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
10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寶治
被 告 林正雄
莊家維
伍明源
竺坤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被 告 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正雄、伍明源、竺坤金屬有限公司、高一峰、明億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對被告莊家維就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
、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倍數於民國102 年
3月7日、同年3 月9日、同年3月1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工地竊盜之
部分以及被告莊家維被告於102年3月7 日、9 日在上開地點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於103 年度原易字第
25號判決中,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
揆諸前開
法律
規定,原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對被告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調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