞實│年│公司│ │ │ │ │ │ │ │業有│7 │ │ │ │ │ │ │ │ │限公│、│ │ │ │ │ │ │ │ │司 │8 │ │ │ │ │ │ │ │ │ │月│ │ │ │ │ │ │ ├─┼──┼─┼──┼──┼─────┼───┼─────┼─────┤ │14│昶臣│96│鴻太│12 │751萬3124 │ 12 │751萬3124 │37萬5656 │ │ │實業│年│興公│ │ │ │ │ │ │ │股份│5 │司 │ │ │ │ │ │ │ │有限│、│ │ │ │ │ │ │ │ │公司│6 │ │ │ │ │ │ │ │ │ │月│ │ │ │ │ │ │ ├─┼──┼─┼──┼──┼─────┼───┼─────┼─────┤ │15│懋暘│96│鴻太│12 │807萬3677 │ 12 │807萬3677 │40萬3684 │ │ │興業│年│興公│(追│ │(追加│ │ │ │ │有限│3 │司 │加起│ │起訴書│ │ │ │ │公司│、│ │訴書│ │誤植為│ │ │ │ │ │4 │ │誤植│ │9 張)│ │ │ │ │ │月│ │為9 │ │ │ │ │ │ │ │ │ │張)│ │ │ │ │ └─┴──┴─┴──┴──┴─────┴───┴─────┴─────┘ 附表三 ┌─┬──┬─────────────────────────────┐ │編│營業│ 收受之統一發票時間、來源與銷售額明細 │ │號│人名│ │ │ │稱 │ │ │ │ ├───────┬─────────┬──┬────────┤ │ │ │時間 │來源 │發票│銷售額(元) │ │ │ │ │ │張數│ │ ├─┼──┼───────┼─────────┼──┼────────┤ │1 │強科│96年10月 │軒宇有限公司 │ 1 │116萬 │ │ │公司│ │ │ │ │ │ │ ├───────┼─────────┼──┼────────┤ │ │ │96年11、12月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 6 │454萬9000 │ │ │ │ │司 │ │ │ │ │ ├───────┼─────────┼──┼────────┤ │ │ │96年11月 │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 1 │194萬8050 │ │ │ ├───────┼─────────┼──┼────────┤ │ │ │97年3、4月 │伊茂實業有限公司 │ 2 │825萬 │ │ │ ├───────┼─────────┼──┼────────┤ │ │ │96年11、12月 │朝暘公司 │ 2 │171萬7000 │ ├─┼──┼───────┼─────────┼──┼────────┤ │2 │朝暘│97年5月 │富洋有限公司 │ 8 │608萬6856 │ │ │公司├───────┼─────────┼──┼────────┤ │ │ │97年5月 │銘琦實業有限公司 │ 3 │1519萬5000 │ │ │ ├───────┼─────────┼──┼────────┤ │ │ │96年11、12月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 4 │198萬5088 │ │ │ ├───────┼─────────┼──┼────────┤ │ │ │96年11、12月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 4 │739萬8000 │ │ │ │ │司 │ │ │ │ │ ├───────┼─────────┼──┼────────┤ │ │ │96年12月 │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 1 │86萬 │ │ │ │ │公司 │ │ │ │ │ ├───────┼─────────┼──┼────────┤ │ │ │97年6月 │承鈞工業有限公司 │ 3 │462萬 │ │ │ ├───────┼─────────┼──┼────────┤ │ │ │97年5月 │伊茂實業有限公司 │ 3 │975萬 │ │ │ ├───────┼─────────┼──┼────────┤ │ │ │96年11月、97年│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 4 │656萬1100 │ │ │ │1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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