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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謙       林東立       黃劭瑋       詹孟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97、86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46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戊○○、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辛○○(業經本院通緝中)因於拆毀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富國路861 巷土地 後,在其上搭建39A 、39B 、39C 、39D 、39E 、39F 、 39G 、39H 號等鐵皮屋遭阻止心有未甘,得知劉聰和之妻甲 ○○將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與同 案被告子○○(業經本院通緝中),被告戊○○等人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辛○○、子○○、被告戊○ ○夥同數名名籍不詳男子,分乘3 輛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 37分前某時許,即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尾隨甲○○至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20號遠 東百貨門口,由被告戊○○及另2 名名籍不詳男子下車包圍 甲○○,要求其必須通知丈夫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同案被 告辛○○及子○○則於車上等候並觀察情勢,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後始 離去,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 二、丑○○為震旦集團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影印機業務專員,因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楊梅區,下同)新明街730 號之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越公司)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租用影印機2 台,後 因未依規定支付租金,經震旦公司終止租用契約,丑○○即 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要搬回上越公司所租用 之影印機,同案被告辛○○、子○○、被告丙○○、癸○○ 及少年詹○廣及簡○為(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辛○○指示子○○、被告丙○○、癸○○及少年詹○廣及 簡○為等人自稱為自救會及債權人,至前開上越公司之址阻 止上越公司之保全人員開門並稱:「跟你說不能搬就不能搬 」等語及以動手推等方式(未成傷)阻擋丑○○進入上越公 司,妨害丑○○行使權利得逞,因認被告丙○○、癸○○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緣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大溪鎮桃56線新麒釣魚 池附近345KV 頂湖-龍潭線46-70號地線更換工程第62、63 、64電塔線路更換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工程)與不知情之地 主李後祿生有路權及補償爭議,李後祿委任被告丙○○代為 處理,被告丙○○、壬○○、同案被告辛○○竟共同基於接 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夥同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先於100 年11月1 日間某時,至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地 工寮,要求當時正在場施工之臺電人員須停止進行電塔工程 。再於100 年11月2 日8 時54分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同址 阻止臺電公司下游之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 雙方協調之時,由同案被告辛○○稱:「你們未經同意,隨 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如未經 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 打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在場之 臺電公司員工丁○○及天第公司員工乙○○等人,使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被告辛○○等人要求賠償金額過 高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辛○○等人並仍持續在該地看守數日 ,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及取回置於塔 上之機具,因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 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 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參、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 ○○、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99年 7 月13日當天有下車去跟甲○○說話,有說請甲○○通知她 丈夫出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現場狀況 是我一直跟著甲○○走,甲○○就說你現在是妨害我自由嗎 ?我說沒有,不然大家可以到派出所講也沒有關係,當時我 沒有打,也沒有罵,也沒有恐嚇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99年7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 我從桃園地方法院出來,在法院門口就發現有兩台車跟蹤我 ,車號分別為(0101-QV )、(8897-QK ),其中有三個人 下車,三人都攔著我不讓我走,我說我要報警,他們說沒關 係去報,後來我有用110 向警方報案,在警方到達前,我走 到哪他們就走到哪,不讓我走,等警方到達後,現場只留有 一位戊○○;我在現場要離開時,戊○○一直不讓我走,地 點都在遠東百貨門口,他的肢體並未碰觸到我,也未攜帶任 何物品,一直說我以前的公司欠他錢,要我把我先生劉聰和 叫出來跟他們談錢的事情;現場有一個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 子,一個微跛的男子,以及戊○○共三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三,下稱偵卷三,第 107 至108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我前面跟我旁邊把 我圍起來,差不多有5 、6 個;那時候在遠東百貨,我跟我 女兒要去火車站;戊○○就是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他們人 很多,我記得那時候真的不是只有3 個人而已,我沒有辦法 離開;我有要離開,他們就直接把我攔下來,但是沒有說要 打我或對我怎樣;在遠東的時候,他們就圍著我,不讓我走 ,我無法離開現場,我當時走的範圍很小,在遠東百貨一樓 側門旁邊的走廊,當時範圍比法庭更小,他們人就這樣圍著 ,我也沒有地方可以去,範圍大概走前三步,後三步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18 至224 頁)。次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姑丈劉聰 和偷用我的名字辦岦多威公司,欠外面地下錢莊一大堆錢, 人家都到處來抓我,後來劉聰和就跑掉了,因為有廠商告我 侵占,我和我姑姑甲○○都有來開庭,後來我要找劉聰和處 理債務,所以就委託我朋友劉偉齡要抓我姑姑,因為她知道 姑丈躲哪裡;99年7 月13日甲○○是跟其妹妹一起搭計程車 ,開庭時甲○○的妹妹也有到,甲○○的女兒我沒有印象, 後來我朋友過去,不太記得是2 個還是3 個人下車,我留在 車上,圍在甲○○旁邊的人約有2 、3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5 至231 頁)。是以,證人甲○○就當天在遠東百貨 究竟係遭幾個人圍住,警詢與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觀 諸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天,記憶當最為清晰,且當 天證人甲○○尚能指證除戊○○外,一個為約180 公分的光 頭男子,一個為微跛的男子,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印象 深刻,且具體描述除被告戊○○以外二人之特徵,故應以證 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甲○○警詢 中之指述亦與證人己○○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從而,當天下 車與證人甲○○對話之人應為被告戊○○以及2 名其他名籍 不詳之人共3 人乙節,應認定。 二、再查,被告戊○○辯稱當天甲○○以外還有兩個女生,她們 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65頁)。又觀諸如附 表一99年7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55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辛○○於電話中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 人,他們是三個女生,都穿白色衣服;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 ,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等語(見偵5197號卷三第109 至110 頁)。又參諸證人甲○○證稱99年7 月13日當天我是跟我女 兒等語,以及證人己○○證稱99年7 月13日甲○○是跟其妹 妹一起搭計程車,開庭時甲○○的妹妹也有到等語,足見99 年7 月13日當天在遠東百貨,證人甲○○自法院搭計程車到 遠東百貨附近應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堪予認定。 三、承上所述,被告戊○○當時雖係與其他2 名男子下車找證人 甲○○,要求證人甲○○通知丈夫劉聰和出面,然證人甲○ ○當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則被告戊○○與其他2 名男子 顯然無法以3 人將證人甲○○及同行女性2 人團團圍住。再 者,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戊○○及其他2 名男子 雖有攔下證人甲○○,不讓證人甲○○離開,走到哪他們就 走到哪之行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戊○○的 肢體並未碰觸到證人甲○○,也未攜帶任何物品等語,則被 告戊○○與其他2 名男子雖跟著證人甲○○及與其同行之女 性,然並未見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戊○○有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自難認被告戊○○涉犯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肆、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辛○○、子○○、被告丙○○、癸○○、少年詹○廣 、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 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一紙、證人丑○○偵訊中所提供 不良債權發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丙○○固坦承有受辛○○之指示到上越公司看守,避免有人 去搬上越公司的財產,一天7 、8 百元,一個班是8 個小時 ,有我、子○○、癸○○、少年詹○廣、少年簡○為輪班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印象中沒有幫忙拿影 印機這件事情,那天我可能不在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是 子○○找我去的,子○○說那家工廠有欠錢,怕東西被偷, 我們就在工廠對面的馬路邊看,工資一天好像幾百塊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去上越公 司準備將互盛公司的影印機2 台搬回公司,去到公司外面就 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我要幹嘛,我說我們是來搬機 器,他說我們不能搬,除非我們有單子才能拿機器,他說不 行就是不行,口氣很兇,且有威脅口氣,我當時非常害怕, 因為只有我一人,旁邊也不管,所以我就先離開(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影卷,下稱他卷 ,第139 至140 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9 日當天在警衛室阻止我進入的那群人總共有三位,後來來一 位是上越公司的員工,上越公司員工來了都沒有說話,阻止 我的人實際上只有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人,另外兩個人是站 在一旁,沒有對我做不法的事情;99年7 月29日當天那群人 跟我沒有身體接觸,但是他們很靠近我,他們又很高大,所 以我只好向後退,那群人就很兇,就用手指著我,說你走不 走,我就向後退,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我身體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卷,下稱少訴卷,第107 頁至 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上越公司被擋在 外面,當下我有打電話給公司的法務,當時還有一群人拿一 張單子給我,上面好像是被上越公司倒債的人組成的自救會 ,大概類似這樣的文字,告訴我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我當 下沒有帶合約在身上,對方有請我去法院聲請,取得法院公 文再來取回;當時不讓我搬走機器的那個人就比手勢說不能 搬,後來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跟他們內部或許是長官,或其他 自救會人員詢問,詢問結果還是跟我表示說不能搬,之後我 就離開了;我只記得是編號10(即簡○為)及編號18(即子 ○○)這兩個人是沒有搬成功那一次比較兇的人,搬成功那 次的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上越公司突然倒了,而且突然冒 出很多自救會的人,是不是有欠很多債務我不知道;這兩次 對方就一直出示類似自救會的文件,說要搬要取得法院的證 明文件,說他們都是上越公司的債權人,裡面所有的東西都 不能動,等法院訴訟結果再來處理,現在不能夠先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6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等件(見他卷 影卷第54至57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丑○○確有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欲搬回上越公司向互盛公司所租 用之影印機2 台,然因遭現場自稱為自救會之人阻撓而未搬 回一節為真實。 二、經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稱:99年7 月29日下午我是 叫子○○,到上越公司顧門口,以廠商債權人為由,不能給 任何人搬裡面的器具,我不知道影印機是承租的,所以當時 沒有給影印機公司將影印機搬走;我只叫子○○去顧,子○ ○叫何人去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上越公司倒閉時,上越公司的下游廠商及債權 人有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兩個廠商派「阿建」代表,「阿 建」就找我一起幫忙協調處理,但自救會和上越公司談不攏 ,所以「阿建」說工廠內的東西誰都不能搬走,所以我找子 ○○,跟他說一天給他2000元,請他到上越公司顧著,只要 有人要進去搬東西,就打電話給我或「阿建」,自救會的人 馬上會到,我不知道子○○有無找其他人陪他顧等語(見偵 卷一第22頁反面、125 頁)。另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當時是債權人麻煩我們不要 讓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當時有我和簡○為及公司警衛在場, 我與簡○為就在工廠外面走來走去,不要讓人家進來搬東西 ,當時我跟簡○為一起上班等語;於偵訊時稱:當時在現場 看守者,除了我以外,還有簡○為;99年7 月29日下午震旦 公司的員工確實有出示證件,但我等負責看守大門,我不曉 得是否確實有震旦行的東西,隔天我有請示上越公司的廠長 ,廠長說是震旦公司的,隔天就讓震旦公司進去搬等語(見 偵卷三第8 頁反面、9 、158 頁)。是以,同案被告辛○○ 確有指示子○○到上越公司看顧工廠,由子○○另找他人幫 忙看顧工廠,且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案發時係與少年 簡○為在現場,並未證稱被告丙○○、癸○○於99年7 月29 日下午3 點許有在上越公司等語。 三、再查,證人丑○○於偵訊中依據指認表僅指認出同案被告子 ○○及少年簡○為,並未指認出本案被告丙○○及癸○○, 且於103 年9 月10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1頁正反面指認 表,詢問指認表照片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時,證稱:編號18, 我對編號18印象最深,他跟我講最多話等語(見少訴卷第10 9 頁)。至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去搬機器的這 一次,有一人比較像是在庭戴黑框的人(即在庭被告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然查,證人丑○○於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認時均未指認出被 告丙○○,且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亦僅證述比較像是丙○○, 亦未確認被告丙○○在現場。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為同案被告子○○與辛○○,或與「建哥」聯繫 99年7 月29日互盛公司前往上越公司搬影印機一事,並未提 及被告丙○○、癸○○,亦未見被告丙○○、癸○○參與其 等之對話。則於99年7 月29日當日下午證人丑○○欲搬走放 置於上越公司之互盛公司影印機2 台遭自救會人員阻攔時, 被告丙○○及癸○○是否在場,殊非無疑。 四、次查,觀諸證人丑○○前揭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上越公司的債權人確有組成自救會,且由同案被 告辛○○、子○○僱請人員在上越公司看管避免上越公司內 部之物品遭搬走,名籍不詳之「建哥」亦在電話中表示必須 提出公文、合法文件或法院的資料,否則不能搬上越公司內 之物品。準此,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在上越公司門口 之人員以及「建哥」在電話中雖均有向證人丑○○表示需提 出合法文件或法院資料,否則不能搬走上越公司之物品,且 依證人丑○○前開證述,在場之人除同案被告子○○口氣較 兇之外,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證人丑○○身體等語。 準此,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自救 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丑○○欲搬走互盛公司所出租之 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丑○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 癸○○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確有在上越公司,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上越公司現場之人對證人丑○○有何強暴 、脅迫妨害證人丑○○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自無從認定被 告丙○○與癸○○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伍、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被告丙○○、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庚○○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電塔工程協調會 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紀錄、現場照片4 張、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丙○○固坦承有因臺電工程毀損地主的道路地面及水管等物 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公司協調,因而前往臺電電塔施 工現場要求施工人員暫時停止施工,隔天與壬○○、李後祿 去協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協調的過程 中氣氛很平和,我沒有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 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等語;被告壬○ ○固坦承100 年11月1 日有到場阻止施工人員停止電塔工程 ;第二天有到現場,去不只一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那個工程已經進行1 、2 年,那塊土地旁邊的 道路、水管都被破壞很久,地主委託丙○○,丙○○再找我 去處理,當天我們先叫他們下來,叫他們不要動工,我們口 氣是沒有說不好,沒有聽到「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 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當天施工人 員本來要再上去拿工具,我們就叫他們先不要拿,等臺電人 員跟我們談好之後要拿再上去拿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指稱:100 年11月2 日早上,現場有10餘 人阻擋下游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進 行維修工作,其中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就出面跟我們說,電 話是0000000000,地主委託他來向我們求償地上物損壞、補 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說你們每座電塔要以新臺幣 40萬做補償,現場總共有三座(塔號為62、63、64)共120 萬元,如果沒付錢強制上工的話,就要像小鳥一樣把我們打 下來,這裡的員工聽到他講這句話後,就很害怕不敢再繼續 施工,怕他們真的動手;我只認得編號1 的陳先生(即辛○ ○)及編號46的黃先生(即壬○○)等語(見他卷第102 至 105 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當天準備做64號 塔號的工作,辛○○帶了一些人阻撓工程,要求電力公司向 其承購62至64號塔基的那塊土地,開價一塊40萬,否則就不 讓我們施工,當天承攬商就無法完成工作,工作人員都退場 ,機具留在塔上無法拿下來;11月2 日中午11點30分,我、 乙○○及元亨電力公司林明經老闆與辛○○帶著7 、8 個小 弟,在64塔號旁邊的魚池工寮進行協議,辛○○說「你們未 經同意,隨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 並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 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11月3 日,我們有就損害的部分予 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我們進去施工,辛○○有派人 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辛○○有 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台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 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 至146 頁);於審理時 證稱:100 年10到11月間在做OPGW架空地線更換成光纖電纜 ,有遭不明人士關切,100 年11月1 日當時對方是質疑頂湖 龍潭線62、63、64號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土地,所 以地主叫我們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100 年11月1 日關 切以後,當下就叫我們不要再施工;言語有比較粗暴的說「 你們不要給我做了,因為路是他們的」;100 年11月2 日當 時有5 、6 個人在場,要求臺電公司賠償,由辛○○代表出 來跟我對話,其他人就站在旁邊靜靜的看;辛○○應該是有 講過「你們繼續施工,就要把工作人員像小鳥一樣打下來」 ,當時的警詢筆錄是依照記憶陳述,現在記憶比較模糊;10 0 年11月2 日當天以及之後曾要求辛○○或是丙○○等人要 將留在電塔上的工具取回,但他們跟我們課長講說地權還沒 有解決,就不要上去工作,不讓我們拿下來;隔幾天就趁凌 晨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 或是巡邏等語(見本院卷三卷第176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 。 二、證人乙○○於警詢指述: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點54分在 桃園縣56縣道,新麒釣魚池附近,塔號64號魚池工地農舍, 遭不明人士約6 、7 人在現場阻擋公司更換工程的進行,另 外外圍還有好幾個人,總人數約11人;11月2 日中午13時許 ,因為前日遭業主抱怨之前電塔興建時的損壞沒補償,要我 們不要再施工,當時我跟臺電公司的丁○○及元亨公司林先 生三人前往工地會勘並與業主協商賠償的事宜,現場自稱陳 先生的男子率領不名小弟六七名、外圍還有數名,自稱是地 主委託他來向我們求償地上物損壞(道路與水管)、補償問 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當時陳先生有對我們以台語說「 爬條子就把你們扣下來」意思就是說我們如果有上工登塔就 會把我們工程人員打下來,我們聽到後就害怕不敢再繼續施 工,從1 號收工後就一直停工到現在,怕他們真的動手;我 只認得編號1 陳先生(即辛○○)及編號46的人(即壬○○ )很像在旁邊幫腔助勢之人: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 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 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3 至116 頁);在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間在桃園做臺電光纖電纜工程好像有人來關切;100 年11月2 日當天,對方有無人員以恐嚇的方式說要對你們不 利的話記不太起來,太久了,我只知道因為地權還沒有談好 ,所以不能做了,當時警詢時是按照記憶回答,當時比較靠 近事發的時間,當然是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 176 頁)。證人林明經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上午 8 時,在桃園縣56線道附近進行更換線路工程,當天我沒有 進去裡面,在外面有一些閒雜人等,不肯定是不是對方的人 ,我沒有進去裡面,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說恐嚇的話,但我有 聽丁○○說,對方跟他說要像打小鳥一樣把我們打下來,讓 我們工人先不要上去施工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證人葉正廷於偵訊時證述: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當天 我在辦公室,丁○○下午向我報告說,他們在施工過程,有 人來騷擾,還出言恐嚇,不讓工人繼續施工,他沒有說對方 是誰,11月2 日或3 日上午,我、丁○○、庚○○、林明經 等人到場與對方談,對方有業主和代理人,好像還有另一名 男子,林明經沒有進去裡面,對方說我們的鐵塔坐落在他們 的土地上,且施工會經過他們土地,對方要求補償,但沒有 開價,我們有說一個鐵塔土地補償2 萬元,算是這次施工過 程的補償,對方不同意,說「不是這個行情」,我在現場時 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一直強調不是這個行情 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三、再查,被告丙○○、壬○○均辯稱被告丙○○有因臺電工程 毀損地主的道路地面及水管等物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 公司協調補償及賠償事宜,並於100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有到電塔工程現場商談,其後被告丙○○又與地主李後祿 於100 年11月6 日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等情,核與證人丁 ○○、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觀諸地主李 後祿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其上所記載之受任 人為被告丙○○(見他卷第124 頁),且於100 年11月6 日 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亦係被告丙○○與地主李後祿,而非 同案被告辛○○,此有100 年10月31日委託書、被告丙○○ 之名片、100 年11月6 日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紀錄可 資佐證(見他卷第124 、126 、127 頁)。且證人丁○○於 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當天有會同地主委託之人共同 會勘遭受破壞之部分,有看到水管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0 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公司維修62、63 、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 ,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再參諸如附表 三所示之100 年11月01日下午02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辛○○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明經 之對話中,林明經亦已陳明「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 管,我馬上又接回去啦。」。是以,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在 系爭電塔工程中確有破壞經過土地之水管一事,堪予認定, 則被告丙○○、壬○○所辯本件地主土地上之物品有因臺電 工程遭受損失一節。並非全然虛妄。故本件係地主李後祿委 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事宜乙節 ,堪認。又依據100 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協議內容第1 點記載此事施工若有損壞,臺電公司負責修復原貌,第2 點 記載往年損壞業主(即李後祿)設施,請業主列明明細,臺 電公司負責修護概括承受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足見本 件地主李後祿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協調補償 、賠償地主損失,直至100 年11月6 日開會協調時,臺電公 司尚未全部修復地主所有物遭毀損之物品等情,洵堪憑認, 故證人丁○○證稱於11月3 日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 一節,應係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四、又查: (一)證人丁○○、乙○○雖均證稱於100 年11月1 日現場有不 明人士約11人在場,阻擋工程進行,然觀諸證人丁○○、 乙○○前開證述,均未提及100 年11月1 日在場之人究竟 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系爭電塔工程確有造成地主土 地上之物品損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丁○○於審 理時更於檢察官詢問這個工程有無遭到不明人士阻擋工程 的進行時,證稱是關切,不能說是阻擋;關切是指100 年 11月1 日對方質疑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在這三座鐵 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62、63、64的土地,所以地主叫我 們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當時是為了保護地主的權益 ,畢竟當初台電公司買的只是電塔坐落的土地,而不及於 走進電塔的路徑,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只有買斷電塔的 坐落的土地,不包括進出的路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準此,公訴人就就100 年11月1 日當日被告丙○○ 、壬○○究竟有何強制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 明。 (二)再查,依證人丁○○、乙○○及林明經前揭證述,100 年 11月2 日當日同案被告辛○○於協調時,確有向在場之李 燦益及乙○○恫稱「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 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之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致丁○○及乙○○心生畏懼,堪予認定。然查, 本件地主李後祿係以委託書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及 外包廠商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一事,並非同案被告辛 ○○,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丙○○、壬○○與同案被告 辛○○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壬○ ○與同案被告辛○○在100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均有 以電話聯繫關於一同前往電塔工程施工現場,並回報現場 與臺電人員之聯繫內容,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 告丙○○、壬○○與同案被告辛○○討論要以何手段向臺 電公司要求補償或賠償地主之損失。且依據證人丁○○及 乙○○均證稱上開恐嚇言語為同案被告辛○○所說。準此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壬 ○○就同案被告辛○○對臺電人員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辛○○確有對 證人丁○○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遽論被告丙 ○○與壬○○為共同正犯。 (三)又查,公訴意旨雖指因辛○○等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終 無法達成協議,辛○○等人並仍在現場看守數日,接續妨 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及取回塔上之機 具乙節,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然查,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過幾 天,林先生拿委任狀到臺電公司進行協商,當次的協商沒 有紀錄,還是沒有結果,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協商,我們請 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 的工程仍未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45 至146 頁)。證人丁 ○○雖於偵訊時曾證稱:11月3 日我們有就損害的部分予 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我們進去施工,辛○○有派 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辛○ ○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台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 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 至145 頁); 於審理時則稱:忘記後來機具是何時拿下來,應該是隔幾 天就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如 同庚○○講的「我們請員警協助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 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未完成」,去拿的那天是天還 沒有亮的時候,我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是以,就100 年11月3 日 當日,雖證人丁○○於偵訊時稱辛○○有派人在現場看著 ,惟於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 看守等語,則究竟同案被告辛○○究竟有無在起訴所載期間派人看守在電塔工程現場已非無疑。且雖然證人庚 ○○證稱有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 電等語,然並未提及當日被告丙○○、壬○○是否在場。 再者,證人丁○○、庚○○亦均未證述該段期間內被告丙 ○○及壬○○對臺電公司或天第公司人員有何強暴、脅迫 手段。是以,故尚難逕認被告丙○○、壬○○有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戊○○犯強 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尚不足為被 告丙○○、癸○○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一、( 三)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壬○○有犯強制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既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一)至( 三)部分,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丙○○、癸 ○○、壬○○上揭有罪之心證,自難認本件有檢察官所指之 被告戊○○、丙○○、癸○○犯強制罪、被告丙○○、壬○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戊○○、丙○○、癸○○、壬○○有此部分之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 ○、癸○○、壬○○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四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09至110 頁反面) │ ├─────────┬───────┬───────────────────────┤ │99年07月13日上午10│桃園市○○街 │0000000000(被告辛○○)→0000000000(至尊祥)│ │時08分55秒 │15-6號7樓樓頂 │辛○○:他們是三個女生了都穿白色衣服。 │ │ │ │至尊祥:不用,台北他們在那邊後面,在他車後面而│ │ │ │ 已。 │ │ │ │辛○○;你要看是不是,到時候跟錯人。 │ │ │ │至尊祥:好。 │ │ │ │辛○○: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 │ │ │ 。 │ │ │ │至尊祥:好。 │ └─────────┴───────┴───────────────────────┘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6至57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之通聯紀錄、門│ │ 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編│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9年07月29日下│楊梅鎮豐野里24│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被告陳俊│ │ │午02時15分46秒│鄰中正路267 號│豪) │ │ │ │3 樓 │辛○○:怎樣? │ │ │ │ │子○○:什麼震旦集團要搬影印機? │ │ │ │ │辛○○:你打給建哥。 │ │ │ │ │子○○:建哥。 │ │ │ │ │辛○○:嗯,你問他。 │ │ │ │ │子○○: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1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6分22秒│興村4 鄰圓山子│子○○: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子○○:他現在震旦通訊。 │ │ │ │ │ 建哥:嗯。 │ │ │ │ │子○○:他說有跟他簽合約講什麼影印機。 │ │ │ │ │ 建哥:你說什麼? │ │ │ │ │子○○:震旦集團。 │ │ │ │ │ 建哥:嗯。 │ │ │ │ │子○○:他說有跟他們簽約租他們影印機,他現在要│ │ │ │ │ 把影印機搬回去。 │ │ │ │ │ 建哥:沒啦,你說法院都那個,不能搬。 │ │ │ │ │子○○:好。 │ │ │ │ │ 建哥:到時我在那個。 │ │ │ │ │子○○:好。 │ │ │ │ │ 建哥:不用理他,你說車輛都不能進出,別地方來│ │ │ │ │ 搬工廠要怎麼那個。 │ │ │ │ │子○○:門關起來。 │ ├─┼───────┼───────┼───────────────────────┤ │2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9分00秒│興村4 鄰圓山子│子○○: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子○○:這間公司裡面這影印機不是這間公司的資產│ │ │ │ │ ,這是他們跟外面的公司租的。 │ │ │ │ │ 建哥:你是誰? │ │ │ │ │子○○:我蔡頭啊。 │ │ │ │ │ 建哥:你蔡頭哦。 │ │ │ │ │子○○:嗯啦。 │ │ │ │ │ 建哥:誰跟你講的,是搬的那個人講的嗎? │ │ │ │ │子○○:震旦公司的人。 │ │ │ │ │ 建哥:你就不用理他,你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子○○: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 建哥:對啦,大家都說東西我的,我租的,不就搬│ │ │ │ │ 到光光去了。 │ │ │ │ │子○○:好。 │ │ │ │ │ 建哥:你怎那麼白癡,你就全部管制,叫他去法院│ │ │ │ │ 放行條拿來看。 │ │ │ │ │子○○:好。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某女)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某女)→0000000000(│ │時29分05秒 │興村4 鄰圓山子│建哥) │ │ │71-3號 │子○○:建哥。 │ │ │ │ 建哥:嗯 │ │ │ │子○○:說他也想參加自救會。 │ │ │ │ 建哥:你說怎樣 │ │ │ │子○○:我說這個業主,他說他想參加我們這個自救│ │ │ │ 會。 │ │ │ │ 建哥:他是幾台在裡面要參加自救會? │ │ │ │子○○:2 台。 │ │ │ │ 建哥:2 台? │ │ │ │ 某女:你好,不好意思,我是互勝影印機的廠商。│ │ │ │ 建哥:是, │ │ │ │ 某女:因為那個機器,是尚業跟我們租的,可是這│ │ │ │ 個產權是我們公司的都有合約跟未收帳款,│ │ │ │ 所以我們現。 │ │ │ │ 建哥:我跟你講現在廠區裡面都是供應商的東西。│ │ │ │ 某女:我們也是供應商的。 │ │ │ │ 建哥:對。 │ │ │ │ 某女:我在想說,因為既然我們今天不能搬,是不│ │ │ │ 是你們可以開一個保管條給我們,因為萬一│ │ │ │ 不見了那這個東西我們要找誰負責? │ │ │ │ 建哥: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現在東西在裡面,你│ │ │ │ 們趕快去走法律的行為來取就好了,只要法│ │ │ │ 院出示的,要不然你隨便弄個租約,弄了他│ │ │ │ 們就來要,到時候真正的震旦跑出來找我們│ │ │ │ 要怎麼辦? │ │ │ │ 某女:沒有啊,我們全部都有… │ │ │ │ 建哥:我跟你講,我們自救我們自己廠商的東西很│ │ │ │ 多在裡面啦,保全還在那邊,就沒人在碰那│ │ │ │ 些東西了嘛是不是? │ │ │ │ 某女:對。 │ │ │ │ 建哥:你要走法律程序你趕快去走,我們只一是東│ │ │ │ 西不讓人家搬就好,因為上禮拜五,上個禮│ │ │ │ 拜六晚上有搬一次,你要看那個,我們自救│ │ │ │ 會文你有看到嘛,半夜來搬嘛對不對, │ │ │ │ 某女:沒有看到。 │ │ │ │ 建哥:對嘛,自救會那文你先看一下,我們知會當│ │ │ │ 地的警局,裡面誰都不能搬,除非你有公文│ │ │ │ 過來還是確實合法文件過來你知道嗎,因為│ │ │ │ 我也不認識你,隨便跑逼個人過來這個責任│ │ │ │ 我們負不了,反正現在大家不能動,你有法│ │ │ │ 院的資料你再過來弄好不好? │ │ │ │ 某女:可是我們的合約就是法院的資料啊,法院不│ │ │ │ 可能開放行單給我們也不可能刊保管條給我│ │ │ │ 們,你了解我們意思嗎? │ │ │ │ 建哥:小姐你不要說你那就是法院的公司好不好,│ │ │ │ 請你拿合約書給法院蓋章開放行條出來好不│ │ │ │ 好? │ │ │ │ 某女:蓋章就可以來領了哦。 │ │ │ │ 建哥:你只要法院出示的放行條說是你們的好不好│ │ │ │ 某女:好,謝謝你。 │ ├─────────┴───────┴───────────────────────┤ │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未提供 │0000000000(被告辛○○)→0000000000(被告蔡宇│ │時38分29秒 │ │哲) │ │ │ │子○○:豪哥。 │ │ │ │辛○○:他剛有進去嗎?那女生。 │ │ │ │子○○:沒有。 │ │ │ │辛○○:沒有進去是不是,不給任何人進出啦。 │ │ │ │子○○:我知道啊,每個人來就擋在門口。 │ │ │ │辛○○:對。 │ │ │ │子○○:不管**什麼都不準,有就叫他拿法院的公│ │ │ │ 文出來看。 │ │ │ │辛○○:我知道,我現在知道怎麼做了? │ │ │ │子○○:好啦。 │ └─────────┴───────┴───────────────────────┘ 附表三: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二第109至115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2 │100年11月01日 │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辛○○) │ │ │上午10時58分15│桃園縣桃園市民│丙○○:喂, │ │ │秒 │生路72號 │辛○○:嗯。 │ │ │ │ │丙○○:剛台電的來了啦。 │ │ │ │ │辛○○:嗯,然後呢? │ │ │ │ │丙○○:然後我留電話給他們了啦。 │ │ │ │ │辛○○:嗯。 │ │ │ │ │丙○○:我講得意思是說,幹,現在不然就看找你們│ │ │ │ │ 可以談得來談啊,我說那水管跟那個路借你│ │ │ │ │ 們過弄壞掉都不聞不問,所以現在不爽啊。│ │ │ │ │辛○○:嗯。 │ │ │ │ │丙○○:我說現在不爽啊,你們要做,不可能讓你們│ │ │ │ │ 做啊。 │ │ │ │ │辛○○:嗯。 │ │ │ │ │丙○○:找你們最上頭的來談啊,談好在那個啊。 │ │ │ │ │辛○○:好,那一樣保持聯絡啊,你在裡面等啊,我│ │ │ │ │ 等他電話。 │ │ │ │ │丙○○:OK啊,他說他要找他們工程處的班長喔,你│ │ │ │ │ 媽的,那個哪能談? │ │ │ │ │辛○○:嗯,沒辦法,對啊。 │ │ │ │ │丙○○:對啊,那不能談啊。 │ │ │ │ │辛○○:嗯,沒關係。 │ │ │ │ │丙○○: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林明經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1日下午│13366桃園縣桃 │0000000000某男(林明經)→0000000000(辛○○)│ │02時42分36秒 │園市○○路246 │林明經:剛收訊不好。 │ │ │號12樓頂 │辛○○:嗯。 │ │ │ │林明經:你說你說。 │ │ │ │辛○○:我跟你說啦,當初給你們方便啦。 │ │ │ │林明經:嗯。 │ │ │ │辛○○:你們弄成這樣又沒來跟我們講,我們現在不│ │ │ │ 是給你們過了,我感覺這樣很沒意思。 │ │ │ │林明經:是喔? │ │ │ │辛○○:對啊,我感覺你們這樣一點心意都沒有。 │ │ │ │林明經: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 │ │ │ │ 馬上又接回去啦。 │ │ │ │辛○○:沒有啊,你哪時候接的? │ │ │ │林明經:你那邊不是以前一間工廠那邊? │ │ │ │辛○○:對啊,我就都給你過,那我們的土地耶。 │ │ │ │林明經:喔,工場圍起來那邊你們的土地耶。 │ │ │ │辛○○:那整個都是啊,當初是想說給你方便,工程│ │ │ │ 硬要做什麼的,我感覺這樣,那我們的土地│ │ │ │ 就不給你們使用啊。 │ │ │ │林明經:喔。 │ │ │ │(以下談論相同事件辛○○要求臺電主管來跟辛○○│ │ │ │談論此事件)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壬○○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壬○○)→0000000000(辛○○) │ │ │上午8時47分15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辛○○:嗯,你在哪? │ │ │ │ │壬○○:他那個電力公司的什麼,就是…好像是一個│ │ │ │ │ 幹部吧,現在在這裡啊,然後我們剛有跟他│ │ │ │ │ 講,他講說,因為我們來的時候有四個人在│ │ │ │ │ 做,我就叫他們下來,然後他們一個幹部現│ │ │ │ │ 在在這邊,然後我就把事情跟他講,然後他│ │ │ │ │ 就說,有損壞的部份我們就負責修復,哪裡│ │ │ │ │ 壞掉就哪裡弄好,然後在一些賠償,然後我│ │ │ │ │ 就說,等一下,我打給我們老闆。 │ │ │ │ │辛○○:你跟他約時間啦,你就說的地主,大家感覺│ │ │ │ │ 就是差掉,當初我們就是好意讓他們這樣子│ │ │ │ │ 。 │ │ │ │ │壬○○:有,這些我剛剛都有跟他講了。 │ │ │ │ │辛○○:對,你說不是說我們硬要。 │ │ │ │ │壬○○:嗯,那要跟他約? │ │ │ │ │辛○○:約晚一點好了 ,你跟他留電話。 │ │ │ │ │壬○○:就說我們這邊跟他聯絡這樣? │ │ │ │ │辛○○:對,你就說在忙這樣,晚點約他聊天。 │ │ │ │ │壬○○:OK 好。 │ │ │ │ │辛○○:一樣不要給他們動。 │ │ │ │ │壬○○:我知道。 │ ├─┼───────┼───────┼───────────────────────┤ │2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 │ │ │上午8時50分09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辛○○:還有一個重點,問他能不能作主,不能作主│ │ │ │ │ 請他不要跟我們在那邊講。 │ │ │ │ │壬○○:OK 好。 │ ├─┼───────┼───────┼───────────────────────┤ │3 │100年11月02日 │43162 │0000000000(壬○○)→ 0000000000(辛○○) │ │ │上午8時54分54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0000000000林先生! │ │ │秒 │生路107號21樓 │ │ ├─┼───────┼───────┼───────────────────────┤ │4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 │ │ │上午8時58分11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跟他約中午,叫福源那快點來交班,東立開│ │ │秒 │生路72號9樓 │車來載我。 │ ├─┼───────┼───────┼───────────────────────┤ │5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 │ │ │上午8時59分23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辛○○:有看到嗎? │ │ │ │ │壬○○:有有。 │ │ │ │ │辛○○:就約中午然後在叫東立來載我,等人交班來│ │ │ │ │ 載我。 │ │ │ │ │壬○○:OK,好 │ ├─┴───────┴───────┴───────────────────────┤ │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辛○○) │ │10時57分54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我們到啦。 │ │ │生路72號9樓 │辛○○:你到了? │ │ │ │丙○○:嗯。 │ │ │ │辛○○:那邊有人顧嗎? │ │ │ │丙○○:有啊,有人接啊。 │ │ │ │辛○○:你在樓下喔? │ │ │ │丙○○:我在隔壁啊。 │ │ │ │辛○○:那…這樣的話… │ │ │ │丙○○:沒關係,跟他約中午啊,我跟他約中午12點│ │ │ │ 啊。 │ │ │ │辛○○:嗯…等一下我們電話聯絡,你先休息一下,│ │ │ │ 然後我們…11點半聯絡。 │ │ │ │丙○○:好,OK。 │ ├─────────┴───────┴───────────────────────┤ │⒌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丙○○) │ │11時23分58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下來 │ │ │生路72號9樓 │ │ ├─────────┴───────┴───────────────────────┤ │⒍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壬○○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壬○○)→ 0000000000(辛○○) │ │11時31分02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豪哥,我到樓下了。 │ │ │生路72號9樓 │辛○○:兩個都到了嗎? │ │ │ │壬○○:對。 │ │ │ │辛○○:好。 │ ├─────────┴───────┴───────────────────────┤ │⒎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丁○○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 │100年11月02日 │43032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辛○○) │ │ │上午12時36分24│桃園縣大溪鎮介│丁○○:陳董你好: │ │ │秒 │壽路703巷24號3│辛○○:喂,你好,哪裡? │ │ │ │樓頂 │丁○○:我台電的你好。 │ │ │ │ │辛○○:嗯,你好。 │ │ │ │ │丁○○:我姓林。 │ │ │ │ │辛○○:嗯,林董。 │ │ │ │ │丁○○:不要這樣說。 │ │ │ │ │辛○○:你要過來嗎? │ │ │ │ │丁○○:我是公務人員。 │ │ │ │ │辛○○:呵呵呵呵,來聊天一下啊。 │ │ │ │ │丁○○:你到了嗎? │ │ │ │ │辛○○:我到了啊,我剛到而已。 │ │ │ │ │丁○○:你剛到而已喔?這樣子我…你們吃飯了嗎?│ │ │ │ │辛○○:我們吃飽了 。 │ │ │ │ │丁○○:喔,你吃飽了喔?好,那我馬上過去。 │ │ │ │ │辛○○:好。 │ ├─┼───────┼───────┼───────────────────────┤ │2 │100年11月02日 │43673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辛○○) │ │ │上午12時40分13│桃園縣大溪鎮信│丁○○跟辛○○說因為還要施工40分鐘後才能過去。│ │ │秒 │義路二段41巷2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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