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緝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翊瑋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4 分許,駕駛由其友
人王綺蓉向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安公司)所承
租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 號前,
適有曾憲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黃翊瑋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
向其走來,黃翊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翊瑋竟
疏於注意於其車前之曾憲君,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將其所駕車輛駛入車道,於駛入車道之過程中不慎擦撞
曾憲君並致其倒地,曾憲君因此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第三
、四指甲下緣及右膝四處擦傷、右足踝外側擦傷、左下腹擦
傷等傷害。黃翊瑋於肇事後明知曾憲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提供任何
個人資料
及聯絡方式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曾憲君報警後,警
方依附近路口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憲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字號卷第
15 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黃翊瑋對於
上揭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
一第137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79頁反面、
第109 頁反面),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憲君於警詢、檢察
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
53至54頁、第79至84頁),復與證人王綺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49
至50頁;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73 頁反
面至第178 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97至98頁),另與證人劉
耀庭(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林振登(見偵字卷第16頁;
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0 至112 頁)之證述相符,又有曾憲君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遠安公司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王綺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見偵字
卷第19至20頁)、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
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3
至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8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黃翊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王綺蓉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1至47
頁)為證,
堪信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
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
定刑則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
處斷。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照,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
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54 頁正面),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
卷二第124 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至
公訴意旨原
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
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29 頁),本院自得加以
審究,並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
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惟念
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另佐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另
參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案發經過及被告僅
有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王仔恩」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5
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25日)受告訴人王綺蓉之
邀,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遠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後,即陪同告訴人
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4 樓住處,
詎被告與「王仔
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
趁告訴人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鑰匙,並以前開鑰匙
發動上開車輛後駛離而竊盜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綺蓉之證述、遠安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是因
為當時沒有交通工具,且伊沒有駕照,所以伊請王綺蓉幫伊
租車給伊使用。伊經過王綺蓉的同意將車輛開走,當天伊與
另一名朋友「王仔恩」陪同王綺蓉一起去租車,原先是預計
使用兩天就要還,但後來因為有需要所以伊有跟王綺蓉聯絡
,並請王綺蓉幫伊多租一天,之後還車時也是王綺蓉叫伊把
車停放在龍潭那邊,並將車鑰匙放在雨刷下面,用雨刷蓋住
車鑰匙。後來王綺蓉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問王綺蓉有無取到
車,王綺蓉說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
155 頁正面)。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王綺蓉前
往遠安公司,並由王綺蓉向遠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於王綺蓉承租後則係由被告所使用
,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前駕駛該車輛擦撞曾憲君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
旋王綺蓉
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向警方報案上開車輛遭偷竊
等情,
業據證人王
綺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6 至8 頁、第49至50頁;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訴
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97至98
頁),核與證人曾憲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53至54頁、第79至84頁
),復與證人劉耀庭(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林振登(見
偵字卷第16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0 至112 頁)之證述相
符,又有曾憲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
遠安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王綺蓉駕駛執照及身分
證影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
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天羅地網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黃翊瑋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王綺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
偵字卷第41至47頁)為證,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檢察官認上開遠安公司所有並為告訴人王綺蓉所承租之車
輛係遭被告所竊取乙情,其最主要論據係以證人王綺蓉之下
列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⒈證人王綺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所承租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被告
竊取並擅自駛走。該車係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向遠安
公司所承租,承租該車
原本是要和朋友一起出去玩,預計
25日晚間就要還車的,但因為伊當時與被告及另一名友人
一同前往租車,後來伊將該車駛回其住處附近的路旁停放
。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伊就請被告及另一名友人在
伊住處客房過夜,伊於25日早上9 時許起床就發現被告與
另一名友人都已經離開且車鑰匙也不見了,後來伊趕快到
停車的地方去查看,結果發現租來的車被偷走了。伊就打
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的手機都呈關機狀態。伊發現車輛
遺失後沒有馬上跟車行老闆聯絡,伊以為被告會跟伊聯絡
,一直到5 月30日車行老闆通知伊該車發生肇事遺棄案件
後,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49至
50頁)。
⒉證人王綺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網路認識被告的
,但兩人不熟,在案發前大概只認識了一、兩個月。伊有
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向遠安公司租用5806-JJ 號
小客車,當時租車是要跟朋友出去玩,預計隔天晚上就要
還車,租車的費用是由伊所支付。租車前伊用Facebook訊
息與被告聯絡,因為被告剛好人在附近,伊想說有人陪比
較安心,就請被告陪伊一起去租車,另外還有一名被告的
朋友也一起去,該人看起來像是未成年人,但伊不知道該
人的姓名,被告與該名被告朋友是走路到遠安公司的。租
完車後伊與被告及該名被告的朋友一起去吃宵夜,再由伊
將車開回住處。後來因為時間很晚了,伊住處剛好有空房
間可以給他們休息,所以被告與該名被告的朋友當晚就在
伊住處過夜,早上起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該名被告的朋友
,車鑰匙放在鑰匙櫃也不見了,伊就下樓去看車子,結果
發現車子也不見了,伊發現車子不見後有立刻以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但是聯絡不上,
一開始是不接電話,後來就關機。伊只有上開門號的行動
電話,被告也不知道伊住處的市內電話。(經提示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後改稱)102 年5 月26日到同年月27日間
伊打電話給被告,前面有接通但沒有聲音,其中27日下午
2 時48分該通雖然有人接,但不是被告本人接的,伊有聽
到旁邊有被告的聲音,想要請接聽的人把電話交給被告,
但對方沒有這麼做,伊便請該人勸勸被告把車還給伊。伊
也有跟被告互傳簡訊,但伊傳給被告的簡訊就是請被告還
車,被告傳什麼內容給伊伊忘記了。伊忘記有沒有跟遠安
公司聯絡了,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的「黃0000000000」不
是伊所寫的,應該是伊跟遠安公司的老闆講後,由老闆寫
上去的。當時有一名伊不知道身分的人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主動打給伊,但為何打給伊伊忘記了。伊在10
2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打很多通電話給這支電話的持
用人目的應該與車子有關,該人說是被告的朋友,伊想說
可以用盧的方式把人找出來。伊是在發現車子不見後隔了
幾天才跟遠安公司的老闆說車子不見了,在這之間雖然遠
安公司每天都有打電話來問伊何時要將車子還回去,但伊
都說要再延長租期,伊沒有說車子被人偷走。是在隔了幾
天後伊才主動打電話給遠安公司老闆表示車子被偷了要怎
麼處理,老闆說可以先報警,所以伊才報警,伊應該有跟
老闆說是被當天一起去租車的人偷的,老闆建議伊報警後
,伊馬上就去報警了。後來車子是警察找到的,伊沒有請
被告將車輛放在尋獲處,伊沒有要幫被告租車等語(見本
院交訴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交訴字卷二
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㈢、雖證人王綺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被
告擅自將王綺蓉所承租之車輛駛走,自此之後即無從聯絡被
告等情,然經本院核閱被告與證人王綺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顯示,證人王綺蓉於102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發現車輛遭
竊後,同年月26日晚間5 時許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兩人更
有互傳簡訊之情,此有兩人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
第43頁),此已與證人王綺蓉所為證述:伊在發現車輛遺失
後立刻就跟被告聯絡,但都聯絡不上等語已不相符合。證人
王綺蓉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了102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
48分該通電話係被告的朋友接的,其他的接通後都沒有聲音
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正面),
惟暫不論證人王綺蓉證述前後不符,倘被告確係偷竊證人王
綺蓉所承租之車輛,則被告大可拒絕接聽證人王綺蓉之來電
,何需多此一舉於接聽後不出聲,更遑論被告與證人王綺蓉
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均有互發簡訊與對方聯絡,
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證人王綺蓉
所稱無法聯絡之情形。另證人
王綺蓉於審理中一再證稱:伊與被告並不熟識,案發前僅相
識一、兩個月等語,且又證稱:伊於發現車輛遺失後並未立
刻報警,也沒有立刻告知遠安公司負責人其所承租之車輛已
遺失等語,倘其所承租之車輛係無故遭被告開走,證人王綺
蓉於發現後焉有不立即報警處理之理,而於遠安公司每日向
其催討該車時,又豈有不告知該車遭人竊取此事,反向遠安
公司一再延租,而徒增其車輛租金之負擔?此部分已實不合
於一般
經驗法則。又證人王綺蓉稱:當時有一名伊不知道身
分的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打給伊,後來伊在
10 2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打很多通電話給這支電話的持
用者,伊的目的應該與車子有關,該人說是被告的朋友,伊
想說可以用盧的方式把人找出來等語,惟經本院查閱證人王
綺蓉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與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本案發生後最初之通聯係
於10 2年5 月28日上午7 時50分,且此通電話係由證人王綺
蓉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是證人王綺蓉之上開證述亦
與事實不符。而經本院質以此節後,證人王綺蓉竟證稱:伊
不知道該電話號碼是如何而來等語(見交訴字卷一第178 頁
正面),是證人王綺蓉就其如何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及為何
會撥打該行動電話向被告催討車輛均交代不清,由是更顯證
人王綺蓉之證述大有可疑。
㈣、又證人即遠安公司之負責人林振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王綺蓉所承租車號為0000-00 號之小客車當時是由伊所承辦
,伊記得當時有兩個人陪王綺蓉一起來租車,其中一人好像
是在庭的被告,但因為被告現在頭髮剪短了,所以伊不是很
確定。當時說只要租一天,所以只付了一天的租金,而租賃
契約書上手寫的「0000000000」及「黃」這些字是伊寫的,
這是王綺蓉給伊的電話,就是後來租車沒還時,伊打電話給
王綺蓉,王綺蓉告訴伊這個電話說車子在該電話的使用人那
裡,叫伊跟他催,王綺蓉說是租給她的乾弟弟開,王綺蓉說
她與她乾弟弟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是在第三天時打電話問
王綺蓉是否還要續租,如果不要續租就要到公司繳費及還車
,王綺蓉說要聯絡一下再跟伊說,後來王綺蓉說她乾弟弟都
不接電話,就把上開電話給伊,叫伊幫忙催。王綺蓉來租車
時沒有說車子是誰要開的,但該車是以王綺蓉的駕照租的,
伊認為王綺蓉的乾弟弟應該是沒有駕照,所以才用王綺蓉的
名字租,王綺蓉沒有跟伊說過該車輛遭竊。102 年5 月31日
警察有聯絡伊去警局作筆錄,警察跟伊說車子撞到人後跑掉
,伊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跟王綺蓉說這件事情
,王綺蓉說她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車子也不是她在用。後
來王綺蓉打電話跟伊說她乾弟弟跟她聯絡,說車子丟在龍潭
的某個地方,叫王綺蓉自己去取車,王綺蓉去取車後將車返
還給伊,返還時同時告知伊這件事,車子還給伊時車尾撞的
蠻嚴重的,兩邊也都有刮傷,伊便請王綺蓉修好後再返還給
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0 至112 頁)。是由證人林
振登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王綺蓉於證人林振登向其催討車輛
時主動向證人林振登表示該車係租給其乾弟弟使用,且該車
係其乾弟弟開走,則證人王綺蓉證稱:該車原先係想要租來
出遊所用,但遭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開走等語即有可疑。至
就車輛尋獲方式,證人王綺蓉證稱係警察尋獲,惟證人林振
登卻證稱:王綺蓉打電話跟伊說她乾弟弟跟她聯絡,說車子
丟在龍潭的某個地方,叫王綺蓉自己去取車等語,而證人林
振登就車輛尋獲方式此節實無任何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則證
人王綺蓉就車輛尋獲之方式所為之證述亦有可疑。況被告於
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沒有駕照,所以請王綺蓉幫伊租車等語
,此與證人林振登之上開證述不謀而合,則被告所辯非無可
能。又依證人林振登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綺蓉並未告知
車輛遭竊一事,於102 年5 月31日警方通知證人林振登58
06-JJ 號小客車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案件後,證人林振登始
撥打電話向證人王綺蓉確認等情,此與證人王綺蓉證稱:伊
在車輛失竊幾天後,伊有主動打電話給遠安公司老闆表示車
子被偷了要怎麼處理,老闆說可以先報警,所以伊才報警等
語不符,衡以證人王綺蓉係於證人林振登在102 年5 月31日
上午8 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並向其告知
該車涉及肇事逃逸後證人王綺蓉始於當日下午1 時前往報警
,是自不能排除證人王綺蓉係因該車涉及被告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案件,因害怕遭牽連而為前開證述之可能。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王綺蓉
之證述與通聯紀錄已有矛盾,且又與證人林振登之證述互有
不符,況告訴人王綺蓉就其所述於得知車輛遭竊後之處理方
式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而就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綺蓉同意
擅自開走該車輛此節,除證人王綺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
佐證可資為憑,是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王綺蓉前
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證述,而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
王綺蓉所承租之5806-JJ 號小客車之舉,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精神,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
有上開竊取遠安公司所有由告訴人王綺蓉所承租之5806-JJ
號租賃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