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69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
變造汽車牌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葉斌(
起訴書誤載為林葉聰斌)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
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行經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 巷○○號之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榮興業)時,
見該處置放有銅心電焊線,竟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持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
斷銅心電焊線(長度約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
並於得手後,連同老虎鉗一併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而竊取
之。復為躲避
查緝,又另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以
黏貼膠帶之方式,將該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D-8288號後,
始駕車離開,而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林葉斌尚未輛離去之
際,即為台榮興業員工王武正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為據
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葉斌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王武正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又為躲避查緝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