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滄係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 號1 樓之「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由南往北往國際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接近國際路路口處之
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由告訴人陳國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正在前方等停紅燈,又未
適時減速,遂自
陳國連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向前追撞,致陳國連所駕駛之車輛
復往前追撞由李永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陳國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木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國連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