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旻杰係受僱於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9 月2 日上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廣
福路與崁頂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若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右方
適有吳建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崁
頂路往興仁路2 段方向駛入該路口,即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繼
續前行,而吳建坤騎乘
上揭重型機車駛入該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天候、光線、視距、道路情況,亦並無
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鍾旻杰所駕曳引
車先行,即貿然繼續前行,致鍾旻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左
側車身與吳建坤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建
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重度腦水腫之
傷害,經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
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重度
腦水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鍾旻杰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職司犯罪
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
員張建業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旻杰自首、吳建坤之母王睦靜、吳建坤之女兒吳宜秦
、吳修榕
告訴,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2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旻杰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正背面),核與
告訴人吳修榕之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相字卷第11-12 頁、第32-33 頁)。而被害
人吳建坤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有桃園縣桃園市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於102 年9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相字卷第23頁、第30頁、第34-4
0 頁、第51-64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
面所示(見偵查相字卷第48頁、第24-29 頁),本案肇事地
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吳建坤騎乘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路往興仁路2 段方向行駛,其前方號誌為閃光
紅燈,被告則由左側沿廣福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其前
方號誌為閃光黃燈,2 車行經肇事地交岔路口而在該路口內
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肇事後遺留有三段左剎車痕(2.5 公尺
、1.5 公尺、1.5 公尺),並將吳建坤之重型機車推行6 公
尺,該車在現場留有6 公尺刮地痕,足見吳建坤於上揭時、
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
幹道直行車先行,方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撞擊,應屬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相字卷第
5-6 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吳建坤騎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肇事
等情,
堪以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
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見偵查相字卷第14頁),對上開交通
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存卷可查(見偵查相字卷第5 頁),
詎其駕車行經上
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至明。次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是以,吳建坤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同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疏未遵守前開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允無疑義。而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且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建坤駕駛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13日
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26日室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相字卷第66-6
8 頁、第8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 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吳建坤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其死亡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而吳建坤之過失
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
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無從卸免其責
。從而,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鍾旻杰為之職業為司機,肇事之際正要由中壢至新莊
送貨此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相字卷第8 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載明車主為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無訛(見偵查相字卷第
14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途中,未注意前開規定過失與吳
建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方致吳建坤死亡,業詳述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見偵查相字
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設有
閃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繼續前行,而與吳建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吳建坤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吳建坤騎乘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50 萬元達成調解,使其等損害獲得
彌補,有本院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2 號調解筆錄1
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復考量告訴人吳修
榕、吳宜秦均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堪知其素行本屬良好,本件車
禍發生吳建坤死亡之結果,固屬憾事,然被告終非
故意犯罪
,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於審理時坦
認犯行,足認其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為緩刑2 年之
諭知,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