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
68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任職
期間」,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任職期間」;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6 行贅字「各」,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委託合作契約書、被告葉明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
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
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
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
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
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
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
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
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
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修正後,原則上應
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
質言之,罰金刑之
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
迭而有異致
,易詞以言,即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
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稱
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葉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
亦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利用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保管社區公款之機會,將
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又侵占款項金額高達新台幣
60餘萬元,為數甚鉅,對上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財務運作之
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復未曾將侵占款項償
還該管理委員會及代償約20萬元之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且均未與
渠等和解,此據
證人周文璽、劉正方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未顯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
按,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
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按
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
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
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刪除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併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惜因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
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
之分際且不逾矩,況其年事既高,復罹患右側腦幹梗塞併左
側肢體無力以致中度肢障,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存卷
可參,並已妻離子散,孑
然一身孤困公費補助之安養院,處境
堪憐,此後為善惜己身
健康,專注養生期能安度餘年已恐力絀而未及,顯乏遺暇、
餘裕另謀不軌之舉,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