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龍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龍為嘉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
機,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
園區方向行駛執行其業務,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
適有告訴人李啟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段愛珍及其子即告訴人李
維哲、李維軒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呂建龍因而閃避不
及,自後方撞及李啟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向
前滑行追撞停放於路邊,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
因而致李啟祺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腦腫、水腦症及外
傷性腦傷併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段愛珍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頭皮挫傷等傷害;李維軒則受有右顴骨及眼窩骨骨折、
顏面2 公分撕裂傷、上頷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維哲受有
顏面撕裂傷共8 公分、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右眼
眶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呂建龍
於犯罪被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呂建龍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啟祺、段愛珍、李維哲
、李維軒均已聯名具狀撤回
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1 份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