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宏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瑞茂
被 告 林長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9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偉宏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長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偉宏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瑞茂,下稱偉宏公司)
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 號,所營事業為其他
金屬加工處理業,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施行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均同)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
主;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上開廠內UBE (宇部)
800 噸壓鑄機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陳明正則受僱於偉宏公司,擔任上開壓
鑄機操作之工作以獲致工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偉宏公司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所明定「雇
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
之
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之
規定,於廠房設置前揭相關安全設備;而林長生為該公司廠
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
督促偉宏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
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
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具有非關閉狀態無法起動之安全門,致陳
明正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使用上開壓
鑄機從事壓鑄工作時,因壓鑄機處於全自動模式下而自動合
模,陳明正一時躲避不及,致陳明正頭部及右手被壓鑄機模
具壓住,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散溢,致創傷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
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長生於偵訊及本院準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偉宏公司之代表人郭瑞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
害人之子陳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之妻江
春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
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
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偉宏工業有限公司楊梅
廠勞工陳明正從事UBE (宇部)800 噸壓鑄機作業遭夾壓致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偉宏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
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
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
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
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
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
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
重
併科罰金之刑度,
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
偉宏公司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對被告偉宏公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
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㈡
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
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
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
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
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
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
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
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
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
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偉宏公司,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
範之雇主;被告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公司廠內
人員之現場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林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偉宏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2.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生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另犯修
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林長生
僅係偉宏公司之廠長,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雇主,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
上揭所
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偉宏公司經營金屬加工處理,為維護勞工生命安
全,在危險之工作環境內,自應依規定於廠房設置相關安全
設備,被告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內工作指揮、
調派、監督及管理之責,本應協助、督促偉宏公司注意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均疏未在該公司之壓鑄機
前設置具有非關閉狀態無法起動之安全門,致被害人死亡,
所生危害甚鉅,惟衡酌被告林長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林長生業與被害人之妻江春滿達成
和解,被告偉宏
公司、林長生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妻江春滿、其子陳健銘、其
女陳櫻雯及陳筱蓉合計新臺幣350 萬元,有支票1 紙及和解
書2 份在卷
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人第10至12頁
),兼衡被告林長生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長生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長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林長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長生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害人之子陳健銘亦到庭表示願
予被告林長生緩刑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就被告林長生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
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
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
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
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