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6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
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犯結夥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王文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各為『阿海』、『阿弟仔』及另名綽號亦不詳(下稱『
A 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王文智
駕駛其父王宗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檢察官誤載
為3391-M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上揭3 名男子先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阿海』隨著其中1 名
男子下車竊取停放在上址前,屬『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且係該公司負責人林德昌管領使用,約值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該名男子即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換由另名男子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於是日凌晨2 時許二車相偕駛○
○○區○○路與大有街口之『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閎基
A11 案』工地,此際,4 人均下車欲合力竊取工地內之鋼
筋等物,惟過程中因王文智嫌重,遂退守3050-HE 號自用
小客車上俾等候接應,餘3 人則繼續
搬運,循此分工方式
,共竊取該工地內而為工地主任王俊賢管領中之鋼筋10餘
公噸、鷹架踏板50餘片、砂輪機、打石機器各1 台、水電
工程相關工具數具等物且全數搬運放置在3391-M7 號自用
小貨車上。得逞後,王文智
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海
』,『阿弟仔』及『A 男』則共乘裝載
贓物之自用小貨車
,連袂驅車逃離現場。
嗣警接獲林德昌及王俊賢報案,經
調閱工地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
白。
三、核被告王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竊盜罪,就此,其與「阿海」、「阿弟仔」及「A 男」間
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
,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
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
係結夥另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
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
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
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約值10萬元,此據被害人林德昌於警詢時陳明,與被害
人林德昌為「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應有之
資力相
較,對之造成之財損相對較為輕微,另於工地內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鉅,對所有人「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滋生之財損
亦相對較輕,復其事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
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