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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顧云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顧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變造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陳慶霖相片 壹張,以及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必張(未據起訴)、陳慶霖(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陳慶霖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 字第34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將陳慶霖照片換貼於吳振鈄國民身 分證上,而變造吳振鈄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下稱變造之 吳振鈄身分證),復由羅必張以不詳之方法,偽造「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福涼」公印文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陳顧云明知羅必張、陳慶霖均非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而吳振鈄亦無意願出售附表二 所示土地,且經換貼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身分證係陳慶霖、 羅必張所變造,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係陳慶霖、羅必張所偽造,竟仍與羅必張、陳慶霖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2月初某日,由陳顧云向 不知情之邱明發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將以 1 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以提供仲介費用為條件,委請邱明發代為尋找買家等語。 邱明發不疑有他,輾轉尋獲不知情之徐明信、李明定、郭長 庚,陳顧云並經郭長庚引介,結識有意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陳顧云、陳慶 霖、邱明發、徐明信、李明定、郭長庚、賴廣田以及賴廣田 委任之代書邱元享(原名邱鍾堯),於87年12月17日即相約 於郭長庚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8 樓 之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洽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 陳顧云先居中向賴廣田介紹陳慶霖為「吳振鈄」,復由陳慶 霖持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邱元享查核以為行使,並由邱元享影印偽 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後,將該變造之吳振 鈄身分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還 陳慶霖,足以生損害於吳振鈄、林福涼,以及地政機關、戶 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賴廣田並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陳慶霖確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億5590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附 表二所示土地。陳慶霖復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接 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3、15至2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 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復持交 付予賴廣田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振鈄,賴廣田則當場交 付票據面額為1 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87年12月23日之支票 1 紙(下稱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予陳慶霖,以作為第 1 期買賣價金。於同年12月22日,賴廣田再依約定交付附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3 紙共3000 萬元予陳慶霖,以其中1 張支票換回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 票,餘則用以支付第2 期買賣價金,並另交付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予徐明信,以支付仲介費,透過徐明信將其中33萬 3000元開立支票交付予陳顧云。陳慶霖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支票後,復接續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上揭偽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欄中,偽簽「吳振鈄」署名1 枚,並 持前指示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之「吳振鈄」印章用印2 枚 (即附表一編號14),藉以表示吳振鈄已收取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意,並隨即將該3 張支票交付予陳顧云,由 陳顧云於同日存入該日上午9 時20分陳顧云向臺灣土地銀行 南港分行申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土地 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委託取款。陳顧云並於87年12月22日下 午3 時21分許、翌(23)日上午11時5 分許,自上揭帳戶提 領現金2900萬元及99萬元,與陳慶霖、羅必張共同獲得3033 萬3000元之財物(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兌現之3000 萬,以及徐明信交付予陳顧云33萬3000元之支票)。嗣因代 書邱元享於87年12月28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偽造,與陳顧云聯繫後 ,陳顧云亦僅匯款歸還300 萬元後避不見面,賴廣田始悉遭 詐騙。 二、案經賴廣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賴廣田、陳玉鳳、邱明發、吳振鈄、邱元享、陳慶霖於 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 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陳顧云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 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 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 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 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於人證 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 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 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 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 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 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 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 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慶霖於另案即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5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在該案法官、檢察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係該案法官、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固屬無訛,然該同案被告陳慶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因該偽造文書之執行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訴緝字第37號卷一第156 頁),本院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份合法傳喚,陳慶霖亦未 到庭,是證人陳慶霖於本案件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所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至明 ,且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另案偵查、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就己所為犯行為認罪之答辯 ,且內容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未存在為脫免罪責而設詞誣 陷他人之情,就其陳述本件被告涉犯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證人陳慶霖於另案偽造文書案 件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 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 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四、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顧云就換貼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身分證,以及附 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同案被告羅必張、 陳慶霖,前以不詳之方法變造、偽造,且伊於87年12月17日 ,有陪同陳慶霖前往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由陳慶霖冒用吳 振鈄名義,行使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進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 予賴廣田以為行使,賴廣田當場交付87年12月17日之支票後 ,復於同年12月22日,再行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 予陳慶霖,以其中1 張支票換回87年12月17日交付之支票, 並另交付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予徐明信,陳慶霖收受支票 後,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 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支票,並均由伊於同日存入伊同日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帳戶委託取款,且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翌(23)日上 午11時5 分許,提領現金2900萬元及99萬元之事實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陳慶霖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9 10號卷第20頁、第29頁),證人賴廣田、邱元享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第48頁背面,偵緝字第446 號卷第31頁、第47頁 ,訴緝字第37號卷一第86頁、第172 頁),證人即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課長陳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核退續字第73號 卷左下頁碼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附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暨附表三所 示支票影本(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51頁至第72頁 背面)、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 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73頁至第84頁)、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樣本(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 下頁碼第85頁至第86頁)、吳振鈄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87頁至第98頁 )、聯邦銀行99年5 月24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影本(見訴字第35 5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88年1 月 20日港存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資料暨存提款傳票影本(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10 7 頁至第111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 結果認契約書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第11頁所按捺之指印,與同 案被告陳慶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契約書中指印皆為同一 人所為,有該局88年1 月27日局紋字第106 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99頁至第104 頁),是 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憑採。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與陳慶霖係於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數月前認識,當時陳慶霖自稱「陳唯」,因陳 慶霖告知已向吳振鈄購入附表二所示土地,但價款尚未繳清 ,為了清償價款、賺取差價,需轉手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 伊才會遊說邱明發代為尋找買主;87年12月17日當天,雖有 隨陳慶霖一同前往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但變造之吳振鈄身 分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 陳慶霖提示交予代書,伊並未過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亦係陳慶霖承諾給予報酬200 萬,伊才會應允陳慶霖協助 開設帳戶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在 買賣過程中,出示真實姓名,提供聯絡方式予賴廣田,以自 身名義申辦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提領兌現之2999萬元, 以及嗣後將300 萬元匯款歸還賴廣田之舉,實可知被告並未 參與陳慶霖、羅必張之犯行,反係本件犯行之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因附表二所示土地旁邊有張貼 出售看板,所以有問吳振鈄是否要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吳 振鈄表示不願出售;再一次與吳振鈄見面,吳振鈄則表示僅 是人頭,不是地主等語(見訴緝字第37號卷二第22頁),核 與證人吳振鈄於警詢中證稱:雖不認識陳顧云,但見過陳顧 云,因陳顧云曾於87年8 月左右,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出售蘆 竹鄉之土地等語相符(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46頁 至第46頁背面),又被告初識陳慶霖時,陳慶霖係自稱為陳 唯而非吳振鈄乙節,亦據被告於準備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 不諱(見訴緝字第37號卷一第34頁背面、卷二第22頁),是 被告明知其所識自陳唯之人,非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振鈄,且吳振鈄並無意願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至明。 ㈡而被告於87年12月初,以地主吳振鈄欲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 為由,委託邱明發代為尋找買主,輾轉獲知告訴人賴廣田有 意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後,於87年12月17日當天,與陳慶霖 一同前往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向賴廣田介紹陳慶霖為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乙節,據證人邱明發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87年12月初的時候,陳顧云打電話說有一個朋友 叫吳振鈄有土地欲出售,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87年12月17 日當天,自稱地主之人跟陳顧云一起來,陳顧云有介紹他就 是土地的地主等語明確(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頁碼第24 頁,偵緝字第446 號卷第65頁),參以證人陳慶霖於另案中 偵查程序中明確證稱:羅董叫我配合陳顧云詐欺土地買賣等 語(見偵緝字第1910號卷第29頁),實足證被告欲進行土地 買賣詐欺,是在明知陳慶霖非吳振鈄本人下,於87年12月 17日當天向賴廣田介紹陳慶霖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吳 振鈄,藉此對賴廣田施以詐欺之行為。 ㈢又陳慶霖冒用吳振鈄名義,於87年12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 ,有出示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以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且查: ⒈被告於87年12月17日陪同陳慶霖冒用吳振鈄名義,前往郭長 庚建築師事務所,係為與賴廣田簽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該時係從事土地中人 工作,專門介紹土地買賣一情(見核退續字第446 號卷第20 頁),被告對於陳慶霖冒用吳振鈄名義後,依交易常情在後 續簽訂買賣契約時,勢需再行提供經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供 代書查核,復接續冒用吳振鈄名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按捺指印,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乙節,自 難委稱不知,被告辯稱不知道陳慶霖所提示之身份證件係變 造、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證人陳慶霖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陳顧云是 朋友介紹認識,因羅董要求伊出面當人頭,拿照片給羅董後 ,羅董就拿吳振鈄的身份證給伊,並要求配合陳顧云詐欺土 地買賣;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羅董部分交 給伊,部分交給陳顧云;冒充吳振鈄的證件,有時是羅必張 交付,有時是羅必張交給陳顧云,再由陳顧云交給伊等語( 見偵緝字第1910號卷第29頁,審訴第308 號卷第29頁背面) ,衡諸證人陳慶霖於另案係以被告身份而為陳述,且陳述內 容又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因老闆羅必張要求,才會去找邱明發等語明確(見訴緝字第 37號卷一第34頁背面),證人陳慶霖證述於羅必張指示下, 與被告共同為詐欺行為,且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偽造 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羅必張轉交予被告後,自被告處取得 乙節,應可憑採。又吳振鈄無意願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業 如前述,羅必張殊無無可能自吳振鈄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狀,然被告卻自羅必張處取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對於羅必張所交付復由陳 慶霖交付予代書查核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是屬偽造乙節,當有認識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陳慶霖表示已 向吳振鈄購入附表二所示土地,但未付清價款,故未辦理過 戶云云,自無足採。況果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應仲介陳慶 霖以自身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蓋縱陳慶霖該時尚未 過戶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非不得先行以自身名 義簽訂契約,待吳振鈄嗣將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予陳慶霖後 ,再由陳慶霖以自身名義過戶予賴廣田,然被告捨此未為, 反於確知吳振鈄無意願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後,猶對外仲介 陳慶霖為「吳振鈄」本人,容任陳慶霖冒用吳振鈄名義為前 揭犯行,被告前揭所辯縱或屬實,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明知吳振鈄無意願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卻仍於87年12 月17日居中介紹陳慶霖為吳振鈄本人,並由陳慶霖冒用吳振 鈄名義,行使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 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行使,被告 與陳慶霖、羅必張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㈣又賴廣田於87年12月22日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予 自稱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慶霖後,係由被告於同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開設帳戶存入,並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翌日上午11時5 分,分次陸續提領兌現之2900萬、 99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陳慶霖、羅必張共 同為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後,於同日即開設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並於同日下 午3 時21分、翌日上午11時5 分別提領上揭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支票兌現後之2999萬元款項,實亦已進一步分擔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未與陳慶霖、羅必張共同為 本件犯行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僅係被告 於本件犯罪角色、手段選擇後,決定採取之方式,誠無從憑 此論斷本件犯行非被告所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 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屬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特別法規定之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於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新增: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之規定,是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法 律顯已有變更。經比較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以及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就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 正犯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項之刑責,較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為 重,而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 ,均顯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及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 書,就被告所為犯行,雖認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規定,並漏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被告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 書所具體記載,而檢察官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上 揭法條、罪名(見訴緝字第37號卷二第14頁背面),是本院 自得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加以裁判。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霖、羅必張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事先同謀,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同案被告陳慶霖出示證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詐欺取財犯行,則與同案被告陳慶霖 、羅必張事前共謀,居中引介陳慶霖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吳振鈄,復開設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入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委託取款,並提領現金2900萬元及99萬 元款項,進一步施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上開 各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陳慶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附表 一編號13「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復推 由陳慶霖利用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印章,偽造附表一編號 14「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部分,係屬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至利用不知 情人所為偽刻印章部分,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雖與同案被 告陳慶霖、羅必張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然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同案被告羅必張、陳 慶霖為變造吳振鈄身分證、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 所有權狀之犯行時,業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有參與該偽造 、變造之謀議與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可指,是應僅就行使部分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 四、又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陳慶霖隱匿真實身份,於87年12月17日 當天,冒用吳振鈄名義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基於冒名出售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與陳慶霖、羅必張共同行使變造之吳振鈄身分證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嚴重 損及吳振鈄、林福涼,與地政及戶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且以上揭方式致賴廣田誤信陳慶霖為有權出售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予陳慶霖,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兌 現提領,告訴人賴廣田所受損害非微,復審酌同案被告陳慶 霖未賠償分文,且被告嗣已經返還300 萬元予告訴人賴廣田 ,據告訴人賴廣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卷第30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行 非由被告主導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經本院於96年4 月10日 發佈通緝(見訴字第265 號卷第32頁),於102 年6 月4 日 始經緝獲到案(見訴緝字第37號卷一第28頁),依上開條例 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八、沒收: ㈠換貼陳慶霖照片之吳振鈄身分證,未據扣案,無證據可資證 明該吳振鈄國民身分證暨其上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 係出於羅必張、陳慶霖所偽造而成,是該換貼陳慶霖照片之 吳振鈄國民身分證暨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無從為沒收 之知,惟該變造「吳振鈄」名義國民身分證上,經換貼之 陳慶霖相片1 張,係同案被告陳慶霖所有,且供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 原則,以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最高法院88年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均未扣案, 惟屬同案共犯羅必張、陳慶霖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 公文書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原則 ,以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福涼」印文即當然包括 在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偽造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因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已一併交付告訴人 賴廣田而屬告訴人賴廣田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偽造之「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林福涼」印文,屬偽造公署或公務員 職務上所使用印信之公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與不動買賣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13、 14),以及附表一編號15至26土地登記謄本上如「應沒收之 物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振鈄」之署名及指印,以及附表 一編號27「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刻之「吳振鈄」印 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上揭附表一編號27以外部分 ,亦不因於同案被告陳慶霖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執行沒 收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5年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 照)。 ㈣至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林福涼」印文,與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樣本(見核退續字第73號卷左下 頁碼第85頁至第86頁)比對後,固可認屬偽造,然偽造印文 之方式多端,是亦無從由該偽造「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 」及「主任林福涼」之印文,即論斷偽造該印文者,必係以 偽刻「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印」與「主任林福涼」印章之 方式行之,自難認同案被告羅必張、陳慶霖有何偽造公印之 舉,是無從就偽造之公印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 、第212 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1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2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3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4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5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6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2-2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7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8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9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10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11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12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左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第357-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1 張,及影本上偽造「│ │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 │ │印」及「主任林福涼」│ │ │ │公印文各1 枚 │ ├──┼────────────────┼──────────┤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封面│ │ │ │與內文第1 頁間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1 枚 │ │ │ ├──────────┤ │ │ │立買賣契約書人欄偽造│ │ │ │「吳振鈄」之署名及指│ │ │ │印各1 枚 │ │ │ ├──────────┤ │ │ │價額及付款方式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3 枚│ │ │ ├──────────┤ │ │ │契約書第2 頁與第3 頁│ │ │ │間偽造「吳振鈄」之指│ │ │ │印1 枚 │ │ │ ├──────────┤ │ │ │房屋現況確認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1 枚 │ │ │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5 枚 │ │ │ ├──────────┤ │ │ │買賣不動產標示欄偽造│ │ │ │「吳振鈄」之指印1 枚│ │ │ ├──────────┤ │ │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 │ │ │)欄偽造「吳振鈄」之│ │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交款備忘錄欄偽造「吳│ │ │ │振鈄」之署名1 枚及指│ │ │ │印1 枚 │ │ │ ├──────────┤ │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欄│ │ │ │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 │1 枚 │ ├──┼────────────────┼──────────┤ │1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款備忘錄欄偽造「吳│ │ │ │振鈄」之署名1 枚及印│ │ │ │文2 枚 │ ├──┼────────────────┼──────────┤ │15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 枚 │ ├──┼────────────────┼──────────┤ │16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2│1 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17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3│1 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18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7│1 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19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1 枚 │ │ │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0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2│1 枚 │ │ │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1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6-2 │1 枚 │ │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2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地│1 枚 │ │ │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3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1 枚 │ │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4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1 枚 │ │ │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5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2-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7-│1 枚 │ │ │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6 │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偽造「吳振鈄」之指印│ │ │第357-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第352-│1 枚 │ │ │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面 │ │ ├──┼────────────────┼──────────┤ │27 │ │偽造「吳振鈄」之印章│ │ │ │1 枚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 │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8 │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1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面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 │1 │UE0000000 │1000萬元 │87年12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 │ │副理陳長勇 │ ├──┼─────┼─────┼────────┼──────────┤ │2 │UE0000000 │1000萬元 │87年12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 │ │副理陳長勇 │ ├──┼─────┼─────┼────────┼──────────┤ │3 │UE0000000 │1000萬元 │87年12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 │ │副理陳長勇 │ ├──┼─────┼─────┼────────┼──────────┤ │4 │DF0000000 │100 萬元 │87年12月22日 │賴廣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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