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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家維       高一峰       伍明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均無罪。 事 實 一、莊家維係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下稱C907標案)承包 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約僱大型吊車 司機,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工地內有鋼材 需要回收為由,委託竺坤金屬有限公司之金屬回收業者高一 峰前往載運,高一峰不疑有他,即聯絡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明億公司),再由明億公司指派不知情之伍明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吊桿),分別於民國 102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45分 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高一峰一同前往桃園縣 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鄉○○ 道○ 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即C907標案之第1 工區,將放置於 該工區內分別屬於國登公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 安通公司)及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所有如附 件所示之鋼材載離工地而竊取得手。高一峰及伍明源將上 開鋼材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合圳北路2 段255 號對面之大勝廢料行回收變賣,所得款 項扣除回收報酬及車資後,餘款由高一峰交付莊家維。 二、案經國登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家 維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莊家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 疑慮,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家維固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高 一峰、伍明源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大勝廢料行變賣,並由被告高一峰 交付其變賣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因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正雄告知工 地即將完工,要將工地之鋼材吊走,才會通知經營回收廠的 被告高一峰前來吊運,其以為該鋼材是不要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莊家維為國登公司施做C907標案所約僱之大型吊車司機 ,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委託被告高一峰、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該工區所堆放如附表所示之鋼 材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之大勝廢料行變賣,再 由被告高一峰扣除回收報酬及大貨車之車資後,將剩餘金額 交付被告莊家維等情,為被告莊家維、高一峰、伍明源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國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羅偉民、銘富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紀嘉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大勝廢料行負責 人陳富美於警詢中、證人即明億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於警詢中 、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國登公司C907標案經理洪 慶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雨鑫開 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大勝廢料行102年3月之回收紀 錄資料、102 年3 月15日工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勝廢料 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照片、利安通公司 104年11月22日利桃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國登公司104 年11月24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銘富公司橋 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莊家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詹寶治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金屬的東西本來就容易生鏽,但都很值錢,並非 廢料,公司都還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遭竊的型鋼在外觀上都完好如初,因為是剛 剛灌漿灌好拆下來的,不可能不堪使用,拆下的型鋼都是可 以反覆使用的,除了非鋼材已經嚴重變形,其他的都會一直 使用;如果在工程過程中產生下腳料,也是自己帶回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證人即國登 公司工程師任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料都是很短小、 變形的,不能再使用工程的鋼製材料,是否為下腳料與是否 生鏽、材質重量、大小沒有直接關係,如果因為生鏽就丟棄 很浪費,國登公司被竊的物品都是經過技師檢核、重新加工 的材料,絕非下腳料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63 頁)、銘富 公司告訴代理人紀嘉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銘富公司 遭竊之物品都很新等語(見偵卷第90頁),佐以卷附查獲失 竊物品照片所示,遭竊型鋼及鋼板樁之體積甚鉅,雖有鏽斑 或使用過之痕跡,然外觀完整、並無變形或明顯缺陷等情( 見偵卷第68頁),顯見上開失竊鋼材尚可反覆使用,並非破 損不堪用之廢棄物。再據證人即國登公司經理洪慶隆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工作超過半年以上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86 頁),可證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從事鋼 材吊掛業務,且已有相當之時間。是其對於工程用鋼材可反 覆使用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以為這些鋼材是工地 不要的等語,殊無足採。 ⒊被告莊家維雖又辯稱:是被告林正雄指示要其載運的,被告 林正雄是工地主任,職位很大,所以都聽他的等語。惟據證 人任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地現場,如果是施工完的 材料,會先把材料拆卸下來放在原場地,現場相關的材料都 是由負責調撥重機具的洪慶隆經理管理,機具都掌握在洪經 理手上,都要透過洪經理安排,其他人沒有權限可以處理; 莊家維在工地之工作都是由洪慶隆經理指派他吊裝、吊拆業 務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 頁及背面)、證人洪慶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國登公司經理,在C907標案是工地主任 ,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全部由其負責,被告林正雄為第 1 工區之工程師,若要吊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電話叫吊 車司機過來,但被告林正雄及莊家維均無處理工地下腳料之 權限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以 及被告林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為現場工程師, 車輛調度不是其可以指揮,是其跟洪慶隆說需要的車子,再 由洪慶隆去聯絡派車事宜,所以都是洪慶隆給其被告莊家維 的電話,其才聯絡被告莊家維做吊車的施工等語(見偵卷第 115 頁),可見被告莊家維在工地現場,雖會聽從被告林正 雄之指示吊掛物品,然係由工地主任洪慶隆先行指派被告莊 家維至被告林正雄所負責之工區後,始交由被告林正雄指揮 ,並非直接由被告林正雄指派。又據被告莊家維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是第1 次之後才知道這個是私下做的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94頁),以及其於本院另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供稱:被告林正雄叫其吊掛物品,都是公務的勤務, 只有這3 次是被告林正雄直接說可以處理,其就叫被告高一 峰過來,被告高一峰是回收場的人,所以其主觀上認定這與 工程無關;這次應該是被告林正雄私人過來跟其叫車的,不 是國登公司叫的,如果是國登公司叫的,應該是由洪慶隆跟 其說要叫車和確認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易卷第 220 頁背面),復參酌前開證人任祖平、洪慶隆證述內容, 足證被告莊家維亦知悉僅洪慶隆始有權指派吊車機具,被告 林正雄並無此權限,而此3 次載運鋼材,既非經洪慶隆指派 ,應認被告莊家維前後3 次委託被告高一峰前來載運鋼材離 開時,已知悉此與國登公司之工程無關。 ⒋再者,本案所涉鋼材,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材料,此觀諸該 鋼材變賣後仍可得款10餘萬元自明。而不論係告訴人仍欲繼 續使用之鋼材抑或已不堪使用而欲拋棄者,均仍屬告訴人之 財產,應由告訴人自行處分。被告莊家維於C907標工地既已 工作相當之時日,對於放置於該工地之鋼材應屬各該承包工 程之公司所有一節,自應有所認識,是其擅自將鋼材載離變 賣,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莊家維明知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鋼材尚可供反 覆使用,且為有價值之物,仍私下載運至回收廠變賣,其竊 盜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莊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莊家維與其餘被告為共同正犯,認其所 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經 本院認其餘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詳後無罪部分),自不該當 於上開加重條件。又竊盜罪之要件為加重竊盜罪所完全包含 ,是由加重竊盜罪變更罪名為竊盜罪,於被告莊家維之訴訟 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予以變更。被告莊家維3 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高一峰、伍明源以吊運方式竊取,為間接正犯。被告莊家 維於102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9日之該2 次竊盜犯行,各以一 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國登公司及銘富公司之財產法益;而其 102 年3 月15日之該次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國登公司及利安通公司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 一重處斷。其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家維受國登公司委託處理吊掛業務 ,不思以此正途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之便,將 放置於工地之鋼材載離變賣,顯然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保障,且其行竊鋼材數量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之 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2 罪,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此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家維於102 年3 月7 日、9 日,除竊 盜前開國登公司、銘富公司之鋼材外,尚有竊取利安通公司 之鋼材;於102 年3 月15日,另有竊取銘富公司之鋼材。因 認此部分均同涉有竊盜犯嫌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利安通公司之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中固指稱: 其於上開時間亦有失竊鋼材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利安通公司於上開時間於第12工區有遺失東西,當時被告莊 家維還在第12工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68 頁),佐 以利安通公司提供之失竊物品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257 頁),足認利安通公司於3月7日、9 日遭竊之地點為C907標 案第12工區。而證人詹寶治雖證稱被告莊家維在3 月12、13 日以前,是在第12工區工作等語。惟據被告莊家維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其叫吊車到C907標案載運之地點,於102 年3 月 7 日印象中是第1 工區,3 月9 日是在○○ ○區○○○○道 ○號轉國道二號機場方向南下100 多公尺,3月15日是第1工 區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88頁、第289頁及反面),核與證 人任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負責的是懸臂工法 部分,被告林正雄、莊家維與第12工區沒有關係,跟第1 工 區有關係,12工區那邊發生竊案後,當下有看到有人偷竊, 但沒現場逮到,後來跟警察聯合有逮到偷竊的人,後來就法 辦,這是另一個案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原易卷第159 頁反面 、第160 頁),佐以卷附C907標工區平面圖所示:第1 工區 為場鑄逐跨或懸臂工法,第12工區為場鑄逐跨工法等情(見 本院原易卷第264 頁),應認被告莊家維係利用其在第1 工 區負責懸臂工法之機會行竊,是其於102 年3 月7 日、9 日 聯絡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之工地應為第1 工區。又據證人洪 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工區與第12工區相距蠻遠的, 開車要10分鐘,差不多有4 、5 公里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 184 頁),可見第1 工區與第12工區間,有相當之距離,並 非緊鄰,被告莊家維應不至在第1 工區行竊時,同時竊得第 12工區之財物。從而,被告莊家維於102 年3 月7 日、9 日 在C907標案工地第12工區行竊利安通公司之鋼材等情,除證 人詹寶治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實據佐證。 ⒊另據銘富公司提供之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所示,該公司 遺失補料之日期為102 年3 月9 日至12日,品名為鋼材(見 偵卷第117 頁、本院原易卷第265 頁),足見其鋼材遺失日 期應在102 年3 月12日之前。又依銘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紀 嘉宜於偵查中指述:銘富公司於102 年3 月初,陸陸續續在 施工區域內有施工材料失竊,遭竊物品為施工用隔音鐵板, 共計3 、4 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亦無法證明 銘富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尚有鋼材失竊。況據告訴代理人 紀嘉宜前開指述,銘富公司遺失物品為隔音鐵板,而查獲本 案之警員於102 年3 月16日前往大勝廢料行,僅扣得利安通 公司所有之H 型鋼及鋼板樁,並未發現上開隔音鐵板,是亦 乏物證可資證明。從而即難以認定被告莊家維於102 年3 月 15日,在C907標案工地第1 工區尚有行竊銘富公司之鋼材。 ⒋綜上,被告莊家維於102 年3 月7 日、9 日對利安通公司行 竊、於102 年3 月15日對銘富公司行竊部分,因尚乏充分之 積極證據,應屬犯罪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係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之工 程師,被告高一峰係資源回收廠即笙坤金屬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伍明源則係明億公司之大貨車司機,3 人與被告莊家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 45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C907標案之第1 工 區,由被告林正雄指示被告莊家維趁現場國登公司巡視人員 忙交接班不及注意之際,將從高處吊掛拆卸後,置於空地之 屬於國登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所有或管理之大型H 型鋼、鋼板樁及施工用鋼材等物變賣,被告莊家維遂聯絡被 告高一峰偕同被告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共同以上開貨車所附之吊掛設備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朋 分其變賣所得。因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涉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共同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正雄 、高一峰、伍明源及莊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之代表人詹寶治、告訴人羅偉民、紀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洪慶隆、任祖平、李國明、陳富美於偵查中之證 述,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C907標遺失物品統計表、雨鑫 開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陳富美紀錄之帳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貨 車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林正雄辯稱:其並無調度車輛之權限,未曾指示被 告莊家維找吊車到工地將鋼材載走,其每天早上都要開會, 案發時間,其在前往工地的路上,不在現場,也沒有拿過被 告莊家維所稱交付之2 萬5,000 元,只有1 次跟莊家維借過 8,000 元等語;被告高一峰辯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莊家維稱 該工地有一些不要的鋼材,工地主任說要載走,所以委託其 找吊車去搬運,其就聯繫明億公司的老闆林明田指派被告伍 明源開車前往該工地將鋼材載離,並不知道那些鋼材是贓物 等語;被告伍明源則辯稱:這3 次是被告高一峰向明億公司 叫車,公司就指派其去載運,這3 次去被告莊家維均有在場 ,就其認知,被告莊家維就是老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正雄部分: ⒈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所屬之工程師,負責 該標案第1 工區之工程,並無調派車輛、機具之權限,必須 透過C907標案之工地主任洪慶隆安排處理等情,為被告林正 雄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工地主任洪 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莊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證稱:係被告林正 雄告知該工程快完工了,有鋼材要載出去處理,其才找被告 高一峰進入工地載運出去變賣,後來吊車來到工地時,其還 有傳簡訊告知被告林正雄,這3 次變賣所得均有各繳交2 萬 5,000 元給被告林正雄,其第1 次有傳簡訊給被告林正雄說 吊車來了等語。惟被告莊家維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 1 次找吊卡來工區時,有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正雄說車子來了 ,被告林正雄就以電話回覆並與其在守衛亭碰面,同時交待 要將離守衛亭50、60公尺的鋼鐵吊走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 92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其傳簡訊告知 被告林正雄吊車來了那次,與本案起訴之3 次犯罪事實無關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3 頁反面),就其所稱簡訊,是否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莊家 維前於警詢時供稱:這3 次請大貨車進入工地,都是在早上 6 時30分到7 時之間等語(見偵卷第6 頁),而於本院審中 作證時則證稱:其向被告高一峰要1 輛車子,車子來了之後 ,其找不到被告林正雄,還有傳簡訊給被告林正雄,後來大 概1 點半,被告林正雄才來到現場,談論過後,被告林正雄 就說「橋下的幾支鋼構都可以上車,看他們要載去哪裡,由 回收廠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4 頁),就 其所述載運之時間前後差距甚遠,其實情為何,已非無疑。 ⒊且據被告莊家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相關簡訊留在其 手機內,現在只剩下2封,第1封是被告林正雄102年2月21日 下午1時33分許發送簡訊,要求其於下午3時30分到現場去吊 掛;第2 封是其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傳送簡訊 給被告林正雄,其內容為「你啊!是刁哥哥早上好天氣不吊 ,現在下大雨才幹」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其簡訊所示 之時間、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再者,被告林正雄固 承認確有收過被告莊家維所發送之簡訊,告知吊車已經到了 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94頁反面),惟據證人任祖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正雄負責的是懸臂工法,他是懸臂工程 師,在C907標案負責的是第1工區及第1-2工區,其業務與吊 拆有部分關係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反面至第161頁)及 證人洪慶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被 告林正雄負責的是靠近國道2 號高速公路旁邊的工區,此標 案是單一個人負責一區,被告莊家維負責吊掛作業,與被告 林正雄的業務會所有交涉,若要吊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 電話叫吊車司機過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84頁、第185頁 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林正雄為負責第1 工區之工程師,被 告莊家維經洪慶隆指派到第1 工區後,即可能與被告林正雄 合作進行吊掛業務。復參酌前開2 封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林 正雄本於其在第1 工區從事懸臂工法之職務,本即可能要求 被告莊家維準備進行吊掛,是被告莊家維縱有以簡訊告知被 告林正雄吊車已經到了等情,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坦承收受該簡訊,而遽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被告林正雄與莊家維於102 年3 月6 日、8 日及 15日,固然有多筆通話紀錄,有雙方受信通聯紀錄表附卷可 馮(見偵卷第141 頁),惟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第1 工區之 工程師,被告莊家維為該工區之吊車司機,其於施工期間頻 繁與被告莊家維聯繫,要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該通聯紀錄 認定被告林正雄與莊家維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 ⒋此外,被告高一峰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聽過被告莊家維提及 林姓工地主任,但其不認識,也不曉得被告莊家維與該林姓 工地主任之關係,不曉得工地主任有無分得鋼材變賣所得, 其所有過程都只面對被告莊家維1 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去過該工地3 次,只有 一次被告莊家維有指向1 、200 公尺外的守衛亭說裡面那位 就是工地主任林正雄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本院原易卷第 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去工地時,我有說請工 地主任來,過10分鐘有人到守衛亭,但隔了一段距離,且有 戴帽子,看不清楚臉孔,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被告林正雄等 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36 頁反面)以及被告伍明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這3 次到工地,都在開車,沒有注意有無看到被 告林正雄,在現場指揮叫其載運的人是被告莊家維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92 頁),足見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均未能確 認在工地現場曾見過被告林正雄。雖被告高一峰曾證稱:被 告莊家維有說是工地主任說這些鋼材不要了要載去變賣,並 有指向守衛亭說裡面那個人就是工地主任林正雄等語,然被 告高一峰始終未能明確指認本案被告林正雄即為當時其所見 在守衛亭之人,且被告林正雄究竟有無指示被告莊家維載運 鋼材乙節,被告高一峰乃聽聞被告莊家維所述,並非其實際 見聞之經過。再據被告高一峰、伍明源所述,實際在場指揮 其2 人搬運、載離之人,均為被告莊家維,是依被告高一峰 、伍明源所述,亦難證明被告林正雄確有參與犯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家維與被告林正雄素無仇隙,且若非有 人疏通安排,被告莊家維應不可能多次輕易將體積、重量不 小之鋼材運出工地。然被告林正雄已陳稱其每日上午7 時均 要開會等語,核與證人洪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C907 標案工程,每天早上7 點都要開會,每一個任職工程師都要 參加,每天都要報告今天做什麼工作,很少有人未參加的情 形,而開會場所距離第1 工區約3 至4 公里,開會時間約40 分鐘至1 小時,參加早會要準時,主管馬特助比較嚴格等語 相符(見本院原易卷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足見於本 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各工區負責之工程師應不在工地現場。 而證人任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口的管制人員有可能因 為認識被告林正雄或莊家維就讓被告莊家維帶吊卡車進出等 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64 頁反面),是不能排除門口管制人 員可能因誤認為被告莊家維之車輛而放行之可能。況被告莊 家維亦可能在被告林正雄開會而不在現場之際,利用工地管 制人員交接不及注意,或與工地之其他人員私自配合,將工 地外之大貨車引於工地內部,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為第1 工 區之負責工程師,逕認其當有參與其中。且依卷內事證,除 被告莊家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正雄確 為共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正雄有 何本案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㈡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部分: ⒈被告高一峰為竺坤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廢五金、鋼材 回收,被告伍明源受僱於明億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其 2 人於前開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伍明源駕駛明億公司所有之 大貨車(附吊桿)搭載被告高一峰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材載離工地,運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上之大勝廢料行變賣,被告伍明源每次可得酬勞4,0 00元,而被告高一峰則依鋼材重量賺取回收差價,其餘金額 均由被告高一峰當面交付被告莊家維等情,為被告高一峰、 伍明源所承認,核與被告莊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陳富美、林明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雨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大勝廢料行 102 年3 月之回收紀錄資料、102 年3 月15日工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 車照片、利安通公司104 年11月22日利桃字第0000000 號函 暨附件、國登公司104 年11月24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 函暨附件、銘富公司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據被告莊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後來知道是瞞著公 司將鋼材私下拿出去變賣,但沒有把這情形跟被告高一峰和 伍明源說,只有說就和第1 次一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 第94頁)、於審理中作證時證稱:其認識被告高一峰,但不 認識伍明源,其委託被告高一峰找吊卡車司機,被告高一峰 才自己找被告伍明源來,當初請被告高一峰派吊車到工地現 場載鋼構,是跟被告高一峰說主任在那邊,說那個可以載, 你們自己去處理,那次我有指給被告高一峰看,我說坐在守 衛亭那個是主任,那個距離是可以看清楚臉像的,當時我沒 有帶被告高一峰去面對面,是因為我還有工作,我不能離開 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4頁、第221頁),可見被 告莊家維聯絡被告高一峰前去C907標案之工地載運鋼材時, 僅告知係工地主任所要求,並未將此乃私自載運一節告知被 告高一峰、伍明源。足證被告高一峰辯稱:當初是因為被告 莊家維稱該工地有一些不要的鋼材,工地主任說要載走,所 以委託其找吊車去搬運等語,尚非無據。另據被告伍明源於 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6 時許駕車載被告高一 峰進入工地,被告莊家維已經在等我們了,被告莊家維指揮 我將車子停在H 型鋼旁,就開始作業,其負責操作吊桿,被 告莊家維負責在地面指揮、被告高一峰在後車斗將吊上車的 鋼構扶正等情(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這三次到工區載運物品時,有無看到林正雄?)答:我 在開車,我沒有注意。(問:載運的東西是何人在現場指揮 叫你們載的東西、範圍?)答:莊家維」等語(見本院原易 卷第292 頁),復衡以被告伍明源僅係受明億公司指派前往 C907標案工地現場,於現場接受被告莊家維指示吊掛載運, 並非實際接洽業務之人,應認其辯稱:這3 次是被告高一峰 向明億公司叫車,公司就指派其去載運,這3 次去被告莊家 維均有在場,就其認知,被告莊家維就是老闆等語,即屬有 據。而被告高一峰、伍明源均非C907標案承包商之員工或約 僱人員,亦未曾在該工地內施工,應難窺見工地內部組織分 工及權責劃分。因此,自被告高一峰、伍明源於工地現場進 行吊掛、載運之過程以觀,即有可能信賴其所載運之鋼材乃 經有權處分之人所指示。是其2 人所辯,應屬可採。 ⒊再據證人詹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使用的H 型鋼,其 會請資源回收廠的人來看,請他們來我們這邊收回去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第168 頁反面)及證人陳富美於偵查中證稱: 其從事資源回收,專門收購H 型鋼及鐵板等語(見偵卷第13 2 頁),可見工程公司就施工完畢已無需再使用之H 型鋼及 鋼板樁等鋼材,確實有可能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又型鋼 或鋼板樁,其外觀已經產生鏽斑或磨損,固然不影響其性質 ,而於工程上仍具有可用性。然各式鋼材之使用情形、範圍 並不相同,若非具有工程相關經驗之人,未必能夠直接自鋼 材之外觀判斷是否仍為可用。再者,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欲拋 棄不用者,除物品之外觀狀態外,有時亦涉及所有權人主觀 上對於該物品有無繼續使用之意思,故並非外觀上必須殘缺 、破爛不堪之物,始得認定為他人所拋棄使用之物。因此, 鋼材若非外觀全新或任何人一見即可得知非廢棄物,又形式 上經管理人指示進行回收處理,即難苛求回收業者尚應自回 收物品之外觀憑判該等物品究竟是否為廢棄物,或管理人主 觀上究竟有無拋棄之意思。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本案於大勝 廢料行所查獲之鋼材,其上均有褐色斑點或大片鏽跡(見偵 卷第68頁),再據證人詹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鋼材 都是剛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66 頁反面)及被告 高一峰於審理時供稱:其載運之鋼材有經過裁切,長短不一 ,上面還有土塊,要變賣時還被扣除了土塊的重量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39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所 載運,係已經使用過之鋼材,並非全新。而被告高一峰為五 金、鋼材資源回收業者,被告伍明源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 業務上固然經常接觸金屬類物品,然其既未曾參與C907標案 工地施工,自難瞭解各承包商對於鋼材之使用情形以及有無 繼續使用之意思,要難苛求其應自鋼材外觀憑判是否可能為 回收之物。從而,本案所涉鋼材既經工程使用後再行拆卸, 於外觀上已有明顯使用過之痕跡,又經被告莊家維在場告知 該等鋼材需要回收,則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信賴該等鋼材乃 工地使用完畢而欲回收之物,尚屬合理。 ⒋再依證人即大勝廢料行負責人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佐以其提出之回收紀錄表,顯示證人陳富美向被告高一峰收 購鋼材,其數量及價格與其餘向他人收購之紀錄並無明顯差 異之處,可見被告高一峰將上開鋼材變賣予證人陳富美,亦 與一般鋼材回收之情形無異,益徵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信賴 其等前往C907標案工地載運鋼材離去,應與其慣常處理回收 業務之情形無殊。再據證人即明億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高一峰在102年2月以後比較常向其叫車,都說 是要載鐵類物品,每趟出門20公噸吊卡車資是4,000 元,其 都是指派被告伍明源去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11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覺得被告高一峰去五楊高架橋工地載 運鋼材出去工地外面變賣,並不會奇怪,因為被告高一峰本 身就是從事資源回收,有可能自己去找下腳料,再找我們出 車去載,因為被告高一峰的回收廠沒有很大,有可能會載去 別的回收廠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90 頁),可見被告高一 峰因從事資源回收業,確實經常向明億公司租用吊卡車至各 處搬運鐵類物品,且可能載運至其他資源回收廠變賣。亦徵 被告高一峰經被告莊家維要求後,委託明億公司指派被告伍 明源一同前往C907標案之工地載運鋼材,並無違常情之處。 ⒌另被告伍明源認被告莊家維在場有權處分鋼材之人,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伍明源於102 年3 月15日第3 次前往上開工地 載運鋼材離開前,雖曾向被告莊家維索取1 支H 型鋼,經被 告莊家維告知該H 型鋼非其所有後仍任由被告伍明源拿去。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伍明源於是時已知悉被告莊家維非所有人 。惟被告伍明源前往工地載運時,既僅有被告莊家維一人在 場指示吊掛、載運,自可能合理信任被告莊家維縱非所有權 人,亦係在場負責處理鋼材之人。其私下向被告莊家維索取 1 支H 型鋼,或有另涉侵占罪嫌,然尚不得以此推論其與被 告莊家維自始即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一峰、伍明源駕車一同前往C907標案第 1 工區載運鋼材離去而有竊取之事實,然並無積極事實證明 其2 人主觀上對於被告莊家維乃無權處分乙節,已有認識, 亦無事證顯見其2 人與被告莊家維自始有不法之犯意聯絡, 自難遽論以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正雄、高一峰及伍 明源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林正 雄、高一峰及伍明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 時 間 │ 種 類 │ 數 量 │ 被 害 人 │ ├──────┼───────┼─────┼─────────┤ │102年3月7日 │H、C型鋼、鐵板│ 6960公斤 │國登公司、銘富公司│ ├──────┼───────┼─────┼─────────┤ │102年3月9日 │型鋼、鐵板 │ 8760公斤 │國登公司、銘富公司│ ├──────┼───────┼─────┼─────────┤ │102年3月15日│H 型鋼、鋼板樁│15180公斤 │國登公司、利安通公│ │ │、鋼筋 │ │司 │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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