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方形)印文計貳枚、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方形)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均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號之立
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從事升降機裝修工作
。黃國棟於民國99年3 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
旋於同年11
月25日設立夢想家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
其為使夢想家公司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
文件」之專業廠商資格,竟圖一時之便,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
至101 年12月14日此段
期間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未經立詮公司之同意,擅自在其向某處就業中心所領取之
空白橫式離職證明書上,分別填寫自己及黃國富之
個人資料
與立詮公司之保險證字號,並於離職原因欄上同時勾選「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自願離職」
等項目,且在未得立詮公司之同意下,蓋用偽造之「立詮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再以不詳方式盜用放置在
立詮公司開放辦公室內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
形)、「新竹市○○路○○號」、「TEL :00-0000000」、「
李忠保」等印章,加蓋於前開離職證明書之「投保單位證明
欄」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其自身及黃國富之離職證明書後,
繼於101 年12月14日,即持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
營建署申請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並辦理自
己及黃國富之隸屬專業廠商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站上,
足以生損害於
李忠保、立詮公司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專
業技術人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立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又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黃國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偷蓋立詮公司和李忠保的印章,公司的員工都知道這是
公司蓋給我的,不能說離職證明書的格式不同,就說不是立
詮公司蓋章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忠保、莊月芬和黃國樑,
是莊月芬當著大家的面把這兩個章蓋在我和黃國富的離職證
明書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均曾任職在立詮公司擔任過升降
機裝修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黃國富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
無誤(見他卷第85至8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85
頁),且有立詮公司變更登記表、昇降設備- 專業廠商資料
查詢結果、內政部97年6 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黃國富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
資料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內政部98年
2 月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國棟之建
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資料卡、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及勞工保險卡等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 至8 頁、第
10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2頁)。又被告黃國棟於99年3
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25日另設夢想家公司並
自任負責人,同樣仍係從事與電梯安裝工程有關等業務,此
經被告黃國棟供述明確,亦與證人即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
可參(見他卷第11
頁)。上開事實均屬明確,首
堪認定。
㈡、其次,夢想家公司前以101 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內政部營建
署申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以及所屬專業技術
人員黃國棟、黃國富及張益維等3 人申請變更隸屬專業廠商
登記,經內政部以同年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同意,且以同函檢附核發黃國棟等人之專業技術人員
登記證後(備註:變更隸屬專業廠商),並將上述昇降設備
專業廠商及所屬專業技術人員資料,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全
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等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
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部101 年12月2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
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卡、升降設備管理系統:新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查詢結果、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他卷第74至75
頁、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4頁)。準此,被告黃國棟所
設立之夢想家公司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為得以從事建築物
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業務之專業廠商,且被告黃國棟及
其胞弟黃國富均自立詮公司改隸為夢想家公司所屬專技人員
等事實,同
堪認定。
㈢、經本院將夢想家公司上述所持以申請辦理有關被告黃國棟及
其胞弟黃國富改隸專業廠商登記之立詮公司橫式離職證明書
,連同立詮公司之印章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加以
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
對法加以鑑定,確認上述橫式離職證明書所蓋印之「立詮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文,二
者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上述離
職證明書確實並非出於立詮公司所製作核發,而係出於偽造
無誤。
㈣、被告黃國棟雖辯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忠保、莊月芬和黃國
樑,是莊月芬當著大家的面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我和黃國富
的離職證明書上云云。惟查:
1、證人即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本院審理時清楚
具結證稱:
因為電梯專技人員人數的異動會影響到公司的經營,一般規
定6 個專技人員可以保養200 台電梯,之後如果要再增加50
台電梯保養的額度,公司就必須要再聘用一個專技人員,所
以我才會每隔幾個月就去查詢立詮公司專技人員的異動狀況
,並確認在自己的營業轄區內有無新設立相同性質公司,本
案也是因為會計莊月芬先發現立詮公司專技人員有缺少,我
才去上網查詢而發現;立詮公司只有直式的離職證明書版本
,而且離職證明書上
所載的離職日期也都會押在員工真正離
開公司的那天;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平時均交由會計莊月芬保
管,有些立詮公司員工離職時會直接
告訴我,再由我指示莊
月芬去開立離職證明,有些員工會直接去找莊月芬拿離職證
明,此時莊月芬就會來詢問我,並且在經過我的同意下,莊
月芬才在離職證明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在我的印象中,我從
沒交代過莊月芬去替黃國棟辦理離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
2、證人莊月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立詮公司的大、
小章平日均係交由我負責保管,在公司裡也只有我可以從電
腦叫出離職單檔案列印後製作並交給離職員工,但被告黃國
棟及其胞弟黃國富從沒跟我拿過離職單;於本案發生前,立
詮公司的大、小章在上班的時間都是放在桌上,至於小章就
會在我下班後鎖入抽屜內;如果遇到公司員工要離職,我就
會先拿離職單給老闆李忠保過目,如果李忠保同意用印,我
才會在離職單上蓋用公司的大小印章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
3、經核證人李忠保及莊月芬上開所證,均係針對立詮公司如何
開立離職證明書予離職員工之情形而為證述,內容詳盡一致
,且與目前常見公司經營模式無悖,加以證人李忠保、莊月
芬所為之證詞非但與本院前揭送鑑比對印文之結論相合,且
經參
閱卷內立詮公司歷來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結果,亦可確認
立詮公司歷來確實僅有開立固定直式格式之離職證明書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登記,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3 月27日
營建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登記專業技術人員申請
資料及人員離職證明書影本等
可證(見他卷第90至93頁),
彰彰洵見證人李忠保、莊月芬上開所證內容屬實可採。是以
,證人莊月芬從未曾在被告所持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蓋印過任
何立詮公司印章之事實,應可認定。實則設若被告黃國棟於
辦理自己及黃國富改隸夢想家公司之專技人員變更登記時所
持之立詮公司離職證明書,確係由莊月芬所親身製作,則何
以該離職證明書(橫式)之格式竟會與立詮公司歷來所核發
之離職證明書(直式)大相逕庭?甚且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蓋
用之立詮公司印文,又為何會與立詮公司實際對外營業使用
之印章印文不符?微論前開橫式離職證明書上非但有同時勾
選「自願離職」及「非自願性離職」此兩種不可能同時並存
之選項,還加以漏載黃國富之離職時間,果被告當初確係當
面向莊月芬申領離職證明書,其又豈有可能對上述嚴重誤載
及漏載之重要事項毫無任何質疑或爭論?更有可議。是認被
告空言辯稱其所持橫式離職證明書確係莊月份所蓋印云云,
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㈤、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國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有看到莊月芬在黃國富及黃國棟的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嗎?)
我記得黃國棟離職後有回到公司,黃國棟他要申請離職證明
,當時我在公司,他有跟我講,莊月芬也在,其他同事是進
進出出,我印象中我有跟莊月芬及李忠保講說員工離職了,
公司本來就應該開離職證明給人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與證人李忠保及莊月芬上開所證內容互有出入。惟衡
諸證人黃國樑與被告本為兄弟,
彼此關係親近,客觀上已難
完全排除證人黃國樑因顧念手足情誼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抑
有進者,證人黃國樑若果真曾親眼睹見被告如何前往立詮公
司辦理離職手續之經過,被告黃國棟何以不於偵查甫始之際
,立刻提出此項對己極為有利之證明方法,反而還要迂迴辯
稱於莊月芬用印當時,另有公司同事張羅正、陳凱峰、張詠
雄等人見聞云云;
嗣見證人張羅正、陳凱峰、張詠雄等人於
偵查中經
傳喚到庭後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曾去找過莊月芬辦
理離職手續等語(見他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黃國棟始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再另行
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樑到庭作證,此
舉顯與常情不符。遑論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證稱
:「我沒有看到莊月芬或李忠保有在黃國富或黃國棟的離職
證明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因依證人黃國樑
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仍舊無法證明莊月芬是否曾經拿出立詮
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被告所自行準備之空白離職證明書上,本
院無從率以證人黃國樑上開所述,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
附此敘明。
㈥、另經細繹卷附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之立詮公司離職證
明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可知該2 份離職
證明書上除蓋有立詮公司之公司章(俗稱公司大章、方形)
外,尚有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之印章(俗稱公司小章),
以及「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
路○○號」、「TEL :00-0000000」等印章之印文。關於此部
分印文之來源究係為何,依被告黃國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供稱:「離職證明書是我去就業中心拿的」、「所以那個證
號是印上去的」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當時我是拿兩份空白的離職證明書給莊月芬蓋,一份
是我自己的離職證明書,一份是我寫好交給黃國富簽名的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併佐以經本院將前開離職證
明書連同上述公司負責人李忠保之小章部分一併送請刑事警
察局加以鑑定結果,亦據該局清楚函覆表示因受蓋印條件影
響以致無從認定有關「李忠保」部分之印文有無不符,此有
上述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茲因本件除立詮公司之大
章外,其餘蓋用於上述被告及其胞弟黃國富之離職證明書上
之印章印文,或係經專業單位鑑定後無從認定是否不符,或
係與卷附其他立詮公司真正送件登記文件內容以肉眼觀察後
相類(見他卷第7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始終坦言本案離職
證明書上之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之印章(俗稱公司小章)
、「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路
○○號」、「TEL :00-0000000」等印文,均係以立詮公司所
有之上述印章所蓋印,有如前述,爰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
法理,逕認上述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印章(俗稱小章),
以及「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
路○○號」、「TEL :00-0000000」等印章之印文尚非出於被
告所另行偽造,僅係遭被告盜用蓋印之真正印文。至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所稱:「……擅自持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忠保之印
鑑,……,偽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保』印
文各2 枚」云云,此部分認定容與本院前揭審理後之調查結
果尚有不符,再予敘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一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本件被告黃國棟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既足以證明
其自身與胞弟黃國富均曾在立詮公司任職過,顯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關於服務之證書無誤。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
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
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
2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
號判決意旨併參)。依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辦理有關建
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之程序,業據該署以10
2 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略以:「
……。本部辦理上開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僅就所附之書
面資料審查,申請人所附資料若有不實者,應由其依法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循此亦堪認內政部營建署就上
述登記事項僅係單純形式上審認,並不會深究其中之內容是
否真正與事實相符。
㈡、是核被告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
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
理。其次,被告蓋用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方形),以及盜用「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
、「新竹市○○路○○號」、「TEL :00-0000000」、「李忠
保」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即上述離職證明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離職證明書上或係蓋用
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方形),或係
盜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
路○○號」、「TEL :00-0000000」、「李忠保」等印章印文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
犯。依本院上開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自立詮
公司離職後另行設立夢想家公司,且為使夢想家公司得以符
合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之專業廠
商資格,始為本案犯行,自堪認被告當初應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所為。因被告偽造上述2 份離職證明書後加以行使之行
為時間與空間緊密相連,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
法律上
意義,僅依前開
吸收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認應
依
數罪併罰論以2 罪,
容有未洽,
併此指明。再者,被告以
一偽造文書行為,在相同時地偽造立詮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忠
保所開立之2 份離職證明,侵害不同法益,又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併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此外,起訴
書固未論及被告如何盜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
形)、「新竹市○○路○○號」、「TEL :00-0000000」、「
李忠保」等印章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蓋用偽造之「立詮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形)部分既係同時、同地接續所
為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宜行事,恣意偽造不實之離職證明
書進而持以向公家單位申辦專技人員所屬廠商之變更登記,
不僅影響立詮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權利行使,更有害於
主管機
關管理相關電梯維修專業技術人員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尤以被告
犯後罔顧鑿鑿明證,一再飾詞否認有本案偽造文
書之犯行,又不積極尋求
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實難見其有何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最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均已於101 年12月14日,送交內
政部營建署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
由該署存檔,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中關於偽造
「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方形)共計2 枚,均
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方
形)1 枚雖未
扣案,但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上述離職證明書上所盜
蓋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新竹市○○
路○○號」、「TEL :00-0000000」、「李忠保」等印章印文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均係以立詮公司之真實印章所蓋,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印文內容 │
├──┼─────────────┼──────────────┤
│ 1 │「黃國棟」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方形)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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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國富」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方形)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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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共計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
│ │司」印文(方形)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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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