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裕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
所處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農裕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
寄藏,亦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
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桐」成年男子(下稱「阿桐」)所託,代
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除前揭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阿桐」另委託保管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子彈,以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
彈殼,就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子彈部分,業
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農裕鵬應允後,即自
斯時起
,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共2 枝,及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子彈共21顆,並將之藏放於農裕鵬所租賃之桃園縣○○鄉○
○街○ 號3 樓租屋處(下稱聯福街租屋處)內。
嗣於101 年
5 月30日,農裕鵬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自聯福街租屋處取出,
以未上拉鍊之手拿包盛裝,置放於農裕鵬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下方。
㈡農裕鵬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左
右,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知名之電子遊戲場所,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下稱「黑猴」)取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
)而持有之。
㈢嗣員警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40分許執行
犯罪嫌疑人「
阿桐」之毒品
查緝勤務,見犯罪嫌疑人「阿桐」所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農裕鵬所駕駛之2D-3626 號自用
小客車,均停駛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路旁(下稱青
雲路9 號路旁),且該二車輛駕駛有接洽、遞交物品之舉,
合理懷疑駕駛人農裕鵬與「阿桐」間有毒品交易之嫌,是於
「阿桐」突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後,員警即對仍停留在場2D-3
62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農裕鵬進行
臨檢。農裕鵬開啟車
門下車配合臨檢時,員警目視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下方,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托外露而當場
逮捕
農裕鵬,並
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改造手槍、
子彈,及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農裕鵬嗣向警員表示聯
福街租屋處尚有1 枝槍械,攜同員警前往其聯福街租屋處,
為警扣得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分離拆解之全部組成
零件、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並另扣得不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5 、6 、7 所示子彈、彈殼),而查獲上情。
二、農裕鵬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圖書館旁
,拾獲馬有騵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
1 紙,竟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意圖,而予侵吞入己。
三、農裕鵬因
通緝在案為圖脫免刑責,是於拾獲
上揭馬有騵汽車
駕駛執照後之1 星期許,在其聯福街租屋處,又基於
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將馬有騵汽車駕駛執照上之馬有騵照片取
下,換貼農裕鵬照片之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
害於馬有騵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農裕
鵬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青雲路9 號路旁為
警當場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等物後,為免警察覺通緝
身份,復為脫免刑責,竟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接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
晚間6 時40分許
為警查獲後,持前揭變造後之「馬有騵」汽
車駕駛執照,向查獲之員警謊報姓名為「馬有騵」而行使之
,並於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時,在員警交付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文件
暨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
「所在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4 「應
沒收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藉以偽造表示係「馬有騵」本人所
立具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處所意旨之私文書,再交付承辦
員警而接續行使之,
復於員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3 、5
、6 所示文件暨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所在欄位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應沒收之署
押」欄所示「馬 騵」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馬有騵及
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正確性。
嗣經警調閱馬有騵身份證件存檔
照片發覺有異,並扣得遭變造換貼農裕鵬照片之「馬有騵」
汽車駕駛執照1 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青雲路9 號路旁被告農裕鵬所駕駛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
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
彈,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部分之
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農裕鵬對員警於青雲路9 號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等物
坦承不諱,惟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101 年5 月30日當天,被告非員警執行查緝
任務對象,而該時亦無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情節,員警竟逕
開啟車門,將被告壓制在地,其發動搜索程序顯然有違規定
,且被告於遭警包圍、壓制下,配合員警所簽立之自願搜索
同意書,亦難認係出於被告真摯之同意,是於青雲路9 號路
旁被告所駕駛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均不具
證據能力
云云。經查:
㈠
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得對其查證身分,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⒈101 年5 月30日當天,員警出現在青雲路9 號路旁之緣由,
據
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阮中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本來
要查緝另一個嫌犯,當下那個嫌犯駕車逃逸,查緝現場留有
一台車,這2 台車類似前後停放在路邊;「阿桐」是
原本要
查緝的那一輛車子;查緝對象之查緝理由不清楚,只知道當
天是要執行毒品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背
面),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30日當天,主嫌的交易地點在土城看守所附近的路上
,當時總共有2 台車,停放的方式是一前一後,其中一台在
圍捕過程中,衝撞後即開走,沒有圍捕到,當場只有攔獲農
裕鵬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明確,
是員警於101 年5 月30日當天,係為執行犯罪嫌疑人「阿桐
」之毒品查緝勤務,方始前往青雲路9 號路旁,至
堪認定。
⒉證人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鎖定的車輛出現,
我印象中2 台車的駕駛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證人阮中權於審理中亦證述:當下只有這2 台車前後停放
在路邊,因為懷疑他們在做不法交易,所以前面車輛逃逸後
,就對後面的車輛進行查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另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
聲請勘驗青雲路9 號路旁現場錄影光
碟,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為:「(來,你剛剛那個塑膠袋
交給那個EXTRA 的是什麼東西?)我沒有交給你東西啊。(
他拿了一個黃色塑膠袋?)我不知道啊。(他下車來拿的?
)他下車沒有來拿。(他跑到你後座去?)吃甘蔗、我們吃
甘蔗。(甘蔗?)對。那是甘蔗。....(他給你一包檳榔盒
那是什麼東西?)他什麼時候給我一包檳榔盒。....(你拿
一個袋子上去那台車幹嘛?)我沒有上去那台車啊。(他上
來拿的那是什麼?)甘蔗啊。(那他給你一盒那是什麼東西
?)他沒有拿給我東西啊。(有,他給你一盒東西。)你可
以查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9 頁至第140 頁),實
足證員警在青雲路9 號路旁執行犯
罪嫌疑人「阿桐」毒品查緝勤務時,確目睹犯罪嫌疑人「阿
桐」曾下車與被告進行接洽、交易物品,而「阿桐」於員警
執行圍捕任務時駕車逃逸之情,員警依上情研判被告與犯罪
嫌疑人「阿桐」恐從事不法交易,懷疑應屬合理。至員警對
被告執行臨檢時,未身著員警制服,然有具體表明員警身份
乙節,據證人鄭翔鴻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
,是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對農裕鵬進行臨檢,應屬合法。
㈡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發現現行犯之人,均得逕行為合法之
逮捕,
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權。本件被告原係乘坐於其所駕
駛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經員警要求實施臨檢後,
始開啟車門下車配合,且於甫開啟車門時,員警於其駕駛坐
下方目視所及處,發現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槍托外
露,經證人鄭翔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農裕鵬開車門的
時候,我們看到駕駛座下方有一把槍放在那裡,手槍沒有包
裝任何東西,放在駕駛座下方;我現在看過筆錄之後回想,
因為時間相隔已久,印象中我們請農裕鵬開門的時候,就有
看到槍,看過警詢筆錄後,應該是一般的手拿包,沒有上拉
鍊,印象中一開啟車門,就有看到槍,槍應該是斜放在包包
裡面,所以一開車門就看到手槍的握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5 頁背面、第117 頁),證人阮中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另外2 、3 個人針對農裕鵬,請農裕鵬開門並下車,當
時農裕鵬坐在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明確
。員警依法對被告實施臨檢,於被告開啟車門下車配合之際
,於被告所駕駛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目視所及
處,發現有手槍槍托外露,是被告為持有手槍之現行犯無疑
,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逮捕被告。
㈢又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
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對現行
犯之被告合法逮捕後,依法得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2D
-3626 號自用小客車為「附帶搜索」,是員警於被告所駕駛
之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進而起獲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以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1 包,並
予以扣押,其搜索扣押程序於法無違,基此
搜索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子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㈣本件員警於青雲路9 號路旁被告所駕駛2D-3626 號自用小客
車上,查獲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子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等物,既係合法附帶搜索所得,
其證據能力自無疑義。至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依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一情,固有搜
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88 號卷第6 頁),然不
論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立,是否如被告辯護人
所稱非出
於被告真摯之同意,均無礙於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搜索扣押所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
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取。
二、於聯福街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子彈,以及經變造而換貼被告照片之「馬有騵」汽
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之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以及遭變造「馬有騵」汽車駕駛
執照部分,係被告於青雲路9 號路旁處遭違法搜索後所陸續
扣得,與青雲路9 號路旁之違法搜索扣押,具相當之關連性
,是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然查,員
警於青雲路9 號路旁處執行搜索,與附帶搜索之要件無違,
業如前述,而員警之所以前往被告聯福街租屋處執行搜索,
復係被告主動告悉員警聯福街租屋處尚有「1 枝」,並攜同
員警前往聯福街租屋處執行搜索,據證人阮中權、鄭翔鴻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6 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前往聯福街租屋處查緝之錄
影光碟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是員警前往被告聯
福街租屋處執行搜索,顯係被告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甚明。員
警續行就被告聯福街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查扣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以及被告因冒名應
訊所出示變造之「馬有騵」汽車駕駛執照,均無
毒樹果實理
論之
適用,亦無違法搜索、扣押
程序瑕疵可指,復與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犯行之認
定具關連性,本院復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是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以及變造之「馬有
騵」汽車駕駛執照,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
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1588 號卷第203 頁至
第205 頁),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
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書1 份,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
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以前開鑑定書與檢察官主
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前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
辯護人認此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9頁背面),實屬無據。
四、前述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
,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
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就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
手槍乙節否認,並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為警查
扣時,僅係散狀之手槍零件,是員警在警局時,自行將之組
裝,伊並不知在聯福街租屋處所查扣之手槍零件,得組裝為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云云外,餘均坦認不諱,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有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11588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
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1588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75
頁)、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1頁至第59-6頁)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字第11588 號卷第1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1588 號卷
第197 頁、偵字第21391 號卷第55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復
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扣案
可佐。
⒉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
二編號5 至7 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彈殼部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 顆,認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三、送鑑子彈23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
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
588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15
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未試射子彈15
顆,依本局鑑定書(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
)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子彈9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
結果三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子彈6 顆
(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三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扣案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枝,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子
彈共21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⒊又扣案煙草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74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01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1588 號卷第180 頁)。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證人馬有騵、阮中權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
114 頁),另有遭變造之馬有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扣案(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及馬有騵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2 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見本院卷一第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02 年11月1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
頁)、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3日鉅文字第0000
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6頁)、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文件(見偵字第11588 號卷第36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憑採。
二、至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乙節,被告辯稱員警
查扣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時,係呈現拆解狀態,並未
組裝成手槍,伊不知道此些拆解之零件可組成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云云。而本件員警查獲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
手槍之狀態,固係呈現槍管、彈匣、擊鎚、複進彈簧、握把
等手槍零件拆解狀態,有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聯福街
租屋處查獲經過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
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
。然查:
㈠於被告聯福街租屋處所查獲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於
為警查獲時,雖經拆解分離為槍管、彈匣、擊鎚、複進彈簧
、握把等手槍零件,然此等零件均係盛裝於同一黑色腰包內
,且經員警於警局組裝,剛好可組裝成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
造手槍,組裝完成後無多餘手槍零件乙節,據證人鄭翔鴻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參酌被告帶
同員警前往聯福街租屋處時,係以「一枝」描述於其聯福街
租屋處所藏放之物,有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聯福街租
屋處查獲光碟所製作,員警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為「(現在要
去搜你家,你同不同意。同意啦呴。你家還有什麼東西?)
還有一枝。(還有一枝槍啦呴。我現在在錄影啦。這是你主
動交出來的?)對對對。(好,走。)」之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認:
(既然主張持有為零件,為何於警詢問時,均稱有一把槍,
而不是說你有零件?)沒有別的意思,我回答的就是一把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被告就其置放於聯福街租
屋處,而以黑色腰包盛裝經拆解分離之槍管、彈匣、擊鎚、
複進彈簧、握把等手槍零件,可組裝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
造手槍
顯有所認識無疑。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本欲向「阿桐」購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然為「阿桐」拒絕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阿桐」委託寄
藏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有相當購買興趣。而
改造手槍、子彈有無殺傷力,攸關改造手槍、子彈販售價格
,被告既有意販入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對該等改造
手槍、子彈之殺傷力等,自當有所研究,否則如何決定、商
議販入價格,是被告對於聯福街租屋處起獲,經拆解分離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之組成零件,組成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改造手槍後,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亦屬無疑。
㈢手槍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持有管制手槍者,為
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凡持有完整
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
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
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具藏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
無異,持有者持有之初直至查獲之時,縱始終未將手槍組裝
成可使用之狀態,仍應直接成立持有、寄藏手槍罪,此與單
純僅持有、寄藏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寄藏槍枝組
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本件員警前往被告聯福街租屋處查
緝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時,該手槍雖係處於拆解狀態
,然被告主觀上已認知該手槍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而客
觀上該手槍組裝後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受「阿桐
」委託保管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部分,即應構成寄藏
改造手槍罪,不因員警查獲時,該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
槍客觀上係呈拆解狀態,而有不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受「阿桐」委託,保管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
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
處斷(最高法院74年
臺上第34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
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
第8 條第4 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聯福街租屋處,非法寄藏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與原起訴被
告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
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⒋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子彈共21顆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枝,其各所侵害者同
為社會
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即改造手槍、子彈相同,
縱使數量不止1 個,仍各為
單純一罪,是各僅成立單一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
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拾獲馬有騵遺失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⒉又按,
事實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為準,而不
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
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
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拾獲「馬有騵」汽車駕駛執照,是應認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已提起公訴,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亦補充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
第148 頁至第149 頁),復經本院當庭
諭知此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本院得併予審理論究,
特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品行能
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一經他人換貼相片冒用,足以影響
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及本人身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
將拾獲之被害人馬有騵汽車駕駛執照上馬有騵照片取下,換
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繼而持前開變造後之駕照向查獲之員
警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
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
」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
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
署押罪;而「逮捕
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
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
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
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附
表編號三編號1 、4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同意
搜索人欄」各偽造「馬 騵」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並於
空白處偽造馬有騵指印1 枚,後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因有
表示簽署本人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已非單純偽造署押,從
而,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具備私
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馬有騵」名義,製作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3 、5 、6 所示文件上
偽造「馬 騵」簽名、指印等,分係位於「受搜索人簽名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
/ 持有人/ 保管人欄」或文件之騎縫處、空白處,均非基於
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
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冒用「馬有騵」名義接受警詢時,於附
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所簽署之姓名固為「馬 騵」,而與「
馬有騵」之姓名有別,然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外觀,造成
警察機關誤認人別,影響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與效率之結果,
不因有無「馬 騵」此人真實存在而有區別,是核被告所為
,就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2 、3 、5 、6 所示文件上偽造「馬 騵」之署名與指印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本人『馬 騵』出於自願、
同意於101 年5 月30日接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文字
記載中「馬 騵」之字樣,固為被告所書寫,然按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
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
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
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
押。查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揭文字記
載之作用,係特定、識別自願受搜索同意人之人稱,該欄位
並無供本人簽名之性質,被告於其上書寫「馬 騵」姓名,
僅在識別係「馬 騵」自願接受搜索,尚不能認定為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附此敘明。
⒊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馬有騵」汽車駕
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亦當庭
諭
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
行,本院得併予審理。
⒋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私
文書、變造「馬有騵」汽車駕駛執照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文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以及於附表三編號2 、3 、5 、6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⒍又被告於遭警查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隱匿真實身份而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
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㈠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軍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
信審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部
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號
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9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
96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6判
決判處2 月確定: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97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㈨所示
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於101
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
殘刑3 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罪時間為101 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30日、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5 月30日、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罪
時間為101 年5 月30日,距前述㈠至㈡所示之罪執行完畢之
95年12月29日時,均已逾5 年之久,而上揭㈢至㈨所示之罪
經撤銷假釋後,被告則係於101 年5 月31日方始入監執行殘
刑,是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以及犯罪事實三
所載
犯行時,上揭㈢至㈨所示之罪,亦屬未執行完畢。依被告上
開前科與執行情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法定
最重本
刑為罰金案件之情,被告本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顯不合於
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
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
四、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青雲路9 號
路旁所駕駛之2D-3626 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實施臨檢,員
警並於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於該駕駛座下方起獲附表三
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且被告於為警察查獲上
情後,又攜同員警前往聯福街租屋處進行搜索,再起出附表
二編號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阿桐」委託被告保管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青雲路9 號所駕駛之2D-3626 號自用
小客車,既已為警查獲受託寄藏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改造
手槍、子彈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嗣供述並攜同員警
於聯福街租屋處所查獲受託寄藏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改造
手槍、子彈犯行部分,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寄藏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自
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寄藏附表二編號
2 、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顯無
可採。
五、爰
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
而第二級毒品大麻則屬
違禁物,依法不得寄藏、持有之,竟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受他人之託而寄藏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均
構成嚴重威脅;於拾獲馬有騵汽車駕駛執照後,明知該汽車
駕駛執照非己所有,仍起意侵占,復變造馬有騵之汽車駕駛
執照,在為警查獲前揭犯行後,冒用「馬有騵」名義接受偵
訊調查,損及馬有騵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正確性,更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除否認寄藏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
手槍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復且主動攜同員警前往其聯福
街租屋處起獲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
犯後
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
、子彈數量非微,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以及被告冒
用馬有騵名義時間短暫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
拘役50日
、有期徒刑4 月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
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
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
斷時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雖均屬有期徒刑之罪,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全部一併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子彈共21顆,已於
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
,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
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彈殼,非屬違禁物,而盛裝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
之手拿包,以及盛裝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
之黑色腰包,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件扣案之大麻1 包,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
告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
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
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
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
,上揭扣案大麻之包裝袋1 只,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
該毒品之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扣案經變造「馬有騵」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上經換貼之被告相
片1 張,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偽造「馬 騵」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欄之簽名及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偽造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之私文書,由被告交付警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7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㈠ │農裕鵬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 │期徒刑叁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一、㈡ │農裕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
│ │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
├─────┼────────────────────────────┤
│二 │農裕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農裕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馬有│
│ │騵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農裕鵬相片壹張,以及如附表三應沒收│
│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馬 騵」署名、指印,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認具殺傷力。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槍(含彈匣1 個) │ │ │
├──┼────────────┼──┼────────┤
│ 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 │,認具殺傷力。 │
│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 │ │
│ │彈匣1 個)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3顆│均已遭擊發,皆認│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8顆 │均已遭擊發,皆認│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 │具殺傷力。 │
│ │彈 │ │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1顆 │已遭擊發,認不具│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 │殺傷力。 │
│ │彈 │ │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1顆 │已遭擊發,認不具│
│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殺傷力。 │
│ │ │ │ │
├──┼────────────┼──┼────────┤
│ 7 │已擊發口徑9mm (9X19mm)│1顆 │ │
│ │制式彈殼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頁數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馬 騵」署│同意搜索人欄 │偵字第11588 號卷第│
│ │(搜索處所:桃園│名1 枚、指印2 枚│及空白處 │36頁 │
│ │縣○○鄉○○街3 │ │ │ │
│ │號3樓) │ │ │ │
├──┼────────┼────────┼───────┼─────────┤
│2 │海巡署台北機動查│偽造「馬 騵」署│受搜索人簽名欄│偵字第11588 號卷第│
│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名3 枚、指印11枚│、受執行人簽名│37至39頁 │
│ │(執行處所:桃園│ │捺印欄、受執行│ │
│ │縣○○鄉○○街3 │ │人欄、騎縫處、│ │
│ │號3 樓) │ │空白處 │ │
├──┼────────┼────────┼───────┼─────────┤
│3 │海巡署台北機動查│偽造「馬 騵」署│所有人/持有人/│偵字第11588 號卷第│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名8 枚、指印8 枚│保管人欄 │40頁 │
│ │(執行處所:桃園│ │ │ │
│ │縣○○鄉○○街3 │ │ │ │
│ │號3 樓)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馬 騵」署│同意搜索人欄及│偵字第11588 號卷第│
│ │(搜索物件:自小│名1 枚、指印2 枚│空白處 │41頁 │
│ │客車2D-3626號) │ │ │ │
│ │ │ │ │ │
├──┼────────┼────────┼───────┼─────────┤
│5 │海巡署台北機動查│偽造「馬 騵」署│受搜索人簽名欄│偵字第11588 號卷第│
│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名3 枚、指印9 枚│、受執行人簽名│42至44頁 │
│ │(執行處所:新北│ │捺印欄、受執行│ │
│ │市○○區○○路9 │ │人欄、騎縫處、│ │
│ │號前、車號00-000│ │空白處 │ │
│ │6號) │ │ │ │
├──┼────────┼────────┼───────┼─────────┤
│6 │海巡署台北機動查│偽造「馬 騵」署│所有人/持有人/│偵字第11588 號卷第│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名6 枚、指印6 枚│保管人欄 │45頁 │
│ │(執行處所:新北│ │ │ │
│ │市○○區○○路9 │ │ │ │
│ │號前、車號00-000│ │ │ │
│ │6號)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