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華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華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瑞華於民國103 年02月底03月初某日,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 號大桐車行選購車輛,因未看中滿意車輛欲離
開時,在該址門口,有某自稱李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子向其兜售車輛,其明知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所兜售之原車牌
號碼0000-00 號BMW 牌2005年份2996CC黑色自用小客車1 部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法斯特精工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於101 年07月30日04
時27分許遭竊,經該公司負責人林奕評於同日報竊。該綽號
李先生之人向鄭瑞華兜售該車時,該車已改懸
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惟鄭瑞華不知該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0 面係偽造。鄭瑞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價格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該車,惟鄭瑞華
僅先支付28萬元,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即將該車交付予鄭瑞華
。該自稱李先生之人
嗣未辦理過戶,亦未向鄭瑞華拿取尾款
22萬元。於103 年07月14日21時50分許,鄭瑞華駕駛上開車
輛,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與愛國一路口
為警查獲。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至上
開車行購車,因未看中滿意車輛欲離開時,有自稱李先生之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上開車輛,其以50萬元之價
格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該車,惟其僅先支付28萬元,嗣
未辦理該車過戶與支付尾款
等情,其於103 年08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
自承其係貪小便宜,買車時有覺得撿到便宜,其後
來有詢問過該車價錢,其省了15萬元。其願意認罪等情。惟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有拿1 張彩色
影印行照給其看,說過戶後才收尾款22萬元。其昨日(即為
警查獲日)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與故
買贓物之犯意。惟查上開車輛係於前開時、地遭竊等情,據
被害人林奕評於警詢時述明,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01份、該車經改懸掛8002-EP 號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車內電腦等之照片15張
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向其兜售該車之人自稱李先生,其沒有該自
稱李先生之人
年籍資料,其支付28萬元給自稱李先生之人,
該人即稱可將該車開走,剩下尾款22萬元等過戶後再給他即
可,之後即連絡不上。購車時自稱李先生之人有拿1 張彩色
影印行照給其看,並交付該影印行照給其,其未交付證件給
自稱李先生之人,其不知為何沒有該車行照
正本等情,可見
該自稱李先生人與之並不認識,故其並不知該自稱李先生之
人之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則於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在上開車
行外向其兜售該車時,理應查看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身分證
件,或以其他方式先行確認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後
,再行洽談該車輛之交易,始符常情。又依
證人即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車主何秋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不認識被告,未曾將車牌借予被告,其車牌未曾遭竊等情
,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該車車主於偵查中所提
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
可憑。且被告於購車時,該自稱李
先生之人即曾交付其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彩色影印行車執
照01份,其於購車時顯可知悉該所懸掛8002-EP 號車牌車主
為何秋䇛,並非姓李。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既非車主,於售車
時又未能提出
可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證件與該車行車執照正本
,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是否為贓物?該自稱李先生之人
是否有出售該車之正當權源,均有可疑。又被告由該自稱李
先生之人所交付之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彩色影印行車執照
可得知所懸掛該8002-EP 號車牌之車主為何秋䇛,被告理應
於購車前,先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詢明其與車主何秋䇛之聯
絡方式,以該聯絡方式或由行車執照上
所載車主地址先連絡
車主何秋䇛,洽明車主何秋䇛是否確有委託該自稱李先生之
人出售該車,方決定是否購車,始合常情。然被告於購車前
,並未確認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又明知自稱李先
生之人並非該車車主,在未先向車主洽明是否委託該自稱李
先生之人出售該車前,即逕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入該車,
顯違常情。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該自稱李先生之人
僅交付其該彩色影印行車執照,其沒有交付證件給對方,嗣
其連絡不上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而未辦理該車過戶與支付尾
款等情,可見被告於購車時並未交付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證件
予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亦未交付辦理過戶
所需證件予被告,且被告購入該車後
迄為警查獲時,已經過
4 月餘,始終未辦理該車之過戶,亦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被
告前開
自白:係貪小便宜,買車時有覺得撿到便宜,後來有
詢問過該車價錢,其省了15萬元之情,及其曾於偵查中為認
罪之陳述等情,在在顯示,其有贓物之認識,為貪小便宜,
仍購入該車,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均為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故買贓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將
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列於第二項,修正後改列於第一項,而
就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所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單位
與提高倍數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 年06月18日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
上開所故買贓物之贓車,為BMW 牌2005年份2996CC出廠8 年
餘之中古車,惟車價仍高,購車後使用4 月餘被查獲,車身
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原5597-KU 號車牌因被告購入及被查
獲時係換掛他車牌而未經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