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葉志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工地主任盧嘉賢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為如附表
1 至4 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
旋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裝載如附表所竊得之鋼筋,運至不知情
之鍾鎮平所任職,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口之「
大平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103 年6 月22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2日,應予更正),葉志明以徒
手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鋼筋之際,遭謝弘政發現而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
訊據被告葉志明對於上述竊盜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盧嘉賢、證人謝弘政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
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
暨監視器翻攝畫面共11
張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參本院卷第8
頁)附卷
可參。由此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明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6 月22日之前述行
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3 年6 月
20日之3 次竊盜犯行,及其於103 年6 月22日之2 次竊盜犯
行,分別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各自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自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在刑法評價上,各自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1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分別屬
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 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上述
5 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但查,被告自陳於10
3 年6 月20日先後3 次至上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鋼筋後,旋即將之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 元。其
嗣後於103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21分許、下
午5 時許,至前址竊取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鋼筋等語(參
偵卷第9 至10頁)。由此足見,被告既於103 年6 月20日業
將上述竊得之鋼筋予以變賣,其此次之竊盜行為已經完成。
而被告於2 日後之103 年6 月22日至上址竊取鋼筋,顯係另
行起意竊盜,尚不能謂與103 年6 月20日之竊盜犯行,係具
有時間空間的緊密關係,應論予接續犯之1 罪。檢察官上述
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竊盜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
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2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復先後2 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
是,及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1 萬元、5 千元,
犯後
為前開自白,但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又
考量其案發時職業為體力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犯
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請本院依法判決(參本院
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
├──┼───────┼────────────┼───┼─────┤
│ 1 │103年6月20日 │桃園縣楊梅市○○○街○○號│盧嘉賢│鋼筋 │
│ │下午1時50分 │旁「勇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 │ │
│ │ │(執照號碼:(103)桃縣 │ │ │
│ │ │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466號 │ │ │
│ │ │) │ │ │
├──┼───────┼────────────┼───┼─────┤
│ 2 │103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鋼筋 │
│ │下午4時21分 │ │ │ │
├──┼───────┼────────────┼───┼─────┤
│ 3 │103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鋼筋 │
│ │下午4時26分 │ │ │ │
├──┼───────┼────────────┼───┼─────┤
│ 4 │103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鋼筋 │
│ │下午4時21分 │ │ │ │
├──┼───────┼────────────┼───┼─────┤
│ 5 │103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鋼筋 │
│ │下午5 時許(聲│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下午5 │ │ │ │
│ │時3 分許,應予│ │ │ │
│ │更正) │ │ │ │
├──┴───────┴────────────┴───┴─────┤
│附註:⑴編號1 至3 部分,共竊得鋼筋2 把,每把50支,合計100 支,長度│
│ 為100 至120 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約短少20支,型│ │
│ 號為170公分長、4分,應予更正)。 │
│ ⑵編號4 至5 部分,共竊得鋼筋20支,型號為170 公分長、4 分,價│
│ 值5,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編號5 部分,應予更正)│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