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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瑜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 9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得瑜係北歐家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北歐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製作北歐公司之北歐家居個案工程明細表及經手公司 之財務往來,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得瑜竟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 民國(下同)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止, 先後23次利用其業務上與如附表所示承包工程之廠商接洽, 廠商向其請領款項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於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北歐家居 個案工程明細表上實際請款欄及發包金額欄為不實之登載, 使明細表上之金額(如附表「工程明細表金額」欄所示), 高於各該廠商實際向北歐公司請款之金額(如附表「廠商實 收金額」欄所示)之手段,而將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差 額均予以侵吞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30 萬6,93 1 元。嗣經北歐公司股東黃聖偉察覺有異,經對帳後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得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即北歐公司股東黃聖偉、告發代理人陳永來律師、 證人即北歐公司下游廠商茂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承諭、證人即北歐公司下游廠商洪再建、陳雄明、證人即 北歐公司股東劉禹欣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三)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北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北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北歐家居個案工 程明細表、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彙總表、洪再建所 呈之工程收取款項明細及郵局帳戶存簿明細、陳雄明所呈 之北歐家居估價單及系統櫥櫃請款明細表、被告所呈之北 歐家居設計有限公司對帳資料、存摺及存款條影本、告訴 人所呈之對帳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8 日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吳承諭所有高雄順昌郵局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劉得瑜如附表各次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 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 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 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 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伸保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每個月會向北歐公司申請一次款項 ,廠商每次把當月要申請的幾個客戶匯集在一起申請等語 (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是如附 表所示之承包工程廠商,既係匯集數筆工程款後每月向北 歐公司請款1 次,而被告利用各該廠商每月申請工程款之 機會浮報款項並將差額侵占入己,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23號所示非同月間之製作不實個案工程明細表及業務侵占 犯行,犯罪時間自100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止,時 間分布長達近1 年半之久,各編號之犯罪日期不同,且其 間有相隔約一月之久,各次編號間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業務侵占犯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 犯而得成立包括一罪,否則均論以接續犯,即有違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3次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即每一編號即為一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辯護人亦認係接續犯關係,均尚有未合;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2 至12、14、15、17、19、20、22、23號所示之同 月間(即單一編號內),製作不實個案工程明細表及侵占 同月內不同工程名稱款項之差額,因係如附表所示廠商每 月匯集後1 次申請,被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其數 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罪(即單一編號內製作不實個案 工程明細表及侵占多筆款項之行為,應各別成立接續犯關 係)。又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個案工程明 細表與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是其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 公司負責人,不思為公司謀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 表所示之金額,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匯還公司 帳戶,有北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1 紙附卷可稽(附於102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 210 頁),然告發人黃聖偉仍認被告並無悔意,無意解決 公司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 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 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 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共2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33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商│時間(以每月請│工程名稱 │工程明細表金│廠商實收金│差額(新臺│ │ │ │款日為準)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幣/元) │ │ │ │ │ │元) │/ 元) │ │ ├──┼──┼───────┼──────────┼──────┼─────┼─────┤ │ 1 │ 伸 │100 年12月某日│nddc店展 │525,285 │440,417 │84,868 │ ├──┤ 保 ├───────┼──────────┼──────┼─────┼─────┤ │ 2 │ 木 │101 年1 月某日│慈光街(施明權) │103,467 │87,099 │16,368 │ │ │ 業 │ ├──────────┼──────┼─────┼─────┤ │ │ 股 │ │厚德街(劉翠萍) │37,439 │29,780 │7,659 │ ├──┤ 份 ├───────┼──────────┼──────┼─────┼─────┤ │ 3 │ 有 │101 年2 月某日│大興敦煌(尚允環境)│33,824 │19,676 │14,148 │ │ │ 限 │ ├──────────┼──────┼─────┼─────┤ │ │ 公 │ │王公館(王長友) │183,640 │138,915 │44,725 │ │ │ 司 │ ├──────────┼──────┼─────┼─────┤ │ │ │ │遠雄楊宅(楊建漢) │318,762 │248,224 │70,538 │ │ │ │ ├──────────┼──────┼─────┼─────┤ │ │ │ │蔡建築師(蔡廷芳) │215,796 │112,148 │103,648 │ ├──┤ ├───────┼──────────┼──────┼─────┼─────┤ │ 4 │ │101 年3 月某日│林小姐(林鴈蓁) │105,032 │68,214 │36,818 │ │ │ │ ├──────────┼──────┼─────┼─────┤ │ │ │ │陳公館(陳祥榮) │25,946 │13,223 │12,723 │ │ │ │ ├──────────┼──────┼─────┼─────┤ │ │ │ │遠雄楊宅(楊建漢) │26,321 │20,385 │5,936 │ ├──┤ ├───────┼──────────┼──────┼─────┼─────┤ │ 5 │ │101 年4 月某日│蔡建築師(蔡廷芳) │1,900 │1,462 │438 │ │ │ │ ├──────────┼──────┼─────┼─────┤ │ │ │ │遠雄楊宅(楊建漢) │3,343 │2,571 │772 │ │ │ │ ├──────────┼──────┼─────┼─────┤ │ │ │ │陳公館(陳桂羚) │80,666 │59,036 │21,630 │ ├──┤ ├───────┼──────────┼──────┼─────┼─────┤ │ 6 │ │101 年5 月某日│林公館(林世英) │91,238 │76,825 │14,413 │ │ │ │ ├──────────┼──────┼─────┼─────┤ │ │ │ │張公館(張彥達) │121,375 │77,719 │43,656 │ │ │ │ ├──────────┼──────┼─────┼─────┤ │ │ │ │鄧公館(鄧溪河) │657 │633 │24 │ │ │ │ ├──────────┼──────┼─────┼─────┤ │ │ │ │魯小姐(魯苾賢) │159,744 │115,977 │43,767 │ ├──┤ ├───────┼──────────┼──────┼─────┼─────┤ │ 7 │ │101 年7 月某日│永安豪景(公設) │77,763 │57,048 │20,715 │ │ │ │ ├──────────┼──────┼─────┼─────┤ │ │ │ │永安豪景(飛鈦企業)│258,174 │226,054 │32,120 │ │ │ │ ├──────────┼──────┼─────┼─────┤ │ │ │ │合雄匯(林蕙雯) │190,516 │140,608 │49,908 │ │ │ │ ├──────────┼──────┼─────┼─────┤ │ │ │ │吳公館(吳憲聰) │230,676 │202,078 │28,598 │ │ │ │ ├──────────┼──────┼─────┼─────┤ │ │ │ │法國之星(陳雅玲) │228,041 │191,938 │36,103 │ │ │ │ ├──────────┼──────┼─────┼─────┤ │ │ │ │昭陽君典(楊千慧) │237,409 │203,253 │34,156 │ │ │ │ ├──────────┼──────┼─────┼─────┤ │ │ │ │胡宅(胡俊杰) │59,580 │48,616 │10,964 │ ├──┤ ├───────┼──────────┼──────┼─────┼─────┤ │ 8 │ │101 年8 月某日│周公館(周達中) │155,344 │114,931 │40,413 │ │ │ │ ├──────────┼──────┼─────┼─────┤ │ │ │ │法邑眼鏡(吳穎) │102,822 │77,490 │25,332 │ ├──┤ ├───────┼──────────┼──────┼─────┼─────┤ │ 9 │ │101 年9 月某日│戴公館(戴偉倫) │89,199 │61,233 │27,966 │ │ │ │ ├──────────┼──────┼─────┼─────┤ │ │ │ │法邑眼鏡(吳穎) │3,696 │3,562 │134 │ ├──┤ ├───────┼──────────┼──────┼─────┼─────┤ │ 10 │ │101 年10月某日│戴公館(戴偉倫) │3,237 │2,830 │407 │ │ │ │ ├──────────┼──────┼─────┼─────┤ │ │ │ │周公館(周達中) │1,232 │1,187 │45 │ │ │ │ ├──────────┼──────┼─────┼─────┤ │ │ │ │三峽林公館(林德旺)│748 │721 │27 │ │ │ │ ├──────────┼──────┼─────┼─────┤ │ │ │ │廖小姐(林志柄) │115,620 │74,104 │41,516 │ │ │ │ ├──────────┼──────┼─────┼─────┤ │ │ │ │游宅(游政勳) │87,653 │68,570 │19,083 │ ├──┤ ├───────┼──────────┼──────┼─────┼─────┤ │ 11 │ │101 年11月某日│楊梅黃'R(曾淑慧) │104,925 │61,421 │43,504 │ │ │ │ ├──────────┼──────┼─────┼─────┤ │ │ │ │吳小姐(吳旻真) │63,578 │48,381 │15,197 │ │ │ │ ├──────────┼──────┼─────┼─────┤ │ │ │ │鄧公館(鄧溪河) │37,859 │28,807 │9,052 │ ├──┤ ├───────┼──────────┼──────┼─────┼─────┤ │ 12 │ │101 年12月某日│吳小姐(吳旻真) │2,599 │1,599 │1,000 │ │ │ │ ├──────────┼──────┼─────┼─────┤ │ │ │ │楊梅黃'R(曾淑慧) │4,954 │2,756 │2,198 │ ├──┤ ├───────┼──────────┼──────┼─────┼─────┤ │ 13 │ │102 年1 月某日│拉菲爾(劉亞浚) │125,365 │92,121 │33,244 │ ├──┤ ├───────┼──────────┼──────┼─────┼─────┤ │ 14 │ │102 年2 月某日│李宅(馬正麟) │226,991 │161,971 │65,020 │ │ │ │ ├──────────┼──────┼─────┼─────┤ │ │ │ │嘉義(李金成) │257,136 │205,909 │51,227 │ │ │ │ ├──────────┼──────┼─────┼─────┤ │ │ │ │鉸鍊 │40,500 │40,300 │200 │ ├──┤ ├───────┼──────────┼──────┼─────┼─────┤ │ 15 │ │102 年3 月某日│四季行館(劉世凱) │94,447 │93,147 │1,300 │ │ │ │ ├──────────┼──────┼─────┼─────┤ │ │ │ │基隆(蔡國樑) │110,439 │89,173 │21,266 │ ├──┤ ├───────┼──────────┼──────┼─────┼─────┤ │ 16 │ │102 年5 月某日│補筆(補土筆) │4,284 │3,646 │638 │ ├──┤ ├───────┼──────────┼──────┼─────┼─────┤ │ 17 │ │102 年6 月某日│竹城新城(梁恩寧) │107,187 │93,827 │13,360 │ │ │ │ ├──────────┼──────┼─────┼─────┤ │ │ │ │遠雄劍橋(蔡崑山) │521,103 │418,569 │102,534 │ │ │ │ ├──────────┼──────┼─────┼─────┤ │ │ │ │大坑(陳勝鴻) │42,433 │40,890 │1,543 │ ├──┼──┼───────┼──────────┼──────┼─────┼─────┤ │ 18 │ 洪 │101 年5 月18日│張彥達 │28,000 │40,000 │12,000 │ ├──┤ 再 ├───────┼──────────┼──────┼─────┼─────┤ │ 19 │ 建 │102 年6 月16日│梁恩寧 │16,500 │96,500 │10,000 │ │ │ │ ├──────────┼──────┤ │ │ │ │ │ │蔡崑山 │90,000 │ │ │ ├──┼──┼───────┼──────────┼──────┼─────┼─────┤ │ 20 │ 陳 │101 年11月間某│吳旻真 │12,000 │42,000 │13,000 │ │ │ 雄 │日(起訴書誤載├──────────┼──────┤ │ │ │ │ 明 │為101 年5 月、│游政勳 │13,000 │ │ │ │ │ │101年7 月) ├──────────┼──────┤ │ │ │ │ │ │曾淑慧 │30,000 │ │ │ ├──┼──┼───────┼──────────┼──────┼─────┼─────┤ │ 21 │ 吳 │101 年11月20日│劉亞浚 │23,000 │113,770 │21,030 │ │ │ 承 │前之某日 │ │ │ │ │ ├──┤ 諭 ├───────┼──────────┼──────┤ │ │ │ 22 │ │101 年12月20日│劉世凱 │15,000 │ │ │ │ │ │前之某日 ├──────────┼──────┤ │ │ │ │ │ │李金成 │35,000 │ │ │ ├──┤ ├───────┼──────────┼──────┤ │ │ │ 23 │ │102 年1 月20日│馬正麟 │46,000 │ │ │ │ │ │前之某日 ├──────────┼──────┤ │ │ │ │ │ │蔡吳樑 │15,800 │ │ │ ├──┴──┴───────┴──────────┴──────┴─────┼─────┤ │ 合 計 │1,306,93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