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原名吳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42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卿共同連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如附表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扣案如附表⒍所示
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麗卿(原名吳林麗卿)為吳榮龍(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之前妻,二人因缺錢花用,明知秦開元(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林麗娟(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羅美莉(
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林富美(原名:江林富美,經
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葉月琴(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
定)、曹木奎(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何永成(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丁釗(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吳威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及洪祥育(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1 號為緩
起訴處
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被撤銷)均不符合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核發現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核發信用卡之條件,由吳榮龍於民國92年間循報紙
所登載販賣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不實信用資料分類廣告
之電話號碼撥打聯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林
麗卿及吳榮龍所取得林麗娟、羅美莉、林富美、葉月琴、曹
木奎、何永成、吳威慶、洪祥育及丁釗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
,以每份新臺幣(下同)2,500 至3,000 元之代價為林麗卿
及吳榮龍,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⒈所
示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予未符申辦資格之林麗娟等人,
或以在各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方式,向
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或申請信用卡使用,藉以從中抽取佣金
,而自91年11、12月起至92年7 月間,分別與秦開元(秦開
元部分未有不實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羅美莉、林富美、
葉月琴、曹木奎、何永成、吳威慶、洪祥育及丁釗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
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為下
列行為:
㈠ 林麗卿及吳榮龍均明知秦開元僅為水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
及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竟與秦開元相互謀議,由秦開元提
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林麗卿、吳榮龍代為向銀行
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俾預借現金以供清償所欠債務,林麗卿
、吳榮龍及秦開元
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概
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在址設桃園縣八德
市○○路○○○○號林麗卿及吳榮龍所經營之「好鄰居便利商店
」內,由秦開元先在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再由林麗卿、吳榮龍在秦開
元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秦開
元係好鄰居便利商店之業務,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上填寫秦開元為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組長,在臺灣
企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秦開元為好鄰居便利店之組長,而
以此等不實資料填妥
上揭申請書後,由秦開元另提供其臺灣
企銀活期儲金簿之影本,一併交由林麗卿、吳榮龍先後提出
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及向臺灣企銀申請信用
卡,致該等銀行之經辦人員皆誤認秦開元有還款能力而均
陷
於錯誤,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准予核發現金卡(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准予
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秦開元。林麗
卿、吳榮龍及秦開元於詐得上揭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後,吳榮龍即偕同秦開元前往中壢市之台新銀行及大眾銀
行,由秦開元持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分別預借2
萬元、5 萬元,並將其中3,000 元、1 萬3,000 元交予吳榮
龍;秦開元另以臺灣企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 萬元,用以償
還積欠林麗卿及吳榮龍之賭債。而上開所申辦之信用卡或現
金卡則分別於其第一次預借現金後,均交由林麗卿收持。
㈡ 林麗卿及吳榮龍皆明知林麗娟、羅美莉、林富美、葉月琴及
曹木奎需錢花用,惟林麗娟無工作及收入,羅美莉、林富美
、葉月琴及曹木奎則均不符合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條件,竟與
林麗娟等5 人先後相互謀議,由林麗娟等5 人提供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予林麗卿、吳榮龍代為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
,申辦成功後再由林麗卿及吳榮龍抽取2 至3 成作為佣金,
林麗卿、吳榮龍及林麗娟等5 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及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2 至7 月間,先由
林麗娟在林麗卿、吳榮龍所提供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
」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中華商銀「
麥可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由羅美莉
、林富美及曹木奎在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及中華商銀「麥可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
料並簽名、葉月琴在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
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復由林麗卿及吳榮龍在林麗
娟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之
國民現金申請書及中華商銀之「麥可現金卡」申請書上、在
羅美莉、林富美及曹木奎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現金
卡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及中華商銀「麥可現金卡」申請書、在葉月琴
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上分別填寫林麗
娟為錦科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羅美莉為藝萱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專員、林富美為緯紘實業有限公司之生產部領班
、曹木奎為檍霖黃豆食品廠之技術員、葉月琴為詠太實業有
限公司之採購助理等不實資料,再由前揭所述與林麗卿及吳
榮龍具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⒈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連同前揭林麗娟等5 人所填寫之申請書分
別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華商銀而行使之,
致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華商銀之經辦人員就
如附表⒊編號1.⑴、⑶、編號2.⑵、編號3.⑴至⑶、編號5.
⑵至⑷所示申辦成功部分均誤認林麗娟、羅美莉、林富美及
曹木奎有還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均准
予核發現金卡予林麗娟,大眾銀行准予核發現金卡予羅美莉
、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聯邦銀行均核發現金卡予林富美、
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華商銀均核發現金卡予曹木奎(卡
號均詳如附表⒊編號1.⑴、⑶、編號2.⑵、編號3. ⑴ 至⑶
、編號5.⑵至⑷所示),至附表⒊編號1.⑷、編號2. ⑴ 、
⑶、⑷、編號3.⑷、編號4.、編號5.⑴所示未申辦成功部分
,則因附表⒊編號1.⑷、編號2.⑴、⑶、⑷、編號3.⑷、編
號4.、編號5.⑴所示之各該原因遭相關銀行拒絕申辦,各該
次詐欺取財之舉遂未得逞,各
足以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在職證
明或扣繳憑單之公司、各公司負責人及上揭受理申辦現金卡
之銀行。
渠等詐得上揭現金卡後,林麗娟即將該台新銀行現
金卡詐取現金8 萬元,並持聯邦銀行現金卡以預借現金為名
詐取現金10萬元,均借予林麗卿使用;羅美莉亦
旋以該大眾
銀行之現金卡詐取現金6 萬元,並轉帳1 萬7,000 元予吳榮
龍;林富美隨以台新銀行之現金卡詐領10萬元,得款後即交
付1 萬5,000 元予林麗卿,又以大眾銀行之現金卡詐取5 萬
元,得款後旋交付8,500 元予林麗卿。
㈢ 林麗卿及吳榮龍均明知何永成、吳威慶、洪祥育不符合銀行
核發現金卡之條件,無力清償債務,竟分別與何永成、吳威
慶、洪祥育相互謀議,由何永成、吳威慶、洪祥育提供個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麗卿、吳榮龍代為向銀行辦理現金卡
使用,申辦成功後再由林麗卿及吳榮龍抽取2 至3 成作為佣
金,林麗卿、吳榮龍及何永成、吳威慶、洪祥育乃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間,先由何永成
、吳威慶及洪祥育分別將其等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林麗卿
及吳榮龍,並在林麗卿及吳榮龍所提供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復由林麗卿及
吳榮龍分別在何永成、吳威慶及洪祥育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何永成為超鼎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吳威慶為慧宇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洪祥育為德安商業機
器有限公司之業務部業務專員等不實資料,再由前揭所述與
林麗卿及吳榮龍具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⒈編號6.、編號
8.、編號9.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連同前揭何永成等
3 人之申請書,向大眾銀行行使,致大眾銀行誤認何永成有
還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予何永成,何永成以該大眾銀行之現金卡詐取現金
使用;吳威慶則因綜合評分不足、洪祥育亦因故,二人均遭
大眾銀行拒絕申請,致林麗卿、吳榮龍、吳威慶及洪祥育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㈣ 林麗卿及吳榮龍均明知丁釗不符合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條件,
無力清償債務,竟與丁釗相互謀議,由丁釗提供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予林麗卿、吳榮龍代為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
申辦成功後再由林麗卿及吳榮龍抽取2 成作為佣金,林麗卿
、吳榮龍及丁釗即於92年6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3 樓林麗卿及吳榮龍之住處,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復由與林麗卿及吳榮龍委託與渠等具有共同偽造文書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附表⒈編號7.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書,原欲
向不特定銀行申辦現金卡時行使之,惟未及行使,林麗卿、
吳榮龍於92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 號3 樓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⒈所示之偽造之
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附表⒍所示遭銀行退回之現金卡申請
書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麗卿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見訴緝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23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核與
證人秦開元、葉月琴、曹木
奎及吳威慶、洪祥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1897
7 號卷㈡第82至84、107 至108 、129 至130 、136 、179
至180 頁、92年度偵字第18977 號卷㈢第103 頁反面、93年
度偵字第13633 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林麗娟、羅美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1897
7 號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林富美、何永成、丁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
度偵字第18977 號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2 頁反面至
第103 頁、第110 頁正、反面、92年度偵字第18977 號㈡第
63、66頁、93年度偵字第13633 號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
。又依卷附之台新銀行96年7 月2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96年8 月1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
暨所附秦開元、林麗娟及江林富美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大
眾銀行93 年2月24日(九十三)中壢發字第35號函暨所附羅
美莉現金卡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大眾銀行93年4 月29日(九
十三)眾消發字第0599號函、大眾銀行96年6 月11日之刑事
陳報狀、大眾銀行102 年5 月17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曹木奎現金卡交易明細、102 年5 月24日眾
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秦開元及林富美現金
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聯邦銀行96年7 月2 日(96)聯銀理貸
字第4800 號 函暨所附林麗娟、林富美及曹木奎之金卡使用
情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102 良眾字第
9504號函暨所附羅美莉及何永成之資料、96年7 月30日(96
)聯銀理貸字第5619號函暨所附林麗娟、林富美及曹木奎之
現金卡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102 年5 月
17日(102 )聯電催字第096 號函暨所附林富美現金卡往來
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96年7 月11日(96)中銀消字第96
0110號函、臺灣企銀102 年5 月6 日(102 )北三區債字第
116 號函暨所附秦開元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見92年度偵字
第18977 號卷㈢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壢
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
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
頁至第61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訴緝字卷第39、41
至51、68、70至71、86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1 頁
、第10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07 至
113 頁)可得知,證人秦開元等人與各該銀行間之債務情形
,若非轉為呆帳即為進行債務協商,即便有還款紀錄,每次
亦多僅還款最低金額,或係於遭起訴後始結清帳戶,更足認
被告為證人秦開元等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初,秦開元等
人本身已乏
資力,故乃藉此手段以向各銀行預借現金詐取金
錢
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⒉至⒋所示之台新銀行、大眾銀
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中華商銀所回覆之函文暨所附資
料、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證人羅美莉1 萬7,000 元
之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
)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正、反面影本、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各
1 份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⒈、⒍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見92
年度偵字第18977 號㈠第82、95、99、111 、第152 至166
頁,其餘函文暨所附資料、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之頁數均
詳如附表⒉至⒋所示),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有與吳榮龍、證人秦開元、林麗娟、羅美莉、林富美、葉月
琴、何永成、曹木奎、吳威慶、洪祥育、丁釗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即偽造如附表⒈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之人
)共同為上開各項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
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其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
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茲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
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
㈡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
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行為犯他罪
名者,
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牽連犯」,然
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
一罪一罰之原則。
㈣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
,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㈤ 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
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
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㈥ 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2 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方便,其偽造之結
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扣
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
證,其內容不實,即足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與單純與
謀生有關作為服務之證書者,性質顯不相同,故扣繳憑單應
非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
娟與吳榮龍隱瞞秦開元、林麗娟、羅美莉、林富美、葉月琴
、曹木奎、何永成、吳威慶、洪祥育及丁釗無資力而捏稱有
正當工作或兼使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偽造如附表
⒈所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人,下同)所偽造之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以向銀行施詐,使各相關銀行於審核時誤認渠等
係有還款資力而詐得現金卡或信用卡,再憑詐得之各該卡片
向銀行詐取現金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在職證明上之印文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同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
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如附表⒉、附表⒊編號1.⑴、⑶
、編號2.⑵、編號3.⑴至⑶、編號5.⑵至⑷、附表⒋編號1.
所示已核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如附表⒊編號1.⑷、編號2.⑴、⑶、⑷、編號3.
⑷、編號4.、編號5.⑴、附表⒋編號2 、編號3.所示遭銀行
拒辦部分)。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秦開元申辦部分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與吳榮龍、秦開元間、就事實欄㈡林麗娟申辦部分之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吳榮龍、林麗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被告就事實欄㈡羅美莉申辦部分之偽造印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與
吳榮龍、羅美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就事實欄
㈡林富美申辦部分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吳榮龍、
林富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就事實欄㈡葉月
琴申辦部分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吳榮龍、葉月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被告就事實欄㈡曹木奎申辦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吳榮龍、曹木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就事實欄㈢何永成申辦部
分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
罪與吳榮龍、何永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就事
實欄㈢吳威慶申辦部分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吳榮龍、吳威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被告就事實欄㈢洪祥育申辦部分之偽造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吳榮龍、
洪祥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就事實欄㈣丁釗
部分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與吳榮龍、
丁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吳榮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
麗娟、羅美莉、林富美、葉月琴、何永成、吳威慶、洪祥育
及丁釗共同分別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⒈「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進而偽造附表⒈所示之在職證明,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文罪處斷。針對詐使銀行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
部分,被告先後各有多次詐欺取財或兼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印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⒊、附表
⒋所示為林麗娟等人向各銀行申請現金卡時,係同時檢附在
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供銀行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696 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為林麗娟、
羅美莉、林富美、曹木奎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之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取
現金卡部分,既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如附表⒊編號1.⑵所示林麗娟向大
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係網路申辦,並未提供任何證件,
有如附表⒊編號1.⑵所示大眾銀行之函文可佐,無從得悉是
否為被告及吳榮龍為林麗娟向大眾銀行所申辦,且該申請亦
無提供薪資證明文件,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取財物未遂等犯行,尚屬無據,然依檢察
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再
林富美、丁釗、何永成及洪祥育未曾向如附表⒌所示之各銀
行申請核發現現金卡,有附表⒌所示之函文可佐,且
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論及被告就林富美、丁釗、何永成及洪祥
育,向如附表⒌所示之各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之部分有
何具體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取
財物未遂等犯行,
亦屬無據,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
與前揭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 爰
審酌被告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信用證明
文件,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影響基
層金融次序,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暨其品行、生
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財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
定亦經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
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
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
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
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
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6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8年2 月19日緝
獲到案(
嗣被告依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發
佈通緝,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自行到案),其既在減刑
條例施行後經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
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 本案遭拒辦而未申請現金卡成功者,銀行係將當初提出之申
請文件退回,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訴緝字卷第171 頁反面
),基此原委,扣案如附表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各類文書,復歸被告及吳榮龍所
持有,而仍分別被告、吳榮
龍、林麗娟、羅美莉、林富美、葉月琴、何永成、曹木奎、
吳威慶及洪祥育所共有,而丁釗部分未及行使即為查獲,自
始即在被告、吳榮龍之管領中,為被告、吳榮龍及丁釗所共
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⒍編號4.至編號8.
所示之申請書,亦為被告、吳榮龍、羅美莉、曹木奎、吳威
慶及洪祥育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如附表⒍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扣案之現金卡、信用卡為均為被告與吳榮龍
、秦開元事實欄㈠所示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⒈所示
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此部分偽造
之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已交付予各該銀行,且經核
卡收存未扣案而如同附表⒈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9.「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類偽造之文書(如附表⒈所示之
偽造之文書,而此部分係指與附表⒈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9.「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類偽造之文書類同之文
書),於經核卡之銀行收存後,該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雖係被告等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且經本院歷次函詢,經銀行
回函資料或未檢附被告等人當初申辦所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在職證明),或稱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如
附表⒊、附表⒋所示之函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尚存在,茲不予依刑法第219 條
諭知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又於如附表⒈所示「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特種文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印文,係以不
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均不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0 條、第21
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1 項第5 款、第55條、第56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⒈
┌────────────────────────────────┐
│說明:1.本附表所示之年份,均為民國。 │
│ 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亦包含偽造之特種文書(各在│
│ 職證明)。 │
│ 3.「偽造之文書」欄內之扣繳憑單均無「偽造之印文」,該「偽造│
│ 之印文」欄內偽造之印文係指「偽造之文書」欄內之偽造之特種│
│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編號│申辦人│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1. │林麗娟│⑴錦科實業有限公司90年度各類│⑴錦科實業有限公司之│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印文1 枚 │
│ │ │⑵錦科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⑵負責人「高麗文」之│
│ │ │ │ 印文1 枚 │
├──┼───┼──────────────┼──────────┤
│2. │羅美莉│藝萱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⑴藝萱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印文1 枚 │
│ │ │ │⑵負責人「劉俊男」之│
│ │ │ │ 印文1 枚 │
├──┼───┼──────────────┼──────────┤
│3. │林富美│⑴緯紘實業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⑴緯紘實業有限公司之│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印文1 枚 │
│ │ │⑵緯紘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⑵負責人「吳崇銘」之│
│ │ │ │ 印文1 枚 │
├──┼───┼──────────────┼──────────┤
│4. │葉月琴│⑴詠太實業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⑴詠太實業有限公司之│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印文1 枚 │
│ │ │⑵詠太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⑵負責人「許連教」之│
│ │ │ │ 印文1 枚 │
├──┼───┼──────────────┼──────────┤
│5. │曹木奎│⑴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無 │
│ │ │ 憑單 │ │
├──┼───┼──────────────┼──────────┤
│6. │何永成│⑴超鼎興業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⑴超鼎興業有限公司之│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印文1 枚 │
│ │ │⑵超鼎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⑵負責人「林津粧」之│
│ │ │ │ 印文1 枚 │
├──┼───┼──────────────┼──────────┤
│7. │丁 釗│⑴嘉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91年度│⑴嘉平彩色印刷有限公│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司印文1枚 │
│ │ │⑵嘉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職證│⑵負責人「林慶郁」之│
│ │ │ 明書 │ 印文1 枚 │
├──┼───┼──────────────┼──────────┤
│8. │吳威慶│⑴慧宇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⑴慧宇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1 枚 │
│ │ │⑵慧宇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⑵負責人「黃達富」之│
│ │ │ │ 印文1 枚 │
├──┼───┼──────────────┼──────────┤
│9. │洪祥育│⑴德安商業機器有限公司91年度│⑴德安商業機器有限公│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司之印文1 │
│ │ │⑵德安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在職證│ 枚 │
│ │ │ 明書 │⑵負責人「廖宏昌」之│
│ │ │ │ 印文1 枚 │
└──┴───┴──────────────┴──────────┘
附表⒉
┌─────────────────────────────────────┐
│說明:1.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
│ 2.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 │
│ 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銀行。 │
│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企銀。 │
│ 3.⑴92年度偵字18977號卷㈠,簡稱:偵字卷㈠。 │
│ ⑵92年度偵字18977號卷㈡,簡稱:偵字卷㈡。 │
│ ⑶9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卷,簡稱:壢簡字卷。 │
│ ⑷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簡稱:訴緝字卷。 │
├───┬───────────┬──────────┬──────────┤
│ 姓名 │⑴台新銀行 │⑵大眾銀行 │⑶臺灣企銀 │
├───┼───────────┼──────────┼──────────┤
│秦開元│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號│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①申辦信用卡成功(帳│
│ │ :0000000000000 號)│ 號: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號;卡號:00000000│
│ │②所附之文件:YouBe 予│②所附之文件:Much現│ 00000000號)。 │
│ │ 備金申請書、臺灣企銀│ 金卡申請書。 │②所附文件:國際信用│
│ │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③秦開元並無提供薪資│ 卡申請書。 │
│ │ 本。 │ 證明文件。 │③在該員之還款紀錄中│
│ │③目前為卡片已到期,額│④現金卡額度為5 萬元│ ,有繳最低還款額度│
│ │ 度及本金均為0 。 │ 、呆帳金額為5 萬7,│ 及循環利息之情形。│
│ │④有遲繳紀錄。 │ 585元,已於99年1月│④證據/ 出處: │
│ │⑤曾於91年12月17日申請│ 27日結清。 │a.臺灣企銀總行92年10│
│ │ 現金卡使用,並於96年│⑤該員係91年底至92年│ 月15日九二消作字第│
│ │ 10月29日因繳款結清銷│ 申辦之案件,當時該│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案,相關申請書,薪資│ 承辦現金卡業務以客│ 附秦開元之基本資料│
│ │ 證明文件均已銷毀無法│ 填寫之申請書為依據│ 、信用卡申請書及身│
│ │ 提供。 │ 無另外要求客戶提供│ 分證等資料(見偵字│
│ │⑥證據/ 出處: │ 職或薪資相關文件,│ 卷㈠第141 至144 頁│
│ │a.台新銀行92年10月9 日│ 行就申請書資料評估│ )。 │
│ │ 台新壢字第0000000 號│ 戶條件後,予以核卡│b.臺灣企銀八德分行93│
│ │ 函暨所附秦開元之開戶│ 婉拒。 │ 年2 月13日(九十三│
│ │ 資料(見偵字卷㈠第13│⑥證據/ 出處: │ )八德字第00000000│
│ │ 1 、138頁)。 │a.大眾銀行中壢分行92│ 42號函(見偵字卷㈢│
│ │b.台新銀行中壢分行93年│ 年10月8 日(九十二│ 第43頁、第45頁正、│
│ │ 3 月16日台新總法字第│ )中壢發字第205 號│ 反面)。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秦│ 暨檢附之秦開元之基│c.臺灣企銀北區營運處│
│ │ 開元開戶及交易往來明│ 本資料(見偵字卷㈠│ 102 年5 月(102 )│
│ │ 細等資料(見偵字卷㈢│ 第126 至128 頁)。│ 北三區債字116 號(│
│ │ 第52頁、第58頁反面至│b.大眾銀行96年6 月11│ 見訴緝字卷第39至54│
│ │ 第62頁反面)。 │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 頁)。 │
│ │c.台新銀行93年4 月28日│ 附秦開元之申請書1 │ │
│ │ 台新壢字第0000000 號│ 份(見壢簡字卷第43│ │
│ │ 函暨所附秦開元還款情│ 頁反面至第44頁、第│ │
│ │ 形相關文件(見偵字卷│ 45 ) 。 │ │
│ │ ㈢第90頁、第94頁至第│c.大眾銀行96年7月4日│ │
│ │ 頁96反面)。 │ (96)眾發消字4567│ │
│ │d.台新銀行96年7 月23日│ 號函暨所附秦開元之│ │
│ │ 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 現金卡申請書(見壢│ │
│ │ 02177 號函暨所附秦開│ 簡字卷第48頁)。 │ │
│ │ 元之開戶申請書及薪資│d.大眾銀行96年8 月 8│ │
│ │ 證明等資料(見壢簡字│ 日(96)眾金發字54│ │
│ │ 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 69號函(見壢簡卷第│ │
│ │ 至第35頁)。 │ 51頁)。 │ │
│ │e.台新銀行96年7 月23日│e.大眾銀行102 年5 月│ │
│ │ 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 6 日眾個信密發字10│ │
│ │ 02314 號函(見壢簡字│ 00000000號函(見訴│ │
│ │ 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緝字卷第60頁) │ │
│ │ 反面)。 │f.大眾銀行102 年5 月│ │
│ │f.台新銀行96年8月1日台│ 24日眾風債密發字第│ │
│ │ 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見│ │
│ │ 314 號函暨所附秦開元│ 訴緝卷第101 頁至第│ │
│ │ 之還款明細。 │ 102 頁反面)。 │ │
│ │g.台新銀行102 年5 月7 │ │ │
│ │ 日之刑事陳報狀(見訴│ │ │
│ │ 緝字卷第62頁)。 │ │ │
└───┴───────────┴──────────┴──────────┘
附表⒊
┌──────────────────────────────────────────────────┐
│說明:1.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
│ 2.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
│ 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
│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 │
│ ⑷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 │
│ 3.⑴92年度偵字18977號卷㈠,簡稱:偵字卷㈠。 │
│ ⑵92年度偵字18977號卷㈡,簡稱:偵字卷㈡。 │
│ ⑶95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卷,簡稱:壢簡字卷。 │
│ ⑷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簡稱:訴緝字卷。 │
├──┬───┬──────────┬──────────┬──────────┬──────────┤
│編號│ 姓名 │⑴台新銀行 │⑵大眾銀行 │⑶聯邦銀行 │⑷中華商銀 │
├──┼───┼──────────┼──────────┼──────────┼──────────┤
│ 1 │林麗娟│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①因係網路申請案件,│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①申辦(現金卡)因在│
│ │ │ 號:0000000000000 │ 且因信貸比數過多被│ 號:000000000000號│ 職不實遭拒。 │
│ │ │ 號)。 │ 系統自動婉拒,並未│ )。 │②因中華商銀根據林麗│
│ │ │②所附之文件:YouBe │ 提供任何證明文件。│②所附文件:申辦時檢│ 娟在申請書上所填載│
│ │ │ 予備金申請書、身分│②證據/出處: │ 附之扣繳憑單及在職│ 之在職資料,向該公│
│ │ │ 證、反面影本、90年│a.大眾銀行96年6 月11│ 證明等資料未留存,│ 司查詢,發現有不實│
│ │ │ 度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 故無法提供。 │ 之情形,故予以拒貸│
│ │ │ 繳單。 │ (見壢簡字卷第43頁│③額度為10萬元。 │ 。 │
│ │ │③額度為8 萬元。 │ 反面至第44頁)。 │④目前強制停用中,呆│③中華商銀拒絕貸款後│
│ │ │④有遲繳紀錄。 │b.大眾銀行96年度96年│ 帳金額為21萬6611元│ 有將林麗娟所提供之│
│ │ │⑤目前為呆帳戶,呆帳│ 7 月4 日(96)眾金│ 。 │ 相關資料返還。 │
│ │ │ 金額為8 萬4,938 元│ 發字第4567號函(見│⑤證據/ 出處: │④證據/ 出處: │
│ │ │ 。 │ 壢簡字卷第48頁)。│a.聯邦銀行96年7 月2 │a.中華商銀96年6 月20│
│ │ │⑥證據/出處: │ │ 日(96)聯銀理貸字│ 日(96)中銀消字第│
│ │ │a.台新銀行93年3 月16│ │ 第4800號函(見壢簡│ 960103號函(見壢簡│
│ │ │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 字卷第52 頁 反面、│ 字卷第63頁反面)。│
│ │ │ 300272號函暨所附林│ │ 第53頁) │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 │ │ 麗娟之開戶及交易往│ │b.聯邦銀行96年7 月30│ 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 │ │ 來明細資料(見偵字│ │ 日(96)聯銀理貸字│ 記錄表─受詢人:中│
│ │ │ 卷㈢第52頁;第62頁│ │ 第5619號函(壢簡字│ 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職│
│ │ │ 至第63頁反面)。 │ │ 卷第56 至57 頁) │ 員邱文婷(見壢簡字│
│ │ │b.台新銀行中壢分行93│ │ │ 卷第66頁)。 │
│ │ │ 年4 月28日台新壢字│ │ │ │
│ │ │ 第0000000 號函暨所│ │ │ │
│ │ │ 附林麗娟之還款情形│ │ │ │
│ │ │ 相關文件(見偵字卷│ │ │ │
│ │ │ ㈢第90頁、第98頁反│ │ │ │
│ │ │ 面至第10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c.台新銀行96年7 月23│ │ │ │
│ │ │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 │ │
│ │ │ 000000000 號函暨所│ │ │ │
│ │ │ 附林麗娟申請書影本│ │ │ │
│ │ │ 及薪資證明等資料(│ │ │ │
│ │ │ 見壢簡字卷第33頁、│ │ │ │
│ │ │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
│ │ │ )。 │ │ │ │
│ │ │d.台新銀行96年8 月1 │ │ │ │
│ │ │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 │ │
│ │ │ 000000000 號函暨所│ │ │ │
│ │ │ 附林麗娟之還款明細│ │ │ │
│ │ │ (見壢簡字卷第39頁│ │ │ │
│ │ │ 反面、第40頁反面)│ │ │ │
│ │ │ 。 │ │ │ │
├──┼───┼──────────┼──────────┼──────────┼──────────┤
│ 2 │羅美莉│①因評分不足,遭婉拒│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①因資料記載不實,故│①遭中華商銀主管拒絕│
│ │ │ 申辦。 │ 號:000000000000號│ 未申辦成功。 │ 貸款。 │
│ │ │②所謂「評分不足」,│ )。 │②上揭所謂「資料不實│②因中華商銀主管經審│
│ │ │ 意指台新銀行針對現│②往來期間還款情況不│ 」,係聯邦銀行人依│ 核羅美莉之相關資料│
│ │ │ 金卡申請人之基本資│ 佳,違約逾期多次。│ 電腦所留存之資料回│ 後,認為貸款給羅美│
│ │ │ 料如學業、工作等作│⑤申辦額度為6 萬元,│ 函,惟資料如何不實│ 莉對銀行有相當程度│
│ │ │ 一簡單的審核,看是│ 目前已轉買收金額6 │ ,相關承辦人員表示│ 之風險故予以拒絕貸│
│ │ │ 否有達該行准予核發│ 萬3,325元。 │ 已無
可考。 │ 款。 │
│ │ │ 現金卡之標準,羅美│⑥因故逾期未繳轉呆帳│③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③中華商銀拒絕貸款後│
│ │ │ 莉經該行審核後未達│ 。 │ 限,無法提供。 │ 有將羅美莉所提供之│
│ │ │ 標準。 │⑦證據/ 出處: │④證據/ 出處: │ 相關資料返還。 │
│ │ │③證據/ 出處: │a.大眾銀行中壢分行93│a.聯邦銀行96年7 月2 │④證據/ 出處: │
│ │ │a.台新銀行96年7 月23│ 年2 月24日(九十三│ 日(96)聯銀理貸字│a.中華商銀96年6 月20│
│ │ │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中壢發字第35號函│ 第4800號函(見壢簡│ 日(96)中銀消字第│
│ │ │ 000000000 號函(見│ (見偵字卷㈢第35至│ 字卷第52 頁 反面、│ 960103號函(見壢簡│
│ │ │ 壢簡字卷第33頁) │ 36頁反面)。 │ 第54頁反面) │ 字卷第63頁反面)。│
│ │ │b.台新銀行102 年5 月│b.大眾銀行93年4 月29│b.聯邦銀行96年7 月24│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 │ │ 7 日刑事陳報狀(見│ 日(93)眾發消字第│ 日(96)聯銀理貸字│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 │ │ 訴緝卷第62至63頁)│ 0599號函(見偵字卷│ 第5931號函(見壢簡│ 記錄表─受詢人:中│
│ │ │c.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㈢第38頁反面)。 │ 字卷第62 頁 ) │ 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職│
│ │ │ 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c.大眾銀行96年6 月11│c.聯邦銀行102 年5 月│ 員邱文婷(見壢簡字│
│ │ │ ─受話人:台新銀行│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 2 日聯銀理貸字第10│ 卷第66頁)。 │
│ │ │ 職員黃百成(見壢簡│ 附羅美莉之申請書1 │ 0000000 號函(見訴│ │
│ │ │ 字卷第38頁)。 │ 份(見壢簡字卷第43│ 緝卷第73頁) │ │
│ │ │ │ 頁反面至第44頁、第│d.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
│ │ │ │ 45 頁 反面)。 │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
│ │ │ │d.大眾銀行102 年5 24│ 紀錄─受話人:聯邦│ │
│ │ │ │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 銀行理財貸款部職員│ │
│ │ │ │ 00000000號函(見訴│ 吳俊鴻(見壢簡字卷│ │
│ │ │ │ 緝卷第101 頁)。 │ 第38頁)。 │ │
│ │ │ │e.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e.聯邦銀行102 年8 月│ │
│ │ │ │ 司102 年7 月22日10│ 2 日聯銀理貸字第10│ │
│ │ │ │ 2 良眾字第9504號函│ 00000000號函(訴緝│ │
│ │ │ │ (見訴緝卷第107 、│ 字卷第136頁) │ │
│ │ │ │ 108 頁)。 │ │ │
├──┼───┼──────────┼──────────┼──────────┼──────────┤
│ 3 │林富美│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①申辦現金卡成功(卡│①因親友代償並要求拒│
│ │(原名│ 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 號:000000000000號│ 貸而遭拒。 │
│ │:江林│ 號)。 │ )。 │ )。 │②因林富美之前曾經有│
│ │富美)│②所附之文件:YouBe │②所附之文件:Much現│②目前強制停用,尚欠│ 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
│ │ │ 預備金申請書、身分│ 金卡申請書、91年度│ 款11萬5,488 元。 │ 貸款而有其親友代還│
│ │ │ 證正、反面影本、9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③目前債務為債務協商│ ,其親友已不願意再│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繳憑單。 │ 中。 │ 該女還款,故特別要│
│ │ │ 免扣繳憑單。 │③申辦額度5 萬元,截│④證據/出處: │ 求中華商銀若林富美│
│ │ │③額度為10萬元。 │ 至96年5 月7 日止尚│a.聯邦銀行96年7 月2 │ 在向其屆代,將不願│
│ │ │④有遲繳紀錄。 │ 欠款3 萬8,412 元。│ 日(96)聯銀理貸字│ 意代為償還,固中華│
│ │ │⑤目前為公會協商正常│④於98年4 月22日轉列│ 第4800號函(見壢簡│ 商銀基於風險考量予│
│ │ │ 戶,本金餘額為23萬│ 呆帳。 │ 字卷第52 頁 反面、│ 以拒貸。 │
│ │ │ 1,987元。 │⑤證據/ 出處: │ 第53頁反面、第54頁│③中華商銀拒絕貸款後│
│ │ │⑥證據/ 出處: │a.大眾銀行96年6 月11│ 反面)。 │ 有將林富美所提供之│
│ │ │a.台新銀行93年3 月16│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b.聯邦銀行96年7 月30│ 相關資料返還。 │
│ │ │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附林富美之申請書1 │ 日(96)聯銀理貸字│④證據/ 出處: │
│ │ │ 300272號函暨所附林│ 份(見壢簡字卷第43│ 第5619號函暨所附現│a.中華商銀96年6 月20│
│ │ │ 富美之開戶資料(見│ 頁反面、第44、46頁│ 金卡交易往來明細(│ 日(96)中銀消字第│
│ │ │ 偵字卷㈢第52頁、第│ )。 │ 見壢簡字卷第56、57│ 960103號函(見壢簡│
│ │ │ 64至65 頁反面、第│b.大眾銀行96年7 月4 │ 頁反面至第59頁)。│ 字卷第63頁反面)。│
│ │ │ 67頁反面)。 │ 日(96)眾金發字第│c.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 │ │b.台新銀行中壢分行93│ 4567號函暨所附薪資│ 電催中心102 年5 月│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 │ │ 年4 月28日台新壢字│ 證明文件1 份(見壢│ 17日(102 )聯電催│ 記錄表─受詢人:中│
│ │ │ 第0000000 號函暨所│ 簡字卷第48頁正、反│ 行字第096 號函暨所│ 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職│
│ │ │ 附林富美還款情形相│ 面)。 │ 附現金卡交易往來明│ 員邱文婷(見壢簡字│
│ │ │ 關文件(見偵字卷㈢│c.大眾銀行102 年5 月│ 細(見訴緝卷第86至│ 卷第66頁)。 │
│ │ │ 第90頁、第96-1頁至│ 24日眾風債密發字第│ 100 頁)。 │ │
│ │ │ 第98頁)。 │ 0000000000號函(見│ │ │
│ │ │c.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訴緝卷第101、103至│ │ │
│ │ │ 司96年7 月23日台新│ 105 頁反面)。 │ │ │
│ │ │ 總法制字第00000000│ │ │ │
│ │ │ 177 號函暨所附林富│ │ │ │
│ │ │ 美之申請書及薪資證│ │ │ │
│ │ │ 明資料(見壢簡字卷│ │ │ │
│ │ │ 第33、36頁反面至第│ │ │ │
│ │ │ 37頁)。 │ │ │ │
│ │ │d.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96年7 月23日台新│ │ │ │
│ │ │ 總法制字第00000000│ │ │ │
│ │ │ 314 號函(見壢簡字│ │ │ │
│ │ │ 卷第39頁反面、第40│ │ │ │
│ │ │ 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 │ │
│ │ │ )。 │ │ │ │
│ │ │e.台新銀行96年8月1日│ │ │ │
│ │ │ 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 │ │ │
│ │ │ 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 │
│ │ │ 林富美還款明細(見│ │ │ │
│ │ │ 壢簡字卷第39頁反面│ │ │ │
│ │ │ 、第40頁反面)。 │ │ │ │
├──┼───┼──────────┼──────────┼──────────┼──────────┤
│ 4 │葉月琴│①因照會不正常,未申│未申辦(亦未在起訴範│未申辦(亦未在起訴範│未申辦(亦未在起訴範│
│ │ │ 辦成功。 │圍)。 │圍)。 │圍)。 │
│ │ │②所謂「照會不正常」│ │ │ │
│ │ │ 是指台新銀行然員會│ │ │ │
│ │ │ 針對申請書上申請人│ │ │ │
│ │ │ 之基本資料做確認,│ │ │ │
│ │ │ 以證明該資料之正確│ │ │ │
│ │ │
與否,經該行確認後│ │ │ │
│ │ │ ,認葉月琴於申請書│ │ │ │
│ │ │ 上所填載之資料與實│ │ │ │
│ │ │ 際情形不符合,故未│ │ │ │
│ │ │ 予核發。 │ │ │ │
│ │ │③因未予核貸,相關申│ │ │ │
│ │ │ 請書已銷毀,致無法│ │ │ │
│ │ │ 提供。 │ │ │ │
│ │ │④證據/ 出處: │ │ │ │
│ │ │a.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96年7 月23日台新│ │ │ │
│ │ │ 總法制字第00000000│ │ │ │
│ │ │ 177 號函(見壢簡字│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b.台新銀行102 年5月 │ │ │ │
│ │ │ 7 日刑事陳報狀(見│ │ │ │
│ │ │ 訴緝卷第62頁)。 │ │ │ │
│ │ │c.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 │ │
│ │ │ 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 │ │ │
│ │ │ ─受話人:台新銀行│ │ │ │
│ │ │ 職員黃百成(見壢簡│ │ │ │
│ │ │ 字卷第38頁)。 │ │ │ │
├──┼───┼──────────┼──────────┼──────────┼──────────┤
│ 5 │曹木奎│①因提供資料不實,婉│①申辦成功。 │①申辦成功(卡號:02│①申辦成功。 │
│ │ │ 拒申請。 │②已於93年11月8 日清│ 0000000000)。 │②額度為3 萬元。 │
│ │ │②相關申請書已銷毀,│ 償完畢。 │②所附之文件:聯邦銀│③債權已售予臺灣金聯│
│ │ │ 致無法提供。 │③證據/ 出處: │ 行「國民現金卡」申│ 資產管理公司。 │
│ │ │③證據/出處: │a.大眾銀行96年6 月11│ 請書、在職證明。 │④證據/出處: │
│ │ │a.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③目前強制停用。 │a.中華商銀96年6 月20│
│ │ │ 司96年7 月23日台新│ 附曹木奎之申請書1 │④現金卡貸款因未繳納│ 日(96)中銀消字第│
│ │ │ 總法制字第00000000│ 份(見壢簡字卷第43│ ,以致呆帳,呆帳金│ 960103號函暨所附曹│
│ │ │ 177 號函(見壢簡字│ 頁反面至第44頁、第│ 額為9 萬8,964元。 │ 木奎之開戶資料(見│
│ │ │ 卷第33頁)。 │ 46頁反面)。 │⑤證據/ 出處: │ 壢簡字卷第63頁反面│
│ │ │b.台新銀行102 年5 月│b.大眾銀行102 年5 月│a.聯邦銀行96年7 月2 │ )。 │
│ │ │ 7 日刑事陳報狀(見│ 17日眾風營發密發字│ 日(96)聯銀理貸字│b.中華商銀96年7 月11│
│ │ │ 訴緝卷第62至66頁)│ 第0000000000號函暨│ 第4800號函(見壢簡│ 日(96)中銀消字96│
│ │ │ 。 │ 所附現金卡申請書、│ 字卷第52頁反面、第│ 0100號函暨所附木奎│
│ │ │c.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 員工職務證明及現金│ 54頁正、反面)。 │ 之開戶資料(壢簡字│
│ │ │ 理刑事電話查詢紀錄│ 卡往來交易明細等資│b.聯邦銀行96年7 月30│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
│ │ │ ─受話人:台新銀行│ 料(見訴緝卷第68至│ 日(96)聯銀理貸字│ 頁反面)。 │
│ │ │ 職員黃百成(見壢簡│ 71頁)。 │ 第5619號函(見壢簡│ │
│ │ │ 字卷第38頁)。 │ │ 字卷第56頁、第59頁│ │
│ │ │ │ │ 反面至第61頁反面)│ │
│ │ │ │ │ 。 │ │
│ │ │ │ │c.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 │
│ │ │ │ │ 電催中心102 年5 月│ │
│ │ │ │ │ 17 日 (102 )聯電│ │
│ │ │ │ │ 催行字第097 號函(│ │
│ │ │ │ │ 見訴緝卷第74至85頁│ │
│ │ │ │ │ )。 │ │
└──┴───┴──────────┴──────────┴──────────┴──────────┘
附表⒋
┌───────────────────────────────────────┐
│說明:1.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
│ 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
│ 3.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簡稱:訴緝字卷。 │
├──┬───┬────┬─────────────┬─────────────┤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申辦情形 │證據/出處 │
├──┼───┼────┼─────────────┼─────────────┤
│ 1. │何永成│大眾銀行│申辦成功(卡號:0000000000│①大眾銀行102 年5 月24日眾│
│ │ │ │46)於92年6 月25日核貸現金│ 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
│ │ │ │卡額度4 萬元,因故逾期未繳│ 函(見訴緝卷第101頁)。 │
│ │ │ │轉列呆帳,相關債權已讓渡于│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年7 月22日102 年良眾字第│
│ │ │ │ │ 9504號函(見訴緝卷第107 │
│ │ │ │ │ 、111頁)。 │
├──┼───┼────┼─────────────┼─────────────┤
│ 2. │吳威慶│大眾銀行│曾申辦現金卡,但未核准。 │大眾銀行102 年5 月6 日眾風│
│ │ │ │ │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見訴緝卷第58至59頁反面)│
├──┼───┼────┼─────────────┼─────────────┤
│ 3. │洪祥育│大眾銀行│曾申辦現金卡,但未核准。 │大眾銀行102 年5 月6 日眾風│
│ │ │ │ │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見訴緝卷第56至57頁反面)│
└──┴───┴────┴─────────────┴─────────────┘
附表⒌
┌───────────────────────────────────────────┐
│說明:1.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2.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
│ 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
│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 │
│ ⑷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
│ 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現被併入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 │
│ 3.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字卷。 │
├──┬───┬────────┬─────────────┬─────────────┤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 │申辦情形 │證據/出處 │
│ │ │ │ │ │
├──┼───┼────────┼─────────────┼─────────────┤
│ 1. │林富美│⑴誠泰銀行 │未有向該行申辦現金卡、信用│新光銀行102 年5 月14日(10│
│ │ │ │卡、小額信貸之紀錄。 │2 )新光銀消全字第0957號函│
│ │ │ │ │(見訴緝字卷第67頁) │
│ │ ├────────┼─────────────┼─────────────┤
│ │ │⑵萬通銀行 │並無林富美向萬通銀行申辦之│中信銀行102 年6 月25日之陳│
│ │ │ │紀錄,僅有林富美於93年9 月│報狀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非起訴之期間,亦無證據證│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
│ │ │ │明係被告代為申請,而有提供│信用卡約定契約書(見訴緝字│
│ │ │ │不實資訊或不實財力證明)向│卷第114 至119 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Wish現金卡之資料。 │ │
├──┼───┼────────┼─────────────┼─────────────┤
│ 2. │何永成│台新銀行 │無申請任何消費貸款產品之記│台新銀行102 年5 月7 日之刑│
│ │ │ │錄 │事陳報狀(見訴緝字卷第62至│
│ │ │ │ │63 頁 ) │
├──┼───┼────────┼─────────────┼─────────────┤
│ 3. │丁 釗│⑴台新銀行 │無申請任何消費貸款產品之記│台新銀行102 年5 月7 日之刑│
│ │ │ │錄。 │事陳報狀(見訴緝字卷第62至│
│ │ │ │ │63頁) │
│ │ ├────────┼─────────────┼─────────────┤
│ │ │⑵大眾銀行 │未向該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大眾銀行102 年5 月6 日眾風│
│ │ │ │、小額信貸等相關消費借貸業│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務。 │(見訴緝字卷第55頁) │
│ │ ├────────┼─────────────┼─────────────┤
│ │ │⑶聯邦銀行 │無申辦貸款業務。 │聯邦銀行102 年5 月21日聯銀│
│ │ │ │ │理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訴緝字卷第72頁) │
├──┼───┼────────┼─────────────┼─────────────┤
│ 4. │洪祥育│⑴台新銀行 │無申請任何消費貸款產品之記│台新銀行102 年5 月7 日之刑│
│ │ │ │錄。 │事陳報狀(見訴緝字卷第62至│
│ │ │ │ │63頁) │
│ │ ├────────┼─────────────┼─────────────┤
│ │ │⑵誠泰銀行 │無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新光銀行102 年5 月14日(10│
│ │ │ │信貸之記錄。 │2 )新光銀消全字第0957號函│
│ │ │ │ │(見訴緝字卷第67頁) │
└──┴───┴────────┴─────────────┴─────────────┘
附表⒍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1.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1 張│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林麗│
│ │:00000000000000號)│ │卿吳榮龍及秦開元人犯罪│
│ │ │ │所得之物。 │
├──┼──────────┼──┼───────────┤
│2.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1張 │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林麗│
│ │:000000000000號) │ │卿吳榮龍及秦開元等人犯│
│ │ │ │罪所得之物。 │
├──┼──────────┼──┼───────────┤
│3. │臺灣企銀信用卡(卡號│1 張│如附表⒉編號3.所示林麗│
│ │:0000000000000000號│ │卿吳榮龍及秦開元犯罪所│
│ │) │ │得之物。 │
│ │ │ │ │
│ │ │ │ │
├──┼──────────┼──┼───────────┤
│4. │羅美莉之台新銀行 │1 張│如附表⒊編號2.⑴所示林│
│ │Yo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 │麗卿、吳榮龍及羅美莉供│
│ │請書 │ │犯罪(詐欺取財未遂)所│
│ │ │ │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5. │羅美莉之聯邦銀行現金│1 張│如附表⒊編號2.⑶所示林│
│ │卡申請書 │ │麗卿、吳榮龍及羅美莉供│
│ │ │ │犯罪(詐欺取財未遂)所│
│ │ │ │用之物。 │
├──┼──────────┼──┼───────────┤
│6. │曹木奎之台新銀行「Yo│1 張│如附表⒊編號5.⑴所示林│
│ │uBe 予備金」現金卡申│ │麗卿、吳榮龍及曹木奎供│
│ │請書 │ │犯罪(詐欺取財未遂)所│
│ │ │ │用之物。 │
├──┼──────────┼──┼───────────┤
│7. │吳威慶之大眾銀行「Mu│1 張│如附表⒋編號2.所示林麗│
│ │ch」現金卡申請書 │ │卿、吳榮龍及吳威慶供犯│
│ │ │ │罪(詐欺取財未遂)所用│
│ │ │ │之物。 │
├──┼──────────┼──┼───────────┤
│8. │洪祥育之大眾銀行「Mu│1 張│如附表⒋編號3.所示林麗│
│ │ch」現金卡申請書 │ │卿、吳榮龍及洪祥育供犯│
│ │ │ │罪(詐欺取財未遂)所用│
│ │ │ │之物。 │
└──┴──────────┴──┴───────────┘
附錄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