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財堂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拾獲
張原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即將該證件據為己有(所
涉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再於同年8 月
間,冒用張原輔之身分,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 號1 樓之湯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湯鈉公司)應徵工作,
經不知情之湯鈉公司負責人陳明通錄取後,自95年8 月間起
至96年12月止,在湯鈉公司從事保全系統安裝工作,
按月支
領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為納稅
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張原輔之個人
年籍資料
提供供予不知情之陳明通,陳明通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古慧心,製作張原輔於96年度不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
)44萬9,245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陳明通並於
97年3 月間,將上開薪資填入張原輔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並檢附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張原輔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 萬4,894
元。
嗣張原輔接獲補稅通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始悉
上情。
二、本件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黃財堂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通、古慧心而為本件
犯
行,為間接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冒用
他人名義工作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僅
妨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對於被冒名者亦徒生困擾
,並影響國家賦稅收入,所生危害非輕,惟
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式、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