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彭全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楊雅婷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4
1 、18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彭全賢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彭全賢(2 人所涉
偽造文書部
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莊畇騰均為址設桃園縣○○鄉○○
村○○路○○號「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
司)之股東,林明智、彭全賢為翔笙公司之前後任實際負責
人,莊畇騰原係翔笙公司副總經理。
詎林明智、彭全賢均明
知莊畇騰於民國98年12月間翔笙公司籌備設立時,已得公司
股東盧俊良、洪有信、吳天智、林明智、彭全賢之同意,爾
後莊畇騰因翔笙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行動電話、車輛保修、稅
金、油資及郵務等相關費用,均可報請翔笙公司支付,竟
意
圖使莊畇騰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以公司掛名負責人林隽霆(所涉誣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具狀,向本署提出業務
侵占、背信
告訴
,誣指莊畇騰以報支上開費用方式侵占翔笙公司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9,676元,且另蓄意重複加總
告訴人侵占金額
達126 萬4,073 元,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嫌等語。
二、起訴程式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吳光陸律師及楊雅婷律師雖以被告已經檢察官
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四、被告林
明智、彭全賢部分...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
有告訴意旨指摘之誣告、偽造文書
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應
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又提起本件公訴,此起訴不合
法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
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在
再議期間內,
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復另以
偵查結果,提起公訴,
自無首開法條之
適用,亦無同條第一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
參照
)。查告訴人莊畇騰對被告2 人及林隽霆(即被告林明智之
子)提出誣告告訴、對被告2 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告訴,
檢察官係於101 年10月23日對林隽霆涉嫌誣告部分及被告2
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24日對被告
2 人涉嫌誣告部分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41、18282 號之
起訴書與101 年
度偵字第3956、1141、18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本
院卷第2 、4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
,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提起再議,故本
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在該不起訴處分之
再議期間內;再
者,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3 行已明確
載明「被告林明智、彭全賢涉誣告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於起訴書第1 頁即載明「林明智、彭全賢(2 人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隽霆(所涉誣告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即已敘明起訴及不起訴之範圍,是無論
依法條文義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皆無違反同法第260 條
規定可言,本件起訴程式自屬合法,辯護人此等主張,實係
對法條文義有所誤解及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所誤會,核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
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
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智偵訊中之
供述、被告彭全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洪有信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盧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振銓於偵查中之證
述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
林明智辯稱:我沒有在籌備會上同意可以補貼汽車及電話等
費用,所以告訴人不能拿這些費用來申請補貼,我對他提告
不算誣告;被告彭全賢辯稱:開籌備會時根本沒有提告可以
補助告訴人汽車、電話等費用,因為當時股東同意以8 萬元
的薪水聘請告訴人,就已經包含這些費用在內(審訴卷第24
頁)云云。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
8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
之情形,因告訴人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92
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94年度台上第1578號判決亦同此旨
)。
(二)於98年10月開始至99年3 月1 日翔笙公司成立為止,翔笙
公司之籌備會至少舉行過十數次,主要參與者有被告2 人
與吳天智,及當時仍在德士凸輪公司任職的盧俊良、洪有
信、告訴人莊畇騰等人,及僅參與過1 、2 次的陳泰男、
許振銓等人,公司成立後由告訴人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後
於100 年5 月間被告2 人及吳天智等股東即因故解除告訴
人執行副總之職位,改由被告彭全賢擔任總經理,後被告
2 人及吳天智(未據起訴)以翔笙公司代表人林隽霆之名
義,以告訴人及曾任翔笙公司會計之謝淑惠(起訴書並未
載明謝淑惠部分)於99年5 月7 日起,以黃玥駖私人電話
費、汽車牌照稅報支帳款及請款單據與會計
傳票不符等理
由,於100 年6 月2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告訴人及謝淑惠提出共同業務侵占、背信、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告訴(起訴書未載明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等情,為被告2 人所
自承,與告訴人及許振銓所述相符
,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100 他3891號卷等)查證屬實
;就翔笙公司資金方面,該公司有兩個銀行帳戶即聯邦銀
行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由
林明智等人保管,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則由告
訴人保管、並決定其內資金如何動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主
要負責支應翔笙公司之員工薪資、零用金等開銷,若合庫
帳戶內之資金不敷使用時,由告訴人直接向林明智之妻子
即詹淑惠報告,再由林明智將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入
合庫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林明智所供承在卷,與告訴
人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19 頁),上情自
堪認定。
(三)翔笙公司初設立時之主要股東中,有具有組裝機械技術之
洪有信(曾任製造部經理)、具備設計技術之盧俊良(曾
任研發部經理)、及具有管理及業務才能之告訴人,及較
偏向單純出資的被告2 人與吳天智等情,
業據洪有信、吳
天智及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2 、126 頁,偵1481
7 卷第52頁),翔笙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成立後,由告訴
人擔任執行副總,對內管理人員聘任、產品售價、行銷策
略,對外招攬業務、拜訪客戶,於99年5 月左右許振銓進
入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陸續有李彥勳、袁基山、黃子
訓等人至該公司擔任業務,然業務方面仍由告訴人做最後
決定,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及以告訴人妻子黃
玥駖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告訴人所
使用,告訴人於翔笙公司開始籌備時,早已多將該車輛及
行動電話用於拜訪、聯絡客戶、處理公司事務,且其處理
公司相關事務的時間已不限於一般上班時間,甚至連一般
人下班時間亦在處理公司事務,故告訴人認為該車輛及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費用無法區分公用或私用,而於公司成
立後將該車之油資、保養、保險、稅費及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訊費等費用向公司報銷,由翔笙公司之零用金支出等
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再參
以證人即翔笙公司業務經理許振銓證稱我上班的時間都在
外面跑業務,但因告訴人還要在公司內處理其他行政室向
,因此告訴人會利用晚上或是假日去外面跑業務,也會到
中國大陸去開發該處的市場,告訴人接的業務比我大許多
,他一張單就超過我上百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 頁背
面),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公司經營有關的
相關問題,不論是業務分配、金錢調度、客戶情況、員工
管理、人員職掌等皆能有問必答、如數家珍、對於細節皆
能一一陳述、說明甚詳一情即可知告訴人確係從翔笙公司
之籌備、設立、經營付出極大之心血與時間,其
上揭所述
自非無理,而觀諸被告2 人,林明智已明確供稱我只是純
投資,並沒有在翔笙公司任職,「(法官問:不然莊畇騰
拿什麼給你報帳?)他只是跟我說公司缺多少資金,我就
把錢匯過去,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帳。(法官問:莊畇騰有
沒有提出任何的收據給你們公司的任何人作為報帳之用?
)都沒有,因為用信任的,公司剛開始大家信任這樣子。
....(法官問:除了告訴人莊畇騰之外,案發時即你們提
出告訴的98年、99年間,你們公司內其他人的報帳流程為
何?)這個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本院卷第73、75頁
),甚至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是執行公司公務,他
沒有業務。」云云(偵3956卷第84頁),被告彭全賢供稱
「據我所知,如果莊畇騰要申請應該要跟會計申請,如果
這個月資金需要100 萬,應該是莊畇騰通知林明智公司這
個月資金缺口是這樣,請林明智匯錢進來,意思就是說請
我們這些股東把錢匯進去。(法官問:意思應該是莊畇騰
應該有拿收據跟會計報帳?)應該是有,但是收據的明細
是什麼我不知道。(法官問:這是你們公司的流程嗎?)
當時我們只知道要投資,流程什麼的我不會干涉,都是用
信任的,錢的部分我是不干預的... (法官問:除了告訴
人莊畇騰之外,案發時即你們提出告訴的98年、99年間,
你們公司內其他人的報帳流程為何?)我是100 年5 月18
日之後才接手,之前我都不過問。」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吳天智稱「告訴人提供的是一個總帳,並無明細
及逐條,但因為後來信任上已經沒有默契了,後來100 年
10月18日彭全賢去查,才知道告訴人拿自己的費用來報公
帳」等語(偵3956卷第85頁)、於審判中證稱「(檢察官
問:翔笙公司有多少業務經理?)我知道就一個,就是許
振銓,其他的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業務經理就是許振銓。
」(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
足證被告2 人於98、99年時
僅是純投資,對於公司經營、業務分配、人員職掌皆不甚
清楚,且
渠等因信任告訴人之故,公司所花費的資金細目
皆任由告訴人全權作主而並不過問,而被告2 人與吳天智
顯然皆屬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若無十
分強烈之信賴關係,必不至愚至將投資了幾百萬、幾千萬
元的公司隨便交予告訴人全權操作,且只要告訴人開口,
即在不需任何細目收據的情況下匯款至告訴人掌管的合作
金庫帳戶內。
(四)在開籌備會議時,洪有信等人是公推告訴人向被告2 人與
吳天智等出資較多的股東做所有公司成立籌備工作的簡報
,討論到的事情很多很細,包括整個公司成立前的所有事
情都會談到,例如薪水如何計算、人員聘用、公司設立地
點及營業範圍等,也有談到有關業務支出等費用問題都是
交由管理公司的告訴人全權處理,也曾有幾次在開籌備會
議時被告林明智對告訴人表示只要是與公司業務有關連的
事項都可以申報,可以用自己的車輛報支油資、保養費等
,只要因公支出就可申報,故洪有信於公司籌備期間因曾
駕駛自己的車輛前往位於台中的廠商洽公,而有報支過油
資,但並非每次籌備會議都有提及等節,為證人洪有信證
述
綦詳(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許振銓證稱我只有
參加過一次籌備會議,該次是被告林明智提出希望每個人
出資100 萬元入股,並希望盧俊良把凸輪加工機的圖面設
計出來,找中部廠商做木模,會議要結束時告訴人就有提
到拜訪廠商時使用到自己的車輛時要如何補助的問題,當
時被告林明智就回答車輛費用及行動電話通訊費等先自己
出,等到公司成立後再持單據向公司請款,被告林明智每
次去公司都會找莊畇騰聊天,向莊畇騰說公司要好好經營
、不會虧待他,這陣子莊畇騰用自己的車、自己的手機,
公司會補助他,若是公司做起來了,會把他的AUDI A8 轎
車給莊畇騰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及告訴人
證稱被告林明智不止一次籌備會上有提到過先用我私人車
輛跑業務及公務,相關費用就不要花到我自己的錢,用公
司的錢來負擔,並說全權由我作主,在場的盧俊良、洪有
信、吳天智應該都知道等語(偵3956卷第84頁),足證開
籌備會時被告林明智確有曾在眾人面前提及告訴人因公支
出的車輛、行動電話通訊費等皆可報公帳;
參諸雖證人洪
有信作證時亦一再強調被告林明智當時是說費用「因公」
支出才能申報,並無表示告訴人所有的花費不論公私一概
皆可報公帳,而不能認其有何偏袒告訴人之情,且反而顯
示其做證實公證超然,可信性甚高,另細觀證人許振銓之
證言「... 如果莊畇騰不簽核(我所申報的因公支出款項
帳目),我們也沒有辦法,也要自行吸收... 我們在申報
(按:即報領公司公帳)的部分,莊畇騰抓得很緊,至於
他自己如何報,我不知道,但是當初林明智對莊畇騰特別
好,我也很吃醋,所以他們答應什麼條件,林明智答應莊
畇騰怎麼申報費用、林明智要給莊畇騰什麼樣的待遇、條
件,我也不了解。」等語,非但並無刻意配合告訴人說法
,反而對告訴人微有怨懟之意,故不能以渠等與告訴人皆
來自德士凸輪公司一情,即遽認渠等證述皆為迴護告訴人
之詞而不可採,且若果如辯護人吳光陸律師所述「尤其告
訴人與洪有信他們這些人都是同一個德士凸輪公司出來,
他們離開翔笙公司之後,他們同時到另一個公司受僱,所
以他們的革命感情濃厚,故認為其所述不實在、偏頗。」
之此一邏輯推論,吳天智與被告2 人同為翔笙公司之出資
大股東,又一起決定委請律師對告訴人提告(業據彭全賢
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5頁),豈非如檢察官所言「利害
相同,有革命情感,其所述自有偏頗
之虞」,反應認被告
2 人與吳天智所言皆無可採信、全屬子虛?另就辯護人數
次主張洪有信、盧俊良與告訴人等人於偵訊時並未隔離
訊
問,
顯有串證之虞云云,惟先不論偵查中如何訊問證人及
被告實屬檢察官之職權,洪有信、盧俊良與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前既早已熟識,其行動通信自由又未受限制,若有
意相互勾串,何必需等到檢察官同庭訊問時方才為之?若
謂同庭訊問即可推認有串證之虞,在被告2 人對告訴人提
出上揭告訴後,檢察官曾於101 年6 月14日
傳喚被告2 人
就是否有盜用林隽霆印章一事同庭訊問(偵3956卷第20頁
),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亦使被告2 人同庭訊問,豈非亦可
謂被告2 人當庭勾串,所述不實?又檢察官為釐清
告訴狀
內所列款項之細目、來源、是否有重複列計(事實上確有
重複列計之情形,詳後述)、計算
錯誤之情形,曾使告訴
人與被告彭全賢同庭訊問核對帳目(偵14817 卷第13至19
頁),難道又可指為檢察官予告訴人與被告彭全賢當庭勾
串之機?另被告林明智雖稱證人盧俊良、洪有信先稱開籌
備會時有6 個人在場,又稱許振銓也有在場,前後所述不
一云云(審訴卷第23頁),然觀諸被告彭全賢供稱籌備會
至少應該有開過10次以上,參加籌備會的人員有變動過、
並非固定等語,及被告林明智自己供述陳泰男有來參加過
2 次左右、翁來發本答應參加後並未加入等語(本院卷第
72頁),可見籌備會開會次數繁多、到場人數不一,訊問
之人所提問之問題既未特定限定於哪一次的籌備會出席人
員,回答之人自有可能針對不同次之籌備會參與人員來回
答,故不能以此遽指其所述不實,辯護人及被告上揭所辯
,並不可採。
(五)雖被告2 人否認曾向告訴人說過可以拿行動電話通訊費及
車輛相關費用報公帳云云(偵3956卷第39頁),然公司籌
備時期及草創之初,並無配發專用之公務車,公司公用的
只有一部載貨用的小貨車等語,為證人許振銓及吳天智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58 、161 頁),該等小貨車運送貨物
猶可,根本不可能用在需要接送客戶、講究氣派排場的公
關場面,或應付頻繁的拜訪客戶、洽談生意等需求,這也
是為何許振銓與洪有信必須以自己私人車輛充作業務使用
的緣故,且公司草創之初,業務拓展尤為重要,被告2 人
及吳天智既是該公司的主要出資人,如何不會考慮到在沒
有業務或洽商專用公務車的情況下,公司員工只能以自己
的車輛先行支應的問題,且按被告林明智所述,在公司成
立前告訴人就有在籌備會上說過要補助許振銓的汽車油資
,在場股東也同意等語(審訴卷第24頁),連負責部分業
務之許振銓皆能如此,被告2 人及吳天智是時既對告訴人
如此信任、告訴人又綜理公司大小事務,對告訴人提出拿
自己用於公務的行動電話通訊費及車輛相關費用報公帳之
請求,焉有不許之可能,且告訴人既對許振銓部分特別在
籌備會上提及,對於負責更多業務的自己所花費的汽車相
關費用及行動電話通訊費,自無絕口不提之理,再者,即
使告訴人絕口不提,被告2 人與吳天智等人並非至愚,就
算對公司詳細情況再怎麼不了解,既然投入如此龐大數額
的金錢在翔笙公司上,在告訴人提及許振銓的補助時,難
道都不會考慮到層級更高、負責更多事務的告訴人的類似
花費應如何補助的問題,而將該等問題提出於籌備會討論
,更何況吳天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在開籌備會議時非
但沒有討論到告訴人個人車輛、行動電話通訊費等費用應
如何補助,連許振銓因公支出的油費或電話費等費用也沒
有討論到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已與被告林明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籌備會有說過要按公里數來補
助許振銓的油資,在場股東也有同意等語(審訴卷第4 頁
)不同,吳天智若非刻意隱瞞上情,則應是其並非每次皆
有參與籌備會議、或雖有參與但未對所有會議流程與議題
皆有留意,方才不清楚補助許振銓一事,故自難以其證言
遽認所有籌備會開會時皆無討論到是否補助告訴人行動電
話通訊費及車輛相關費用。另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於公司
章程(本院卷第54頁)已約定公司如有盈餘,應以「...
執行(事)股東紅利百分之12%。(內含莊副總3 %、盧
、洪、許(按:即告訴人、盧俊良、洪有信、許振銓)等
三位經理各2 %、餘3 %列入公司福利金(年終及工作獎
金不在此限),由莊副總負責分配運用)」之比例分配,
此即係因獎勵其等為公司之付出,當然包括其為公司支出
之費用,因此告訴人並不能再請求公司支付其行動電話費
、汽車維修費、牌照稅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車
輛及行動電話通訊費
乃公司營運之成本,與盈餘分配係屬
二事,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受命法官問:
公司章程中
所載你可以拿到3%分紅,此用意是否為補貼你
上揭所述私人車輛、行動電話通訊費?)不是,因為一般
來講,行動電話通訊費、車輛都是用於公司業務及行政,
這是一般的行政管銷,與技術分紅是兩碼子事,不可以一
概而論。」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且若果如
渠等所辯,又如何會發生被告林明智所言於籌備會開會時
在場股東皆同意補助許振銓的汽車油資之情?吳天智又如
何會認為若籌備會有討論到是否補助許振銓油資,自己並
不會反對(本院卷第162 頁)?可見本案真正之爭點應為
告訴人申報公帳之支出是否均果為「因公」支出?告訴人
之支出程序是否完備並不致使出資之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
非因公支出,進而提起前案侵占之告訴。
(六)就公司成立後之股東會部分,證人許振銓證稱:於翔笙公
司開股東會時,會有一份將公司的營業、費用支出、雜務
事項以EXCEL 檔做成的表格,但該表格上並沒有顯示上面
的數字是由哪些憑證或傳票計算而來的,憑單等資料是放
在告訴人位置上,開會時是被告林明智坐主席、告訴人坐
在林明智的旁邊,各部門人員分別坐在各部門所屬的位置
、分別報告各部門的業務情況,被告林明智若有什麼問題
,就由坐他旁邊的告訴人翻閱告訴人自己的卷夾、向林明
智解釋,我當時坐在後面,且也不是很在意他們談什麼,
因此我也不是很清楚裡面的明細如何計列等語(本院卷第
157 至158 頁),上情自
堪認定,且就座次部分,被告彭
全賢亦稱「林明智是坐主席,莊畇騰坐在林明智的右手邊
... 」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與許振銓所述一致,反
觀證人吳天智證稱股東會主席是告訴人,被告林明智也會
參加、會提出問題,大部分都由告訴人回答,我從未看過
告訴人在開股東會時有提供過像是偵11141 號卷第36至
105 頁的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告訴人也只有帶與發給我
們這些與會人員相同的書面文件資料到場而已,被告林明
智參加股東會時是坐在資方這邊的第一位,告訴人則都坐
在公司經營人員的這一邊云云,僅僅開股東會時之座次、
主席
一節就與許振銓及彭全賢所述不同,可見吳天智不但
對公司內部經營詳情及籌備會開會情況不甚留意,對於股
東會之細節、情況亦極不了解,其所述告訴人沒有帶會計
憑證及轉帳傳票來開會云云(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自不
可採。
(七)由上述可知,雖告訴人將其自己私人與妻子黃玥駖名下之
行動電話通訊費、車輛相關費用報支公司公款之原因,是
因告訴人認為自己即使在一般下班時間,亦會投入於公司
公務上,無法區分該等花費係屬公司公用或純私人花費,
故其將全部的行動電話通訊費及車輛相關費用報支公帳,
並不能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其對公司付出如此心血
,卻遭被告2 人及吳天智提出告訴,因此身心遭受煎熬,
憤而提出誣告告訴等情,實屬人之常情;然就出資股東即
被告2 人與吳天智之立場而言,渠等對於公司之內部詳細
情況及於公司職員究有何人、分別擔任何職一事不甚了解
,對帳務細目、憑單傳票等亦不多加過問,直至100 年5
月間被告彭全賢任總經理後方才開始查察核對,此時既與
告訴人之信任關係已然破裂,見告訴人經手之款項竟有以
私人名義申報者,自會懷疑告訴人是否有侵占公款之嫌疑
,且觀諸證人許振銓所言,告訴人任執行副總時,要求業
務人員要記載每天的工作日誌,並標上拜訪客戶的里程數
,每月結算總公里數,然後依當月的平均油價乘以1.2 來
算業務人員可以向公司請領的金額,之所以乘以1.2 是因
為該金額還包含了車輛的保養及牌照稅費,而行動電話通
訊費是要申請通聯紀錄,並扣除私人用途的通話費後實報
實銷,與客戶的公關費用本來很多都是拿不到憑證的,此
時就看告訴人要不要讓我申報公帳,如果不讓我申報的話
,我就只能自行吸收,後來換被告彭全賢擔任總經理時也
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告訴人亦對其他業務
人員把關甚嚴,並不准許其等不分因公支出或因私支出而
一概將全部通話費及所有車輛油費皆報支公帳,故100 年
5 月被告2 人接掌公司後,以相同標準審查告訴人報銷之
款項,亦不能謂其並不合理。
(八)再進而申論,告訴人自承因伊之妻黃玥駖在大陸關係良好
,可以協助翔笙公司在大陸之業務推展,故伊自100 年3
月間起任命黃玥駖擔任翔笙公司之無給職特助,黃玥駖於
100 年4 月間與伊前往北京參展,黃玥駖之旅費才報支公
帳;姑不
論告訴人是否有權力任命特助乙職,依證人許振
銓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理時之證詞,其至大陸開發客
戶,機票部分是公司代訂,由伊刷卡,伊再向公司請款,
在大陸之住宿費則須憑店家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才能向公司
請款等語,則在翔笙公司有正式職稱且支薪之業務經理許
振銓尚且如此,無給職之由告訴人自行任命之黃玥駖當亦
如此辦理,被告二人100 年5 月接管公司後,發現被告之
妻黃玥駖至大陸之旅費、住宿費亦申報公帳,且亦未發現
黃玥駖有何申報之憑證,且既為告訴人自行任命,被告二
人不知黃玥駖為特助之角色,因而從根本上懷疑告訴人是
否假公濟私,亦屬人之常情,不能遽而指為誣告。又為告
訴人聘為翔笙公司顧問之證人呂德生於000 年00月00日偵
訊時證稱伊自99年11月至100 年2 月每月收取顧問費一萬
元,100 年3 月則收取二萬元,伊記得很清楚一共收取六
萬元顧問費,就告訴人
聲請傳喚其到庭就其有於100 年4
月收取顧問費四萬元乙事作證,其則證稱伊並未於100 年
4 月收取翔笙公司顧問費四萬元,其甚至未承認他字卷第
105 頁之顧問費收據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由此觀之,被告
二人質疑告訴人所支付顧問費之部分,亦非全然無因。
(八)另雖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21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確將部分金額重複列計,然該告訴狀應是被告2 人、吳天
智與相關人員整理資料後製作而成,且細觀該告訴狀內容
,僅所附之傳票憑證即多達百頁(他3891第8 至155 頁)
,佐以被告2 人與吳天智先前對翔笙公司之內部狀況、人
員執掌、財務支出皆不了解一情以觀,渠等自然無法如同
具有管理、業務才能且對翔笙公司瞭若指掌的告訴人一樣
,可對如此繁多的帳目支出狀況如數家珍、整理的井井有
條,何況當時渠等才甫接管理及業務才能手翔笙公司不滿
2 月,渠等懷疑掌管公司一切事務之告訴人申報之公帳未
能核實,尚非無因,不能以上情遽認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21日左右對告訴人提告時有何誣告之故意。至公訴意旨
指被告於提告時,蓄意重複加總告訴人侵占金額達
1,264,073 元乙節,然觀諸卷附之各項告證所列告訴人涉
嫌侵占之表格,該等表格顯係以報支名目、公司存款帳戶
之資金支取流向為兩大主軸,此容或會發生重複累加之情
形,然被告既對告訴人報支公帳情形存有合理懷疑,進而
以不同之分類方式試圖找出有疑問之報支公帳之筆數,在
進而提供有司法調查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不得遽指為惡意重複加總,蓄意陷害誣告。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僅係檢察官開啟偵查
之方法之一,後續查察有無犯罪嫌疑、是否達到起訴門檻
等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與義務,並不能以其後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遽論當時所提告訴係屬誣告,綜上各節所述,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誣告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爰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