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琬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199 號、第22801 號、第22325 號、第2420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琬婷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婉婷與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
世衛、鍾傑安、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以下合
稱陳基華等9 人,其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簡元根(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福」
、「阿德」等人,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41林班地(即桃
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下同】萱原段2 地號
,座標X :293852、Y :0000000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
屬森林法
所稱之「林地」,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
用客觀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鏈鋸、背架等工具,由陳基華指示
江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世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負責把風及載運越南籍外勞阮文
戰、梅映陽、丁重實、「阿正」等人,由楊培恩指示簡元根
、吳婉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580號租賃小客車
,並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載運外勞及扁柏,另由鍾傑安駕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購買鍊鉅、鍊條、雨
鞋等物,並搭載越南籍外勞陳文欣、「阿福」、「阿德」等
人,自民國103 年10月3 日8 時許起至103 年10月4 日18時
止,由外勞「阿正」、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
「阿福」、「阿德」等人至上開41林班地,使用前開鏈鋸裁
切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0塊以上(現場尚留有9 塊裁切後尚
未載運離開之扁柏,竊取林積2.47立方公尺以上)離開得逞
,並將上開竊得之部分扁柏放置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內,再分別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吳琬婷共同涉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
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琬婷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
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9至
90頁、第122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琬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陳基華等9 人之供述、
證人周文郅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
告訴書、
被害現場位置圖、通聯查詢單、通聯譯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林木調查清冊、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遭竊現場照片、汽機車領牌登記書、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查緝過程拍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吳琬婷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9 月
27日跟簡元根去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因為
要去石門山玩,簡元根說老闆用舊資料登記保證人,簡元根
當天晚上就去還車;我沒有參與103 年10月3 日、4 日簡元
根與陳基華等人共同盜伐扁柏之行為,我只知道楊培恩叫簡
元根去租車,用途為何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陳文
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簡元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正」、「阿福」、「阿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
、鐵撬等工具,由陳基華聯繫「阿正」找尋外勞上山,由「
阿正」負責聯繫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等外勞,
陳基華並指示張世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負責
把風,另指示江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外勞下山,楊培恩與簡元根則負責找尋買主,楊培恩另指
示簡元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580號租賃小客車
,由楊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外勞上
山,另由「阿福」指示鍾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購買鏈鉅、鏈條、雨鞋等物,搭載「阿福」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2 人上山,自103 年10月3 日上午
8 時許起至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止,由外勞「阿正」、
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阿福」、「阿德」等
人至上開41林班地,使用鏈鋸將森林主產物扁柏1 棵裁切為
12塊得逞,並由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負責先將竊得之其
中3 塊扁柏背載下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內,由楊培恩、簡元根駕車離去,現場尚留有9 塊遭裁切之
扁柏(材積共2.47立方公尺),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涉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被
告陳基華等9 人有罪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 至10頁)。
㈡、查被告吳琬婷與同案被告簡元根為夫妻關係,簡元根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52分向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好事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
吳琬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車於103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16
分即已歸還好事多公司
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1 張、吳琬婷之身分證影本、簡元根於103 年9 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 張在卷
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
㈠第207 至208 頁);又簡元根於103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
24分向好事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103 年10月4 日晚上8 時22分歸還好事多公司,同時再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簡元根於103 年10月3
日及103 年10月4 日分別承租上開小客車時,被告吳琬婷均
非連帶保證人,
嗣同案被告楊培恩與簡元根於103 年10月5
日為警查緝時,將載運3 塊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丟棄在路旁,該車於103 年10月5 日為警查扣等情,
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張、簡元根簽發之本
票1 張(未載發票日)、簡元根駕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職務報告、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
24201 號卷㈠第209 至212 頁、本院卷㈠第123 至128 頁)
。依上開卷內事證,被告吳琬婷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
52分為簡元根擔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連
帶保證人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至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止)尚間隔達6 日,且簡元
根於103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16分許即已歸還該車,嗣簡元
根於103 年10月3 日及4 日再向好事多公司承租車輛時,被
告吳琬婷均未參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簡元根於103 年9 月27日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與本件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至103 年10月4 日下
午6 時止竊取扁柏之犯行有關,自難認被告吳琬婷於103 年
9 月27日為簡元根擔任承租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即係與簡元
根或陳基華等9 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㈢、又同案被告陳基華本院
訊問時供稱:山上當時有我、江建華
、楊培恩、張世衛、簡元根,我不認識鍾傑安,吳琬婷我也
不認識,當時山上還有五個外籍人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
頁反面);同案被告江建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在山上
總共有5 個外勞,除了這5 個外勞之外,陳基華、張世衛、
楊培恩都有在場,我不認識鍾傑安、簡元根、吳琬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同案被告楊培恩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簡元根跟吳琬婷我認識,簡元根知道我要去盜砍木頭,
吳琬婷是簡元根的老婆,吳琬婷不知道,我只有叫簡元根去
租兩台車,當天在山上的時候,我跟簡元根負責載運木頭下
山,是簡元根要負責去找買家;陳基華找我參與這次的竊盜
,我再找簡元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是本件同
案被告陳基華、江建華均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吳琬婷,同案被
告楊培恩更供稱其係找簡元根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吳琬婷並
不知悉,而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則從未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
理中提及被告吳琬婷有參與或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是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吳琬婷為不
利之認定。被告吳琬婷辯稱其未參與簡元根與陳基華等9 人
上開竊取扁柏之犯行,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依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之供述,尚難證明被告
吳琬婷有分擔竊取扁柏之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周
文郅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現場位置圖、通聯查詢單、通聯譯
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林木調查清
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遭竊現場照片、汽機車
領牌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查緝過程拍攝照片
等,固得作為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及簡元根共同涉犯竊盜
森林主產物之證據,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吳琬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吳琬婷有此部分被訴
犯行。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吳琬婷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且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琬婷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吳琬婷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