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係受雇於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
0 鄰○○○○○巷0 弄00號3 樓「路盛貨運有限公司」之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上午
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
縣○○鄉○○路○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2 段與茶
專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專
用號誌顯示即逕自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林家源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往新北市方向直行駛
至,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源當場人、車倒地
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顏
面撕裂傷及鼻骨骨折、左眼挫傷併複視、左肩、左手臂及左
膝挫傷等傷害,又因脾臟破裂而經手術切除致受
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
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家源告訴被告陳明德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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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