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江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惟更正「彭永成」為「
彭永政」)。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永政、裕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蘇
江龍侮辱及誹謗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