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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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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瑞華於民國103 年02月底03月初某日,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 號大桐車行選購車輛,因未看中滿意車輛欲離 開時,在該址門口,有某自稱李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子向其兜售車輛,其明知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所兜售之原車牌 號碼0000-00 號BMW 牌2005年份2996CC黑色自用小客車1 部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法斯特精工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於101 年07月30日04 時27分許遭竊,經該公司負責人林奕評於同日報竊。該綽號 李先生之人向鄭瑞華兜售該車時,該車已改懸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惟鄭瑞華不知該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0 面係偽造。鄭瑞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價格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該車,惟鄭瑞華 僅先支付28萬元,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即將該車交付予鄭瑞華 。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嗣未辦理過戶,亦未向鄭瑞華拿取尾款 22萬元。於103 年07月14日21時50分許,鄭瑞華駕駛上開車 輛,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與愛國一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至上 開車行購車,因未看中滿意車輛欲離開時,有自稱李先生之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上開車輛,其以50萬元之價 格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該車,惟其僅先支付28萬元,嗣 未辦理該車過戶與支付尾款等情,其於103 年08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其係貪小便宜,買車時有覺得撿到便宜,其後 來有詢問過該車價錢,其省了15萬元。其願意認罪等情。惟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有拿1 張彩色 影印行照給其看,說過戶後才收尾款22萬元。其昨日(即為 警查獲日)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與故 買贓物之犯意。惟查上開車輛係於前開時、地遭竊等情,據 被害人林奕評於警詢時述明,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01份、該車經改懸掛8002-EP 號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車內電腦等之照片15張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向其兜售該車之人自稱李先生,其沒有該自 稱李先生之人年籍資料,其支付28萬元給自稱李先生之人, 該人即稱可將該車開走,剩下尾款22萬元等過戶後再給他即 可,之後即連絡不上。購車時自稱李先生之人有拿1 張彩色 影印行照給其看,並交付該影印行照給其,其未交付證件給 自稱李先生之人,其不知為何沒有該車行照正本等情,可見 該自稱李先生人與之並不認識,故其並不知該自稱李先生之 人之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則於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在上開車 行外向其兜售該車時,理應查看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身分證 件,或以其他方式先行確認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後 ,再行洽談該車輛之交易,始符常情。又依證人即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車主何秋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不認識被告,未曾將車牌借予被告,其車牌未曾遭竊等情 ,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該車車主於偵查中所提 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可憑。且被告於購車時,該自稱李 先生之人即曾交付其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彩色影印行車執 照01份,其於購車時顯可知悉該所懸掛8002-EP 號車牌車主 為何秋䇛,並非姓李。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既非車主,於售車 時又未能提出可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證件與該車行車執照正本 ,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是否為贓物?該自稱李先生之人 是否有出售該車之正當權源,均有可疑。又被告由該自稱李 先生之人所交付之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彩色影印行車執照 可得知所懸掛該8002-EP 號車牌之車主為何秋䇛,被告理應 於購車前,先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詢明其與車主何秋䇛之聯 絡方式,以該聯絡方式或由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地址先連絡 車主何秋䇛,洽明車主何秋䇛是否確有委託該自稱李先生之 人出售該車,方決定是否購車,始合常情。然被告於購車前 ,並未確認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又明知自稱李先 生之人並非該車車主,在未先向車主洽明是否委託該自稱李 先生之人出售該車前,即逕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入該車, 顯違常情。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該自稱李先生之人 僅交付其該彩色影印行車執照,其沒有交付證件給對方,嗣 其連絡不上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而未辦理該車過戶與支付尾 款等情,可見被告於購車時並未交付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證件 予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亦未交付辦理過戶 所需證件予被告,且被告購入該車後迄為警查獲時,已經過 4 月餘,始終未辦理該車之過戶,亦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被 告前開自白:係貪小便宜,買車時有覺得撿到便宜,後來有 詢問過該車價錢,其省了15萬元之情,及其曾於偵查中為認 罪之陳述等情,在在顯示,其有贓物之認識,為貪小便宜, 仍購入該車,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故買贓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將 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列於第二項,修正後改列於第一項,而 就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所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單位 與提高倍數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 年06月18日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上開所故買贓物之贓車,為BMW 牌2005年份2996CC出廠8 年 餘之中古車,惟車價仍高,購車後使用4 月餘被查獲,車身 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原5597-KU 號車牌因被告購入及被查 獲時係換掛他車牌而未經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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