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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6 6 、17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永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馮永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之「明鑫企業社」前,見登記為明鑫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即逕自 發動該車而竊取後駛離現場。嗣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鹿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前,見葉芷綾所有之鋼鐵餘料1 批置放於該處前之鐵箱內, 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該鐵箱,並將鐵箱內 之上揭鋼鐵餘料1 批搬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 逞。嗣經葉芷綾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於馮永平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跡證送 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永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邱順滿、葉芷綾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遭竊車輛、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貨車, 且復駕駛該貨車竊取他人鋼鐵餘料1 批,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中 之貨車業經被害人邱順滿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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