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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壢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財堂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拾獲 張原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即將該證件據為己有(所 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再於同年8 月 間,冒用張原輔之身分,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 號1 樓之湯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湯鈉公司)應徵工作, 經不知情之湯鈉公司負責人陳明通錄取後,自95年8 月間起 至96年12月止,在湯鈉公司從事保全系統安裝工作,月支 領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為納稅 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張原輔之個人年籍資料 提供供予不知情之陳明通,陳明通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古慧心,製作張原輔於96年度不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 )44萬9,245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陳明通並於 97年3 月間,將上開薪資填入張原輔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並檢附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張原輔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 萬4,894 元。張原輔接獲補稅通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始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黃財堂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通、古慧心而為本件犯 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 他人名義工作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僅 妨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對於被冒名者亦徒生困擾 ,並影響國家賦稅收入,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式、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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