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隆
詹竣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隆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乾一汽車電料業有限公司一
百年九月份薪資單封面及內頁各壹紙
沒收。
詹竣富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竣富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並無工作,且其
斯時之信用狀
況、財力及
資力均屬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因
需錢孔急,於獲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替其
順利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該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先由該名男子於99年7 月2 日前不詳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之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詹竣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5 紙,虛偽記載詹竣富前揭帳戶於99年間,每月均
有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薪資款項匯入,作為申辦貸款
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即由詹竣富持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將
之影印後,並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係於亦豐鋼鐵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豐公司)任職後,將前開偽造之存摺
內頁影本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件等申請文件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
使之,
嗣於99年7 月8 日經大眾銀行通知前往對保之際,為
益加取信大眾銀行,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持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核對而行使之
,使該職員誤信詹竣富前開所提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存摺內
頁資料,係屬實在,遂將該等申辦貸款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
核,致大眾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詹竣富任職於亦豐公司,而
每月係有4 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其係有償債之資力,遂於99
年7 月9 日同意核貸34萬元(
起訴書附表5 ,誤載為32萬元
,應予更正),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詹竣富所申設之大眾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害於中華郵政公司
對其銀行存摺明細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貸款核貸之
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間,詹竣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復承接前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再次提供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予
詹竣富,供作其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後,詹竣富即再次
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於亦豐公司任職,並將上開
偽造之存摺內頁影印,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份證件
及本票等申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並於大
眾銀行於99年12月24日要求其前往對保之際,再次提出前揭
偽造之存摺內頁,以供大眾銀行行員陳沛棋核對,使其誤信
詹竣富前開所提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存摺內頁資料,係屬實
在,遂將該等申辦貸款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
再次陷於錯誤,認詹竣富確實具備有償債之能力,而於99年
12月28日同意核貸22萬元,將該筆款項匯入詹竣富前開帳戶
內,並有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其銀行存摺明細管理及大眾銀
行對於個人信用貸款核貸之正確性。嗣因詹竣富於取得大眾
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未
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其財產
資料,始悉上情。
二、李澤隆於100 年間係於乾一汽車電料業有限公司(下稱乾一
公司)任職,然因其斯時負有債務,需錢孔急,明知依當時
之財務狀況,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經由友人引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名成年男子表示其係代
辦業者,得以替其申辦貸款後,李澤隆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因李澤隆先前即有向乾一公司借支,故其於10
0 年9 月份之薪資因扣除先前向公司預借之款項後,無法領
得任何款項,該名成年男子為使李澤隆得以順利辦理貸款,
遂於100 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偽造李澤
隆於乾一公司100 年9 月份之薪資單(含外頁、內頁各1 紙
),虛偽記載李澤隆於該月扣除勞健保之相關費用後,其實
際領得之薪資為3 萬4,460 元,供作李澤隆申辦貸款之財力
證明文件後,李澤隆即將前開偽造之100 年9 月份之乾一公
司薪資單影印,併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份證件等申請
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於100 年10月25
日,李澤隆應大眾銀行之邀前往對保時,李澤隆為益加取信
於大眾銀行,復承接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出具前開偽造之100 年9 月份之薪資單供大眾銀行職員
劉濬豪核對,使劉濬豪核對其所提出乾一公司100 年9 月份
之薪資單
正本與影本而認無誤後,而將該等申辦信用貸款之
文件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誤認李澤隆實際收入之
情形,因而陷於錯誤,
旋即同意核貸27萬元,將該筆款項匯
入李澤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並有害於乾一公司對其薪資明細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個
人信用貸款核貸之正確性。嗣因李澤隆於取得大眾銀行核撥
之貸款後,即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其財產資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
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李澤隆、詹竣富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
迄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李澤隆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第193 頁正面),核與
證人
即先前任職於大眾銀行之劉濬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見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第188 頁正面至第190 頁正
面),復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及個人信
貸部對保紀錄表
暨證件徵提表、本票、乾一汽車電料業有限
公司100 年9 月份薪資單、乾一汽車電料業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乾一汽車電料業有限公司支付薪(工)資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2 年他字
第1622號卷卷一第144 頁至第152 頁;卷二第108 頁;卷三
第150 頁至第153 頁;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
堪認被告李
澤隆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詹竣富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第24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先前任
職於大眾銀行之陳沛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
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第245 頁正面至第246 頁正面),復
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各2 份、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
、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2 紙、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存摺內頁
5 紙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
字第1622號卷卷一第328 頁至第348 頁;卷四第32頁至第35
頁、第147 頁;卷六第130 頁),
堪認被告詹竣富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
起訴書附表5 記載被告
詹竣富於99年7 月8 日對保時,係向大眾銀行貸款32萬元,
惟
徵諸前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等,可見被告
詹竣富該次貸款之款項應為34萬元。準此,起訴書附表5 之
記載金額,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三、從而,被告詹竣富、李澤隆前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堪
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
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
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五、
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
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
或受領薪資之情形,係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
較偽造一般私文書為輕,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
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75 號判例、86年度第4801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詹
竣富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李澤隆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揭薪資單係
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
所稱之特種文書,已如前
述,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李澤隆業就其有無偽造
本件之薪資單並行使之等事實,予以辯論,無礙於其
防禦權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詹竣富就前揭犯行與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李澤隆就本件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詹竣富就本次先後2 次詐欺取財
、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影本、2 次正本)之犯行
;被告李澤隆前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 次影本、1 次
正本)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訛詐大眾銀行金錢之目的
,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詐欺手法向大眾銀行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
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並僅侵害相同
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均應各
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告詹竣富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李澤隆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詹竣富、李澤隆透過不肖代辦業者以偽造不實私
文書、不實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等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詹竣富並與大眾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並持續按月償還
貸款;另被告李澤隆雖曾與大眾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然現未
能依協議內容償還
等情,業經被告2 人陳稱明確,且有本院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103 年原訴字第
20號卷第178-2 頁),兼衡渠2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款項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被告詹竣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尋
求不法之代辦業者協助辦理貸款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且現正持續履行還款中,業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詹竣富所行使偽造之5 紙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李澤隆
所行使偽造之乾一汽車電料業有限公司100 年9 月份薪資單
(含內頁、外頁各1 紙)影本,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
行收受,已非屬被告詹竣富、李澤隆或渠2 人之共犯所有之
物,又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澤隆於對
保時所出具偽造之偽造之乾一汽車電料業有限公司100 年9
月份薪資單(含內頁、外頁各1 紙),雖未扣案,然迄今仍
置放於被告李澤隆住處,業經被告李澤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明確(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第93頁背面),則該偽造之乾
一汽車電料業有限公司100 年9 月份薪資單既為被告李澤隆
所有,復為供其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詹竣富對保時所出具之偽造
存摺內頁5 紙,既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該等偽造之存摺內頁
尚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