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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立安夥同黃恩智、黃恩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及黃恩道(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等人,先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利 用「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樹竹修剪工程之便,分 別駕駛佳音公司向鑫達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0-00號工程車,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結夥3 人以 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先乘工程車 升降筒至電桿上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台電公司 所有架設於電桿上之裸硬銅線、銅玻璃電線等物,得手後旋 駕駛前揭工程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附表編號1 竊得之裸硬 銅線載往新北市○○區○○○路與同路299 巷口之東鑫企業 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前揭附表編號2 竊得銅玻璃電線則因犯 後遭彭春生發現而未能及時帶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 被告黃立安固供稱於100 年4 月19日由黃恩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工程車,搭載其與黃恩道、郭輝煌至附表編號1 所 示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電纜線之 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係因郭輝煌喝醉酒報錯工作地 點而誤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進行樹木修剪工作,後來 其發現工作地點錯誤,其立即向黃恩道反應,黃恩道就叫大 家收工具,其等便立刻返○○○鎮○○路○○○ 號的檳榔攤云 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沒有人竊取電線,其是在下面 撿被鋸下的樹枝跟樹葉,當天也沒有去資源回收場云云(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46 號卷第16頁 、本院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4 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惟查, ㈠黃恩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 車,搭載被告黃立安、黃恩道及郭輝煌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 點之情,業據被告黃立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恩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犯黃恩道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郭輝煌於警詢、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首堪認定(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2頁、 第91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58頁反面至 第62頁)。 ㈡證人郭輝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黃恩道叫其去後方修剪樹枝 ,由黃恩智乘坐升降筒至電桿上方剪斷台電之迴路線,黃恩 道與黃立安則在地面將剪斷的電線捲起來放到高空作業車後 方,再載到東鑫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於另案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係由黃恩智分配工作,其負責在樹底下管制交 通,黃恩智在上面修樹,其沒有看到剪電線,但施工前地上 沒有發現電線,施工完其才看到有一大堆電線在地上,也看 到電線被載上車,然後車子就去回收場,把該電線拿去賣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 一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郭輝煌上開證述,雖就細節 部分雖略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 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證 人郭輝煌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應均無甘冒 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郭輝煌前揭證 詞,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共犯黃恩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等在施工時在路 邊有撿到廢鐵,要拿去東鑫資源回收廠賣云云,復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改稱:黃立安叫其停止施工,其打電話給其林口朋 友說沒有事做了,他叫其去拿蓋鐵皮屋的廢料去回收廠賣云 云(見上開偵卷第91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二第21頁),共犯黃恩智就當日施工完 畢後逕前往林口東鑫資源回收廠之理由,前後供述不一,無 足可採,益徵證人郭輝煌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復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市區巡修課技術員林家旗於警詢時證 稱:因警方於100 年6 月3 日告知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 不詳歹徒剪斷竊盜,經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調查,確認台電芝蘭4 支1 到4 支3 電桿之裸硬 銅線遭竊,歹徒剪斷41公尺長,損失約新臺幣1 萬406 元等 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3頁及反面)。此外,另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 及現場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租賃合約、台電芝 蘭分線4 支1 至4 支4 電桿遭竊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位置圖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36、45頁)。 ㈣又共犯黃恩道承包佳音公司之修剪臺電公司樹木工程之工作 範圍係桃園縣楊梅市、龍潭鄉、平鎮市、大園鄉、觀音鄉、 新屋鄉及蘆竹鄉與中壢市少部分地區,此業據證人即共犯黃 恩道、黃恩智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 面),可見施工範圍並不包含新北市○○區○○○○○道填 寫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所載,100 年4 月19日申請施 工之地點係「頭重分線43~53-3」、「頭重分線37~37-8」 及「二重分線61低1 」,上開地點分別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及同市○○路上,此亦有佳音公司102 年3 月27日佳 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憑(見 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顯 見共犯黃恩智等人於100 年4 月19日之施工地點並非新北市 鶯歌區,而係桃園縣楊梅市,而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縣楊梅 市之行政區並無接壤之處,當不致有誤認地點之可能,且若 如證人即共犯黃恩道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當日早上因 宿醉在車上休息,其交代黃立安帶他們到現場去做,好像是 黃恩智開車,其不知道他們開去哪裡,因為其在車上睡覺, 黃立安把東西收一收回程時很生氣跟其說,這邊不是我們做 的,其有叫黃立安到預定地方去做,黃立安說沒有心情,就 回去大溪介壽路檳榔攤那邊喝酒等語(見上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101 頁),可見被告黃立安並非不知其 等承攬修剪樹木工作之地點,自無可能於共犯黃恩智將工程 車開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 路時,均不知車行方向與「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所載之桃 園縣楊梅市之地點有極大之差距,甚且施工前自應核對路段 及電線桿桿號,以符合「頭重分線43~53-3」、「頭重分線 37~37-8」及「二重分線61低1 」之工作區位分派,斷無任 意擇一路段、電線桿桿號施作之理,是證人即共犯黃恩智證 稱:當日係因受郭輝煌之託,故隱瞞黃恩道及黃立安將工程 車駛達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云云,顯與事理常 情有違,不足為信。況被告黃立安知悉工作地點錯誤後,亦 可責問當日駕車之共犯黃恩智為何至非承包工程地點修剪樹 木,並於知情後另行趕往應到之工作地點施作,然被告黃立 安竟僅因生氣即要求駕車返回檳榔攤飲酒,舉止亦與常情不 符,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另案審理時,共犯黃恩智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家旗所 為證述、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事故搶修或維 護工程處理單,均無法特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線失竊時間 云云。惟證人郭輝煌就被告黃立安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 電 線之時間、地點已明確證述,業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函覆 本院謂:失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芝蘭分線4 支1 至4 支3 裸 硬銅線,為台電公司多重接地系統之中性線,除造成失竊地 區供電電壓不穩定,可能造成用戶停電或用電器具燒損,甚 至引發火災,由於該區間無低壓用戶用電,因此不影響用戶 正常用電等語,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2 年4 月1 日 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223號卷一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黃立安等人雖於10 0 年4 月19日即竊取上開電線,惟因該區間無低壓用戶用電 而未影響用戶正常用電,致台電公司遲至100 年6 月3 日經 警方告知後始知悉電線遭竊,上開台電公司函文內容,與證 人郭輝煌證述被告黃立安等人竊取電線時間,並無牴觸之處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不足取。 ㈥另共犯黃恩智、黃恩道雖均辯稱:黃恩道當日酒醉在車上睡 覺云云,然此與證人郭輝煌上開指述不符,且被告黃立安於 警詢時亦未曾提及此事,況若共犯黃恩道因早上10時許酒醉 無法自持而欲睡眠,則佳音公司人員張炳榮又豈會安心在當 日稍早酒意更勝之時將該100 年4 月19日預定工作日報表交 予其要求繼續施工(見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 第101 頁),所辯顯不合常情,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立安如附表編號一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立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 天有其與黃恩德、陳阿順一起工作,但其等沒有外出工作, 而是○○○鎮○○路○○○ 號的檳榔攤內喝酒聊天,一直到下 午某時,黃恩德接到某不詳來電後,黃恩德便邀其與另一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的男子,陪同黃恩德前往埤塘公園 載甘慧恩回檳榔攤,但其等因為跑錯地方,沒有接到人就立 即返回檳榔攤,期間未做任何事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當天其等先在檳榔攤喝酒,後來接到甘慧恩的電話要去接 她,其與黃恩德沒有車,所以由黃恩德開工程車去,搭載其 、陳阿順及一名不知道名字的酒友,因甘慧恩報錯地點,所 以其等在附近繞來繞去,後來沒接到人就回檳榔攤繼續喝酒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其係在大溪租的房子裡,沒 有上班,其自己休息,當天其也沒有跟黃恩智在一起云云( 見上開偵卷第16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上開本院103 年度原 易緝字第4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頁)。惟查: ㈠證人彭春生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發現突然停電並出門察看 時,發現有人在剪電線,其便問對方在做何事,對方說在修 電線,對方見其質疑時就準備駕駛黃色工程車離開,又對方 見其要打電話時,立即駕車逃逸。對方有3 人,與其對談時 之口音應為原住民。復經其指認後,編號4 之男子即係剪電 線之人(係指黃恩智)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 4 月30日電被切掉,其覺得不對就出去看,看到有人開著電 力公司的車跑了,一共看到3 個人,車上有2 個人,1 個人 留下來說電線太老舊需要換,說給他30分會復電,又說在另 外一條巷子還有工作馬上就會回來,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回 來,這個人有陪其走去看電表,之後其有打電話跟電力公司 講但沒有報警,現場只有遺留切下來的電線約20、30公尺長 ,他們來不及帶走就逃跑;其沒有看清楚車號,與其對話的 人不太高,口音是原住民的口音,其他兩個人沒看清楚,但 可以確認跟其說話的是黃恩智等語。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4 月30日傍晚,其經營的工廠停電,其出去查看發 現電線被切掉掉在地下,其有看到人,印象中看到2 至3 個 人,其有跟其中一位先生講話,該先生說其的電線太老舊要 更換,並說給他時間會幫其換新。對話時的距離約2 公尺左 右,對方是中等身材,講話是原住民的聲音,皮膚黑黑的, 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黃恩智,他穿台電的制服,車子是黃色 的工程車,但我不清楚是否是台電的人。停電出來時電線已 經剪掉了,跟其對話的男子說隔壁巷子也在換電線就走了, 直到大馬路去,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其出去看的時候,工程 車就開走了,其在電線掉下去的地方有看到2 至3 人戴黃色 的工程帽往公園那邊走出去,其認為他們是一起來的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95頁、見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55至57頁反面)。又證人即台電公 司東區巡修課領班陳炳源於警詢時證稱:在桃園縣八德市○ ○里○○○00號後段之銅玻璃線於100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 40分許遭歹徒以不詳之工具剪斷等語(上開偵卷第27頁及反 面)。再證人即鑫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正樹於警詢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由佳音公司承租,並由黃恩德前來 駕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此外,並有 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現 場照片5 張、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租賃 合約、切結書、台電公司八德市○○里○○○00號後段銅玻 璃電線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位置圖在卷可 稽(見上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 反面、第46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之 事實,業據證人彭春生、陳炳源上開證述明確,又依證人彭 春生前揭證述雖未直接目擊犯嫌著手竊取電線之瞬間,然其 既明確證述工廠突然停電後外出查看,發現工廠後方電線已 遭剪(切)斷,黃恩智即為在場上前訛稱為修繕電線之人, 且事後隨即逃逸,依此客觀情狀,一般人均足推認黃恩智確 有參與本件上開電線竊盜犯行。 ㈡又上開證人彭春生證述除黃恩智外,尚有2 至3 人參與其中 ,而黃恩德及被告黃立安亦供承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工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見上開偵卷第19頁),此亦有前 揭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可資佐證,參以 黃恩智與黃恩德為兄弟關係,被告黃立安與黃恩智為表兄弟 關係,又曾共同從事承攬佳音公司之修剪樹木工程,其等既 於案發時駕駛該000-00號黃色工程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且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緣由,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詳 後述),足以推認黃恩德及被告黃立安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是以前述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㈢至共犯黃恩智雖辯稱:其於100 年1 月底、2 月初即自佳音 公司離職,沒有工程帽及工作服云云。然黃恩智何時離職, 與其可否取得與台電公司之工程帽及工作服相似之服裝並無 必然關聯,且案發當時黃恩道仍為佳音公司承包商,黃恩智 自黃恩道處取得工程帽及工作服亦非難事,而依佳音公司提 供之該公司工程帽及工作服照片以觀,其工程帽為黃色圓盔 形式,工作服為灰色,此有佳音公司102 年7 月9 日佳字第 0000000 號函及函附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223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上開工程帽及 工作服之外觀,再搭配現場黃色工程車,對一般人而言,確 有可能誤認為台電公司或其外包公司人員所著之服裝,則證 人彭春生誤認黃恩智當時係穿著台電公司人員之服裝,亦屬 合理,自無得因此而認證人彭春生所述存有不實。 ㈣再共犯黃恩智辯護人復辯稱:依台電公司提出之配電事故搶 修或維護工程理單所載時間為100 年4 月30日下午8 時58分 ,用戶為鍾小姐,與證人彭春生證述時間不同云云。然台電 公司所提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所載派工時間固為 100 年4 月30日,時間下午8 時58分,用戶為鍾小姐,有上 開處理單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8頁),惟派工時間與實 際電線遭竊而斷電時間,本應有一定差距,且證人陳炳源上 開於警詢時亦已證述電線遭竊時間係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等 語明確,與證人彭春生所述並無不符,至若上開處理單所載 用戶名稱為何人,為台電公司所自行記載,與證人彭春生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亦無關聯,共犯黃恩智之辯護人仍執前詞 質疑證人彭春生證述之憑信性,殊無可採。 ㈤共犯黃恩智另辯稱:100 年4 月30日其在醫院照顧受傷的黃 恩道,約在醫院照顧他3 、4 天,且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甘慧恩拿去使用,100 年4 月30日是甘慧恩以上 開行動電話請黃恩德去接她云云;共犯黃恩德則辯稱:100 年4 月30日下午接到黃恩智女友甘慧恩來電要其到埤塘公園 去接她回檳榔攤,但沒有接到人就立即返回檳榔攤喝酒云云 。惟查,被告黃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固與共犯黃恩智、黃恩 德前揭所辯內容相符,且黃恩道於100 年4 月30日因傷住院 乙節,固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5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恩道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上開偵 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又證人即共犯黃恩道之女友 張雅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恩道大概是100 年4 、5 月份受傷住在醫院,大都是黃恩智照顧他,黃恩智大部分都 在醫院陪黃恩道,生活用品及食物都是黃恩智在打理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149 頁);復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恩道 住院時甘慧恩會去煮飯,這段時間係由黃恩智照顧黃恩道等 語(見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99頁反面)。 然共犯黃恩智縱於黃恩道住院期間有在醫院照顧黃恩道,亦 不足以證明共犯黃恩智於黃恩道住院期間均未曾離開醫院, 況參諸證人黃恩道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4 月 25日到100 年5 月3 日在國軍804 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是護 士、醫生照顧其,黃恩智會送中餐、晚餐給我吃等語(見上 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及共犯 黃恩智於警詢時自承:100 年4 月30日18時前其○○○鎮○ ○路○○○ 號檳榔攤喝酒,因為黃恩道受傷住院所以其都住在 那裡,當天有其與黃立安、黃恩德及附近鄰居一起喝酒,共 計約5 、6 人在檳榔攤內喝酒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益徵共犯黃恩智於黃恩道受傷時,僅係負責為 黃恩道送餐,其餘時間並非留置於病房,自無得僅以共犯黃 恩智有於黃恩道住院期間送餐乙事,即得認共犯黃恩智於事 發時無在場之可能。又證人即共犯黃恩智女友甘慧恩於檢察 官訊問時雖證稱:其忘記100 年4 月30日發生何事、100 年 4 月30日當天黃恩智有將他0000000000號的手機門號借其使 用、其住所地在八德市埤塘公園附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8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甘慧恩先證述已忘記100 年4 月30日 發生何事,竟復又證稱當日都是其使用被告黃恩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詞反覆,且衡酌證人甘慧恩自99年 12月11日即另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有申辦電話號碼查詢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 80頁反面),應無再借用共犯黃恩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復參以證人甘慧恩既為共犯黃恩智之女友,與共犯黃 恩智等人關係密切,自有坦護共犯黃恩智等人之可能,是以 其證詞既有上開矛盾、瑕疵,即不足為信。再者,若認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為證人甘慧恩所使用,依證人黃恩道 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甘慧恩是其兄黃恩智的女友,認識 3 、4 年,住在八德市,黃恩智、黃恩德知道甘慧恩住在哪 裡,其受傷前就知道甘慧恩住在哪裡。因其與黃恩德有去甘 慧恩的住處找他們喝酒,所以黃恩德知道她住處等語明確(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3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可知共犯黃恩德並非不知甘慧恩之住處,且對甘慧恩住 處之環境應非陌生,而共犯黃恩德既供稱當日係應甘慧恩之 請求而駕車至八德市搭載甘慧恩,邀約至甘慧恩住處搭載即 可,焉需約在外頭公園?又其至八德市埤塘公園而無法找到 甘慧恩時,自得以行動電話再相互聯繫約定地點,豈有至甘 慧恩住處附近卻又無法找到甘慧恩而逕自返回檳榔攤之理。 再者,系爭工程車僅有2 車內座位,共犯黃恩德僅係前去搭 載甘慧恩即返回檳榔攤,又焉有眾人共同前往之必要?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案發時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係處於移 動狀態(見上開偵卷第45頁),又豈是與人相約在其住處附 近特定地點見面之情?在在顯見共犯黃恩德及被告黃立安辯 稱:當日至八德市埤塘公園附近係為搭載甘慧恩,並未竊取 電線云云,要屬不實,難以採信。 ㈥又共犯黃恩智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電線應處於通電 狀態,設若黃恩智竊取電線,應無剪斷電線而不觸電可能, 且上開電線應是高空直線延伸,若要剪下電線,須操作高空 作業車,則至少應在相距25公尺之距離剪斷電線,黃恩智等 人如何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 業車進出八德市埤塘公園之12分鐘內完成移動及剪線作業云 云。惟依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 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進出八德市埤塘公園之時間雖僅分隔 約12分鐘,然依現場修復之銅玻璃電線照片可知(見上開偵 卷第29頁反面),遭竊電線之位置在民宅後方,人將手抬起 即可碰觸該電線,自無高空作業之必要,且電線並非分散各 處而屬同一區域,是竊取上開電線亦無長時間移動位置之需 要。且竊取電線亦無需特別專業知識及技能,僅需謹記絕緣 、防靜電等避免觸電之要點即足,遑論共犯黃恩德有配電線 路裝修之專業技能,此有共犯黃恩德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 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3頁);共犯黃恩智之前更有3 、 4 次偷剪電纜線的前科,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 見上開偵卷第104 頁),顯見其等能力、經驗均足,共犯黃 恩智辯護人辯稱共犯黃恩智等人無足夠時間及能力為本件竊 盜犯行,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立安如附表編號二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 」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 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 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 」、「又上開條文,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 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 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 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可參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從重 處斷。又被告為遂行竊盜目的,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線之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電線桿分 離;但被告取下電線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 、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 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 ,不另論毀損罪責。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電業法第105 條, 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恩智、黃恩道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 及被告與黃恩智、黃恩德間就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 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各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併合處罰之,屬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參考),並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駕駛車輛 │所竊得物品 │宣告刑 │ │ │為人 │ │ │ │ │ │ ├──┼───┼────┼────────┼───────┼──────────┼──────────┤ │ 一 │黃恩智│100年4月│新北市鶯歌區○○│由黃恩智駕駛車│台電公司芝蘭分線4支1│黃立安結夥三人以上竊│ │ │黃立安│19日10時│○路與○○○路口│牌號碼000-00號│至4支3電桿之裸硬銅線│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黃恩道│許 │ │工程車 │長約41公尺 │ │ ├──┼───┼────┼────────┼───────┼──────────┼──────────┤ │ 二 │黃恩智│100年4月│桃園縣八德市○○│由黃恩德駕駛車│台電公司大安分線47支│黃立安結夥三人以上竊│ │ │黃立安│30日17時│里○○00號後段 │牌號碼000-00號│2電桿之銅玻璃電線長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黃恩德│許 │ │工程車 │約100公尺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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