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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小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明、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小明係被告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造隆電氣公司)之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現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第2 條所稱之雇主, 並負責造隆電氣公司所承租車輛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 屬從事業務之人。緣造隆電氣公司僱用被害人李金福,在其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中山東 路93號管理並駕駛車輛,廖小明並指示李金福,駕駛造隆電 氣公司向勤曜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具有外伸撐座之15噸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卡車 ),前往廖小明之夫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平鎮區,下同)66快速道路與洪圳路交叉路口附近農地 ,從事枯樹枝吊掛作業,廖小明原應注意其所聘僱之勞工, 操作其公司所承租具有外伸撐座之15噸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 ,從事枯樹枝吊掛作業時,應事先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 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 、型式及性能等,並對於軟弱地盤等乘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 地面鋪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並將該移 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以防止該起重機翻 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李金福依廖小明指示駕駛前揭起重 機前往前揭農地從事枯樹枝吊掛作業,詎廖小明竟疏未注意 事先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 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對於軟弱 地盤等乘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鋪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 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且未將該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伸至最 大極限位置,致使該起重機因此翻覆,當場壓倒李金福,使 李金福當場受有重車翻倒壓覆導致頭胸部壓擠創引發窒息, 經造隆電氣公司員工劉文發到場發覺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廖小明涉犯違 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造隆電氣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小明、造隆電氣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廖小明之供述、證人即造隆電氣公司員工劉文發、證 人即被害人李金福之子女李經渭、李芯之證述、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下稱北區勞檢所)102 年8 月30日勞北檢營字第1020043624 1 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小明固坦承被害人李金福於前揭時地因受造隆電 氣公司承租之起重機壓倒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是星期六,李金福不用上班,其並未指派 工作給李金福,案發後其才知悉李金福將公司的起重機開出 去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廖小明辯稱:檢察官就被告廖小明 派工一節未提出直接的積極證據,而是用推測的方式認為被 告廖小明應該為李金福之死亡結果負責,尚有違誤;李金福 駕駛該起重機至案發地點之原因,可能是在案發地點附近種 植農作物,需要搬運枯枝搭棚;且本件起重機傾倒的原因係 因李金福於操作時便宜行事,未將支撐架放下而導致,而李 金福係受有專業訓練的熟練技師,故不能將責任歸咎於被告 廖小明等語。 六、經查: (一)廖小明係造隆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李金福為造隆電氣 公司之員工;李金福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道路與洪圳路交叉路口附近農地,操作 造隆電氣公司向勤曜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具有外伸撐座之15噸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時,因 該起重機翻覆(經本院履勘結果,該起重機翻覆位置坐落桃 園縣平鎮市鎮○段1378、1381地號,詳如附圖所示),當場 壓倒李金福,使李金福當場受有重車翻倒壓覆導致頭胸部壓 擠創引發窒息,經造隆電氣公司員工劉文發到場發覺送醫急 救,延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廖小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相驗卷第17-20 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82頁,本 院勞安訴字卷一第135-137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三第90-91 頁),核與證人即造隆電氣公司員工劉文發、證人即李金福 之子女李經渭、李芯、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承辦人歐榮木分別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43 頁背面,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勞安 訴字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並 有前揭起重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檢查合格證、 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北區勞檢所102 年8 月30日勞北檢營字第10200436241 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15張、造 隆電氣公司歷次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102 年5 月1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2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54分許救護派遣令、救護紀錄表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46張、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測量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28 、37-39 、45、47-59 、63-79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145-159 頁 ,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31、35-36 、87-90 、93-106、11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日李金福係依被告廖小明指示,駕駛前 揭起重機前往案發地點從事枯樹枝吊掛作業,然依卷存事證 ,尚不足證明此節,說明如下: 1.證人劉文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3年起即在造 隆電氣公司工作,職稱為派工,負責調派員工工作,李金福 本來在新店上班,102 年5 月間因造隆電氣公司標到臺電桃 園地區的工程,所以承租桃園縣○○鄉○○○路○ 段○○號料 場,並於102 年5 月15日指派李金福先至該處整理環境、看 管車輛、機具,李金福也住在該處,故李金福自102 年5 月 15日起即無打卡上班之紀錄,但該料場尚未開始運作,只是 先將車輛、機具調派至該料場供臺電檢驗,102 年5 月18日 廖小明和其都沒有指派工作給李金福,其不知道李金福駕駛 該起重機去案發地點要做何事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正、背 面,本院勞安訴字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 面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背面),並有卷附李金福102 年5 月份打卡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35頁) 。是李金福於案發當日駕駛前揭起重機前往案發地點,是否 經被告造隆電氣公司、廖小明指示,客觀上已顯有可疑。 2.案發時被告雖係駕駛造隆電氣公司承租之前揭起重機,且穿 著造隆電氣公司之工作服(見相驗卷第27頁照片),惟證人 劉文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間,該起重機應存放 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料場裡,案發當日李金福 駕駛該起重機至案發地點前,沒有向造隆電氣公司提出申請 ,當時其僅指派李金福1 人去該料場看管車輛、機具,該料 場僅有李金福1 人,沒有警衛也沒有其他人,也尚未設置管 制車輛進出的人員或措施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三第38頁 正、背面);證人劉定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 16日、17日下班後其都有過去該料場,其去的時候都看到李 金福穿著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 80頁、第8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料場除李金福外,並無其 他人員管理,亦無管制車輛進出,自不能排除李金福於造隆 電氣公司未指派工作之餘暇,自行選擇穿著造隆電氣公司工 作服,未經造隆電氣公司許可,即私自駕駛前揭起重機前往 他處之可能。 3.又證人劉文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金福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的空地即桃園市○鎮區鎮○段○○○○○號種植絲瓜、木瓜、香 蕉等農作物,該處不是公司工作的地點,地主是廖小明,李 金福還在新店上班時就有在該處種植農作物,當時曾向其借 用公司的小車載水去該處澆水,其也有去過該處好幾次等語 (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 李金福、劉文發之友人劉定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 日其去該料場找李金福聊天,其問李金福明天放假要去哪裡 玩,李金福回答明天放假,如果家裡沒事就要去種菜、巡視 菜園即66快速道路與洪圳路交口附近;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 ,劉文發說要去看該料場,其就先去該處,劉文發來了之後 發現找不到李金福,因為劉文發的手機好像有問題,所以劉 文發就告訴其李金福的電話號碼,由其撥打電話給李金福, 其跟李金福說公司有人找他,問李金福人在何處,李金福回 說要去洪圳路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三第79頁、第80頁正 、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並有前揭勘驗照片1 張、前揭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105 、119 頁)。另被告廖小明於警詢、本院勘驗時供稱: 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係其配偶曾維杰之胞姐曾 彩絨所有,登記在曾維杰及曾彩絨之子許育嘉名下,李金福 曾詢問是否可以讓他在該處耕作農務,其有答應讓李金福使 用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89頁),復 依卷存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地籍異動索引所示,10 2 年5 月間上開地號土地係曾維杰、許育嘉、江柏辰等3 人 共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50 頁)。是辯護人辯稱:李 金福駕駛該起重機至案發地點之原因,可能是在案發地點附 近種植農作物,需要搬運枯枝搭棚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4.另觀諸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廖小明確有指派李金 福至案發地點從事枯樹枝吊掛作業,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北區勞檢所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 載:李金福罹災當日係穿工作服、並駕駛公司承租之15噸吊 卡車及雇主無法舉證李金福於罹災當日102 年5 月18日(星 期六)非上班工作日等節(見相驗卷第69頁),遽認本件屬 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案發當日李金福 係依被告廖小明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從事枯樹枝吊掛作業一節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小明自不能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刑相繩,對被告造隆電氣公司亦不能科 以同條第2 項之罰金刑責。 (三)又該起重機之翻覆原因,經研判係因施作吊掛整捆樹枝時, 未將外伸撐座張開,加上未能掌握該捆枯樹枝荷重大小、作 業半徑及吊臂傾斜角、旋轉角…等作業四周環境,而予以強 制從事吊掛荷重作業,導致該起重機翻倒等情,固有北區勞 檢所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7頁背 面至第68頁)。惟該起重機既經檢查合格,李金福亦領有「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班」之結業證書,並於100 年5 月7 日參與相關在職教 育訓練(見相驗卷第77-79 頁),而本件不能排除係李金福 未經造隆電氣公司許可,私自駕駛前揭起重機至案發地點從 事枯樹枝吊掛作業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小明對於李金 福之死亡結果,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無從認定被告 廖小明係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三第91頁背 面至第92頁),亦不足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說明如下: 1.公訴檢察官雖認:依據李金福之打卡紀錄,102 年5 月間確 有星期六打卡上班、星期日未打卡之紀錄,復依臺電工程招 標文件,該工程係於102 年5 月16日正式開工(見本院勞安 訴字卷三第45頁),故102 年5 月18日確為李金福上班在勤 之時間。惟被告廖小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 年5 月4 日 、11日(星期六)李金福雖有打卡出勤紀錄,但當時李金福 還在新店上班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136 頁背面)。 況縱令102 年5 月18日確為李金福上班在勤之時間,依卷存 事證仍不足以證明李金福確係經被告廖小明之指派前往案發 地點執行枯枝吊掛作業。 2.公訴檢察官又認:被告廖小明應指派充足之人力至少2 人以 上一同保管該起重機,以確保操作時能有2 人以上協同操作 ,然而造隆電氣公司僅指派李金福1 人進行該起重機之保管 ,而該起重機之移置亦為李金福單獨進行。惟遍觀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並無關於該規格之起重機應由2 人以上保管、操作之規定。 況本件不能排除係李金福私自駕駛該起重機至案發地點從事 枯樹枝吊掛作業等節,已如前述,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亦不足認定被告廖小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3.公訴檢察官復謂:依據證人歐榮木、李經渭之證述,事故現 場遺留之枯樹枝(見相驗卷第72頁上方照片)並非現場之產 物,應係從他處移置而來(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頁,本 院勞安訴字卷三第74頁、第75頁背面),可認該捆枯樹枝係 從前揭料場移置而來。惟證人劉定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 料場只有長草,沒有樹木,地上不會有大量樹枝,其沒有在 該料場看過相驗卷第7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枯樹枝等語(本院 勞安訴字卷三第78頁正、背面、第83頁背面)。是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廖小明、造隆電氣公司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亦不足認被告廖 小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廖小明、造隆電氣公司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小明、造隆 電氣公司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小明、造隆電氣公司 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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