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公司」,
補充更正為「國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
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
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
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