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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滄係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 號1 樓之「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由南往北往國際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接近國際路路口處之 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由告訴人陳國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正在前方等停紅燈,又未適時減速,遂自 陳國連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向前追撞,致陳國連所駕駛之車輛 復往前追撞由李永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陳國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木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國連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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