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4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玉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供應商電匯請求函」原件壹份、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
偽造「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上偽造之「賴盛源」簽名壹枚均
沒收
。
事 實
一、陳文玉受「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委任
,以業務經理之頭銜負責「鴻碩公司」與位於美國
猶他州之
客戶「Harmam & Red star 公司(下稱哈曼公司) 」間交易
往來之翻譯、報價、交期訂定、客訴品質異常處理等事宜,
惟不包括貨款之收取,而「哈曼公司」向「鴻碩公司」購貨
之貨款原應直接匯入「鴻碩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之帳戶。緣陳文玉在香港自設「HONG SHOU INFORMATION
HK」公司,因該公司週轉失靈,亟須資金挹注,
詎其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便詐取貨
款之犯意,未經「鴻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趁職務之便
擅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在址設桃園市○○路其兼職之「承
智資訊有限公司」,冒名「鴻碩公司」且循在「AUTHORIZED
SIGNATURE 」欄偽簽其所虛構「賴盛源」簽名之途,偽造一
份以「鴻碩公司」、代表人「賴盛源」名義製作之「VENDOR
WIRE REQUEST FORM (下稱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事成,
復於翌(9 )日在上址「承智資訊有限公司」,先掃瞄成電
子檔而再次偽造後,隨利用ALEX.HSCOM@MSA.HINET.NET其個
人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之傳送給「哈曼公司」以行使之,
藉示「爾後鴻碩公司之貨款請均改匯至HONG SHOU INFORMAT
ION HK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虛旨,致使「哈曼公司」之相關人員信以為真,遂
依指示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陸續將應支
付給「鴻碩公司」之貨款總計美金34萬7,199.46元悉數匯至
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哈曼公司」及「鴻碩公司」。陳文
玉得款後,胥供「HONG SHOU INFORMATION HK」公司之週轉
或個人投資,花用一空。
期間,因「鴻碩公司」始終未收到
「哈曼公司」之貨款而要求陳文玉向「哈曼公司」催討,陳
文玉竟向「鴻碩公司」佯稱係因貨品數量短少,「哈曼公司
」要求需補足樣品數量後,始願意結案付款,「鴻碩公司」
不疑有他,
乃繼續出貨。
嗣經「鴻碩公司」發覺有異,經詢
問「哈曼公司」人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鴻碩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鴻碩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哈曼公司
」匯款明細表、Funds Transfer Initiation Transactio
n Detail Report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圖檔光碟、Harmam International-Shared Service Cent
er VENDOR WIRE REQUEST FORM (即供應商電匯請求函)
、被告所簽立面額新臺幣730 萬元之本票、款項借用證、
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素珍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協理
黎志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查被告冒用「鴻碩公司」、代表人「賴盛源」名義製作「
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哈曼公司」
詐騙貨款,因足而生損害於「哈曼公司」固無異論,再者
,其係以「鴻碩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處理該公司與「哈
曼公司」間交易之相關事宜,不論內部關係若何,在外部
關係上自可評價為「鴻碩公司」之受僱人,是以其利用職
務之便向「哈曼公司」施詐侵及該公司之權益,則「鴻碩
公司」尤因須承擔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致喪失向「哈曼公
司」之貨款
請求權,從而此舉亦足生損害於「鴻碩公司」
,事屬當然。
三、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又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雖「賴盛源」其人為被告陳文玉所虛構,尤無妨此部分應擔
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賴盛源」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陸續向「哈曼公司」騙取貨款係基於一
次
詐術所衍生之結果,
彼此間之緣由、目的皆同,在時、空
上且具緊密性,各次取款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詐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僅
成立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施詐,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
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像想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抑且,審理時本院
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供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
如上之
犯罪動機,但僅盡圖己利而悉損他人,殊無值憫可宥
之處,詐得之金額極高,致最終擔負財損之實質被害人即告
訴人公司,損失慘重,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
迄未賠償被害
人,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供應商電匯請求函」原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惟尚
無實據
可憑認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函原件既經沒收,必兼括其上偽造之「賴盛
源」簽名,此部分自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另以電子郵件信箱
傳送給「哈曼公司」之偽造「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上偽造之
「賴盛源」簽名1 枚,不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文書既以電子檔之型式傳送
給「哈曼公司」,已屬該公司
而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
得
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