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更安可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國裕
被 告 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文
被 告 劉昌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昌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更安可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事 實
一、林國裕為更安可有限公司(下稱更安可公司)之負責人。劉
昌福為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公司)之經理。太
盟公司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許
可證,惟未領有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證;更安可公司則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許可證,太盟公司及更安可公司均不得從事有害集塵灰及
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劉昌福及林國裕
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
劉昌福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觀音區,下同)○○○路00號之太盟公司觀音廠燒廢
木材過程中產出之含有重金屬鉛、重金屬鎘之有害集塵灰太
空包140 包及非有害爐渣2 噸等廢棄物,於100 年底,運送
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下同)○○路0 段000 ○0 號之更安可公司,由林國裕
收受並貯存之,及自100 年底至101 年6 月7 日被查獲時止
,接續在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
等廢棄物添加水泥固化後製成水泥塊,而貯存、清除、處理
上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於101 年6 月7 日為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
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
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
鑑定人應
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
意旨
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
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
「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國裕、劉昌福、更安可公司、太盟公司及
渠等共同選
任辯護人均爭執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
報告未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及未經鑑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
於環保污染鑑定之概括囑託機關,有該署92年9 月10日桃檢
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至270 頁
)附卷
可參,而上開機關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
TC0000000 、TC0000000 ,見101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5、16頁),係依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一中隊於101 年6 月7 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更
安可公司上址稽查並抽採現場太空包內廢棄物2 處送重金屬
檢測之鑑定結果,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
表(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
可稽,是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既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
,自無須令鑑定人具結之必要,被告等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
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共同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太盟公司代表人林世文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未領有
有害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由被告劉昌福於
100 年底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集塵
灰及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並將上開
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訊據被告更安可公司代
表人兼被告林國裕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同意被告太盟公司將上開集塵
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存放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且伊有購買
機器並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作成水泥塊之事實(見他字卷第
7 、88、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
反面至26頁);訊據被告劉昌福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坦承伊為被告太盟公司經理,負責觀音廠區業務,並兼任被
告更安可公司代管理人,101 年6 月7 日在更安可公司查獲
之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爐渣2 噸等廢棄物,係於100 年年
底,自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伊
係與被告更安可公司代表人林國裕聯絡,伊則在觀音廠負責
清點,並有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使用上開集塵灰及爐渣
作成水泥塊之事實(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123 至12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26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
頁反面)。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
辯稱:上開查獲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係由被告太盟公司
觀音廠為生產蒸氣而燃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100
年11月15日因合作廠商終止蒸氣供應契約,被告太盟公司觀
音廠因無存續必要而辦理歇業,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
尚未處理須有地方存放,被告太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協
議由被告更安可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上開廢棄物再利用,而
將上開廢棄物暫時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存放,上開廢
棄物在運送前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
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太盟公司有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並未違法。又現場查獲之水泥塊
係因被告更安可公司為申請再利用許可,經濟部工業局要求
提出國內外再利用實廠實績,被告更安可公司因而試做部分
水泥塊,此外並無其他處理之行為云云。渠等共同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共同辯護稱: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
之對象,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
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堂會活動而
言,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僅偶一為之者,即不得謂為
業務,除得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同規定科以行政罰外
,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被告等人係為申請再
利用、試驗計劃,而找2 名臨時工試作約60塊水泥塊,並無
反覆處理之情形。2.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在業經元智
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均
認定上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昌福於100 年底將被告太盟公司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觀音廠燃燒廢木材過程中產生之集塵灰及
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 號之被告更安可公司儲存,由被告林國裕收受後,在
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製成水
泥塊,嗣於101 年6 月7 日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稽查發
現現場有機具如攪拌器、運送帶、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
爐渣2 噸等廢棄物、水泥塊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
等情,
業據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
無訛(見他字卷第7 、9 、89、123 、124 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並有
證人即
至現場稽查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
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反面),及桃園
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現場照片4 幀等件
(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
(二)本件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係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
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
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101 年6 月7
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稽查
抽採現場太空包內廢棄物2 處及爐渣2 處送重金屬檢測,
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見他字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稽。而集塵灰檢測結果為樣品編號000
000-0 檢出鉛之金屬溶出濃度為29.0毫克/ 公升、鎘之金
屬溶出濃度為10.6毫克/ 公升,及樣品編號000000-0檢出
鉛之金屬溶出濃度為6.38毫克/ 公升、鎘之金屬溶出濃度
為6.02毫克/ 公升,皆超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三、有毒重金屬(二)鎘及其
化合物(總鎘)為1.0 毫克/ 公升、(五)鉛及其他合物
(總鉛)標準為5.0 毫克/ 公升,故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等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
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見他字卷第15、
16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26日桃環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 頁)附卷可查
。是本件於101 年6 月7 日在更安可公司上址查獲之集塵
灰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爐渣部分之檢測結果則符合標
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出
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TC0000000
,見他字卷第17、18頁)可稽。
2.被告雖均辯稱上開集塵灰及爐渣廢棄物在運送前業經元智
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
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
廢棄物檢驗報告,集塵灰及爐渣之鉛、鎘檢測值固均未超
出標準值,然該案件皆為客戶自行送樣,且爐渣樣品之收
樣時間為99年11月26日、集塵灰樣品之收樣時間為100 年
9 月23日,採樣地點均為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址,有元智
大學103 年1 月21日元智工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及上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
-0、D0000000-0,見他字卷第37、38頁)在卷可查,則元
智大學環科中心所檢驗之樣品並非自放置於更安可公司之
集塵灰及爐渣中採樣,採樣時間亦非被告所稱100 年11月
15日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辦理歇業而將集塵灰及爐渣等廢
棄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之後,則與本件遭查獲之集塵
灰及爐渣並非同一批樣品,自無法依其檢驗結果而認定本
件在被告更安可公司查獲之集塵灰及爐渣廢棄物是否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
3.依上所述,本件查獲之集塵灰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
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鑑定明確,且該檢測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
聲請重新至被告更安可公
司採樣系爭集塵灰及爐渣並囑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集塵灰及爐渣是
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頒有「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
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2.被告劉昌福、林國裕將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燃燒廢木材過
程中產生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
上址放置,係屬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在被告
更安可公司上址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添加水泥固化製成水
泥塊,則屬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上開貯存、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太
盟公司固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許可證,有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99中縣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見他字卷第24、25頁)在卷為憑。惟未領有有害集塵灰
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更安可
公司則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有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太盟公司
及更安可公司均不得從事有害集塵灰及非有害爐渣等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至為明確。
3.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因被告太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合作
申請集塵灰及爐渣再利用許可,而暫時將上開集塵灰及爐
渣存放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且因經濟部工業局要求提
出國內外實廠實績,而使用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試作水泥塊
云云,惟查,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業同時有申請
貯存場者,得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載之貯存場場址進行
廢棄物貯存;若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則不可從事貯
存行為;且以廢棄物製成水泥塊之行為已屬「處理」行為
,事業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處理許可證」始得為之,若
僅具「清除許可證」則不得從事上開處理行為,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太盟公
司雖領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許可證,惟上開清除許可證上並未登記貯存場址,被告
太盟公司自不得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貯存廢棄物,亦不
得有將上開廢棄物製成水泥塊之處理行為。
4.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
略
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
佐證
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送本部核准後,
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是於試驗計畫申請尚未經經濟
部核准前,不得實際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查經濟部於10
1 年6 月7 日前,並無核准被告更安可公司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許可,有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5 月20日工永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6 頁及反面)在卷
可
按,是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現場查獲之水泥塊係因被告更安
可公司為申請再利用許可,經濟部工業局要求提出國內外
再利用實廠實績,被告更安可公司因而試做部分水泥塊云
云,然依上開函覆可知,被告更安可公司未經核准試驗計
畫,自不得在核准前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試做」水泥塊
。
5.辯護意旨雖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對象,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被
告等人係為申請再利用、試驗計劃,而找2 名臨時工試作
約60塊水泥塊,並無反覆處理之情形,並非同法第46條第
4 款處罰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劉昌福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被告太盟公司從事燃燒廢木材再利用事業開始,一直到
101 年6 月7 日至少1 、2 年
期間,被告太盟公司燃燒廢
木材所產生的集塵灰及爐渣都未交由其他公司處理,而係
堆置在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區內,嗣於100 年年底因觀音
廠結束租約,且被告太盟公司與被告更安可公司合作申請
集塵灰及爐渣再利用,所以將集塵灰及爐渣運送至被告更
安可公司上址存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
、25頁),及依被告林國裕於警詢時坦承被告更安可公司
製作水泥塊的原料集塵灰及爐渣是從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
運送來的,生產過程是先將集塵灰及爐渣置入定量機後再
輸送到攪拌機,攪拌後流入成形模固定約1 個月後即為成
品水泥塊,然後準備將成品賣給占豐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圍
牆使用。被告更安可公司自101 年年初有試運轉,有請2
位臨時工協助,產出的成品約200 餘塊等語(見他字卷第
7 頁),可知被告等人運送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至被告更安
可公司貯存,係為製作水泥塊作為將來銷售之用,自有反
覆、繼續性貯存、清除、處理之意思,且本件於101 年6
月7 日在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稽查發現有機具如攪拌器、
運送帶、集塵灰太空包140 包及爐渣2 噸等廢棄物、水泥
塊成品51塊、半成品9 塊,數量並非稀少,被告等人辯稱
僅試做1 天云云,尚乏依據。
(四)被告劉昌福、林國裕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1.依被告劉昌福於警詢時坦承明知被告更安可公司並無廢棄
物之處理許可及被告太盟公司無有害事業廢棄之清除許可
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
上開集塵灰及爐渣自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運送至被告更安
可公司上址時,伊有與被告更安可公司負責人林國裕聯絡
,且伊在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負責清點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更安可公司為測
試機器而製成水泥塊之情形,伊都知情,測試時伊都有去
看,亦知悉上開水泥塊係以被告太盟公司運過來的集塵灰
及爐渣製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而被告林國
裕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知被告更安可公司未領有清除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且尚在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中,惟伊
有同意被告太盟公司將上開集塵灰及爐渣放置在被告更安
可公司上址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伊有購買製成水泥塊之機器,伊向工業局申請再
利用,不知道配方的比例,所以就試做一批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6頁),可知被告劉昌福及林國裕明知被告太
盟公司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而被告更安可
公司並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昌福將被告太盟公司觀
音廠集塵灰及爐渣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上址,由被告林
國裕收受上開集塵灰、爐渣等廢棄物,並接續在更安可公
司上址,將上開有害廢集塵灰及非有害廢爐渣等廢棄物添
加水泥固化後製成水泥塊,共同為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
2.被告劉昌福、林國裕雖辯稱上開集塵灰及爐渣等廢棄物在
業經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合乎標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是渠等均認定上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觀上並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提出之
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集塵灰樣品之採樣地
點為被告太盟公司觀音廠址,收樣時間為100 年9 月23日
,顯非運送至被告更安可公司之同一批集塵灰,已如前述
。而依協助被告更安可公司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之證人即
普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再利用的原物料是爐渣及集塵灰,爐渣是以木屑做燃料
放進鍋爐產生蒸氣,燃燒過程中會有剩下的爐渣,及燃燒
過程中會產生污染物質,需用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蒐集下來
,就是集塵灰;燃燒廢木材所產生的爐渣或集塵灰是否會
產生鉛、鎘等重金屬,需視燃燒木屑的來源
而定,若來源
乾淨,不會產生鉛、鎘等重金屬;有些再利用機構會收受
一些營建混合物廢木材,上面可能有上漆、上防腐劑,若
燃燒的是營建廢木材就有可能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0 頁及反面、264 頁),可知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應可
預見本件清除、處理之集塵灰及爐渣,有含有鉛、鎘等重
金屬之可能,及其含量有超出標準之可能。再依被告更安
可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乙案
猶知悉應檢附
上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檢驗報告乙情,益證被告劉
昌福、林國裕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時,應附檢驗報告,
卻未為之,顯然主觀上至少具備縱然上開集塵灰係有害事
業廢棄物,仍執意為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之未必
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昌福、林國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更安可公司則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林國裕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及被告太盟公
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昌福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二)被告劉昌福、林國裕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特性,是被告林國裕、劉昌福自100 年年底至101 年6
月7 日為稽查人員查獲止,陸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
保護之社會
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有害集塵灰及非有
害爐渣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為已妨害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兼衡被告等人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廢棄物種類 │廢棄物代碼 │
├──────────┼───────┤
│動植物性廢棄物 │D-01 │
├──────────┼───────┤
│廢塑膠 │D-02 │
├──────────┼───────┤
│廢橡膠 │D-03 │
├──────────┼───────┤
│廢玻璃、陶瓷、磚、瓦│D-04 │
│(粉、塊、屑等)及黏土│ │
│廢棄物 │ │
├──────────┼───────┤
│土木及建築廢棄物 │D-05 │
├──────────┼───────┤
│廢紙 │D-06 │
├──────────┼───────┤
│廢木材 │D-07 │
├──────────┼───────┤
│廢纖維 │D-08 │
├──────────┼───────┤
│污泥 │D-09 │
├──────────┼───────┤
│非有害廢集塵灰 │D-10 │
├──────────┼───────┤
│灰渣 │D-11 │
├──────────┼───────┤
│礦渣或爐石 │D-12 │
├──────────┼───────┤
│廢金屬 │D-13 │
├──────────┼───────┤
│非有害廢觸媒 │D-14 │
├──────────┼───────┤
│廢皮革 │D-16 │
├──────────┼───────┤
│一般垃圾 │D-18 │
├──────────┼───────┤
│廢物品 │D-19 │
├──────────┼───────┤
│中間處理後物質 │D-20 │
├──────────┼───────┤
│一般廢化學物質 │D-23 │
├──────────┼───────┤
│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 │D-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