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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宏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瑞茂 被   告 林長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偉宏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長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偉宏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郭瑞茂,下稱偉宏公司) 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 號,所營事業為其他 金屬加工處理業,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施行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均同)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 主;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上開廠內UBE (宇部) 800 噸壓鑄機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陳明正則受僱於偉宏公司,擔任上開壓 鑄機操作之工作以獲致工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偉宏公司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所明定「雇 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之 規定,於廠房設置前揭相關安全設備;而林長生為該公司廠 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 督促偉宏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 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 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具有非關閉狀態無法起動之安全門,致陳 明正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使用上開壓 鑄機從事壓鑄工作時,因壓鑄機處於全自動模式下而自動合 模,陳明正一時躲避不及,致陳明正頭部及右手被壓鑄機模 具壓住,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散溢,致創傷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長生於偵訊及本院準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偉宏公司之代表人郭瑞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 害人之子陳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之妻江 春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 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偉宏工業有限公司楊梅 廠勞工陳明正從事UBE (宇部)800 噸壓鑄機作業遭夾壓致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偉宏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 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 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 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 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 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 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 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 偉宏公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對被告偉宏公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 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 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 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 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 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 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 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 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 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偉宏公司,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 範之雇主;被告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公司廠內 人員之現場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林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偉宏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生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另犯修 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林長生 僅係偉宏公司之廠長,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上揭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偉宏公司經營金屬加工處理,為維護勞工生命安 全,在危險之工作環境內,自應依規定於廠房設置相關安全 設備,被告林長生為偉宏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內工作指揮、 調派、監督及管理之責,本應協助、督促偉宏公司注意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均疏未在該公司之壓鑄機 前設置具有非關閉狀態無法起動之安全門,致被害人死亡, 所生危害甚鉅,惟衡酌被告林長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林長生業與被害人之妻江春滿達成和解,被告偉宏 公司、林長生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妻江春滿、其子陳健銘、其 女陳櫻雯及陳筱蓉合計新臺幣350 萬元,有支票1 紙及和解 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人第10至12頁 ),兼衡被告林長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長生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長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林長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長生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害人之子陳健銘亦到庭表示願 予被告林長生緩刑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就被告林長生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 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 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 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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