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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 00鄰0000000號之「欣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暘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 分許,指派告訴人莊秋梅之夫即欣暘公司僱用勞工葉雲前 往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之「豐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罡公司)進行屋頂浪板更換工程,本應 注意雇主僱用勞工於工作前,應使其接受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 、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 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等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葉雲旋未使用 安全帽、安全繩,且現場亦未架設安全網之狀況下,自該處 屋頂踏穿浪板直接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及硬腦膜上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呼吸衰 竭、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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