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欽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被 告 徐雅恩(原名徐秋月)
林志明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3933號、第23939號、103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欽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
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
徐雅恩所犯如附表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宣
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明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振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徐雅恩與林志明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徐雅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振欽、徐雅
恩、林志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許振欽之辯
護人對於
證人郭明煌於警詢筆錄爭執
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
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9 頁、
第145 頁反面),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
郭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許振欽之辯護人主張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審判
期日
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
暨警詢中之證詞
,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
證人郭明煌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許振欽是
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惟證人郭明煌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於
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郭明煌過目確認後
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郭明煌之警詢筆錄
可佐,客觀上已
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證人郭明煌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係出於
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
徵諸證人
郭明煌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
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郭明煌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許振欽在場,確有可能因不
堪當庭
指
認被告許振欽
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許振欽
之虞慮。況
證人郭明煌於102 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
達1 年2 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
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
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
堪認證人郭明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
有關被告許振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證人郭明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
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時,被告許振欽、徐雅恩、林志明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許振欽、徐雅恩、林志明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許振欽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
用,而其於102 年10月14日有與郭明煌進行通話
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明煌,伊是與郭明煌一同去找劉益
和,並合資向劉益和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許振欽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振欽與郭明煌間,僅係合資購買,至
多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不成立販賣
云云。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許振欽及證人郭明煌所持用,而證人郭明煌曾分
別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許、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
、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以前開門號
0000000000與被告許振欽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通話等情,
業據被告許振欽於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
坦承
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
人郭明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
102 偵23933 號卷二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第145 頁、第145 頁之1 至146 頁;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
三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詳見桃檢102 他6556號卷
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為真
。
2.被告許振欽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3
6 分許,與證人郭明煌通話後,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內海里,以下沿用舊稱)之某產業道路
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證人郭明煌等情,業據證人郭明煌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0
月14日之通話內容是許振欽要販賣毒品給伊之對話,而許振
欽是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桃園縣○○鄉○
○村○○○○○道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
,價格是1,000 元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二第12
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
與許振欽於102 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是伊要跟許振欽買
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對話中所稱的鄰居,是伊怕電話被錄
音才不說是自己要施用,而當時伊是要買價格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故伊與許振欽是約在內海村附近的產業道路碰
面,碰面後許振欽跟伊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線桿下面,而
伊就過去拿毒品,拿毒品的時間就是102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6分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二第145 頁之1 至
第146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跟許振欽調
1,000 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
許,許振欽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內海村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處給伊等語(詳見桃
檢102 偵23933 號卷三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 年10月14日打給許振欽時,是要跟許振欽買1,0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怕被監聽,所以在對話中說是鄰居要買
,實際是伊自己要買來施用,而這次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許振
欽家外面的產業道路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1
7 頁反面、第121 頁、第121 頁反面),經核證人郭明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許振欽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觀諸證
人郭明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振欽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下午3 時59分41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556號卷第109 頁反面)
郭明煌:另外那種有嗎? 你看有方便先幫我拿一個給我鄰居
。
許振欽:然後呢?
郭明煌:金額先看到他如果沒給你我給你。
許振欽:我先跟人家問看看,我馬上打給你。
②下午4 時2 分23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556號卷第110 頁)
郭明煌:他禮拜四給你。
許振欽:今天禮拜幾?
郭明煌:今天禮拜一。
許振欽:我明天找你你給我,禮拜四太久了啦。
郭明煌:他差不多禮拜四才有,錢才比較鬆。
許振欽:這是一回事,但是一千塊禮拜四有比較久,你處理
一下。
郭明煌:我現在每天都拿錢給人家,你聽有嗎? 我知道你也
要拿錢給人家,我了解啦,好啦! 再來比較鬆再找
你就好了。
許振欽:你有聽到什麼聲音? 水在滾啦。
郭明煌:幹。
許振欽:是你過來還是我過去。
郭明煌:我也要來燒水錢。
許振欽:你燒水,明天錢拿給我,禮拜四耶你給我一分鐘考
慮。
③下午4 時7 分0 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556號卷第110 頁)
許振欽:你剛才講明天喔?
郭明煌:禮拜四啦不要鬧了,不然你有為難我有兩全其美的
方法,不然就是這樣你要明天,不然你跟他借錢那
個,你跟人家借的那個,我跟他講這一條就等於。
許振欽:不用,禮拜四你講好就好了。
郭明煌:一定要禮拜四。
許振欽:大的你講了,沒關係他在哪?
郭明煌:我載他過去你那,他有車比較方便,你不用在那跑
來跑去。
許振欽:去我那,四點半。
郭明煌:他不知道來不來得及,他要上班。
許振欽:我要回去載我兒子。
④下午4 時36分55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556號卷第110 頁)
許振欽:來我家外面這。
郭明煌:剛才從那過。
許振欽:怪怪喔?
郭明煌:恩。
許振欽:我騎摩托車出去,不要在這條路來去外面。
郭明煌:看在哪?
許振欽:我要載我兒子,往大園。
郭明煌:這台車走了。
許振欽:我先下去出去騎摩托車再看,你在哪往哪個方向。
郭明煌:那天停那裡對面啦。
許振欽:好。
而上開譯文所提到之「那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段話的
意思是要詢問許振欽有無安非他命,至於「你看有方便先幫
我拿一個給我鄰居」是指說向許振欽拿價值1,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但
監聽譯文中所指給我「鄰居」其實是指伊
,而監聽譯文中伊稱「他禮拜四給你」的部分,所謂「他」
其實就是伊,該段內容的意思是指說伊要去跟別人借錢,禮
拜四才有辦法去給許振欽款項。許振欽稱「今天禮拜幾?」
及伊回答「今天禮拜一。」、許振欽稱「我明天找你你給我
,禮拜四太久啦。」、伊回答「他差不多禮拜四才有比較鬆
。」、許振欽稱「這是一回事,但是1000塊禮拜四有比較久
,你處理一下」,就上開對話內容是許振欽對於要拿錢的時
間要等到禮拜四覺得距離今天交易的禮拜一已經相隔太久,
所以要伊想辦法,但是伊有跟許振欽表示到禮拜四才有辦法
有錢,故譯文中所提到的1,000 元,就是要買毒的1,000 元
等情,業據證人郭明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
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三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
第121 頁)。而被告許振欽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其與證人
郭明煌於是日之對話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譯文提
到之「有方便先幫我拿一個給我鄰居」是指郭明煌要伊先拿
1 個安非他命給郭明煌的鄰居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反面)。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郭明煌所證與
被告許振欽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郭明煌前揭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
補強證據。況且,審酌證人
郭明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
偽證罪之刑責
後,分別
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郭明煌與被告許振欽間素無
怨隙,此據被告許振欽
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2 偵23939 號
卷一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是證人郭明煌核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許振欽之理,益徵證人郭明煌上開
所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郭明煌與被告
許振欽電話聯繫後,兩人確有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相約在
桃園縣○○鄉○○村○○○道路旁碰面,而被告許振欽並於
碰面後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明煌無
疑。
⒊至被告許振欽抗辯係與證人郭明煌一同去找劉益和,並合資
向劉益和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而證人郭明煌亦附和被告許
振欽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許振欽時
,確實是要跟許振欽買毒品,然去交易現場時,許振欽跟伊
說他自己也沒有毒品,先幫伊墊錢拿1 公克回來,一人一半
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21 頁反
面)。然查,被告許振欽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是去幫郭明煌
找張璟文拿價格1,000 元,重量約2 公克左右之愷他命,而
伊是去桃園縣大園鄉街上跟張璟文拿愷他命,然後再至大園
鄉獅子城遊藝場旁停車場拿毒品給郭明煌云云(詳見桃檢10
2 偵23939 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偵訊時改供稱
:伊於102 年10月14日與郭明煌之對話內容是郭明煌要跟伊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要問過張璟文,後於102 年10月14日
下午4 時36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伊家附近的產業道
路,郭明煌給伊1,000 元,伊給郭明煌重量約0.3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伊拿到錢後,再將錢將給張璟文云云(詳
見桃檢102 偵23939 號卷一第44頁),細繹被告許振欽上開
供詞可知,被告許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與證人郭
明煌一同前去找劉益和或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而被告許振欽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許
振欽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且,
稽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郭明煌與被告許振欽之通話內容中
,被告許振欽在聽聞證人郭明煌提出購毒需求後,雙方僅有
討論付款時間及確認碰面地點,而數次談話中實無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許振欽要與證人郭明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亦未
有一語提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或數量為何之情,顯與一般合
資購毒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許振欽上開所辯「係與證人郭
明煌一起去找劉益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即與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實未符,更難採信被告許振
欽所辯為真。此外,證人郭明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
許振欽碰面後,並未跟許振欽一起去找他人拿毒品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亦與被告許振欽所稱其與
證人郭明煌一同前去找劉益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迥然不同,則被告許振欽上開所辯,恐與實情未吻,僅係
事後推諉之詞,難認屬實。準此,被告許振欽及證人郭明煌
上開所稱2 人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振欽係與證人郭明煌合資購買毒品,
至多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嫌,惟被告許振欽前開所辯,亦為本院不予採認,已如前述
,則辯護人以被告許振欽辯詞為真所主張之
法律適用,亦不
足採。
⒌本件因被告許振欽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無
從得知被告許振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
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
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
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
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
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許振欽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郭明煌並非至親,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許振欽經
與證人郭明煌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
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
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許振欽
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雅恩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二第15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35 頁、第135 頁
反面;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
一第87頁、第126 頁、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應龍、林
君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2 偵
23933 號卷二第63頁反面、第92頁、第98頁、第116 頁),
足認被告徐雅恩、林志明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徐雅恩、林志明與證人吳應龍、林君穎間
均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
無利可圖,被告徐雅恩、林志明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
據此,應認被告徐雅恩、林志明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有關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雅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二
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24頁、第26頁、第57至58頁;本院
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信智、THITANON ANEK(中文姓名:阿尼,下稱「阿尼」)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
一第137 至140 頁、第151 頁、第152 頁、第164 至165 頁
;桃檢102 偵23933 號卷三第7 頁),並有被告徐雅恩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阿尼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詳見桃檢10
2 他6556號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徐雅恩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徐雅恩與證人陳信智、阿尼間均非至親,
被告徐雅恩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徐雅恩於本
院訊問時曾自承: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阿尼之部分
均有賺取價差300 元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至
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是被告徐雅恩就其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振欽、徐雅恩、林志明上
揭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許振欽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雅恩就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志明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而被告許振欽就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徐雅恩就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林志明就上
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其等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徐雅恩與林志明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至被告徐雅恩上開所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5 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林志明上開所犯1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許振欽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
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被告許振欽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25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
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
並依法
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雅恩
、林志明就其等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徐雅恩、林志明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僅1,000 元,且尚未得款,其等因一
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
其等
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等
所涉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徐雅恩、林志明之辯護人另就被告徐雅恩、林志明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徐雅恩、林志明就上開犯行,已有如
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徐雅恩、林志明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許振欽、徐雅恩、林志明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渠等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許振欽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諉過
他人,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徐
雅恩、林志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許振欽、徐
雅恩、林志明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雅恩
、林志明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振欽、徐雅恩、林志明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
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
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
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2.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⒊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
示財物,為被告徐雅恩就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徐雅恩就附表三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
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許振欽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且證人郭明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未支付
購毒款項1,000 元與許振欽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許振欽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未獲任何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又被告徐雅恩及林志明就其等共犯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
與證人吳應龍及林君穎之犯行部分,均表示該二人尚未支付
購毒價款等情,此據被告徐雅恩、林志明供承在卷(詳見本
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在無其
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認被告徐雅恩、林志明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未獲任何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⑷另被告徐雅恩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
信智部分,表示尚未收到販毒價款等情,此據被告徐雅恩供
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
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徐雅恩就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獲得任何販毒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許振欽所
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郭明煌證述
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
品確係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振欽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所
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⑹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徐雅恩
所有,供其犯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雅
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信智、阿尼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三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徐雅恩就附表三所示
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然且因上開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第
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⑺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許振欽及徐雅恩所有,
然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許振欽、徐雅恩及
林志明所涉之各次販毒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販毒實際所得│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一 │許振欽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至│價格1,000 元之甲│無( 因證人郭明煌│毒品危害防制條│許振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起訴書│
│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708│基安非他命 │尚未支付購毒價款│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
│ │61846 號行動電話與郭明煌所持用門號09│ │) │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1 所示之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旋在桃園│ │ │品罪 │ │分 │
│ │縣○○鄉○○村○○○○道路旁,以右列│ │ │ │ │ │
│ │價格與郭明煌交易右列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販毒實際所得│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一 │林志明於102 年10月28日某時,依徐雅恩│價格1,000 元之海│無( 因證人吳應龍│毒品危害防制條│徐雅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原起訴書│
│ │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洛因 │尚未支付購毒價款│例第4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
│ │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正光一街10│ │) │之販賣第一級毒│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 所示之部│
│ │3 號2 樓與吳應龍碰面,並以右列價格與│ │ │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分 │
│ │吳應龍交易右列毒品。 │ │ │ │ │ │
├──┼──────────────────┼────────┼────────┼───────┼──────────────┼─────┤
│ 二 │林志明於102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前某時│價格1,000 元之甲│無( 因證人林君穎│毒品危害防制條│徐雅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起訴書│
│ │,告知徐雅恩有關林君穎之購毒需求後,│基安非他命 │尚未支付購毒價款│例第4 條第2 項│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
│ │徐雅恩旋於102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 │) │之販賣第二級毒│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 所示之部│
│ │在桃園縣○○市○○○街○○○ 號2 樓,以│ │ │品罪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分 │
│ │右列價格與林君穎交易右列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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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被告販毒實際所得│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
從刑 │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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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雅恩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前某時│價格5,000 元之甲│無( 因證人陳信智│毒品危害防制條│徐雅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命 │尚未支付購毒價款│例第4 條第2 項│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 │陳信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1 所示之部│
│ │聯繫後,徐雅恩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 │ │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
│ │桃園縣中壢市○○街之168 汽車旅館附近│ │ │ │,追徵其價額; │ │
│ │,以右列價格與陳信智交易右列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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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徐雅恩於102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42分至│價格1,000 元之甲│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徐雅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20│基安非他命 │ │例第4 條第2 項│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 │322209號行動電話與THITANON ANKE (中│ │ │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2 所示之部│
│ │文名:阿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
│ │動電話聯繫後,徐雅恩旋在桃園縣大園鄉│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區溪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溪海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以下沿用舊稱)下溪洲子40號之聯程工│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右列價格與THIT│ │ │ │,追徵其價額。 │ │
│ │ANON ANKE 交易右列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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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徐雅恩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9 分至│價格1,000 元之甲│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徐雅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20│基安非他命 │ │例第4 條第2 項│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 │322209號行動電話與THITANON ANKE (中│ │ │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3 所示之部│
│ │文名:阿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
│ │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下溪洲子40號之聯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近,以右列價格與THITANON ANKE 交易右│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毒品。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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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徐雅恩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47分至│價格1,000 元之甲│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徐雅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其持用門│基安非他命 │ │例第4 條第2 項│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THITANON ANK│ │ │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4 所示之部│
│ │E (中文名:阿尼)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
│ │4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桃園縣大園鄉│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溪海村下溪洲子40號之聯程工業股份有限│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公司)附近,以右列價格與THITANON ANK│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E交易右列毒品。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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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許振欽│被告許振欽所有,供其犯│
│ │所有之SONY ERICS│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SON 廠牌行動電話│品犯行所用之物。 │
│ │1 支(含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二 │未扣案之被告徐雅│被告徐雅恩所有,供其犯│
│ │恩所有之行動電話│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 │1 支(含行動電話│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許振欽│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 │
│ │食器1 組 │ │
├──┼────────┼───────────┤
│ 二 │扣案之被告許振欽│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分裝袋4 包│ │
├──┼────────┼───────────┤
│ 三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 │
│ │食器1 組 │ │
├──┼────────┼───────────┤
│ 四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吸食器空瓶│ │
│ │1 個 │ │
├──┼────────┼───────────┤
│ 五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已使用注射│ │
│ │針筒1 支 │ │
├──┼────────┼───────────┤
│ 六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磅秤1 台 │ │
│ │ │ │
├──┼────────┼───────────┤
│ 七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毒品殘渣袋│ │
│ │4 個 │ │
├──┼────────┼───────────┤
│ 八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便條紙5 張│ │
│ │ │ │
├──┼────────┼───────────┤
│ 九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記事本1 本│ │
│ │ │ │
├──┼────────┼───────────┤
│ 十 │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7-MOBILE │ │
│ │SIM 卡1 張 │ │
├──┼────────┼───────────┤
│十一│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斜削吸管(│ │
│ │毒品分裝杓)4支 │ │
├──┼────────┼───────────┤
│十二│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白色空瓶1 │ │
│ │個 │ │
├──┼────────┼───────────┤
│十三│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未使用注射│ │
│ │針筒6 包 │ │
├──┼────────┼───────────┤
│十四│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夾練袋4 包│ │
├──┼────────┼───────────┤
│十五│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含行│ │
│ │動電話門號097610│ │
│ │4540號SIM 卡1 張│ │
│ │) │ │
├──┼────────┼───────────┤
│十六│扣案之被告徐雅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含行│ │
│ │動電話門號092641│ │
│ │1849號SIM 卡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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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