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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壢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安明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安明與林健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 號之工地內,見「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 邦公司)所有之建築鋼筋606 公斤(價值新台幣5,575 元) ,因其等需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建築鋼筋得手,並由甘安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健次,欲將上 開竊得之建築鋼筋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經警攔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健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行竊經過 ,以及證人即佳邦公司工地主任陳鴻達於於警詢中所證遭竊 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甘安明與林健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 ,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所竊財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犯後坦承犯行並 獲被害人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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