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6
6 、1755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永平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馮永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之「明鑫企業社」前,見登記為明鑫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即逕自
發動該車而竊取後駛離現場。
嗣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
上揭車輛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鹿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前,見葉芷綾所有之鋼鐵餘料1 批置放於該處前之鐵箱內,
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該鐵箱,並將鐵箱內
之上揭鋼鐵餘料1 批搬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
逞。
嗣經葉芷綾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於馮永平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跡證送
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
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永平於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
(二)被害人邱順滿、葉芷綾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遭竊車輛、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貨車,
且復駕駛該貨車竊取他人鋼鐵餘料1 批,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中
之貨車業經被害人邱順滿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