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密嫩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21
號、第2457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密嫩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密嫩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業於98年5 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悛悔,經由呂效尼(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
之提議後,與呂效尼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由呂效尼攜帶
向不知情之徐志偉租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1 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密嫩同至楊耀霆位於
桃園縣○○鎮○○路○○○ ○○ 號之房屋,利用麻繩攀降至上
址地下室後方,以乙炔將房屋後方之鐵管、鐵樑柱等物切斷
,並徒手
搬運而竊取鐵管(長約1 公尺)10支、鐵樑柱1 支
、鐵椅4 張得手,
嗣呂效尼、林密嫩竊得前開物品尚未離開
之際,
適為楊耀霆發覺,進而報警當場查獲呂效尼,並起獲
上開供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乙炔1 組(業經徐志偉領回)及
麻繩1 條,林密嫩則趁機逃匿。案經楊耀霆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密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共犯呂效尼、
告訴人楊耀霆、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林秀月之子雲瑞金、乙炔所有人徐志偉
、警員宋志明、周凱偉、陳敬仁及共犯呂效尼之友人歐秀
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竊盜案代保
管物品條、萬通氣體有限公司氣體送貨鋼瓶借用單、
告訴
人楊耀霆住家照片、鐵皮屋支架照片。
三、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
資參照)。查
扣案之乙炔1 組,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該
乙炔係可燒熔鐵器之物,可以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林密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林密嫩與呂效尼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
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楊耀霆,告訴人表示被告並無誠意解
決(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麻繩1 條,被告林
密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非伊所有,而係共犯呂效尼
所有云云,且共犯呂效尼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係伊向一名從
事鐵工的朋友借來的等語,
堪認上開麻繩1 條並非被告林密
嫩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