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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2日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軒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軒傑為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鐽公司)從事車輛 維修工作,以駕駛車輛載送修車工具及道路救援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軒傑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有修車 工具,前往道路救援修車業務,沿桃園縣○○鄉○○路○ 段 往中壢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停 等紅燈由宋禹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宋禹徵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宋禹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辯稱:當時只是開著聯鐽公司 的車子發生本案,何以因此就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等語。經 查: ㈠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宋禹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情,而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宋禹徵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案發時係開車去道路救援、修 車,該車是聯鐽公司的車,平日為道路救援修車用,聯鐽公 司是伊父親開的,伊父親叫伊幫忙家裡為客戶修車等語(見 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略以:案發當天伊車上載有修車工具,之前有協助聯鐽 公司去處理道路救援業務,伊從102 年暑假之後就一直在家 幫忙,沒有再去上學,之後等行政事務處理好就拿到畢業證 書,在家幫忙係指從事家裡業務,即聯鐽公司之修車業務, 此業務有包括駕駛聯鐽公司的車輛往來於道路上,確定拿到 畢業證書後就在102 年11月加入聯鐽公司勞保,自103 年過 年後開始固定領聯鐽公司薪水。之前有協聯鐽公司處理道路 救援業務,對客人會稱係聯鐽公司派伊來的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且被告於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表示內容略以:「我爸薪資不給預支」、「在公他 是我老闆」、「在上班時間發生的」、「我開的是公司車」 、「在上班時間他算老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43 頁),此有該對話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且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自本 件案發前便已開始對外基於聯鐽公司人員之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性地執行聯鐽公司之修車業務,案發時並非偶發性幫助 處理事務,縱被告斯時尚未固定向聯鐽公司請領薪水或加入 勞保,亦無礙被告為從事聯鐽公司修車業務之人,而為完成 上開業務,則需經常性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作為達成主要業 務之直接密切手段,本件案發時被告亦係駕駛該車輛以達修 車業務之目的,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是本件案發 時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車業務上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 應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如上述 ,原審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合,檢察官以此指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因駕駛自 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告訴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 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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