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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嶺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0 0 號、第21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嶺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嶺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283 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二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吳嶺東於98年12月4 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3 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縣龍潭鄉○○○區○○○路○○號之「力翔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力翔公司),未經力翔公司之人員許可,見該公司 後門未關閉,而擅自進入力翔公司上址地下室,徒手竊取 BOSCH 牌電瓶15顆,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宏 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將竊得之電瓶15顆販售予宏洋公司之負責人周子惠(所涉之 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力翔公司查 覺失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嶺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周子惠、周宜瑩、李清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證人游能謙於警詢之陳述。 (三)宏洋國際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賣電池 簽單照片、車牌辨識記錄、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宏洋資源 回收客戶登記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 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 於98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該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係於98年7 月15日涉犯詐欺案件,亦即係於前揭構成累犯判決最早確定 日即98年8 月3 日前,然99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5 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9 月2 日,且該判決係以一罪論處,應係認各該行為接續且詐 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則其犯罪時間應延伸至最後詐欺犯 行之時,為98年9 月2 日,故不得與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構成累犯之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不影響本件構成 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於力翔公司工地任職 ,瞭解該處地形、物資之機會,竊取他人物品,致被害人李 清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予被害 人,被害人到庭陳稱希望本件從重量刑,另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據宏洋公司 人員陳述,電池15顆之收購價錢為新臺幣1,422 元,見偵字 第21600 號卷第39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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