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欣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欣傑係黃記商行(
起訴書誤載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
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晚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桃園
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
行經無號誌之桃園市○○區○○路○○○ 巷前,本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
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
適對向由葉春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駛至,左轉中興路489 巷時,
旋遭郭欣傑所駕駛之車輛自右
撞擊,葉春景因而受有疑胸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郭欣
傑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
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欣傑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即葉春景之女陳奕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
葉春景之子陳懷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葉春景之子陳松
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3 年8 月21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
科刑方面:
㈠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超速且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
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
明。又被害人葉春景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卷附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8 月
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415 號卷,下稱相
卷,第57至59頁)。
㈡查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此
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供承在卷(見相卷第29頁),其因上開
過失,致被害人葉春景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
,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據
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考(見相卷第2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葉春景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
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
和解,並已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
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20萬
元,獲得被害人家屬
宥恕,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
院104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分見
本院104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第4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
,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