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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建瞿自民國101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起至10時15分止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呂建 瞿在行經中壢市○○○路○ 段○○號前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鄂文孝產生衝突後,見汪雪芳適 巧欲將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車輛之左前車門,而致 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汪雪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建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鄂文孝在警詢中之陳述;汪雪芳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之陳述。 ㈢酒後駕車達公共危險標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鴻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採證相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呂建瞿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 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 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未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呂建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在與他人 產生糾紛後,又無故破壞與糾紛無涉之告訴人汪雪芳所駕駛 之汽車車門板金,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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