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安明共同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安明與林健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
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 號之工地內,見「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
邦公司)所有之建築鋼筋606 公斤(價值新台幣5,575 元)
,因其等需錢花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
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建築鋼筋得手,並由甘安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健次,欲將上
開竊得之建築鋼筋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
嗣於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經警攔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安明於檢察官
訊問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共犯林健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行竊經過
,以及證人即佳邦公司工地主任陳鴻達於於警詢中所證遭竊
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領據1 紙、照片2 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
告甘安明與林健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
,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所竊財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
犯後坦承犯行並
獲被害人原諒,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