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65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睿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桃園縣 八德巿調解委員會一0三年刑調字第0二七六號調解書所載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之,另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謝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見相字卷第 24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柯秋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八德巿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薛如玲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刑度 部份,如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都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民 國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 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桃 園縣八德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62號 被 告 謝睿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宇係「富奕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等 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並 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車輛 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通行之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車門,致其車門不慎擦撞沿該路段同 方向由柯秋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柯秋 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 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3月12日7時25分因傷重不治 死亡。而謝睿宇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 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秋東之配偶薛如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如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八德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 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 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 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 啟車門時應讓車輛先行規定之旨,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在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除應讓車輛先行通過外,在開啟或關閉 車門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停放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逕自前行肇事,見被 告駕車顯有過失。又死者柯秋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富奕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等業務, 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 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