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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9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80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澤正、卜慶祥前於民國96年6 月間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李龍文、張土水則分別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羅澤 正,並由羅澤正將該等資料交由卜慶祥後,卜慶祥旋於96年 8 月28日前之某日,偽造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 度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偽造張土水之「源復 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不實資料,以供羅澤正及 卜慶祥等人持該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持以盜刷、 預借現金或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取現金(李龍文此部分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李龍文明知其信用條件不佳,無法 向銀行申請貸款;另張土水亦知悉其信用條件不良,無法擔 任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詎李龍文竟另與張土水、羅澤正(其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李龍 文及張土水各自提供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羅澤正則提供前揭業經偽造之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 96年度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張土水之「源復 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予李龍文及張土水,嗣李龍 文及張土水遂於96年8 月28日至新北市○○區○○里○○路 ○○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申辦購屋貸款,而由李 龍文擔任借款人,張土水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並各向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出具渠等之個人證件及前揭偽造文 書,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准 貸與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並將128 萬元全數撥款存入 李龍文在該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詎李龍文於取 得前開貸款後未按期清償,嗣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該筆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土水請求清償,惟張土水為求卸免其擔 任前開貸款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而以其係遭他人冒名擔任 該筆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土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龍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第12頁正面、 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澤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證人即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陳慶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影卷第47頁背 面至第5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 90號影卷第22頁、第23頁),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 2 月5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借款申請 書1 份、被告李龍文及張土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被 告李龍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被告李龍 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6 份、被告李 龍文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 份、被告李龍文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 證明書」1 份、張土水之「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書」1 份、張土水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授信約定書1 份、借據1 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591號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351 號影卷 第10頁至31頁、第35頁至5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 影卷卷二第57頁至61頁、第70頁至71頁)。從而,依前揭證 人證述、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龍文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李龍文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龍 文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 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定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被告李 文龍係與羅澤正、張土水共同犯之,雖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 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龍文,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 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李龍文與共犯羅澤正、張土水 所共同行使之上開業經偽造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 職證明書」及「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即 屬關於服務之證書,渠等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行為部分,自已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之法條,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16頁 背面)。 (二)是核被告李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李龍文就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羅澤正、張土水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龍文及張土水 、羅澤正等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使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貸款128 萬元並撥款至李龍文之上開帳戶,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龍文僅為圖不法財產利益,竟持上開虛偽不 實之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申辦貸款, 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 之責難,惟考量其嗣後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該筆貸款復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就被告李龍 文及共犯張土水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完畢並全 額受償,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31日淡一信剛 字第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67 號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影卷卷二 第40至44頁),則被告李龍文上開犯行所致之損害已屬甚 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 開偽造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精響 資訊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明細表」上所蓋立之「精響資訊 有限公司」、「王安珮」等印文暨「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立之「源復實業有限公司」、「王 安珮」等印文,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持偽刻之 「精響資訊有限公司」、「源復實業有限公司」、「王安 珮」之印章所蓋立,尚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 ,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精響資訊有限公司96 年度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精響資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源復實業 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雖原屬共犯羅澤正所有,且 供被告李龍文等人犯本件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既已提出 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執而行使之,該等文件應已歸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進而留存,自已非屬共犯羅澤正所 有之物,從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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