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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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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供應商電匯請求函」原件壹份、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 偽造「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上偽造之「賴盛源」簽名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文玉受「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委任 ,以業務經理之頭銜負責「鴻碩公司」與位於美國猶他州之 客戶「Harmam & Red star 公司(下稱哈曼公司) 」間交易 往來之翻譯、報價、交期訂定、客訴品質異常處理等事宜, 惟不包括貨款之收取,而「哈曼公司」向「鴻碩公司」購貨 之貨款原應直接匯入「鴻碩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之帳戶。緣陳文玉在香港自設「HONG SHOU INFORMATION HK」公司,因該公司週轉失靈,亟須資金挹注,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便詐取貨 款之犯意,未經「鴻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趁職務之便 擅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在址設桃園市○○路其兼職之「承 智資訊有限公司」,冒名「鴻碩公司」且循在「AUTHORIZED SIGNATURE 」欄偽簽其所虛構「賴盛源」簽名之途,偽造一 份以「鴻碩公司」、代表人「賴盛源」名義製作之「VENDOR WIRE REQUEST FORM (下稱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事成, 復於翌(9 )日在上址「承智資訊有限公司」,先掃瞄成電 子檔而再次偽造後,隨利用ALEX.HSCOM@MSA.HINET.NET其個 人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之傳送給「哈曼公司」以行使之, 藉示「爾後鴻碩公司之貨款請均改匯至HONG SHOU INFORMAT ION HK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虛旨,致使「哈曼公司」之相關人員信以為真,遂 依指示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陸續將應支 付給「鴻碩公司」之貨款總計美金34萬7,199.46元悉數匯至 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哈曼公司」及「鴻碩公司」。陳文 玉得款後,胥供「HONG SHOU INFORMATION HK」公司之週轉 或個人投資,花用一空。期間,因「鴻碩公司」始終未收到 「哈曼公司」之貨款而要求陳文玉向「哈曼公司」催討,陳 文玉竟向「鴻碩公司」佯稱係因貨品數量短少,「哈曼公司 」要求需補足樣品數量後,始願意結案付款,「鴻碩公司」 不疑有他,乃繼續出貨。嗣經「鴻碩公司」發覺有異,經詢 問「哈曼公司」人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鴻碩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鴻碩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哈曼公司 」匯款明細表、Funds Transfer Initiation Transactio n Detail Report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圖檔光碟、Harmam International-Shared Service Cent er VENDOR WIRE REQUEST FORM (即供應商電匯請求函) 、被告所簽立面額新臺幣730 萬元之本票、款項借用證、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素珍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協理 黎志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查被告冒用「鴻碩公司」、代表人「賴盛源」名義製作「 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哈曼公司」 詐騙貨款,因足而生損害於「哈曼公司」固無異論,再者 ,其係以「鴻碩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處理該公司與「哈 曼公司」間交易之相關事宜,不論內部關係若何,在外部 關係上自可評價為「鴻碩公司」之受僱人,是以其利用職 務之便向「哈曼公司」施詐侵及該公司之權益,則「鴻碩 公司」尤因須承擔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致喪失向「哈曼公 司」之貨款請求權,從而此舉亦足生損害於「鴻碩公司」 ,事屬當然。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雖「賴盛源」其人為被告陳文玉所虛構,尤無妨此部分應擔 之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賴盛源」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陸續向「哈曼公司」騙取貨款係基於一 次詐術所衍生之結果,彼此間之緣由、目的皆同,在時、空 上且具緊密性,各次取款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詐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僅 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施詐,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 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像想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抑且,審理時本院 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 如上之犯罪動機,但僅盡圖己利而悉損他人,殊無值憫可宥 之處,詐得之金額極高,致最終擔負財損之實質被害人即告 訴人公司,損失慘重,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迄未賠償被害 人,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供應商電匯請求函」原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 無實據可憑認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函原件既經沒收,必兼括其上偽造之「賴盛 源」簽名,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以電子郵件信箱 傳送給「哈曼公司」之偽造「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上偽造之 「賴盛源」簽名1 枚,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文書既以電子檔之型式傳送 給「哈曼公司」,已屬該公司而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 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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