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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                   10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被   告 林正雄       莊家維       伍明源       竺坤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被   告 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正雄、伍明源、竺坤金屬有限公司、高一峰、明億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對被告莊家維就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 、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倍數於民國102 年 3月7日、同年3 月9日、同年3月1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工地竊盜之 部分以及被告莊家維被告於102年3月7 日、9 日在上開地點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於103 年度原易字第 25號判決中,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原告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對被告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調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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