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順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益順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係「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宙公司)
之負責人莊信雄之妹婿,且曾任職於新宙公司,
嗣因故離職
,與莊信雄間已有多年怨隙。其明知新宙公司之工廠廠房設
有圍牆阻隔內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
之犯意,未經莊信雄或對該新宙公司有支配權人之同意,亦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擅自進
入新宙公司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因該公司門口設
置之警報器感應,警方至現場查看,始悉上情。案經新宙公
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庭坦承
犯行,惟亦稱:我曾在
告訴人新宙公司工作,離職與新宙公司無任何糾紛,是新宙
公司負責人莊信雄於102 年1月、2月間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賣庫存布,後來因為我有客戶需要一組布,我在本件事發
當日才去找莊信雄看他有無此款布,我有先打電話至新宙公
司,但聯絡不到,我才到新宙公司,結果該廠區已無人在上
班,我便在廠區門口貼上字條並留下我的聯絡電話,我只是
要跟莊信雄作生意云云。經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莊麗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庭指述
綦詳,及
證人莊信雄於本院調查庭之證述
可佐,復有
警製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於進入該廠區後於廠
房門口留下字條表示欲向證人莊信雄購買布匹,並留下聯絡
方式
等情,此固有現場照片
可證。然證人莊信雄已於本院調
查庭證稱:被告於79年就已經被新宙公司開除,我不可能與
被告聯繫,因為被告在被開除後,利用公司員工偷工廠內的
加工技術,之後又利用公司股東及家族逼我賣股份,讓我的
事業無法經營等語;及
告訴代理人即莊信雄女兒莊麗鶯於本
院調查庭稱:被告以前在新宙公司工作,新宙公司以前的原
料、零件及布匹常常短少,被告還策動員工作壞布,使客戶
要求公司賠償,被告並策動員工破壞機台等等,最後新宙公
司開除被告,後來被告還策動其他股東聯合起來對付我父親
,我父親只好拿一些錢出來解決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不諱言
其於69年至79年間在新宙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於79年自行開
設公司等語,顯見被告曾任職於新宙公司,且與證人莊信雄
間因公司問題有衝突,是被告上揭稱其係離職與新宙公司無
任何糾紛云云,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為證人莊信雄之妹婿
等情,據被告及證人莊信雄述明,且兩人先前均為新宙公司
服務,嗣被告離職後仍從事與布匹相關之事業,是兩人間依
常情原應具有一定情誼,是以倘若被告與證人莊信雄間無任
何嫌隙存在,證人莊信雄或告訴代理人莊麗鶯豈會單單僅因
被告進入廠區且已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下,始終對本案追究
到底,亦可見被告與新宙公司負責人莊信雄間怨隙已深且已
有多年之久,被告明知其實無可能得證人莊信雄或對該新宙
公司有支配權人之同意,
猶擅自進入新宙公司附連圍繞之土
地內,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不能以其進入廠區後留下字
條、欲購買布匹為由,作為其侵入他人私領域之推託之詞,
反而可證明被告進入該處顯係別有用意。參以,被告雖稱進
入廠房係因有客戶需要一組布匹云云,惟其亦供承:我沒有
此客戶的名單,只是跟這個客戶還在談等語,而被告自陳為
加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從事布匹買賣等節,
亦據其供陳明確,則被告既為公司總經理,竟無法提出公司
客戶名單,亦屬可議。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坦承
犯行,顯然被告亦認為其擅自進入他人之私領域並非妥
適。
綜合以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取,其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
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新宙公司負責人莊信雄間已有多
年嫌隙,竟無故進入新宙公司之建築物四周之土地,妨害他
人安寧及對於隱私權有所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
,誠屬不當;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卻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亦未曾表達悔意,態度
難謂良好,
迄今又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