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安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振安受雇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致中會
計事務所」,另曾掛名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8 樓「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惟並未實際於
該公司工作)。緣致中會計事務所本為周世勲(周世勲所涉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由本院
另案審理)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全碩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
○ 號7 樓之2 ,於民國96年3 月3 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
鄉○○路○ 段○○○ ○○ 號6 樓之2 ,下稱全碩公司)處理記
帳業務,王振安及致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顏忠(未據偵辦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明知全碩公司於96年1 月間起
至同年6 月止,並無自附表一所示議豐環保塑膠有限公司等
3 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仍與周世勲共同基於以
詐術逃漏稅
捐之
犯意聯絡,由張顏忠聯繫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實際負
責人或經辦會計事宜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議
豐環保塑膠有限公司等3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
並由王振安轉交周世勲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
,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營業稅捐新臺幣(下同)138 萬8,346 元。又王振安、
張顏忠(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明知全碩公司
於96年2 間起至同年7 月止,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迅
通實業有限公司等5 營業人之事實,竟仍與周世勲共同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由張顏
忠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事宜之人聯繫
接洽,周世勲提供全碩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予王振安,
由王振安以不詳方式接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18紙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向全碩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貨憑證使用,
嗣該等營業人果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周世勲、王振安等2 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16 萬3,2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周世勲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周世勲已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
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
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
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周世勲於102 年4 月8 日偵訊、本院102 年度審原
訴第27號於103 年2 月12日
準備程序時,係以被告身份
訊
問之,自無證人具結之問題,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是其於上開期日訊問時之供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
上揭證據以外,卷附
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己於上揭時間曾在致中會計事務所任職
,及周世勲曾向張顏忠接洽合作收受、開立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實發票,惟
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幫助逃漏稅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情,辯稱:我只是外務員,我不招攬業務,
這件事是周世勲與張顏忠私下在做的,我的職務就是做工商
服務,其他都沒有參與,就其他公司開假發票給全碩公司及
全碩公司開假發票給其他公司的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本院
卷第109 頁背面)。經查:
(一)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世勲明知全碩公司並無向附表一
之公司進貨及對附表二之公司銷貨之事實,仍開立不實之
銷貨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收受附表一所示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稅額等情,為周世勳偵
訊及另案審理中供述(他字卷第256 至260 頁、偵字第10
895 號卷第18至22頁、偵字第4803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
卷第19至30頁)在卷,且有證人即全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瑞雲、全碩公司會計廖彩如、楊根輝偵訊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189 至192 、243 至250 頁)、及設立晨旭公司之朱
耀霆、晨旭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玉英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本
院卷第19至30頁)在卷
可稽,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稽查報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全碩有
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全碩有限公司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晨旭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
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全碩有限公司(000000
00)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碩有限公司公示基
本資料、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96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
號函、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北區國
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行興業
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統欣國
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尖端
國際有限公司、鍇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象田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迅通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
前9 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排行、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退稅主檔
查詢作業、全碩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
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一般稅額計算- 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他字第4334號卷第1
至19、25至31、33至35、38、40、47至48、52至63、80至
87、105 、114 、137 至139 、144 至147 、150 至180
、182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12.24 ,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10859 號卷第15至
16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一發票、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字第4803號卷,第34
至39、65、67至69、73、76、89至91、108 、111 、114
、116 、13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22,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全碩股份有限公司虛報銷項
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
足憑,上情足
堪認定
。
(二)證人周世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及另案審理中供
稱:我們全碩公司於96年1 、2 月訂單很少、經濟吃緊時
,因公司營業額不夠故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全碩公司是
委託致中會計事務所幫忙記帳,此時在致中會計事務所任
職的被告來我們公司收發票及送發票,他向我說可以幫我
們作業績,被告也有向我提起其他有一些公司銷項發票很
多,但欠缺進項發票來扣抵稅額,所以請我幫忙提供全碩
公司的發票,所以被告有時會在晚上來我們公司,我就把
發票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開,有時被告會把發票整個帶
走,有關發票的問題都是我與被告接觸的,當時全碩公司
的發票章有兩顆,一顆放在會計事務所、一顆是我保管,
因為在全碩公司正常出貨時也需要用到發票章,致中會計
事務所的張顏忠曾邀我在臺北西門捷運站旁泡沫紅茶店內
討論幫忙全碩公司做業績以利向銀行貸款一事等語(他字
第4334號卷第256 至260 、偵字第10859 號卷第18至22頁
、本院卷第19至22、27至30、79至81頁),除其對於被告
參與本案過程之情前後所述相符、且逃漏稅一情亦有前揭
書證在卷
可佐外,證人周世勲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雖與偵訊
時一致,且一再堅稱是被告來全碩公司收取發票、也是被
告向我說要用全碩公司名義開出的發票作為其他公司的進
貨憑證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背面),然其亦稱「(被
告問:我有沒有幫你們全碩公司作假帳、作業績或是代為
銀行貸款這些業務?)沒有。」等語(本院本院卷第80頁
背面),足見證人周世勲僅係將實情說出,而並無肆意攀
指被告、欲入其罪而後快之心態,故其證述信用性極高,
應堪採信,互核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偵訊時稱「... 明
明是全碩公司需要業績,所以需要客戶交易也就是憑證,
憑證就代表著業績,所以我就找了我的事務所負責人張顏
忠,張顏忠就為全碩公司安排了客戶,所謂安排客戶就是
產生交易憑證,至於張顏忠怎麼聯繫,產生憑證要問張顏
忠... 沒有經過全碩公司的委託,怎麼可能開立這些發票
,而且如同我前述本件這些交易憑證,是全碩公司來拜託
希望能夠做業績,當初來拜託的人就是周世勲..」等語(
偵字第4803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先受周世
勲之託向張顏忠尋求合作,再以被告與周世勲聯繫並為全
碩公司收受、開立發票、而由張顏忠負責其他公司接洽之
方法犯本件
犯行,
渠等就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一事皆
屬知情,
彼此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
起訴書並
未論及張顏忠共犯部分,除應予更正,並應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併此敘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
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周世勲向我說這件事,因我不
會,就跟事務所的老闆張顏忠講,張顏忠有約周世勲去西
門捷運站的紅茶店商量此事,張顏忠有答應周世勲幫他作
業績,我否認有幫忙這件事、因為整件事我完全不知情,
偵查時檢察官根本沒有用應訊的口吻跟我講這件事情云云
(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然該次偵訊時檢察官
已將被告王振安以「被告」身份訊問,並於訊問之初皆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權利,更讓被告與周世勲當庭
對
質,被告於聽聞周世勲說法後亦加以反駁、一再強調說明
周世勲之所以知情的理由,除
堪認偵訊程序完備、且被告
亦對該案情節、周世勲說法及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清楚知
悉外,若被告果真每次應訊時皆能據實陳述,如何又會因
訊問者是否「以應訊口吻」詢問而影響自己供述之內容;
且被告於案發時正當中年、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既
自
承自己在致中會計事務所擔任外務,離職後又至上慶財顧
代書聯合事務所任職,其名片上載明「服務項目:土地、
房屋、一胎、二胎、建設投資機構、買斷、資金證明、銀
行貸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且有名
片正面影本(他字第4334號卷第253 頁)
在卷可稽,顯對
報稅相關事務有一定之了解,如何可能會對張顏忠及周世
勲所為係屬逃漏稅、收開假發票一事毫不知情,更何況係
被告先將周世勲需要業績一情向張顏忠告知,方才有本案
之收、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發生,可見被告實為始作俑者
,然於其遭起訴後眼見東窗事發,方為此避罪
卸責之詞,
自不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
歷經二度修正,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者,係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藉此特定且限縮處罰之對象,嗣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第1 項原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
列之人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即增列可選科
拘役、
罰金等
法定刑,比較之下,自以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稱之會
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
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
、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傳票則屬供記帳人
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王振安
於附表一部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罪,雖被告及張顏忠並非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渠等
與全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世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共
同
正犯。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張顏忠、
周世勲就附表二之部分,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附表一部分,被告多次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行為時間重疊、手法雷同,均應論
以
接續犯而為
實質上一罪;附表二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而該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附表一部份)與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附表二部分),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會計事務所任職,對相關稅捐規定自應較一
般人更為了解,對於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本應秉持專
業
據實為之,然竟為本件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附表一所逃漏之稅額高達138 萬餘元
,附表二幫助逃漏之稅額亦達116 萬餘元,嚴重侵害國家
稅收,亦將造成賦稅不公之嚴重社會現象,及其素行狀況
、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
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
24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該項規定減刑,然
被告上揭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終了時間係在
96年6 月及7 月間,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當庭檢舉周世勲與張顏忠以作假業績手法詐騙銀行部
分(本院卷第81頁背面),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應由檢察官
向各大銀行調取全碩公司之貸款、授信資料審核後,另行偵
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全碩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 │
│ │ │抵張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議豐環保塑膠有限│3 │96/1 │RU00000000 │810,000 │40,500 │
│ │公司 │ ├─────┼──────┼─────┼─────┤
│ │ │ │96/1 │RU00000000 │810,000 │40,500 │
│ │ │ ├─────┼──────┼─────┼─────┤
│ │ │ │96/2 │RU00000000 │405,000 │20,250 │
│ │ │ ├─────┼──────┼─────┼─────┤
│ │ │ │小計 │ │2,025,000 │101,250 │
├──┼────────┼───┼─────┼──────┼─────┼─────┤
│2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1 │96/6 │TU00000000 │952,676 │47,634 │
│ │公司 │ ├─────┼──────┼─────┼─────┤
│ │ │ │小計 │ │952,676 │47,634 │
├──┼────────┼───┼─────┼──────┼─────┼─────┤
│3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13 │96/4 │SU00000000 │2,002,000 │100,100 │
│ │有限公司 │ ├─────┼──────┼─────┼─────┤
│ │ │ │96/4 │SU00000000 │2,310,000 │115,500 │
│ │ │ ├─────┼──────┼─────┼─────┤
│ │ │ │96/3 │SU00000000 │2,355,000 │117,750 │
│ │ │ ├─────┼──────┼─────┼─────┤
│ │ │ │96/3 │SU00000000 │2,355,000 │117,750 │
│ │ │ ├─────┼──────┼─────┼─────┤
│ │ │ │96/4 │SU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 │ │ │96/4 │SU00000000 │2,618,000 │130,900 │
│ │ │ ├─────┼──────┼─────┼─────┤
│ │ │ │96/4 │SU00000000 │3,080,000 │154,000 │
│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 │ │96/6 │TU00000000 │1,592,500 │79,625 │
│ │ │ ├─────┼──────┼─────┼─────┤
│ │ │ │96/6 │TU00000000 │1,386,749 │69,337 │
│ │ │ ├─────┼──────┼─────┼─────┤
│ │ │ │小計 │ │24,789,249│1,239,462 │
├──┼────────┼───┼─────┴──────┴─────┴─────┤
│總計│ │17 │ 1,388,346 │
└──┴────────┴───┴────────────────────────┘
附表二:全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申報扣│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 │
│ │業人 │抵張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迅通實業有限公司│1 │96/02 │RU00000000 │340,000 │17,000 │
│ │ │ ├─────┼──────┼─────┼─────┤
│ │ │ │小計 │ │340,000 │17,000 │
├──┼────────┼───┼─────┼──────┼─────┼─────┤
│2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8 │96/04 │SU00000000 │317,240 │15,862 │
│ │公司 │ ├─────┼──────┼─────┼─────┤
│ │ │ │96/07 │UU00000000 │1,401,988 │70,099 │
│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 │ │96/07 │UU00000000 │1,610,000 │80,500 │
│ │ │ ├─────┼──────┼─────┼─────┤
│ │ │ │96/07 │UU00000000 │189,000 │9,450 │
│ │ │ ├─────┼──────┼─────┼─────┤
│ │ │ │小計 │ │9,958,228 │497,911 │
├──┼────────┼───┼─────┼──────┼─────┼─────┤
│3 │尖端國際有限公司│1 │96/04 │SU00000000 │317,240 │15,862 │
│ │ │ ├─────┼──────┼─────┼─────┤
│ │ │ │小計 │ │317,240 │15,862 │
├──┼────────┼───┼─────┼──────┼─────┼─────┤
│4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1 │96/04 │SU00000000 │793,100 │39,655 │
│ │ │ ├─────┼──────┼─────┼─────┤
│ │ │ │小計 │ │793,100 │39,655 │
├──┼────────┼───┼─────┼──────┼─────┼─────┤
│5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7 │96/04 │SU00000000 │190,344 │9,517 │
│ │司 │ ├─────┼──────┼─────┼─────┤
│ │ │ │96/04 │SU00000000 │444,136 │22,207 │
│ │ │ ├─────┼──────┼─────┼─────┤
│ │ │ │96/05 │TU00000000 │721,500 │36,075 │
│ │ │ ├─────┼──────┼─────┼─────┤
│ │ │ │96/05 │TU00000000 │3,120,000 │156,000 │
│ │ │ ├─────┼──────┼─────┼─────┤
│ │ │ │96/06 │TU00000000 │2,652,000 │132,600 │
│ │ │ ├─────┼──────┼─────┼─────┤
│ │ │ │96/06 │TU00000000 │2,364,000 │118,200 │
│ │ │ ├─────┼──────┼─────┼─────┤
│ │ │ │96/06 │TU00000000 │2,364,000 │118,200 │
│ │ │ ├─────┼──────┼─────┼─────┤
│ │ │ │小計 │ │11,855,980│592,799 │
├──┼────────┼───┼─────┴──────┴─────┴─────┤
│總計│ │18 │ 1,163,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