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
15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秉弘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弘受僱於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以營建
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送工人、工具往返工地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秉弘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晚上
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
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援引原名)延
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2 段430 巷口欲左轉彎進
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轉
彎時疏未注意對向有練曦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往楊梅方向直行而來,亦
行駛至該處,陳秉弘未暫停禮讓對向練曦靈所騎乘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練曦靈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練曦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橈股
遠端骨折等傷害。而陳秉弘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練曦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原名)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秉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秉弘
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3 偵18887 號卷第8 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
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練
曦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偵18887 號卷第12
頁至第16頁、第46頁),此外,復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行車執照、
告訴人練曦靈受傷照片7 幀等件在卷
可佐(見
103 偵18887 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本院壢交簡卷第15頁至
第1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行經肇事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
致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練
曦靈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橈股
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102 偵18887
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
度尚佳,僅因一時疏忽釀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堪認被
告於本案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
,與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此有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0號
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
第27頁),而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筆錄內表明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民刑事之責,並同意關於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
事件,由該管法院改判緩刑或其他較輕之刑,有上開和解筆
錄之記載在卷可佐。本件上訴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
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結,且告訴人亦就被告之刑度表示意見
,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處,
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
訴人本件受傷害
等情形,原審所量刑度實尚嫌過重難認妥適
。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
在
法定刑範圍內
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雖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輛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
肇事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違反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66萬元,填補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原
諒,
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
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
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經被告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被告雖於本件判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尚未確定,
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經審酌本件被告係因一時過誤、致
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堪
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
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
之虞。又刑法本於刑事政
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
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
,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
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緩刑之宣告另有
撤銷緩刑之制度,受緩刑
宣告者如合於撤銷緩刑之要件者,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若被告於
另案經判決確定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時,仍得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是被告將來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條
件,自不宜由本院就此作為是否適宜給緩刑之考量,
附此敘
明。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