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弘受僱於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以營建
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送工人、工具往返工地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秉弘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晚上
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
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2 段430 巷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新光路),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有練曦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往楊梅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處,陳秉弘未暫停
禮讓對向練曦靈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練曦靈因避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練曦靈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
性骨折、左橈股遠端骨折等傷害。而陳秉弘於車禍後即停留
在現場,且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練曦
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陳秉弘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送肇事責任之
鑑定,欲證明被告及
告訴人之
過失程度與責任分擔云云。惟對個案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認定
,原無可能因被害人存在與有過失之情節而有影響,被害人
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應僅係最終審定量刑與計算雙方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
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告確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而有所過失,致
發生本件事故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查,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實應負擔過失之罪責,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因,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
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
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
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
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
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
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
告陳秉弘受雇於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惟另
需擔任司機工作,由其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人、工具往返工
地,而本件案發時亦係於駕駛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
上揭自用小貨車離開工地而返家之際所發生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
供認不諱,是
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被告載運工
人、工具之駕駛行為,顯係被告為完成其營建工程之附隨業
務,已
堪認定,被告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
其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執行業務行駛途中,不慎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審酌被告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
稔並注意遵守,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貿然轉彎而釀成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45萬元,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
和解未
能成立,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