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謙
林東立
黃劭瑋
詹孟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97、86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46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戊○○、癸○○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辛○○(業經本院
通緝中)因於拆毀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富國路861 巷土地
後,
乃在其上搭建39A 、39B 、39C 、39D 、39E 、39F 、
39G 、39H 號等鐵皮屋遭阻止心有未甘,得知劉聰和之妻甲
○○將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與同
案被告子○○(業經本院通緝中),被告戊○○等人共同基
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辛○○、子○○、被告戊○
○夥同數名名籍不詳男子,分乘3 輛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
37分前某時許,即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尾隨甲○○至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20號遠
東百貨門口,由被告戊○○及另2 名名籍不詳男子下車包圍
甲○○,要求其必須通知丈夫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同案被
告辛○○及子○○則於車上等候並觀察情勢,以此強暴、
脅
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後始
離去,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
罪嫌。
二、丑○○為震旦集團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影印機業務專員,因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楊梅區,下同)新明街730 號之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越公司)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租用影印機2 台,後
因未依規定支付租金,經震旦公司終止租用契約,丑○○即
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要搬回上越公司所租用
之影印機,同案被告辛○○、子○○、被告丙○○、癸○○
及少年詹○廣及簡○為(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辛○○指示子○○、被告丙○○、癸○○及少年詹○廣及
簡○為等人自稱為自救會及債權人,至前開上越公司之址阻
止上越公司之保全人員開門並稱:「跟你說不能搬就不能搬
」等語及以動手推等方式(未成傷)阻擋丑○○進入上越公
司,妨害丑○○行使權利得逞,因認被告丙○○、癸○○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緣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大溪鎮桃56線新麒釣魚
池附近345KV 頂湖-龍潭線46-70號地線更換工程第62、63
、64電塔線路更換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工程)與不知情之地
主李後祿生有路權及補償爭議,李後祿委任被告丙○○代為
處理,被告丙○○、壬○○、同案被告辛○○竟共同基於接
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夥同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先於100 年11月1 日間某時,至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地
工寮,要求當時正在場施工之臺電人員須停止進行電塔工程
。再於100 年11月2 日8 時54分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同址
阻止臺電公司下游之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
雙方協調之時,由同案被告辛○○稱:「你們未經同意,隨
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如未經
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
打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在場之
臺電公司員工丁○○及天第公司員工乙○○等人,使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被告辛○○等人要求賠償金額過
高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辛○○等人並仍持續在該地看守數日
,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及取回置於塔
上之機具,因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
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
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參、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
○○、子○○、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99年
7 月13日當天有下車去跟甲○○說話,有說請甲○○通知她
丈夫出面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現場狀況
是我一直跟著甲○○走,甲○○就說你現在是妨害我自由嗎
?我說沒有,不然大家可以到派出所講也沒有關係,當時我
沒有打,也沒有罵,也沒有恐嚇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99年7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
我從桃園地方法院出來,在法院門口就發現有兩台車跟蹤我
,車號分別為(0101-QV )、(8897-QK ),其中有三個人
下車,三人都攔著我不讓我走,我說我要報警,他們說沒關
係去報,後來我有用110 向警方報案,在警方到達前,我走
到哪他們就走到哪,不讓我走,等警方到達後,現場只留有
一位戊○○;我在現場要離開時,戊○○一直不讓我走,地
點都在遠東百貨門口,他的肢體並未碰觸到我,也未
攜帶任
何物品,一直說我以前的公司欠他錢,要我把我先生劉聰和
叫出來跟他們談錢的事情;現場有一個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
子,一個微跛的男子,以及戊○○共三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三,下稱偵卷三,第
107 至108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我前面跟我旁邊把
我圍起來,差不多有5 、6 個;那時候在遠東百貨,我跟我
女兒要去火車站;戊○○就是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他們人
很多,我記得那時候真的不是只有3 個人而已,我沒有辦法
離開;我有要離開,他們就直接把我攔下來,但是沒有說要
打我或對我怎樣;在遠東的時候,他們就圍著我,不讓我走
,我無法離開現場,我當時走的範圍很小,在遠東百貨一樓
側門旁邊的走廊,當時範圍比法庭更小,他們人就這樣圍著
,我也沒有地方可以去,範圍大概走前三步,後三步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18
至224 頁)。次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姑丈劉聰
和偷用我的名字辦岦多威公司,欠外面地下錢莊一大堆錢,
人家都到處來抓我,後來劉聰和就跑掉了,因為有廠商告我
侵占,我和我姑姑甲○○都有來
開庭,後來我要找劉聰和處
理債務,所以就委託我朋友劉偉齡要抓我姑姑,因為她知道
姑丈躲哪裡;99年7 月13日甲○○是跟其妹妹一起搭計程車
,開庭時甲○○的妹妹也有到,甲○○的女兒我沒有印象,
後來我朋友過去,不太記得是2 個還是3 個人下車,我留在
車上,圍在甲○○旁邊的人約有2 、3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5 至231 頁)。是以,證人甲○○就當天在遠東百貨
究竟係遭幾個人圍住,警詢與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觀
諸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天,記憶當最為清晰,且當
天證人甲○○尚能指證除戊○○外,一個為約180 公分的光
頭男子,一個為微跛的男子,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印象
深刻,且具體描述除被告戊○○以外二人之特徵,故應以證
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甲○○警詢
中之指述亦與證人己○○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從而,當天下
車與證人甲○○對話之人應為被告戊○○以及2 名其他名籍
不詳之人共3 人乙節,應
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戊○○辯稱當天甲○○以外還有兩個女生,她們
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65頁)。又觀諸如附
表一99年7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55秒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辛○○於電話中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
人,他們是三個女生,都穿白色衣服;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
,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等語(見偵5197號卷三第109 至110
頁)。又
參諸證人甲○○證稱99年7 月13日當天我是跟我女
兒等語,以及證人己○○證稱99年7 月13日甲○○是跟其妹
妹一起搭計程車,開庭時甲○○的妹妹也有到等語,足見99
年7 月13日當天在遠東百貨,證人甲○○自法院搭計程車到
遠東百貨附近應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
堪予認定。
三、承上所述,被告戊○○當時雖係與其他2 名男子下車找證人
甲○○,要求證人甲○○通知丈夫劉聰和出面,然證人甲○
○當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則被告戊○○與其他2 名男子
顯然無法以3 人將證人甲○○及同行女性2 人團團圍住。再
者,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戊○○及其他2 名男子
雖有攔下證人甲○○,不讓證人甲○○離開,走到哪他們就
走到哪之行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戊○○的
肢體並未碰觸到證人甲○○,也未攜帶任何物品等語,則被
告戊○○與其他2 名男子雖跟著證人甲○○及與其同行之女
性,然並未見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戊○○有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自難認被告戊○○涉犯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肆、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涉有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辛○○、子○○、被告丙○○、癸○○、少年詹○廣
、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
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一紙、證人丑○○偵訊中所提供
不良債權發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丙○○固坦承有受辛○○之指示到上越公司看守,避免有人
去搬上越公司的財產,一天7 、8 百元,一個班是8 個小時
,有我、子○○、癸○○、少年詹○廣、少年簡○為輪班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印象中沒有幫忙拿影
印機這件事情,那天我可能不在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是
子○○找我去的,子○○說那家工廠有欠錢,怕東西被偷,
我們就在工廠對面的馬路邊看,工資一天好像幾百塊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去上越公
司準備將互盛公司的影印機2 台搬回公司,去到公司外面就
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我要幹嘛,我說我們是來搬機
器,他說我們不能搬,除非我們有單子才能拿機器,他說不
行就是不行,口氣很兇,且有威脅口氣,我當時非常害怕,
因為只有我一人,旁邊也不管,所以我就先離開(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影卷,下稱他卷
,第139 至140 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9
日當天在警衛室阻止我進入的那群人總共有三位,後來來一
位是上越公司的員工,上越公司員工來了都沒有說話,阻止
我的人實際上只有
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人,另外兩個人是站
在一旁,沒有對我做不法的事情;99年7 月29日當天那群人
跟我沒有身體接觸,但是他們很靠近我,他們又很高大,所
以我只好向後退,那群人就很兇,就用手指著我,說你走不
走,我就向後退,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我身體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卷,下稱少訴卷,第107 頁至
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上越公司被擋在
外面,當下我有打電話給公司的法務,當時還有一群人拿一
張單子給我,上面好像是被上越公司倒債的人組成的自救會
,大概類似這樣的文字,告訴我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我當
下沒有帶合約在身上,對方有請我去法院
聲請,取得法院公
文再來取回;當時不讓我搬走機器的那個人就比手勢說不能
搬,後來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跟他們內部或許是長官,或其他
自救會人員詢問,詢問結果還是跟我表示說不能搬,之後我
就離開了;我只記得是編號10(即簡○為)及編號18(即子
○○)這兩個人是沒有搬成功那一次比較兇的人,搬成功那
次的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上越公司突然倒了,而且突然冒
出很多自救會的人,是不是有欠很多債務我不知道;這兩次
對方就一直出示類似自救會的文件,說要搬要取得法院的證
明文件,說他們都是上越公司的債權人,裡面所有的東西都
不能動,等法院訴訟結果再來處理,現在不能夠先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6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等件(見他卷
影卷第54至57頁)附卷
可稽。
堪信證人丑○○確有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欲搬回上越公司向互盛公司所租
用之影印機2 台,然因遭現場自稱為自救會之人阻撓而未搬
回
一節為真實。
二、經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稱:99年7 月29日下午我是
叫子○○,到上越公司顧門口,以廠商債權人為由,不能給
任何人搬裡面的器具,我不知道影印機是承租的,所以當時
沒有給影印機公司將影印機搬走;我只叫子○○去顧,子○
○叫何人去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上越公司倒閉時,上越公司的下游廠商及債權
人有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兩個廠商派「阿建」代表,「阿
建」就找我一起幫忙協調處理,但自救會和上越公司談不攏
,所以「阿建」說工廠內的東西誰都不能搬走,所以我找子
○○,跟他說一天給他2000元,請他到上越公司顧著,只要
有人要進去搬東西,就打電話給我或「阿建」,自救會的人
馬上會到,我不知道子○○有無找其他人陪他顧等語(見偵
卷一第22頁反面、125 頁)。另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當時是債權人麻煩我們不要
讓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當時有我和簡○為及公司警衛在場,
我與簡○為就在工廠外面走來走去,不要讓人家進來搬東西
,當時我跟簡○為一起上班等語;於偵訊時稱:當時在現場
看守者,除了我以外,還有簡○為;99年7 月29日下午震旦
公司的員工確實有出示證件,但我等負責看守大門,我不曉
得是否確實有震旦行的東西,隔天我有請示上越公司的廠長
,廠長說是震旦公司的,隔天就讓震旦公司進去搬等語(見
偵卷三第8 頁反面、9 、158 頁)。是以,同案被告辛○○
確有指示子○○到上越公司看顧工廠,由子○○另找他人幫
忙看顧工廠,且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案發時係與少年
簡○為在現場,並未證稱被告丙○○、癸○○於99年7 月29
日下午3 點許有在上越公司等語。
三、再查,證人丑○○於偵訊中依據指認表僅指認出同案被告子
○○及少年簡○為,並未指認出本案被告丙○○及癸○○,
且於103 年9 月10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1頁正反面指認
表,詢問指認表照片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時,證稱:編號18,
我對編號18印象最深,他跟我講最多話等語(見少訴卷第10
9 頁)。至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去搬機器的這
一次,有一人比較像是在庭戴黑框的人(即在庭被告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然查,證人丑○○於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認時均未指認出被
告丙○○,且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亦僅證述比較像是丙○○,
亦未確認被告丙○○在現場。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為同案被告子○○與辛○○,或與「建哥」聯繫
99年7 月29日互盛公司前往上越公司搬影印機一事,並未提
及被告丙○○、癸○○,亦未見被告丙○○、癸○○參與其
等之對話。則於99年7 月29日當日下午證人丑○○欲搬走放
置於上越公司之互盛公司影印機2 台遭自救會人員阻攔時,
被告丙○○及癸○○是否在場,殊非無疑。
四、次查,觀諸證人丑○○前揭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上越公司的債權人確有組成自救會,且由同案被
告辛○○、子○○僱請人員在上越公司看管避免上越公司內
部之物品遭搬走,名籍不詳之「建哥」亦在電話中表示必須
提出公文、合法文件或法院的資料,否則不能搬上越公司內
之物品。準此,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在上越公司門口
之人員以及「建哥」在電話中雖均有向證人丑○○表示需提
出合法文件或法院資料,否則不能搬走上越公司之物品,且
依證人丑○○前開證述,在場之人除同案被告子○○口氣較
兇之外,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證人丑○○身體等語。
準此,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自救
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丑○○欲搬走互盛公司所出租之
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丑○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
癸○○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確有在上越公司,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上越公司現場之人對證人丑○○有何強暴
、脅迫妨害證人丑○○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自無從認定被
告丙○○與癸○○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伍、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涉犯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被告丙○○、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庚○○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電塔工程協調會
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紀錄、現場照片4 張、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丙○○固坦承有因臺電工程毀損地主的道路地面及水管等物
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公司協調,因而前往臺電電塔施
工現場要求施工人員暫時停止施工,隔天與壬○○、李後祿
去協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協調的過程
中氣氛很平和,我沒有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
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等語;被告壬○
○固坦承100 年11月1 日有到場阻止施工人員停止電塔工程
;第二天有到現場,去不只一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那個工程已經進行1 、2 年,那塊土地旁邊的
道路、水管都被破壞很久,地主委託丙○○,丙○○再找我
去處理,當天我們先叫他們下來,叫他們不要動工,我們口
氣是沒有說不好,沒有聽到「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
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當天施工人
員本來要再上去拿工具,我們就叫他們先不要拿,等臺電人
員跟我們談好之後要拿再上去拿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指稱:100 年11月2 日早上,現場有10餘
人阻擋下游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進
行維修工作,其中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就出面跟我們說,電
話是0000000000,地主委託他來向我們求償地上物損壞、補
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說你們每座電塔要以新臺幣
40萬做補償,現場總共有三座(塔號為62、63、64)共120
萬元,如果沒付錢強制上工的話,就要像小鳥一樣把我們打
下來,這裡的員工聽到他講這句話後,就很害怕不敢再繼續
施工,怕他們真的動手;我只認得編號1 的陳先生(即辛○
○)及編號46的黃先生(即壬○○)等語(見他卷第102 至
105 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當天準備做64號
塔號的工作,辛○○帶了一些人阻撓工程,要求電力公司向
其承購62至64號塔基的那塊土地,開價一塊40萬,否則就不
讓我們施工,當天承攬商就無法完成工作,工作人員都退場
,機具留在塔上無法拿下來;11月2 日中午11點30分,我、
乙○○及元亨電力公司林明經老闆與辛○○帶著7 、8 個小
弟,在64塔號旁邊的魚池工寮進行協議,辛○○說「你們未
經同意,隨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
並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
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11月3 日,我們有就損害的部分
予
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我們進去施工,辛○○有派人
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辛○○有
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台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
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 至146 頁);於審理時
證稱:100 年10到11月間在做OPGW架空地線更換成光纖電纜
,有遭不明人士關切,100 年11月1 日當時對方是質疑頂湖
龍潭線62、63、64號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土地,所
以地主叫我們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100 年11月1 日關
切以後,當下就叫我們不要再施工;言語有比較粗暴的說「
你們不要給我做了,因為路是他們的」;100 年11月2 日當
時有5 、6 個人在場,要求臺電公司賠償,由辛○○代表出
來跟我對話,其他人就站在旁邊靜靜的看;辛○○應該是有
講過「你們繼續施工,就要把工作人員像小鳥一樣打下來」
,當時的警詢筆錄是依照記憶陳述,現在記憶比較模糊;10
0 年11月2 日當天以及之後曾要求辛○○或是丙○○等人要
將留在電塔上的工具取回,但他們跟我們課長講說地權還沒
有解決,就不要上去工作,不讓我們拿下來;隔幾天就趁凌
晨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
或是巡邏等語(見本院卷三卷第176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
。
二、證人乙○○於警詢指述: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點54分在
桃園縣56縣道,新麒釣魚池附近,塔號64號魚池工地農舍,
遭不明人士約6 、7 人在現場阻擋公司更換工程的進行,另
外外圍還有好幾個人,總人數約11人;11月2 日中午13時許
,因為前日遭業主抱怨之前電塔興建時的損壞沒補償,要我
們不要再施工,當時我跟臺電公司的丁○○及元亨公司林先
生三人前往工地會勘並與業主協商賠償的事宜,現場自稱陳
先生的男子率領不名小弟六七名、外圍還有數名,自稱是地
主委託他來向我們求償地上物損壞(道路與水管)、補償問
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當時陳先生有對我們以台語說「
爬條子就把你們扣下來」意思就是說我們如果有上工登塔就
會把我們工程人員打下來,我們聽到後就害怕不敢再繼續施
工,從1 號收工後就一直停工到現在,怕他們真的動手;我
只認得編號1 陳先生(即辛○○)及編號46的人(即壬○○
)很像在旁邊幫腔助勢之人: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
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
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3 至116 頁);在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間在桃園做臺電光纖電纜工程好像有人來關切;100
年11月2 日當天,對方有無人員以恐嚇的方式說要對你們不
利的話記不太起來,太久了,我只知道因為地權還沒有談好
,所以不能做了,當時警詢時是按照記憶回答,當時比較靠
近事發的時間,當然是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
176 頁)。證人林明經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上午
8 時,在桃園縣56線道附近進行更換線路工程,當天我沒有
進去裡面,在外面有一些閒雜人等,不肯定是不是對方的人
,我沒有進去裡面,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說恐嚇的話,但我有
聽丁○○說,對方跟他說要像打小鳥一樣把我們打下來,讓
我們工人先不要上去施工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證人葉正廷於偵訊時證述: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當天
我在辦公室,丁○○下午向我報告說,他們在施工過程,有
人來騷擾,還出言恐嚇,不讓工人繼續施工,他沒有說對方
是誰,11月2 日或3 日上午,我、丁○○、庚○○、林明經
等人到場與對方談,對方有業主和
代理人,好像還有另一名
男子,林明經沒有進去裡面,對方說我們的鐵塔坐落在他們
的土地上,且施工會經過他們土地,對方要求補償,但沒有
開價,我們有說一個鐵塔土地補償2 萬元,算是這次施工過
程的補償,對方不同意,說「不是這個行情」,我在現場時
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一直強調不是這個行情
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三、再查,被告丙○○、壬○○均辯稱被告丙○○有因臺電工程
毀損地主的道路地面及水管等物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
公司協調補償及賠償事宜,並於100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有到電塔工程現場商談,其後被告丙○○又與地主李後祿
於100 年11月6 日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等情,核與證人丁
○○、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觀諸地主李
後祿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其上所記載之受任
人為被告丙○○(見他卷第124 頁),且於100 年11月6 日
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亦係被告丙○○與地主李後祿,
而非
同案被告辛○○,此有100 年10月31日委託書、被告丙○○
之名片、100 年11月6 日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紀錄可
資佐證(見他卷第124 、126 、127 頁)。且證人丁○○於
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當天有會同地主委託之人共同
會勘遭受破壞之部分,有看到水管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0 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公司維修62、63
、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
,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再參諸如附表
三所示之100 年11月01日下午02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辛○○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明經
之對話中,林明經亦已陳明「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
管,我馬上又接回去啦。」。是以,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在
系爭電塔工程中確有破壞經過土地之水管一事,堪予認定,
則被告丙○○、壬○○所辯本件地主土地上之物品有因臺電
工程遭受損失一節。並非全然虛妄。故本件係地主李後祿委
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事宜乙節
,
洵堪認定。又依據100 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協議內容第1
點記載此事施工若有損壞,臺電公司負責修復原貌,第2 點
記載往年損壞業主(即李後祿)設施,請業主列明明細,臺
電公司負責修護概括承受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足見本
件地主李後祿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協調補償
、賠償地主損失,直至100 年11月6 日開會協調時,臺電公
司尚未全部修復地主所有物遭毀損之物品等情,洵堪憑認,
故證人丁○○證稱於11月3 日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
一節,應係記憶
錯誤,併此敘明。
四、又查:
(一)證人丁○○、乙○○雖均證稱於100 年11月1 日現場有不
明人士約11人在場,阻擋工程進行,然觀諸證人丁○○、
乙○○前開證述,均未提及100 年11月1 日在場之人究竟
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系爭電塔工程確有造成地主土
地上之物品損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丁○○於審
理時更於檢察官詢問這個工程有無遭到不明人士阻擋工程
的進行時,證稱是關切,不能說是阻擋;關切是指100 年
11月1 日對方質疑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在這三座鐵
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62、63、64的土地,所以地主叫我
們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當時是為了保護地主的權益
,畢竟當初台電公司買的只是電塔坐落的土地,而不及於
走進電塔的路徑,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只有買斷電塔的
坐落的土地,不包括進出的路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準此,公訴人就就100 年11月1 日當日被告丙○○
、壬○○究竟有何強制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
明。
(二)再查,依證人丁○○、乙○○及林明經前揭證述,100 年
11月2 日當日同案被告辛○○於協調時,確有向在場之李
燦益及乙○○恫稱「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
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之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致丁○○及乙○○心生畏懼,堪予認定。然查,
本件地主李後祿係以委託書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及
外包廠商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一事,並非同案被告辛
○○,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丙○○、壬○○與同案被告
辛○○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壬○
○與同案被告辛○○在100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均有
以電話聯繫關於一同前往電塔工程施工現場,並回報現場
與臺電人員之聯繫內容,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
告丙○○、壬○○與同案被告辛○○討論要以何手段向臺
電公司要求補償或賠償地主之損失。且依據證人丁○○及
乙○○均證稱上開恐嚇言語為同案被告辛○○所說。準此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壬
○○就同案被告辛○○對臺電人員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辛○○確有對
證人丁○○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遽論被告丙
○○與壬○○為共同
正犯。
(三)又查,公訴意旨雖指因辛○○等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終
無法達成協議,辛○○等人並仍在現場看守數日,接續妨
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及取回塔上之機
具乙節,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然查,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過幾
天,林先生拿委任狀到臺電公司進行協商,當次的協商沒
有紀錄,還是沒有結果,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協商,我們請
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
的工程仍未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45 至146 頁)。證人丁
○○雖於偵訊時曾證稱:11月3 日我們有就損害的部分予
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我們進去施工,辛○○有派
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辛○
○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台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
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 至145 頁);
於審理時則稱:忘記後來機具是何時拿下來,應該是隔幾
天就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如
同庚○○講的「我們請員警協助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
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未完成」,去拿的那天是天還
沒有亮的時候,我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是以,就100 年11月3 日
當日,雖證人丁○○於偵訊時稱辛○○有派人在現場看著
,惟
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
看守等語,則究竟同案被告辛○○究竟有無在
起訴書
所載
之
期間派人看守在電塔工程現場已非無疑。且雖然證人庚
○○證稱有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
電等語,然並未提及當日被告丙○○、壬○○是否在場。
再者,證人丁○○、庚○○亦均未證述該段期間內被告丙
○○及壬○○對臺電公司或天第公司人員有何強暴、脅迫
手段。是以,故尚難逕認被告丙○○、壬○○有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
陸、
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戊○○犯強
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尚不足為被
告丙○○、癸○○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一、(
三)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壬○○有犯強制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既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一)至(
三)部分,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丙○○、癸
○○、壬○○上揭有罪之
心證,自難認本件有檢察官所指之
被告戊○○、丙○○、癸○○犯強制罪、被告丙○○、壬○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戊○○、丙○○、癸○○、壬○○有此部分之犯
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
○、癸○○、壬○○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四人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09至110 頁反面) │
├─────────┬───────┬───────────────────────┤
│99年07月13日上午10│桃園市○○街 │0000000000(被告辛○○)→0000000000(至尊祥)│
│時08分55秒 │15-6號7樓樓頂 │辛○○:他們是三個女生了都穿白色衣服。 │
│ │ │至尊祥:不用,台北他們在那邊後面,在他車後面而│
│ │ │ 已。 │
│ │ │辛○○;你要看是不是,到時候跟錯人。 │
│ │ │至尊祥:好。 │
│ │ │辛○○: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
│ │ │ 。 │
│ │ │至尊祥:好。 │
└─────────┴───────┴───────────────────────┘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6至57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
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之通聯紀錄、門│
│ 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編│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9年07月29日下│楊梅鎮豐野里24│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被告陳俊│
│ │午02時15分46秒│鄰中正路267 號│豪) │
│ │ │3 樓 │辛○○:怎樣? │
│ │ │ │子○○:什麼震旦集團要搬影印機? │
│ │ │ │辛○○:你打給建哥。 │
│ │ │ │子○○:建哥。 │
│ │ │ │辛○○:嗯,你問他。 │
│ │ │ │子○○: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1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6分22秒│興村4 鄰圓山子│子○○: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子○○:他現在震旦通訊。 │
│ │ │ │ 建哥:嗯。 │
│ │ │ │子○○:他說有跟他簽合約講什麼影印機。 │
│ │ │ │ 建哥:你說什麼? │
│ │ │ │子○○:震旦集團。 │
│ │ │ │ 建哥:嗯。 │
│ │ │ │子○○:他說有跟他們簽約租他們影印機,他現在要│
│ │ │ │ 把影印機搬回去。 │
│ │ │ │ 建哥:沒啦,你說法院都那個,不能搬。 │
│ │ │ │子○○:好。 │
│ │ │ │ 建哥:到時我在那個。 │
│ │ │ │子○○:好。 │
│ │ │ │ 建哥:不用理他,你說車輛都不能進出,別地方來│
│ │ │ │ 搬工廠要怎麼那個。 │
│ │ │ │子○○:門關起來。 │
├─┼───────┼───────┼───────────────────────┤
│2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9分00秒│興村4 鄰圓山子│子○○: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子○○:這間公司裡面這影印機不是這間公司的資產│
│ │ │ │ ,這是他們跟外面的公司租的。 │
│ │ │ │ 建哥:你是誰? │
│ │ │ │子○○:我蔡頭啊。 │
│ │ │ │ 建哥:你蔡頭哦。 │
│ │ │ │子○○:嗯啦。 │
│ │ │ │ 建哥:誰跟你講的,是搬的那個人講的嗎? │
│ │ │ │子○○:震旦公司的人。 │
│ │ │ │ 建哥:你就不用理他,你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子○○: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 建哥:對啦,大家都說東西我的,我租的,不就搬│
│ │ │ │ 到光光去了。 │
│ │ │ │子○○:好。 │
│ │ │ │ 建哥:你怎那麼白癡,你就全部管制,叫他去法院│
│ │ │ │ 放行條拿來看。 │
│ │ │ │子○○:好。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某女)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某女)→0000000000(│
│時29分05秒 │興村4 鄰圓山子│建哥) │
│ │71-3號 │子○○:建哥。 │
│ │ │ 建哥:嗯 │
│ │ │子○○:說他也想參加自救會。 │
│ │ │ 建哥:你說怎樣 │
│ │ │子○○:我說這個業主,他說他想參加我們這個自救│
│ │ │ 會。 │
│ │ │ 建哥:他是幾台在裡面要參加自救會? │
│ │ │子○○:2 台。 │
│ │ │ 建哥:2 台? │
│ │ │ 某女:你好,不好意思,我是互勝影印機的廠商。│
│ │ │ 建哥:是, │
│ │ │ 某女:因為那個機器,是尚業跟我們租的,可是這│
│ │ │ 個產權是我們公司的都有合約跟未收帳款,│
│ │ │ 所以我們現。 │
│ │ │ 建哥:我跟你講現在廠區裡面都是供應商的東西。│
│ │ │ 某女:我們也是供應商的。 │
│ │ │ 建哥:對。 │
│ │ │ 某女:我在想說,因為既然我們今天不能搬,是不│
│ │ │ 是你們可以開一個保管條給我們,因為萬一│
│ │ │ 不見了那這個東西我們要找誰負責? │
│ │ │ 建哥: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現在東西在裡面,你│
│ │ │ 們趕快去走
法律的行為來取就好了,只要法│
│ │ │ 院出示的,要不然你隨便弄個租約,弄了他│
│ │ │ 們就來要,到時候真正的震旦跑出來找我們│
│ │ │ 要怎麼辦? │
│ │ │ 某女:沒有啊,我們全部都有… │
│ │ │ 建哥:我跟你講,我們自救我們自己廠商的東西很│
│ │ │ 多在裡面啦,保全還在那邊,就沒人在碰那│
│ │ │ 些東西了嘛是不是? │
│ │ │ 某女:對。 │
│ │ │ 建哥:你要走法律程序你趕快去走,我們只一是東│
│ │ │ 西不讓人家搬就好,因為上禮拜五,上個禮│
│ │ │ 拜六晚上有搬一次,你要看那個,我們自救│
│ │ │ 會文你有看到嘛,半夜來搬嘛對不對, │
│ │ │ 某女:沒有看到。 │
│ │ │ 建哥:對嘛,自救會那文你先看一下,我們知會當│
│ │ │ 地的警局,裡面誰都不能搬,除非你有公文│
│ │ │ 過來還是確實合法文件過來你知道嗎,因為│
│ │ │ 我也不認識你,隨便跑逼個人過來這個責任│
│ │ │ 我們負不了,反正現在大家不能動,你有法│
│ │ │ 院的資料你再過來弄好不好? │
│ │ │ 某女:可是我們的合約就是法院的資料啊,法院不│
│ │ │ 可能開放行單給我們也不可能刊保管條給我│
│ │ │ 們,你了解我們意思嗎? │
│ │ │ 建哥:小姐你不要說你那就是法院的公司好不好,│
│ │ │ 請你拿合約書給法院蓋章開放行條出來好不│
│ │ │ 好? │
│ │ │ 某女:蓋章就可以來領了哦。 │
│ │ │ 建哥:你只要法院出示的放行條說是你們的好不好│
│ │ │ 某女:好,謝謝你。 │
├─────────┴───────┴───────────────────────┤
│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未提供 │0000000000(被告辛○○)→0000000000(被告蔡宇│
│時38分29秒 │ │哲) │
│ │ │子○○:豪哥。 │
│ │ │辛○○:他剛有進去嗎?那女生。 │
│ │ │子○○:沒有。 │
│ │ │辛○○:沒有進去是不是,不給任何人進出啦。 │
│ │ │子○○:我知道啊,每個人來就擋在門口。 │
│ │ │辛○○:對。 │
│ │ │子○○:不管**什麼都不準,有就叫他拿法院的公│
│ │ │ 文出來看。 │
│ │ │辛○○:我知道,我現在知道怎麼做了? │
│ │ │子○○:好啦。 │
└─────────┴───────┴───────────────────────┘
附表三: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二第109至115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2 │100年11月01日 │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辛○○) │
│ │上午10時58分15│桃園縣桃園市民│丙○○:喂, │
│ │秒 │生路72號 │辛○○:嗯。 │
│ │ │ │丙○○:剛台電的來了啦。 │
│ │ │ │辛○○:嗯,然後呢? │
│ │ │ │丙○○:然後我留電話給他們了啦。 │
│ │ │ │辛○○:嗯。 │
│ │ │ │丙○○:我講得意思是說,幹,現在不然就看找你們│
│ │ │ │ 可以談得來談啊,我說那水管跟那個路借你│
│ │ │ │ 們過弄壞掉都不聞不問,所以現在不爽啊。│
│ │ │ │辛○○:嗯。 │
│ │ │ │丙○○:我說現在不爽啊,你們要做,不可能讓你們│
│ │ │ │ 做啊。 │
│ │ │ │辛○○:嗯。 │
│ │ │ │丙○○:找你們最上頭的來談啊,談好在那個啊。 │
│ │ │ │辛○○:好,那一樣保持聯絡啊,你在裡面等啊,我│
│ │ │ │ 等他電話。 │
│ │ │ │丙○○:OK啊,他說他要找他們工程處的班長喔,你│
│ │ │ │ 媽的,那個哪能談? │
│ │ │ │辛○○:嗯,沒辦法,對啊。 │
│ │ │ │丙○○:對啊,那不能談啊。 │
│ │ │ │辛○○:嗯,沒關係。 │
│ │ │ │丙○○: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林明經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1日下午│13366桃園縣桃 │0000000000某男(林明經)→0000000000(辛○○)│
│02時42分36秒 │園市○○路246 │林明經:剛收訊不好。 │
│ │號12樓頂 │辛○○:嗯。 │
│ │ │林明經:你說你說。 │
│ │ │辛○○:我跟你說啦,當初給你們方便啦。 │
│ │ │林明經:嗯。 │
│ │ │辛○○:你們弄成這樣又沒來跟我們講,我們現在不│
│ │ │ 是給你們過了,我感覺這樣很沒意思。 │
│ │ │林明經:是喔? │
│ │ │辛○○:對啊,我感覺你們這樣一點心意都沒有。 │
│ │ │林明經: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 │
│ │ │ 馬上又接回去啦。 │
│ │ │辛○○:沒有啊,你哪時候接的? │
│ │ │林明經:你那邊不是以前一間工廠那邊? │
│ │ │辛○○:對啊,我就都給你過,那我們的土地耶。 │
│ │ │林明經:喔,工場圍起來那邊你們的土地耶。 │
│ │ │辛○○:那整個都是啊,當初是想說給你方便,工程│
│ │ │ 硬要做什麼的,我感覺這樣,那我們的土地│
│ │ │ 就不給你們使用啊。 │
│ │ │林明經:喔。 │
│ │ │(以下談論相同事件辛○○要求臺電主管來跟辛○○│
│ │ │談論此事件)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壬○○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壬○○)→0000000000(辛○○) │
│ │上午8時47分15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辛○○:嗯,你在哪? │
│ │ │ │壬○○:他那個電力公司的什麼,就是…好像是一個│
│ │ │ │ 幹部吧,現在在這裡啊,然後我們剛有跟他│
│ │ │ │ 講,他講說,因為我們來的時候有四個人在│
│ │ │ │ 做,我就叫他們下來,然後他們一個幹部現│
│ │ │ │ 在在這邊,然後我就把事情跟他講,然後他│
│ │ │ │ 就說,有損壞的部份我們就負責修復,哪裡│
│ │ │ │ 壞掉就哪裡弄好,然後在一些賠償,然後我│
│ │ │ │ 就說,等一下,我打給我們老闆。 │
│ │ │ │辛○○:你跟他約時間啦,你就說的地主,大家感覺│
│ │ │ │ 就是差掉,當初我們就是好意讓他們這樣子│
│ │ │ │ 。 │
│ │ │ │壬○○:有,這些我剛剛都有跟他講了。 │
│ │ │ │辛○○:對,你說不是說我們硬要。 │
│ │ │ │壬○○:嗯,那要跟他約? │
│ │ │ │辛○○:約晚一點好了 ,你跟他留電話。 │
│ │ │ │壬○○:就說我們這邊跟他聯絡這樣? │
│ │ │ │辛○○:對,你就說在忙這樣,晚點約他聊天。 │
│ │ │ │壬○○:OK 好。 │
│ │ │ │辛○○:一樣不要給他們動。 │
│ │ │ │壬○○:我知道。 │
├─┼───────┼───────┼───────────────────────┤
│2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 │
│ │上午8時50分09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辛○○:還有一個重點,問他能不能作主,不能作主│
│ │ │ │ 請他不要跟我們在那邊講。 │
│ │ │ │壬○○:OK 好。 │
├─┼───────┼───────┼───────────────────────┤
│3 │100年11月02日 │43162 │0000000000(壬○○)→ 0000000000(辛○○) │
│ │上午8時54分54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0000000000林先生! │
│ │秒 │生路107號2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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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 │
│ │上午8時58分11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跟他約中午,叫福源那快點來交班,東立開│
│ │秒 │生路72號9樓 │車來載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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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 │
│ │上午8時59分23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辛○○:有看到嗎? │
│ │ │ │壬○○:有有。 │
│ │ │ │辛○○:就約中午然後在叫東立來載我,等人交班來│
│ │ │ │ 載我。 │
│ │ │ │壬○○:OK,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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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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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辛○○) │
│10時57分54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我們到啦。 │
│ │生路72號9樓 │辛○○:你到了? │
│ │ │丙○○:嗯。 │
│ │ │辛○○:那邊有人顧嗎? │
│ │ │丙○○:有啊,有人接啊。 │
│ │ │辛○○:你在樓下喔? │
│ │ │丙○○:我在隔壁啊。 │
│ │ │辛○○:那…這樣的話… │
│ │ │丙○○:沒關係,跟他約中午啊,我跟他約中午12點│
│ │ │ 啊。 │
│ │ │辛○○:嗯…等一下我們電話聯絡,你先休息一下,│
│ │ │ 然後我們…11點半聯絡。 │
│ │ │丙○○:好,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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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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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02日上午│18945 │0000000000(辛○○)→0000000000(丙○○) │
│11時23分58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下來 │
│ │生路72號9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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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壬○○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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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壬○○)→ 0000000000(辛○○) │
│11時31分02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壬○○:豪哥,我到樓下了。 │
│ │生路72號9樓 │辛○○:兩個都到了嗎? │
│ │ │壬○○:對。 │
│ │ │辛○○: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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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丁○○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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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02日 │43032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辛○○) │
│ │上午12時36分24│桃園縣大溪鎮介│丁○○:陳董你好: │
│ │秒 │壽路703巷24號3│辛○○:喂,你好,哪裡? │
│ │ │樓頂 │丁○○:我台電的你好。 │
│ │ │ │辛○○:嗯,你好。 │
│ │ │ │丁○○:我姓林。 │
│ │ │ │辛○○:嗯,林董。 │
│ │ │ │丁○○:不要這樣說。 │
│ │ │ │辛○○:你要過來嗎? │
│ │ │ │丁○○:我是公務人員。 │
│ │ │ │辛○○:呵呵呵呵,來聊天一下啊。 │
│ │ │ │丁○○:你到了嗎? │
│ │ │ │辛○○:我到了啊,我剛到而已。 │
│ │ │ │丁○○:你剛到而已喔?這樣子我…你們吃飯了嗎?│
│ │ │ │辛○○:我們吃飽了 。 │
│ │ │ │丁○○:喔,你吃飽了喔?好,那我馬上過去。 │
│ │ │ │辛○○: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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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02日 │43673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辛○○) │
│ │上午12時40分13│桃園縣大溪鎮信│丁○○跟辛○○說因為還要施工40分鐘後才能過去。│
│ │秒 │義路二段41巷2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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