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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坪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宜坪為世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職司駕車載運 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24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 園縣○○鄉○○路○○○ 號前時,沈宜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一時睡意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並直接撞擊沿對向車道路面邊線正常 行走之行人王承德,王承德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與下 肢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翌 日(即102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不治死亡。沈宜坪 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未被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吳榮山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宜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昱翔、王彭玉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沈宜坪之駕駛執照、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6 月26日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署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 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 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打瞌睡致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 並因此直接撞及行走於對向車道路面邊線之行人王承德, 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王承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所謂業務按照最高法院判例是指反覆施行,若一般交通往 返情形,則不屬之,在本件中,被告是開自己的自用客車 ,尚未到達公司上班,也並非在從事貨運業務,不論從形 式或實質上,被告依法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 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 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 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 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 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 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次按職業駕駛人既以駕車為 業,駕駛汽車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 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 、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以 :「發生車禍時,你的職業為何?」,其答稱:「司機, 開聯結車送貨的司機…。」,次訊以:「發生車禍時,所 駕駛的車輛為何人所有?」,其答稱:「是我自己的,當 時是要去公司上班的路上。」(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之駕駛行為即屬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 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問其駕車之時間、目的、車 輛種類,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並不因其當時所駕駛非公司 之貨車、非在執行業務期間而異其處理,是被告所為已然 該當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護,與法 未合,要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又被告沈宜坪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吳榮山自首前開犯行 ,此有警員吳榮山所製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並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疲累未立即停車休息,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打瞌睡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 向車道,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過失情節嚴重,對被害人家 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考,及其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故意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壢交 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執行完畢今尚未逾5 年,即不符緩刑要件,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應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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