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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順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益順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係「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宙公司) 之負責人莊信雄之妹婿,且曾任職於新宙公司,因故離職 ,與莊信雄間已有多年怨隙。其明知新宙公司之工廠廠房設 有圍牆阻隔內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 之犯意,未經莊信雄或對該新宙公司有支配權人之同意,亦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擅自進 入新宙公司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因該公司門口設 置之警報器感應,警方至現場查看,始悉上情。案經新宙公 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惟亦稱:我曾在 告訴人新宙公司工作,離職與新宙公司無任何糾紛,是新宙 公司負責人莊信雄於102 年1月、2月間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賣庫存布,後來因為我有客戶需要一組布,我在本件事發 當日才去找莊信雄看他有無此款布,我有先打電話至新宙公 司,但聯絡不到,我才到新宙公司,結果該廠區已無人在上 班,我便在廠區門口貼上字條並留下我的聯絡電話,我只是 要跟莊信雄作生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莊麗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庭指述詳,及證人莊信雄於本院調查庭之證述可佐,復有 警製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於進入該廠區後於廠 房門口留下字條表示欲向證人莊信雄購買布匹,並留下聯絡 方式等情,此固有現場照片可證。然證人莊信雄已於本院調 查庭證稱:被告於79年就已經被新宙公司開除,我不可能與 被告聯繫,因為被告在被開除後,利用公司員工偷工廠內的 加工技術,之後又利用公司股東及家族逼我賣股份,讓我的 事業無法經營等語;及告訴代理人即莊信雄女兒莊麗鶯於本 院調查庭稱:被告以前在新宙公司工作,新宙公司以前的原 料、零件及布匹常常短少,被告還策動員工作壞布,使客戶 要求公司賠償,被告並策動員工破壞機台等等,最後新宙公 司開除被告,後來被告還策動其他股東聯合起來對付我父親 ,我父親只好拿一些錢出來解決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不諱言 其於69年至79年間在新宙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於79年自行開 設公司等語,顯見被告曾任職於新宙公司,且與證人莊信雄 間因公司問題有衝突,是被告上揭稱其係離職與新宙公司無 任何糾紛云云,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為證人莊信雄之妹婿 等情,據被告及證人莊信雄述明,且兩人先前均為新宙公司 服務,嗣被告離職後仍從事與布匹相關之事業,是兩人間依 常情原應具有一定情誼,是以倘若被告與證人莊信雄間無任 何嫌隙存在,證人莊信雄或告訴代理人莊麗鶯豈會單單僅因 被告進入廠區且已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下,始終對本案追究 到底,亦可見被告與新宙公司負責人莊信雄間怨隙已深且已 有多年之久,被告明知其實無可能得證人莊信雄或對該新宙 公司有支配權人之同意,擅自進入新宙公司附連圍繞之土 地內,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不能以其進入廠區後留下字 條、欲購買布匹為由,作為其侵入他人私領域之推託之詞, 反而可證明被告進入該處顯係別有用意。參以,被告雖稱進 入廠房係因有客戶需要一組布匹云云,惟其亦供承:我沒有 此客戶的名單,只是跟這個客戶還在談等語,而被告自陳為 加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從事布匹買賣等節, 亦據其供陳明確,則被告既為公司總經理,竟無法提出公司 客戶名單,亦屬可議。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坦承 犯行,顯然被告亦認為其擅自進入他人之私領域並非妥。 綜合以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取,其犯行堪認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新宙公司負責人莊信雄間已有多 年嫌隙,竟無故進入新宙公司之建築物四周之土地,妨害他 人安寧及對於隱私權有所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 ,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亦未曾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今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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