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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時昭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本院99 年度訴字第6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2238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趙時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參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時昭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 國99年5 月27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至99年8 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 共計受羈押79日。該案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受有 損害,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共計39萬5 千元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趙 時昭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230 、1864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無罪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2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 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 事補償,亦有卷附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足佐。依上說明, 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 罪,本院對本件補償聲請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 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 定補償金額。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6日訊問後,認為 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 工程舞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被告蘇勝良、黃柏 琨之供述不一致,有勾串之虞,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規定,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聲羈字第335 號裁 定予以羈押禁見,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全卷無誤。依前開本院 審酌事項,尚難認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 (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犯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調查審理後,為聲 請人無罪之諭知,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可認本 案尚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規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情事,抑或係同 法第7 條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58歲,教育程度為初中 畢業,遭羈押前已婚,育有一子二女,於99年至102 年間擔 任豐興通運有限公司、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擔 任負責人期間每月另得自上開2 公司領取薪資共計6 萬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到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 頁)。而聲請人於遭羈押當年度之財產所得約461,512 元, 名下有登記田賦、汽車、INV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投資人明細資料)等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 -41 頁)。本件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為79日,且依現存事證, 其於上開羈押期間尚未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參以本院所為 前開羈押處分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於羈押期 間所受財產之損失、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 受拘束,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 元應屬適當,並就其所 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5 月27日起至99年8 月13日止,共計 79日)核計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3萬7 千元(計算式:3, 000 ×79=237,000元),本件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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