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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2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淑梅前自民國87年起至103 年7 月止,任職於技威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技威公司),擔任會計。詎其明知其並 未投資技威公司而成為技威公司之股東,亦未自技威公司取 得分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友人黃海壽 佯稱可投資技威公司獲得分紅,或技威公司因訂購材料欠缺 現金需借款等事由,致黃海壽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淑梅所指定之帳戶 內,而受有損害。嗣因黃海壽於103 年4 、5 月間,向姜淑 梅催討分紅及借款未果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淑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海壽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黃國 紋、黃郭美桃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收據、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8 月12日回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3 年10月 31日元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3 年10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經濟部101 年 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技威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姜淑梅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姜淑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 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海壽之金錢,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六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定其應執行之 刑後,再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匯 款 時 間 │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金 額 │ 所匯入之被告帳戶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9年12月間│99年12月7 日│向黃海壽佯稱可成│ 672,000元│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為技威公司之股東│ │號000000000000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 二 │100 年2 月│100 年2 月10│向黃海壽佯稱可成│ 2,000,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為技威公司之股東│ │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三 │100 年12月│100 年12月29│向黃海壽佯稱技威│ 672,000元│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公司有員工退休離│ │號000000000000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職而釋出股份,邀│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請黃海壽認購上開│ │ │徒刑柒月。 │ │ │ │ │股份 │ │ │ │ ├──┼─────┼──────┼────────┼──────┼──────────┼──────────┤ │ 四 │101 年9 月│101 年9 月25│先於101 年5 月間│ 500,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交付現金40,000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予黃海壽,向黃海│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壽佯稱該等款項為│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持股技威公司所配│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發之紅利,以取信│ │ │壹日。 │ │ │ │ │於黃海壽後,再向│ │ │ │ │ │ │ │黃海壽佯稱技威公│ │ │ │ │ │ │ │司之某股東即「台│ │ │ │ │ │ │ │積電」處長出售股│ │ │ │ │ │ │ │份,邀請黃海壽共│ │ │ │ │ │ │ │同出資認購上開股│ │ │ │ │ │ │ │份 │ │ │ │ ├──┼─────┼──────┼────────┼──────┼──────────┼──────────┤ │ 五 │101 年12月│101 年12月28│向黃海壽佯稱技威│ 400,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公司之某股東即「│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台積電」處長持續│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出售股份,邀請黃│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海壽共同出資認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上開股份 │ │ │壹日。 │ ├──┼─────┼──────┼────────┼──────┼──────────┼──────────┤ │ 六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 3│於102 年4 月間向│ 756,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告訴人佯稱技威公│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司準備上市或上櫃│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為增加公司營收│ │ │徒刑捌月。 │ │ │ │ │而購買機器,邀請│ │ │ │ │ │ │ │黃海壽出資認購技│ │ │ │ │ │ │ │威公司股份 │ │ │ │ ├──┼─────┼──────┼────────┼──────┼──────────┼──────────┤ │ 七 │102 年10月│102 年10月 2│先於102 年5 月間│ 330,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交付現金80,000元│ │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予黃海壽,並向黃│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海壽佯稱該等款項│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持股技威公司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配發之紅利,以取│ │ │壹日。 │ │ │ │ │信於黃海壽後,再│ │ │ │ │ │ │ │向黃海壽佯偽稱技│ │ │ │ │ │ │ │威公司向「台積電│ │ │ │ │ │ │ │」訂購材料而欠缺│ │ │ │ │ │ │ │現金,需向黃海壽│ │ │ │ │ │ │ │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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