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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龍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龍為嘉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 機,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 園區方向行駛執行其業務,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有告訴人李啟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段愛珍及其子即告訴人李 維哲、李維軒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呂建龍因而閃避不 及,自後方撞及李啟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向 前滑行追撞停放於路邊,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 因而致李啟祺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腦腫、水腦症及外 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段愛珍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頭皮挫傷等傷害;李維軒則受有右顴骨及眼窩骨骨折、 顏面2 公分撕裂傷、上頷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維哲受有 顏面撕裂傷共8 公分、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右眼 眶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呂建龍 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呂建龍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啟祺、段愛珍、李維哲 、李維軒均已聯名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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