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銀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文銀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1 樓之
昇隆清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砂石專用車,沿桃園市○○區○
○路1 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區○○路○ 段與龍壽
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駛入龍壽街,
適簡佑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中路1 段○○○區○○○○○路口
,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砂石專
用車右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頷角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林文銀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已可能造成簡佑丞受傷,竟
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自駕車逃離。
二、案經簡佑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銀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文銀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頁),核與
告訴人簡佑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94 號卷第12頁、第32頁,10
2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446-RT、
50-SY 、915-GNW 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9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
頁至第21頁、第2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9 頁至
第10頁),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2 月7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1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執行業務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業認定詳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先因過失
行為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逃逸
,且2 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不知謹慎,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犯後又未與告訴人
和解,然
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雖不得
併合處罰,惟被告(即
受刑人)仍得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