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賓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賓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光興事業有
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光興事業有險公司」應予更正)
之挖土機駕駛,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油品、挖土機斗子
往返各地,俾從事操作挖堆機之工作,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上午,依公司指示至上址
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預計前往公司
位在龜山鄉某處工地工作,並於下工後載運放在工地之挖土
機斗子前往報修,遂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
行駛欲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前開山
鶯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楊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亦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楊凱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肝臟撕
裂傷、胸骨及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告訴人楊凱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
未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
書證據、
物證等,經本院當庭
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又該等卷證資
料,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慶賓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過失傷害
犯行
,然辯稱:伊在公司主要是開怪手的,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只是公司分給每個員工開的
車輛而已,與其工作無關,伊所負之過失並非業務過失等語
。惟查:
(一)
上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日、時行經前開地
點,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
告訴人
楊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瘤、肝臟撕裂傷、胸骨及肋骨骨
折、右側氣血胸、肺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慶
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宏
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至21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被告林慶賓固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只是公司分給每個員工開的車輛而已
,與其工作無關,伊所負之過失並非業務過失等語,經查
:
1.被告林慶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是公司交給員工使用的車輛; 任何人有需要就可以
用; 員工出去工作要載器具出去工作,所以要使用這台車
; 案發當日是預計要於下班後載運挖土機的斗子回家去修
理,所以才於案發當日早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龜山
工地上班; 案發當日是先到公司去開上開自用小貨車才去
龜山工地上班; 挖土機的斗齒壞了,我本來要載去修,就
是哪裡出問題,司機發現就要載去修,回來再跟公司報帳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
20頁)。而被告受雇於「光興事業有限公司」以駕駛挖土
機為主要業務,有「光興事業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3日
光總字第102001號函所附被告林慶賓之履歷表影本為1 紙
,在卷
可憑。又依被告陳稱: 被告任職於「光興事業有限
公司」駕駛挖土機時,若發現挖土機哪裡出問題,司機發
現就要載去修,回來再跟公司報帳等語明確。則被告平日
駕駛公司配發車輛,載運工作相關器具,其於本案車禍發
生前,係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挖土
機受損零件送修,顯係駕駛挖土機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且與駕駛挖土機此一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而屬其附隨業務無疑。另被告亦自陳: 當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目的即係在於下班時載運挖土
機斗子回家送修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龜山工地,並擬於下班後載運
損壞之車斗送修,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上
班,亦為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亦為實際從事駕駛汽車附隨業務之人,足
堪認定。
2.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
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
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
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
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
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業
經論述於前,故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
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
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並不因其當時
是否為營業時段而異其處理。被告雖稱係於前往工地上班
途中而發生本件事故,不應論以業務過失等語,然依上開
判決意旨,駕車與其主要之操作挖土機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是駕駛顯為被告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要無疑義
。被告既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前往上班途
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
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
務過失論處。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3.
綜上所述,被告固辯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與其工作無關,並非業務過失等語,顯對業務之範圍有
所誤解,自難採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而
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其為左轉彎車,
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本件告訴人
楊凱宏對於上開事故亦與有過失,
暨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
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